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府海运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00:00:25   浏览:8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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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府,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业务的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国旗的商船在两国对外开方的国际通商港口之间通航,经营两国之间或第三国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第二条
  双方对于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及其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各种税收和费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泊地系泊、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各项供应方面,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和助航设备,以及引水服务等,应按照给予最惠国的待遇,供给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四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但任何一方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驶往该方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五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任何一方的商船在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其他危险时,双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货物和旅客应相互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保护。

  第六条
  双方船舶的国籍,应根据船舶国旗所属一方主管机关依照法律发给的船舶国籍证书,相互予以承认。
  缔约任何一方主管机关发给的船舶吨位证书,以及其他船舶文书和技术证件,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第七条
  任何一方在对方收入和支付的费用,均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办理结算。

  第八条
  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如发生分歧,应通过双方政府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果认何一方在一年或以后认何一年结束前的三个月内未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六四年十月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府全权代表
       孙大光           爱德华·埃布卡—巴巴卡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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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报纸期刊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规范报纸期刊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报刊管理部门:

  近年来,随着报纸期刊迅速发展,从业队伍不断扩大,建立和完善了新的劳动制度,规范了从业队伍,促进了报纸期刊业的繁荣发展。但也有一些主管、主办单位对所属报纸期刊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存在不规范的问题,致使少数报纸期刊内部管理不到位,出版质量下降等。为了保证出版质量和从业秩序,现就进一步规范报纸期刊主要负责人任职条件和职责提出如下要求:
  一、报纸期刊的主管主办单位要按照《出版管理条例》、《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行业领导岗位持证上岗实施办法》、《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关于报刊社社长总编辑(主编)任职条件的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要求确定报纸期刊出版单位的领导班子,选派报纸期刊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报纸期刊出版单位领导班子必须由政治坚定、作风正派、熟悉报纸期刊业务的在职人员组成。
  报纸期刊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报纸期刊内容质量和经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应具有较高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修养和政策水平,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有积极的开拓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还应熟悉新闻出版工作方针政策、相关法律法规,熟悉报纸期刊编辑出版及经营管理业务,具有国家规定的新闻出版专业技术资格。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主要负责人包括报纸期刊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社长、总编辑、主编、副社长、副总编辑、副主编等。
  对于不具备任职资格的报纸期刊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报纸期刊的主管主办单位要及时更换。
  二、按照中央及国家有关干部人事管理的政策法规,党政部门的离退休人员不得在报纸、期刊等出版单位担任主要负责人。
  三、报纸期刊主管主办单位任命时政类报纸期刊负责人,除按干部任免程序履行审批,符合任职资格和岗位条件外,还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地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并填写任职资格备案表(附后)。中央单位报刊主管部门任命时政类报纸期刊主要负责人,除按干部任免程序履行审批外,还应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并填写任职资格备案表。
  四、除政府所办用于发布政府信息、免费赠阅的公告、公报等期刊外,党政部门的公务员不得与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从业人员混岗。
  五、各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对报纸期刊实施日常管理工作中,要对属地报纸期刊的主要负责人的情况及时了解、掌握,对于主要负责人不具备任职资格的,要建议主管单位尽快更换任命新的负责人。
  六、各地新闻出版教育培训机构对报纸期刊的主要负责人进行岗位培训时,要严格审核参加岗位培训人员的条件,不得接纳不符合岗位培训条件的人员参加培训。
  七、报纸期刊主要负责人应在任职前或任职当年或任职后半年内参加岗位培训并取得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并用印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证书有效期5年,在证书有效期满的当年应再次参加岗位培训。
  八、各报纸期刊的主管、主办单位要高度重视所管报纸期刊领导班子建设工作,精心选择政治可靠、业务精通,符合现行政策法规要求的报纸期刊的主要负责人,保证所属报纸期刊的质量不断提高,市场竞争力不断增强,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接此通知后,要结合报纸期刊年度核验工作认真检查所辖地区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任职情况,对不符合《通知》精神的报纸期刊出版单位,要责成主管主办单位立即纠正整改,情节严重,已不具备办报、办刊条件的,按照《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不予通过年度核验。请各地严格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朱某的行为是否具有逃逸与自首情节

一、案情
2003年12月1日晚9时30分,朱某酒后驾车,从宣城市区状元北路前往北门凉亭塘小区,途中将行人代某(重伤)、肖某(轻伤)撞倒后逃离事故现场至凉亭塘小区,倒车时,又碰撞高某停靠在路边的一辆桑塔纳轿车,朱某仍驾车逃离现场。当晚11时许,朱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朱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朱某是否具有逃逸与自首情节,产生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只能认定自首,不能认定为逃逸。理由是:逃逸,一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要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二是客观上要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朱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出于害怕心理,两次驾车逃离现场,有逃避追究责任的念头,但仅隔一个半小时就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这与其他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完全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而逃逸,是有本质上的区别。故不应认定逃逸。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为逃逸,不能认定为自首。理由是:首先,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主动报告公安机关,是其法定义务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鉴于法规对其具有特定身份的交通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告知义务,因此即使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处罚时可作为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予以考虑,给予从轻处罚。其次,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存在自首的问题,因为如果认定为自首,则说明行为人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则不能认定是交通肇事逃逸,只能以一般的交通肇事罪认定。因此,本案中,朱某的投案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处罚时,可以考虑从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具有逃逸与自首情节,两者应一并认定。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构成逃逸行为应具备:第一,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第二,行为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但逃逸后亦存在着自首的的情况,即行为人主观上有一个转变过程。肇事逃逸后,无论出于何种想法,只要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符合自首条件的,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这也是严格依法办事,公正执法,正确适用法律的必然要求。本案中,朱某酒后驾车肇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两次逃离现场,符合法律规定的逃逸构成要件,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事隔不久,其在家人的陪同下,又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自愿接受法律制裁,又符合自首条件,应认定为自首。当然,自首情节不能否定朱某在逃跑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因此,朱某的行为即具有逃逸的情节,又具有自首情节,两者应一并认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院 孙文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