交通部专业计量检定站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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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专业计量检定站管理办法(试行)

交通部


交通部专业计量检定站管理办法(试行)
1993年1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部专用计量器具的管理、健全部系统专用计量器具监督管理体系,保证量值传递的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七、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及部门对本系统的专用计量器具需依法实施计量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部专业计量检定站是承担交通部系统内的专用计量器具检定、测试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以下简称检定站)。
第三条 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根据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就地就近、利于管理、择优选定的原则,建立检定站。
第四条 检定站的建立、监督管理及开展计量检定、测试任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检定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独立公开地开展工作,在专业项目上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
(二)有与开展的专业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备。检定站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需由有关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发证。
(三)有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计量检定人员和计量管理人员。检定人员需经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计量检定证书。
(四)有能保证专业计量检定、测试工作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场所设施。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工作制度。
第六条 建立检定站,应当由申请承担计量检定、测试任务单位的主管部门向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建站报告,并报送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
经初审同意筹备建站的单位,在自查具体条件后应向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提交考核评审申请书及其它规定文件;由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组织考核评审。经考评,合格的由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予以批准公布并颁发证书和印章;不合格的发给考核评审结果通知书。
第七条 检定站的职责:
(一)负责建立、保存、维护和使用本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
(二)承担交通部系统专用计量器具的检定、测试任务;如经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可承担授权范围内的量值传递。
(三)提出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四)开展本专业项目计量检测手段和检定方法的研究。参加有关计量技术法规的研究制定和修改。
(五)负责交通部系统专业项目的计量管理。建立专用计量器具检定档案,根据需要向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资料。
(六)承担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八条 检定站业务上接受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的领导。行政上隶属于申请承担任务单位的主管部门。检定站站长由行政主管部门任免,并报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检定站应接受有关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检定站必须在经考核合格的项目范围内开展工作,未经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和其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中止工作。新增加的专业计量检定、测试项目、应当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负责对检定站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会同检定站的行政主管部门责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内不得从事承担的检定、测试工作。经改进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吊销其证书和印章。
第十二条 检定站的计量管理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必须执行有关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违法失职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技术监督局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凡新增计量器具检定的收费标准,比照同类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制定临时收费标准,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并报部计量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检定站考核评审申请书;考核评审表、考核评审结果通知书及合格证书、印章式样由交通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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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1]104号



  《湖州市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湖州市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配置和高效集约利用土地资源,培育和规范集体土地市场,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管理,是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可按照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在保留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经批准后实行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可流动使用的制度,逐步建立公开、有序的集体土地有形市场。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征用手续,改变土地所有权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包括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和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新增的集体建设用地。
  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必须符合本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建设规划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业园区项目用地;
  (二)有长期稳定收入来源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
  (三)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为主要设施的种植业和养殖业用地。
  严禁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商贸、房地产开发。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试行办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六条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管理及监督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计划、规划、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市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别属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不同所有权主体的集体土地经由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同意,可委托乡(镇)资产经营公司统一经营管理。

  第八条 各类集体土地所有者法律地位平等。严禁乡(镇)或村擅自截留属于村或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收益。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的供应及流转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供应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经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协商,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一定的形式提供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使其享有该幅集体土地约定年限的使用权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的供应形式主要有让与、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置换。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让与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限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给建设用地使用者,双方签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合同》,并由建设用地使用者一次性支付土地收益给集体土地所有者。双方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应与建设用地使用者的经营期限一致,但不得超过原土地承包年限。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租赁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限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给建设用地使用者,双方签定《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并由建设用地使用者逐年缴纳土地租金。租赁年限一般为3~10年,土地租金一般一定3年不变,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30%;也可一次性确定租赁年限内的租金标准。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作价出资(或入股)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限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以出资或入股等形式投入到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共同举办的联营企业,形成的股权属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享有,双方签定《集体建设用地作价出资(入股)联营(合作)合同》,并按各自出资额或股份享有权利,也可按约定分配利益。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置换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原权属合法的集体存量建设用地复垦成为水田、旱地、蔬菜地等耕地并经验收合格后,经批准可在工业园区、相关规划功能区置换使用规定面积的集体土地;置换使用的耕地,不占年度建设占用耕地指标。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依法享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给他方,使他方享有该幅集体建设用地剩余使用年限内约定的使用权的行为。流转形式包括转让、转租、作价出资(或入股)以及向银行抵押。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必须取得集体土地所有者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流转双方应签定必要的合同或协议。

  第十五条 在坚持农民宅基地“一户一宅”原则前提下,允许农户在向城镇和中心村集中过程中将原合法使用的宅基地连同地上建筑物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其他农户。
  农民宅基地的转让,不得与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分割,且须征得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同意。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流转的,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随之转移。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计算;多次流转的,使用期限最长为上一次流转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的审批管理

  第十八条 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由用地者按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等有关税费。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供应的一般程序为:
  (一)使用申请。集体土地所有者与集体建设用地申请使用者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双方签定的使用合同(协议)、集体土地所有者与承包农户的土地补偿协议等材料,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经其派出机构初审后上报,下同)提出书面申请。
  (二)用地审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登记发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申请者凭批准文件,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一般程序为:
  (一)流转申请。流转双方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双方签定的流转合同、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流转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流转审批。有关材料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流转方领取集体建设用地转让、转租、作价出资(或入股)、抵押批准书。
  (三)变更登记。流转双方持有关批准文件,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转方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期届满,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双方应在使用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按本试行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供应与流转相关合同的文本格式,由湖州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期届满,使用者未提出续用申请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处置。
  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期届满30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因农村集体公共利益的需要,集体土地所有者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前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但集体土地所有者应根据土地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给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应服从国家依法对集体土地的征用。因国家建设、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征用的,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的相关合同随即终止。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的收益分配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基准地价制定并公布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指导价和最低保护价,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土地市场发育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缴纳的土地收益(或租金),遵循“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除应依法上缴的国家税费外,按以下比例分配并转入各相应的土地收益资金专户:集体建设用地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收益全部纳入乡(镇)集体土地资金专户;属村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乡(镇)留15%,土地所有者为85%。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收益主要用于对原承包农户的补偿、土地资源的保护开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成员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而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对原承包农户的补偿,可以采用一次性货币补偿方式,也可采用购买养老保险、劳力安置等其它补偿方式,以货币或购买养老保险方式补偿的,其标准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原承包农民补偿的最低标准。具体补偿标准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或省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试行办法由湖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具体实施细则由湖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船新造、更新、改造和购置
第三章 渔船检验和登记
第四章 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
第五章 渔船安全保障与施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船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船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从事与渔船相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船管理工作。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船检验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渔船实施监督管理和检验工作。
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船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渔政、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执法人员应坚持为渔民、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宗旨,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执法纪律监察和举报制度。公布办事程序、时限,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渔船新造、更新、改造和购置
第五条 新造、更新、改造、购置渔船,由申请人到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填写申请表,逐级上报,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并签发批准证件。
(一)远洋捕捞渔船、中外合资及合作企业的捕捞渔船、主机额定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捕捞渔船和进口的捕捞渔船,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新造主机额定功率小于441千瓦的渔船、从外省购置的近海渔船和更新渔船,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改造渔船、省内购置的机动捕捞渔船和新造及购置内陆水域的机动捕捞渔船和机动养殖渔船,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非机动渔船和机动捕捞渔船改为非机动养殖渔船,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非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新造、购置渔船用于近海捕捞生产。可以联合等多种形式,与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共同新造、购置大功率渔船从事外海和远洋生产。
第七条 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经批准新造、更新、改造、购置近海捕捞渔船,不得超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主机功率控制指标。
第八条 购置渔船,须按第五条规定经批准后,由买方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船,不准购置、出卖:
(一)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检验机构认定报废的;
(三)有违反渔业或港航法律、法规行为尚未处理结案的;
(四)钢质渔船船龄超过二十年的;
(五)《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捕捞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等证件不全的。
第十条 更新、改造渔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更新渔船必须淘汰旧船,经检验报废的渔船必须拆除;
(二)更新渔船的主机功率应相当于原船只的总功率;
(三)不得擅自改变作业性质和作业类型;
(四)不得擅自改造非机动捕捞渔船为机动捕捞渔船。
第十一条 承造(含修理,下同)渔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渔船检验机构核发的渔船承造认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承造的渔船,必须具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证件。

第三章 渔船检验和登记
第十二条 渔船和船上有关航行、作业安全设备必须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签发有效的技术证书,并严格执行年检制度。
发生影响渔船安全的海损事故和涉及渔船安全的任何修理、改装或经批准更机改造、改变作业性质及航区,必须重新申请检验。
第十三条 我省渔船,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到船主居住地区渔港监督机构进行渔船登记,确定船籍港和所有权,领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渔船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每艘渔船只能有一个船籍港、一个船名号。船名号由登记机关按统一规定编排。
第十五条 渔船证件不准买卖、出租、转让、涂改和擅自制造。
第十六条 租赁、抵押渔船,应当到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租赁或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 变更渔船下列项目之一的,应由渔船所有人提出申请,附送有关证明文件和证书,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船号;
(二)船籍港;
(三)渔船尺度、吨位或作业方式;
(四)主机类型、数目或功率;
(五)渔船所有人名称或住址;
(六)渔船共有情况;
(七)渔船租赁或抵押合同。
第十八条 渔船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办理注销登记的,须由渔船所有人提出申请,持乡、县人民政府核实或有关主管部门鉴定证明,连同有关证件递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一)所有权转移;
(二)解除租赁或抵押合同;
(三)灭失或失踪满六个月;
(四)报废或拆毁。
第十九条 报废、灭失渔船的有关证件无法递交,应登报声明作废。超过六个月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其渔船主机功率指标和各种证件视为自行放弃。
第二十条 报废、灭失的渔船,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后,原渔船所有人近期内新造、购置渔船有困难的,经申请批准原核定的渔船主机功率指标可保留二年。
第二十一条 已登记的渔船,因故要求停止作业,须分别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收回有关证书。报停时间超过半年的,各项费用减半收取;不足半年的,应交纳全年各项费用。
报停结束要求恢复作业的渔船,应分别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返还原收回的有关证书。

第四章 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
第二十二条 渔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已进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
(二)检验合格,具有有效的渔船技术证书,航行签证簿。捕捞渔船须有捕捞许可证,其他作业渔船须有相应的专项许可证。300千瓦及以上的渔船还须有油类记录簿;
(三)船员配备符合配员标准。职务船员应持有相应等级和职务的船员证书。150千瓦以下渔船的船员须持有技术训练证书;150千瓦以上渔船的所有船员还须持有海上求生、救生艇筏操纵、船舶消防和海上急救等四项专业训练证书;
(四)按规定清晰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
(五)船员必须持有《出海渔民证》或《出海船民证》。渔船具有《船舶户口簿》。
第二十三条 进出渔港的渔船必须向渔港监督机构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
第二十四条 渔船航行和作业,不准超越渔船检验机构核准的航区。
第二十五条 不准使用渔船参与走私、贩毒、偷渡、盗窃和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准非法越入邻国海域捕捞作业。从事外海、远洋作业的渔船必须严格遵守国际惯例、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渔业协定和我国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渔船必须服从渔港监督机构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港内渔船应按规定的停泊区域停泊,并留有足以保证渔船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七条 渔船在渔港内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不得损坏港内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及时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船,渔港监督机构可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港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五)渔港监督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渔港、渔业水域倾倒垃圾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渔船的防污染设备须按有关的规定配备。
第三十条 报废的钢质渔船必须自认定报废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具备防止污染技术条件的拆船厂点拆解。

第五章 渔船安全保障与施救
第三十一条 渔船航行、作业和锚泊,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我国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渔船和人员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 渔汛期间,渔港监督机构应会同渔政机构,对作业区渔船的安全航行、安全作业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渔船须按渔船检验机构的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和号灯、号型、声响等安全设备。救生设备应刷写船名船号。安全设备不符合要求的,不准出航。在甲板上作业和在恶劣气候条件下航行必须穿着救生衣。
第三十四条 渔船不准超越抗风等级冒险出海,已在海上的必须停止作业,并采取避风应急措施。
第三十五条 渔船在冬季作业时,应采取防冻防滑安全措施。船上用火、用电须防止发生火灾和煤烟中毒事故。
第三十六条 渔船应合理配载,不准搭客和违章超载。特殊情况临时从事载客、载货运输时,须向船舶检验部门申请临时检验,并取得有关证书。
第三十七条 渔船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建立健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责任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
第三十九条 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或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发现渔船的实际状况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时,应责成其重新检验和改正。
第四十一条 渔船遇险或遇难时,应立即发出呼救信号,及时向渔港监督或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积极组织自救。有关部门接到求救报告后,须立即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必须听从组织救助部门的统一指挥。
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筹集部分资金用于海难救助。具体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物价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渔船发生碰撞事故须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按有关规定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者不得单方逃离事故现场。
第四十三条 渔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查明原因,判明责任。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注册或擅自承造渔船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买卖、出租、转让、涂改和擅自制造渔船证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500至4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新造、更新、改造的渔船或无船名号、无渔船证件、无船籍港的“三无”渔船,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可处“三无”渔船所有人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时,可在《渔业法》、《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海上作业的渔船必须先执行处罚决定。当场无法交纳罚款的,可
暂扣渔船上的非安全航行的属具。
第五十二条 渔政、渔港监督等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必须两人以上,并严格按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证件。进行行政处罚应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五十三条 渔政、渔港监督等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渔船: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捕捞渔船:是指从事水生动物、植物采捕作业的机动和非机动渔船。
水产运销船:是指从事国内、国外鲜活水产品运销的渔船。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辽宁省海洋水产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