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业做好201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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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业做好201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业做好201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

财会[201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2010年是实现我国大中型企业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目标,进一步扩大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成效的关键之年。为了促进我国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大中型企业(以下统称各类企业)更好地执行会计准则,切实做到会计指标真实可靠、口径可比,全面提升企业会计信息质量,进一步发挥企业会计准则在企业可持续发展和市场经济运行中的政策效应,现就做好2010年年报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财政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切实做好本地区各类企业执行会计准则和2010年年报工作

  (一)会计准则实施情况和年报工作是各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其他监管部门、税务机关等,进一步完善联合工作机制,统一协调和部署本地区执行会计准则和2010年年报工作,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要求,确保相关工作落实到位。

  (二)各省级财政部门和有关方面应当认真学习本通知和证监会、国资委等有关部门对各类企业2010年年报工作的相关文件,充分理解企业会计准则及其解释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和《企业会计准则讲解》新旧变化,全面掌握《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及其讲解等的相关内容,为做好执行会计准则和2010年年报工作提供政策支持;继续采用跟踪分析、调查研究和现场检查等方式,了解本地区各类企业在会计准则执行和年报编制工作中的问题,重点关注创业板上市公司会计准则执行情况,确保企业会计准则在本地区各类企业有效实施。

  (三)各省级财政部门在做好上述相关工作的基础上,应当参照财政部会计司上市公司年度分析报告的形式,完成本地区上市公司2010年年报分析报告,同时形成非上市大中型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情况的工作总结,于2011年5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会计司。

  二、各地财政部门做好对本地区各类企业执行会计准则和2010年年报工作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

  (一)应当做好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新旧衔接。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编制《新旧会计准则股东权益差异调节表》,做好首次执行日的新旧衔接转换工作,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对2010年发生的交易或事项进行确认、计量和编制年报。

  (二)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当如实反映企业的交易或事项,应当保持统一性和前后一致性。企业2010年变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应当在附注中充分说明变更的性质、内容和原因,不得滥用会计政策或随意变更会计估计。

  企业应当对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事项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进行处理。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企业集团的会计政策应当统一,子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应当与母公司保持一致。

  (三)同一交易或事项在A股和H股的财务报告中,应当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不得在A股和H股财务报告中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

  内地与香港会计准则已经实现等效(长期资产减值转回除外),同时发行A股和H股公司的财务报告不应存在差异。2010年年报中,内地与香港会计处理差异仍未消除的,应当在附注中充分说明原因及消除的措施。

  (四)企业应当采用适当且可获得足够数据的方法来计量公允价值,而且要尽可能使用相关的可观察输入值,尽量避免使用不可观察输入值。公允价值在计量时应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企业在计量日能获得相同资产或负债在活跃市场上报价的,以该报价为依据确定公允价值;第二层次是企业在计量日能获得类似资产或负债在活跃市场上的报价,或相同或类似资产或负债在非活跃市场上的报价的,以该报价为依据做必要调整确定公允价值;第三层次是企业无法获得相同或类似资产可比市场交易价格的,以其他反映市场参与者对资产或负债定价时所使用的参数为依据确定公允价值。

  企业在披露金融工具公允价值相关信息时,应当分别披露确定金融工具公允价值计量的方法是否发生改变以及改变的原因、各个层次公允价值的金额、公允价值所属层次间的重大变动、第三层次公允价值期初金额和本期变动金额等相关信息。在第三层次公允价值计量中,如果估值技术中使用的一个或多个输入值发生合理、可能的变动将导致公允价值金额发生显著变化的,应披露这一事实及其影响。

  (五)正确识别企业集团内涉及不同企业的股份支付交易中有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的规定,确认企业所获得的职工服务的成本或费用及相关的所有者权益或负债。

  (六)严格按照会计准则中有关“控制”的规定,对企业合并和合并财务报表作出正确的会计处理。

  企业应当关注企业合并是否构成业务。企业合并如产生巨额商誉,应当予以重点关注。仅通过合同而不是所有权份额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或特殊目的主体)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企业合并,也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五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的规定编制合并财务报表。企业因处置部分股权投资或其他原因丧失了对原有子公司控制权,存在对该子公司的商誉的,在计算确定处置子公司损益时,应当扣除该项商誉的金额。

  (七)正确对因发行权益性证券而发生的有关费用进行会计处理。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包括作为企业合并对价发行的权益性证券)发生的审计、法律服务、评估咨询等交易费用,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但是,发行权益性证券过程中发生的广告费、路演费、上市酒会费等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八)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规定,确定和披露构成其他综合收益的项目和金额。目前,其他综合收益主要包括相关会计准则规定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产生的利得(损失)金额、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在被投资单位其他综合收益中所享有的份额、现金流量套期工具产生的利得(或损失)金额、外币财务报表折算差额等内容。企业不得随意改变其他综合收益的构成内容。

  (九)企业对于上述交易或事项的处理与本通知要求不一致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处理;但是,涉及第四个问题、第六个问题和第七个问题的,应当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三、各地财政部门等有关方面应当关注和重视本地区各类企业的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工作

  有关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的要求,梳理业务流程,开展风险评估,完善内控制度,优化信息系统,积极推动企业内部控制体系建设,为2011年企业内部控制规范的正式施行做好准备。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的要求,对本企业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自我评价,披露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同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企业在内部控制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重大生产经营风险和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应当在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中予以披露,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不断完善企业内部控制体系。

  四、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认真做好各类企业2010年年报审计工作

  认真学习和领会本通知和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切实贯彻风险导向审计理念,密切关注国际金融危机和我国当前经济形势可能对企业造成的影响,谨慎确定重大会计风险领域。严格按照执业准则的规定,实施重要财务报表认定层次的实质性审计,充分履行函证、监盘、减值测试、分析性复核等程序,获取足够的审计证据,保证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年报整体发表审计意见。

  五、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财政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对各类企业2010年年报的监督检查

  (一)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强化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与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有机结合的监督模式,充分利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创新会计监督方式和手段,坚持把监督执行会计准则作为重要工作。在开展2011年会计监督工作时,应当继续将各类企业执行会计准则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二)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财监[2009]6号)的要求,结合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重点关注中央企业、上市公司和金融企业执行会计准则情况,进一步强化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2010年年报审计的监督检查力度。

  (三)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将地方大中型企业执行会计准则情况继续作为2010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重点,确保会计准则在地方大中型企业得到有效实施。

  (四)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财政部门应当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查处具有典型性的违规案件。

  各省级财政部门、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将本通知精神传达至本地区执行会计准则的各类企业和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会计准则的各类企业和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在2010年年报编制和审计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反馈财政部会计司。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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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股权的执行当明来说已经不是新型案件,而且越来越多的股权执行案件将成为执行案件的一部分。最高院没有明确规定。
一、执行股权的概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对执行股权作了明确规定,在此之前,有关执行股权的法律是空白的,即没有明确的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执行规定》对执行股权作了明确规定,这样既拓展了执行的方法,又充实了执行工作的内容,同时也体现了执行工作丰富的内涵。
(一)股权的概念和特征
股权是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享有财产权益,具有转让时的权利。执行股权与股权自身特征密切关联,股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项基本内容
自益权是股东自己可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纯粹的财产权益。共益权是指以公司利益为目的,与其他股东共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重大经营决策表决权、董事等人事任免权、对董事经理的质询权、监督权,还有知情权。
2、股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
股东向公司进行投资而获利股权,将其出资转化为注册资本,从而取得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并享有公司中的财产利益。因此股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这样也就不难理解股权在执行理论中的可供执行性。
3、股权是一种可转让的权利
股权作为股东的财产,因其具有财产属性,从而具有可转让性。这一属性,在公司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同样附加着一定条件。
(二)执行股权的基本原则
1、对股权的保护原则
执行股权对股权的保护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第二,对股权的执行,按照规定首先应执行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如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还可以执行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或者下一年的股息或红利。
2、优先受让原则
在执行股权时,应昼尽量满足其他股东的权利,尤其要注意对优先购买权的保障。由此可见,对股权执行是在其他股东同意的基础上进行的,如不同意,其他股东则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视为同意,方可执行股权。
3、维护法人财产原则
一个企业的法人财产,只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即用其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执行股权时,执行股东依据股权享有的财产利益,因股权本身并不体现为具体财产,公司对这些出资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只有涉及到公司自身债务,和可以执行这些财产,否则就会构成对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
二、实践中执行股权存在的问题
执行股权的实施丰富了执行工作的内涵,提高了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保护程度。但执行工作实践中,由于对执行股权法律的理解和实践操作不同,常常做法不一,又出现了执行工作多样化和复杂化的很多问题。这些情况的出现有立法的原因,也有工作中对执行股权有关规定的理解偏差,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投资权益和股权区分不明问题
投资权益是指投资于资本市场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等带来的权利和收益。从这一概念可看出股权包含在投资权益之内,是投资权益中一个方面的权益。而在执行实践中通常对投资权益理解为股东向公司进行投资,因出资而取得的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的财产利益,具有转让性的权利。《执行规定》第五十三至第五十五条,并列提到投资权益和股权,这样的并列使用主要是为了避免目前对这类权利的叫法较多且乱而造成个人理解的偏差。
因此,对被执行人在公司中的投资权益的执行,应称为执行股权。对于被执行人独资开办企业中拥有的投资,也应舍弃“投资权益”这一概念。这样才能真正理解投资权益的概念,同时,也可打破认为执行投资权益就是执行股权这一传统和错误的观念。
(二)对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下属人执行的问题
在实践中,有的执行人员认为被执行人开办的企业法人,其资产应属被执行人完全所有,应视为被执行人财产,可直接予以执行。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按照公司制度的一般原理,公司登记成立后,公司的财产即独立于投资者财产而存在。不允许对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下属企业法人财产进行直接执行。《执行规定》所提的直接裁定予以转让,注重的是执行实践中,不需任何人同意与否而直接执行的方式,而不是对其财产的直接执行。
(三)执行股权与公司特属股权和转让数量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对《公司法》这一规定应理解为只适用于当事人自主协议转让股权的行为,而法院在强制执行转让股权是为了债权人利益而实施的国家行为,不存在违法投机行为。但受让人应继续遵循公司法对转让人的规定。
《公司法》对公司管理人员转让股份进行了限制,这些人在任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对这类股权的执行,根据执行工作的特有属性,仍不受《公司法》的规定限制,可以执行。
(四)执行股权关于受让人的资格及注册不实的问题
《执行规定》对股权转让有着特别的规定,而对受让人的资格未有规定,即执行股权进行转让时,受让人应符合什么样的条件,在无法转让时,什么样的股权可以抵偿给债权人。实践中遇到问题主要是关于外商投资公司的案件,最高院1987年《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规定,一般不宜以投资清偿债务,确有必要的,应征得内地合资方或合作方和有关方面的同意,通过转让投资权益的方式进行。《执行规定》更加明确股权的可转让性。在执行外资股权时,对受让人没有规定,如转让给国内投资方,转让后使外商股东的股份低于注册资本的25%,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冲突。如把外商股东股权全部转让给国内投资方,则会改变了外商企业的性质。这种情况下应对受让人的资格进行限制,最好受让人是外商。无外商受让时,国内投资方为受让人,在体现外商股份不低于注册资本25%的情况下,对非外商股东转让。这样,既维持了公司的企业性质,又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实践中遇到的另一问题,是股权的瑕疵问题。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出资。针对这处情况,我们要重新对股东的出资实物进行作价,以便确定股权的真实价值,从而保护受让人的权益,以免对执行工作的真实、合法性提出质疑,损害执行工作的可信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 印文军)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发布《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科发计〔2008〕17号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发布《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科技局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2008年8月18日印发

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完善科技计划管理体制,规范管理程序,明确管理责任,提高实施效果,参照科技部《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是指获得市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立项,由在厦注册的法人单位承担,在一定时期内进行的科学技术研究、新产品开发、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产学研合作攻关、重大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化及决策前研究等相关科技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负责的各类市级科技计划项目的申报、评审、立项、监督及验收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科技局是市科技计划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

  在项目的申报、评审、立项、监督和验收等环节,市科技局可以委托有关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处理项目管理中的事务性工作。

  受托机构向市科技局负责,承担相应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接受市科技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科技计划项目实行引导申报和主管部门策划主题招标相结合的体制。

  申报单位依据市科技局与市财政局共同编制和发布的年度《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申报指南》(以下简称《申报指南》),进行项目申报;或者由主管部门根据产业和科技发展需要,组织策划科研任务主题,引导申报。

  第六条 所有本市科技计划项目都应签订科技计划项目合同,明确合同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按合同组织实施、管理经费、监督检查和结题验收。

  第七条 项目管理过程实行回避制度。

  (一)项目管理者的回避。在立项、经费分配、项目验收、争议处理等环节中,相关管理人员与项目责任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二)咨询专家的回避。与咨询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咨询对象因正当理由而正式提出要求回避的专家应当回避;

  (三)受托机构的回避。受托机构进行招标投标、评估评审或监理等工作时,与投标人、被评估人或被监理项目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八条 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工作应逐步实施信息化管理,保证项目申报、评审、立项、管理全过程的公开、公平和公正。除《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等科技保密法规要求外,应面向社会公布各类计划及相关管理办法,每年发布《申报指南》,公开受理项目申报,公正进行项目评审,向社会公示拟立项项目。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九条 市科技计划项目立项程序一般包括:指南发布、网上申报、项目受理、专家评审(估)、实地调研、行政研审、市政府审批、公示和签订合同等程序。

  第十条 《申报指南》根据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科技发展重点任务,明确立项原则、重点支持领域、计划种类、项目申报要求和资助方式等。

  第十一条 项目申请者(负责人和承担单位)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项目负责人在所申报的技术领域具有一定的专业背景和研究基础、技术优势、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经验,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二)实施(依托)单位在厦门市注册,具有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场所和较充裕的资金,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具有项目实施所必需的人员、技术、经济等工作基础条件,有健全的科研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三)拟申请资助的项目应当有前期研究,一般应对厦门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有直接贡献和较好促进作用;

  (四)项目组成员结构合理;

  (五)项目负责人和实施(依托)单位具有良好信誉,无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按《申报指南》的要求如实填写单位和项目信息,并报送相关书面材料。

  项目申报由市科技局指定受托机构统一受理。

  第十三条 市科技计划项目立项采用专家评审与行政决策相结合的方式决定。市科技局按照项目技术领域组织专家评审,评审专家应对项目创新性、可行性提出量化评价和推荐意见。市科技局组织人员进行实地调研,评估项目实施条件和能力,结合专家评审意见提出项目是否立项的建议,经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审核一致后,报市政府审批。

  评审专家一般由技术、行业、管理、财务等方面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人员数一般为五至七人,社会发展(含战略与决策研究)、高校、科研院所等类型项目一般主要由技术和行业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符合科技招投标条件的研究开发或公共技术平台类项目应当招投标。招标任务书、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以及开标、评标等工作由市科技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市科技计划项目立项之前应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有重大异议者,市科技局应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列入市科技计划的项目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承担单位与市科技局签定计划项目合同书,并按合同实施和管理项目。

  第十七条 项目申请单位近三年内若有承担项目逾期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有两个以上项目在研或异常结题的,一般不安排新项目。

  第三章  项目实施与跟踪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期限一般为两年,不超过三年。大型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类项目依具体情况可以分期实施。

  第十九条 项目合同书规定市科技局为甲方,项目承担单位为乙方,双方责任如下:

  (一)甲方的责任

  1.按合同规定拨付科技经费;

  2.监督检查合同执行情况;

  3.协调解决合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4.跟踪服务立项项目;

  5、组织项目结题验收。

  (二)乙方的责任:

  1.按合同规定组织项目实施;

  2.保证项目自筹资金按期到位及政府资助资金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3.按甲方要求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报送年度统计报告;

  4、及时向甲方报告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5.提交项目验收所需的有关材料,按时进行项目验收。

  第二十条 市科技局可根据实际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对科技计划项目进行监理,及时了解项目的进展、资金到位及支出情况,协调和帮助解决承担单位遇到的与项目有关的实际问题。监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执行期间,合同内容原则上不做变更,如遇目标调整、内容更改、项目负责人更换、关键技术方案调整等确需变更合同内容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申请、报市科技局审批同意后方可变更合同内容。

  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项目不能继续按合同实施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申请,市科技局审核后作出中止或撤消项目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期间,市科技局或受托机构对项目进行检查或中期评估,因人为因素致使项目没有按合同实施的,或在预定时间内无法完成项目合同基本目标的,市科技局将采取通报批评、直至终止或撤消项目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科技计划项目所需经费由承担单位自筹、财政科技专项拨款等构成。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各类科技计划项目。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计划项目经费主要分为项目费和项目管理费,其开支范围分别是:

  (一)项目费开支范围: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等规定合理开支。

  (二)项目管理费开支范围:使用本单位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日常水、电、气、暖消耗,以及其他有关管理费用,按相关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项目验收时,承担单位应就项目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取得的经济效益等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报告的具体要求应按照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审计规定要求执行。

  第五章 项目验收和结题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合同书约定验收期限到达当月向市科技局提出组织验收申请,市科技局审核后,确定验收方式和主持验收单位,对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验收申请的,市科技局须在合同验收期限后的三个月内组织验收。

  申请提前验收的项目必须全面完成所有的投入、产出和技术等指标,且提前验收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验收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合同验收期限前一个月内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市科技局申请延期验收,经市科技局审查并批准后执行新的期限。

  验收项目时必须进行科技成果登记。需要申请科技成果奖励的项目,其成果鉴定可与验收同时进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项目验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申请表》;

  (二)项目下达文件和项目合同书(复印件);

  (三)项目实施总结报告;

  (四)项目验收专项审计报告;

  (五)属市科技局委托监理的项目,须有监理机构出具的项目实施情况意见;

  (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涉及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主要包括:有关产品的第三方测试报告或检测报告、用户使用报告、享受减免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减免或纳税证明、专利证书等其它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项目验收应以项目立项文件及合同文本规定的内容和确定考核的技术与经济指标为依据,验收的主要内容有:

  (一)项目立项文件及合同规定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实现情况;

  (二)项目成果的创新性、实用性及知识产权情况;

  (三)资金到位情况及经费使用的合理性、规范性。

  第二十九条 资助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社会发展(含战略与决策研究)项目、高校、科研院所项目可采用简易验收程序。简易验收程序只需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中的(一)、(二)、(三)、(七)项材料。

  第三十条 科技计划项目验收,分为会审、函审、网络评审等形式。项目验收一般由市科技局聘请行业技术与经济专家五至七人,组成项目验收小组,按验收内容组织实施。验收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异常结题和不合格四种,并将验收结论记录到科技信用评估数据库中,经验收的项目,市科技局颁发《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证书》,作为承担单位申请拨付资助资金余额及以后申请项目信用审查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全面完成合同规定的投入额、达到合同任务指标的为验收合格;基本完成合同投入额或大部分指标达到合同任务指标的为基本合格;投入额超过合同额的70%,因客观因素无法实现合同技术经济指标的可申请异常结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为验收不合格:

  (一)投入额未达到合同要求并且产出经济指标未达到合同额的70%,或主要技术指标未达到合同要求;

  (二)预定成果未能实现或结果无创新性、无先进性或无实用性;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完整、不真实或有蓄意欺骗之嫌的;

  (四)超过合同验收时间三个月未提出验收申请,且事先未作延期申请,或无特殊理由提出延期申请的。

  超过合同验收时间三个月验收且有资助余额的项目,即使获得延期许可,其资助余额也不予拨付。

  第三十二条 主持验收工作的项目管理处室须填写“科技计划项目验收调查表”。逾期未验收且未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的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将被作为不诚信行为记入科技信用评估系统。

  第三十三条 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在此后一年内经整改完善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仍没有通过验收的项目,若因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实施不力造成的,市科技局原则上在以后三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的项目申报,不推荐申报上级科技计划项目。

  项目验收不合格且情节恶劣的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市科技局有权追回资助资金。

  异常结题项目的处置办法同验收不合格。

  第三十四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进行项目验收的,或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不按规定上报项目执行情况的项目承担单位,市科技局将予以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市科技局有权追回资助资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厦科发计[2004]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