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东省佛山市和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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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东省佛山市和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东省佛山市和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

法(2003)1号

广东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关于指定佛山市、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请示收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经研究,批复如下:
指定广东省佛山市、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区域管辖范围由两院分别确定。
此复。

二〇〇三年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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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关于合谋操纵的确定,如何认定当事人的合谋操纵的问题。

合谋操纵是指不同的主体共同故意操纵市场。国际证券组织在总结各国证券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在《操纵市场的调查和起诉》中列举了几种典型的操纵市场的行为和手段,包括渲染,洗售,对敲,拉抬,拉高出货,做尾盘,扎空,散步虚假信息等。当不同当事人合谋操纵市场时,以上操纵市场的行为和手段可以为不同的主体之间的合谋操纵行为和手段。当然,在当事人合谋操纵时,可以利用多种手段进行操纵。比如,当事人既可以利用资金的优势,持股的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联合操纵,同时还可以利用约定的交易进行操纵。

(二) 关于因果关系是否是操纵市场行为的构成要件。

各国对于证券市场的操纵行为都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判例法国家一般是通过判例的形式给出具体的说明和界定,成文法国家一般采用类型化的界定或者适用概括的方法和从性质上归类来确定。对于操纵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有两种做法:一种要求是只要有操纵行为,就可构成操纵市场行为。另一种要求是除了有操纵市场的行为还要有操纵行为造成了一定的结果,即制造该证券交易活跃的假象或者抬高或打压该证券价格,股价的变动只是外在的表现,只有在操纵行为和外在表现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才构成操纵市场行为,即这种行为与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美国的法律只要有交易就被假定存在因果关系,而在我国一般认为,按照证券法的描述,联合买卖或者连续买卖,对倒,对敲等操纵市场的行为都需要证明操纵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在证券市场中,影响股价和交易量变动的因素是极复杂的,因此不能要求操纵行为与结果之间是绝对的因果关系,而只能是相对的因果关系。在具体的案件中,这种因果关系的界定主要有这两点:一,走势偏离大盘。二,走势与公司的基本面偏离。

(三) 关于新型的证券交易操纵行为的界定问题 (作者:库欢 个人作品请勿复制转载)

新型证券交易的操纵行为主要是指信息优势型市场操纵。

证券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作者:库欢 个人作品请勿复制转载)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第一项就对行为人利用信息优势实施操纵的违法行为做出了禁止性的规定。依据该法的规定,利用信息优势实施操纵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当事人主观上有操纵行为的故意,包括单独于合谋的故意。客观方面,当事人利用信息优势,采取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方式实施违法行为,危害结果则是相关的证券价格被人人为的操纵,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一些新的证券操纵行为,如,抢帽子交易操纵,即是指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买卖或者持有相关的证券,并对该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 (作者:库欢 个人作品请勿复制转载)

在现行的证券法中并没有对这种违法行为作为明确的规定,对于这样的行为只能利用第七十七条的兜底条款加以认定。

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其他的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兜底条款,这是立法机关为证券执法部门应对新形势下违法违规行为所作出的特别考虑,适应了打击各类层出不穷的新型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了实际的需要。

投资机构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应该恪守行业的自律准则和职业道德,严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作为上市公司与公众投资者之间的桥梁,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在向社会荐股或者提供咨询服务之前,建立,健全并完善内部的控制和制约机制,主动的回避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自身独立或者客观做出荐股或者咨询服务的任何行为,严格的避免任何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自身利益关联方与社会公众利益相冲突的行为,以诚信的方式行事,以客观公正的态度来执业,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 (作者:库欢 华中师范大学 硕士 个人作品请勿复制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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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市场主体准入登记管理制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食品市场主体准入登记管理制度


为了依法规范食品市场主体资格,严格食品市场主体准入登记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工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制度。
一、严格食品流通许可行为,切实规范食品经营者经营资格
(一)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受理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食品经营者依法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二)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方便申请人办理和有利于监管的原则,合理设置食品流通许可窗口,公开食品流通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等,依法受理食品经营者提出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受理,并按要求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受理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认真审查食品经营者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在必要时,审核发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四)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对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
(五)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原许可机关在受理注销申请材料后,经审核依法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
二、严格规范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登记注册行为,切实把好食品市场主体准入关
(六)申请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关许可后,向有登记注册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对未取得相关许可的,登记注册机关不得核发营业执照,或者对其经营范围不予核定食品生产经营项目。
(七)新设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申请人应当在申请相关许可之前办理名称预先核准,并以核准的名称申请许可。预先核准的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在保留期内申请人不得以预先核准的名称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名称。
(八)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变更登记注册事项,应当向原登记注册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未经变更登记注册,不得擅自改变登记注册事项。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申请注销登记注册,登记注册机构应当依法审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注册。
(九)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对食品经营主体予以特别标注的通知》(工商消字[2007]74号)的规定,县级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机构受理登记注册申请时,要按照“谁负责、谁录入”的原则,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管理系统软件中按照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食品批发零售、餐饮服务的分类,对食品生产经营主体予以特别标注,实现对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分类统计。
三、严格食品流通许可与登记注册事项的监督检查,促进食品经营者健康发展
(十)许可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监管。对食品流通许可证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监督食品经营者依法申请变更许可;对《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依法处理。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层层落实《食品流通许可证》和流通环节未到期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监管任务和监管责任,特别是要把许可证的日常监管任务落实到基层工商所,做到任务到岗、责任到人。通过市场巡查,不断强化监管力度。对市场巡查和执法检查中发现没有《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依法查处。
(十一)登记注册机构按照登记注册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的要求,突出检查重点,强化监管措施,严格依法行政,加强对登记注册事项的监督管理。
(十二)登记注册机构依法对食品经营企业进行年检,对个体工商户进行验照。在办理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查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并依法严格把关。对年检、验照结果,应当依托工商系统信息化网络体系,与食品流通许可机构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四、切实加强许可和登记注册机构间的协作配合,努力形成监管执法合力
(十三)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注销及吊销情况数据库。依托金信工程,建立健全食品流通许可工作的信息化网络体系。
(十四)许可机构与登记注册机构应当整合食品流通许可信息与登记注册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加强对各类基础数据的统计、分析和利用,建立食品流通许可和登记注册管理情况内部通报制度,相互沟通许可信息与登记注册信息。
(十五)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食品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食品流通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将记录情况纳入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系统,切实加强食品经营主体信用管理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