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2:54:07   浏览:8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萍乡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2000.05.16 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环境和土地资源,促进社会
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江西省殡葬管理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
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原则,各县(区)人民政府应
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把兴建和改造火化殡仪
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建
立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大殡葬改革的力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安源经济开发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
作。
建设、土地、公安、卫生、交通、文化、环保、工 商、林业、财政等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有关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有关殡葬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切实抓好殡葬改革的落实。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
工作。
第六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
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遗体处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全部划定为火葬区。推行火葬分期分批施行。
(一)二000年五月十六日起,安源区、安源经济开发区、上栗镇、芦溪镇
、琴亭镇、琴水乡、湘东镇、泉田乡划定为火葬区;
(二)二00二年一月一日起,下埠镇、老关镇、麻山镇、荷尧镇、腊市镇、
排上镇、桐木镇、金山镇、福田镇、赤山镇、彭高镇、长平乡、宣风镇、银河镇、
上埠镇、南坑镇、源南乡、良坊乡、下坊乡、坪里乡、升坊乡、花塘乡、南岭乡、
坊楼镇划定为火葬区;
(三)二000六年一月一日起,本市行政区域全部划定为火葬区。
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应当全部实行火葬。未划为火葬区内的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和企事单位的职工死亡后应当全部实行火化,其他人员死亡后,生前自
愿或者丧主要求火葬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尊重其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外地人员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
往生前居住地火葬的,应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市民
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
第十条 遗体防腐、整容、更衣等业务和接运、火化遗体,由殡葬服务单位承
办。
运送和存放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所用车辆、器具应当消毒,确保卫
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在火葬区内的医院应当建立太平间遗体登记制度,在医院内死亡的
,医院应将其遗体立即送太平间保管,并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接运,非殡葬服务
单位接运遗体,医院的太平间不得放行。丧主不得私自转运遗体,强行转运的医院
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民政部门或公安部门。
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人员,公安交警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接运。丧
主私自转运遗体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凭死亡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就医死亡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人员或无名死者的遗体火化,必须凭死亡地县(区)公安部门出具
的死亡证明。
第十三条 需要在殡葬服务单位保存的遗体,保存期一般不超过七日;丧主或
者有关单位要求延期保存的,应当向殡葬服务单位办理延期手续,保存期不得超过
三十日。因特殊情况保存需超过三十日的,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凡不按前款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将遗体火化。
保存费由申请人或死者单位交纳。
因烈性传染病致死或者已腐烂的遗体,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密封接运、消毒
、火化。
第十四条 经公安部门确定为无名、无主遗体的接运、火化由殡葬服务单位负
责,其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在社会救济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有关单位必须凭火化证明,
按规定向其亲属发放丧葬费;因土葬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不予补助和救济。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城镇丧事活动,应在殡葬服务单位进行,并遵守市容、噪声、环境
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设花
圈拘幛、播放和吹奏哀乐;不得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钱、冥币;禁止抬棺(盒)
结队游丧;禁止看风水、招魂扬幡、摆路祭、请巫婆神汉和在宗教场所以外的地方
做道场、法事,以及焚化各类迷信丧葬用品等封建迷信活动。
在城镇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搭建灵棚、燃放鞭炮、抛撒纸钱的,建设
部门必须制止。
在城镇街道抬棺(盒)游丧的,公安交警机构必须制止。
第十八条 信教群众办理丧事需要举止宗教仪式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宗教事
务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 殡葬设备用品与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
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内制造、销售棺材及其它土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制造、销售丧葬用品,应当经市、县(区)民政部门
审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殡葬服务设备的管理和更新,改造陈旧的火
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满足群众的丧葬服务要求。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文明服务,不得索要或收受
他人财物,不得刁难逝者家属。
殡葬服务收费应按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兴建殡葬设施应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
人民政府审批;
(三)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区)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四)建设公墓,经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任
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四条 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设和管理,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
员会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墓和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应选用荒山瘠地,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墓铭牌应载明公墓(墓地)名称、占地面积、建设时间、审批文号、
地界应明确,并埋设界桩;
(二)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三)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整洁肃穆、绿化美化,实现公墓园林化,推行墓
碑小型多样,增加文化艺术内涵;
(四)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骨灰存放设施,设置以树代墓区域;
(五)严禁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严禁修建宗族墓
地和活人墓;
(六)对公墓区内的坟墓要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公墓、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设坟墓。
第二十七条 下列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
价值的予以保留外,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理,
通知墓地管理单位和坟主在一定时间内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期满不迁移或者
深埋,由民政部门予以平毁。
(一)耕地、林地;
(二)城镇规划区、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独立工矿区;
(六)居民住宅区。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也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九条 骨灰可以寄存在骨灰堂等存放设施内,或葬于公墓、公益性墓地
。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无名死者遗体火化后的骨灰,三十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
第三十条 提倡和鼓励以寄存、播撒、深埋、壁葬、塔葬、植树葬等不占或小
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
第三十一条 提供墓穴和存放格位应凭火化证,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三十二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工作按审批权限组织
实施,年检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禁止损坏公墓内的设施,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墓内设施的
维护管理,维持墓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的,或者在公墓、农村
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坟的,依照《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民政部门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
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工作单位应协同处理。
第三十五条 火葬区内医院不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接运遗体或殡葬服务单位
接到通知十二小时内不接运遗体,造成棺殓土葬的,依照《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卫生、民政部门分别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依照《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
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依照《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
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年检不合格的公墓、公益性墓地,依照《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追究殡葬服务单位或
村委会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将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进行倒卖的,依照《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办理丧事活动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交通管理行为的,由建设、公安
等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一条 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
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殡葬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殡葬服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或不良影响的,由民
政部门追究殡葬服务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应当退赔,并由民政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0年五月十六日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发
布的《萍乡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保证乡、镇人民政府发挥基层行政机关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基层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领导。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可连选连任。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乡长、镇长出缺时,应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乡长、镇长;在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可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副乡长、副镇长中决定一名代理乡长、镇长。
乡、镇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乡长、镇长负责制。乡长、镇长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乡、镇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在编制内配备工作人员和设置必要的工作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选聘、培训、考核和奖惩工作人员。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和工作部门,在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运用经济、法律、行政手段,组织和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组织实施;
(二)编制农业生产规划,组织农业基本建设,大力发展农业生产;
(三)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村、各经济组织间的经济关系;
(四)管理乡镇企业、合作经济组织及私营企业、个体户,保障其合法权益,指导、扶持其健康发展;
(五)收集、传播经济信息,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做好生产服务工作;
(六)做好经济统计和其他经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和领导经济工作中,实行政企职责分开,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财政,组织本级财政收入和地方税的征收。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安、司法行政工作,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向公民进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教育,调解和处理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政工作。做好优抚、救济、救灾、复员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人员安置、婚姻登记、殡葬改革、社会福利等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文化、卫生、文物保护、体育、广播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改善办学条件,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计划生育法规、政策,控制人口增长。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矿产、森林等自然资源的管理。做好环境保护、防汛和水土保持等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乡镇建设规划。
镇人民政府要搞好城镇建设和管理,发挥城镇的中心作用,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组织民兵训练,加强民兵组织建设。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公民的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和纪律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负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干部的培训,帮助其搞好组织建设、制度建设。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认真办理人民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立接待人民来信来访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民族乡。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4日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委托代理补充协议书

国家开发银行 建设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委托代理补充协议书
国家开发银行 建设银行




委托方(甲方): 代理方(乙方):
国家开发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下称甲方)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下称乙方)的政策性贷款业务委托代理行为,提高委托代理业务质量,更好地为国家重点建设服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特制定本补充协议。
第二条 甲方可以对乙方总行及其代理经办行就其委托代理业务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遇有重大问题,乙方总行及其相关代理经办行应积极配合甲方调查解决。
第三条 乙方总行制定代理甲方贷款业务的有关制度和规定,须商甲方同意后下发其所属执行。

第二章 贷款发放
第四条 甲方应将年度贷款计划、分批下达的贷款指标等文件和资料,及时抄送乙方,乙方各级管理行应尽快转发所属代理经办行,借款合同由甲方直接分送乙方总行和乙方代理经办行。
第五条 乙方代理经办行应于收到甲方委托贷款基金的当日,通知借款单位办理贷款和转存手续。两个工作日内借款单位仍未前来办妥有关手续的,乙方经办行应立即以特种转帐方式办妥有关手续,并自办理转帐之日起计算贷款利息。
第六条 乙方代理经办行收到委托贷款基金后,遇以下情况应分别处理:
(一)有关贷款计划、指标和合同等资料不全的,应先行办理贷款和转存手续。
(二)贷款资金汇拨凭证内容不详,无法确认借款单位的,应立即与甲方联系,并向上级行报告。
第七条 乙方代理经办行应严格按委托贷款基金种类全额发放相应贷款。除借款单位归还贷款本金或甲方委托收回委托贷款基金外,乙方代理经办行无权调减委托贷款基金。

第三章 贷款管理
第八条 乙方相关经办行根据甲方的书面委托对贷款项目的前期调研、评估论证工作予以协助,或承担部分工作。
第九条 为便于乙方代理经办行对甲方委托贷款和贷款项目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甲方应督促借款单位及时向代理经办行提供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年度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年度贷款使用计划。
第十条 乙方代理经办行应按项目初步设计、年度贷款使用计划和建设进度,加强对贷款支用的监督管理,并进行必要的审查。
(一)有无计划外工程或自行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标准;
(二)借款单位的材料、设备采购合同所购材料、设备是否工程所需,贷款和定金的支付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工程承包的协议、合同是否符合有关规定,金额与内容是否一致;
(四)借款合同及国家有关规定中明确的其他相关事项。
发现借款单位在贷款使用时有超计划、超标准、挪用贷款和其他重大问题,乙方代理经办行有权采取停止借款单位贷款使用或其他有效措施,并立即报告甲方。
第十一条 当以下情况发生时,乙方代理经办行应及时书面报告甲方,并根据甲方要求采取停止贷款支用或其他应急措施:
(一)借款单位名称或其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借款单位体制发生重大变化,如合并、分立、改组等;
(三)借款单位对外投资或联营等;
(四)借款单位财务状况恶化或资金大量体外循环。
第十二条 对于有多项建设资金来源的项目,乙方代理经办行应督促借款单位落实其他各项资金来源,与甲方贷款资金同步到位,并按月向甲方报送“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大中型项目配置资金到位统计月报”(附式一)。
第十三条 甲方计划内贷款资金供应不能满足项目建设进度时,乙方应积极协助借款单位筹措周转性资金。乙方应将其代理的项目所需储备贷款纳入自身信贷计划,统筹安排。贷款到期后从项目投资中归还。
第十四条 乙方根据甲方的书面委托参与贷款项目的下列工作:
(一)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和设备采购的招标工作;
(二)项目招标的标底编审工作;
(三)项目概算调整的审查工作;
(四)项目工程造价的编审工作;
(五)项目竣工验收和决算的编审工作。
第十五条 乙方在其代理的基建项目建成投产后,根据甲方的书面委托协助甲方做好项目的后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乙方应在其信贷计划内,对代理的基建项目投产后所需流动资金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 乙方应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系统完整地反映项目建设和生产情况,对甲方提供必要的技术经济和财务报告。
第十八条 代理国家重点和大中型项目的经办行,实行季度工作报告制度,内容包括项目建设进度、资金总体到位和需求、财务总体分析等,每季后10日内向甲方和乙方总行报告。第四季度以年度总体分析和未来预测为主要内容,于次年1月20日前报送乙方总行和甲方。

第四章 贷款回收
第十九条 乙方应根据借款合同(或临时借款协议)和甲方有关文件规定,做好委托贷款计结息工作。遇利率调整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
第二十条 甲方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于贷款到期三个月前填制“国家开发银行催收贷款通知单”(附式二),及时送交借款单位和乙方代理经办行。乙方代理经办行根据甲方催收贷款通知单,督促借款单位组织资金还款,在存款户留足资金,并于贷款到期前20天向甲
方报送“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到期贷款还款资金落实情况表”(附式三)。
第二十一条 在规定期限内,乙方代理经办行应做好委托贷款本息回收的帐务处理,将收到的贷款本息于当日(最迟不得超过第二个工作日)上划甲方在乙方总行的存款帐户。并按月向甲方编报“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金回收月报表”(附式四),按季编报“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
利息回收季报表”(附式五)。
第二十二条 借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偿还甲方贷款本息,乙方代理经办行有权直接从借款单位存款帐户中扣收。如仍有应收未收本息,本金由乙方代理经办行转入逾期贷款户核算,并按甲方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应收未收利息计收复利。

第五章 会计核算与财务报告
第二十三条 乙方总行及其代理经办行应真实、准确、及时地对甲方委托贷款进行会计核算,为甲方提供完整有效的会计信息。
第二十四条 年度终了,乙方代理经办行应代理甲方与借款单位进行委托贷款年终决算签证,并做好其他有关甲方年度财务决算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乙方总行和乙方代理经办行应按要求向甲方提供下列会计报表。
(一)每旬后7日内报送“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旬报”(附式六);
(二)每月15日内报送上月“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月份会计科目情况表”(附式七);
(三)每年3月15日内报送上年“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基金情况表”(附式八)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对帐签证单”(附式九);
(四)代理大中型项目的乙方经办行应向甲方提交委托贷款转存凭证、委托贷款利息和委托贷款本金上划的电汇凭证复印件或传真件。

第六章 委托代理业务考核
第二十六条 乙方应将代理业务管理作为其本行责任目标重要内容之一,纳入统一考核范围,并制定明确的奖罚制度,进行严格的内部考核,分别情况对部分代理经办行给予必要的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甲方应对乙方代理经办行委托贷款基金汇拨、本息回收上划、贷款管理、会计核算、业务及财务报告等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乙方代理经办行在收到甲方委托贷款基金两个工作日仍未办理贷款转存手续,或收取委托贷款本息两个工作日仍未上划的,甲方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乙方代理经办行违反委托代理协议书、本补充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给甲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影响的,甲方将有关情况通报乙方总行,取消其代理资格,并依法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以前规定与补充协议相抵触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委托代理协议书及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 本补充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国家开发银行
(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乙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1996年2月9日 于北京
附式略。



199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