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7:17:32   浏览:9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省政府第4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婚前健康检查的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人口健康素质,减少人口出生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婚前健康检查系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或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统称婚检单位),对依法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当事人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已确定婚检区域内的婚检单位和依法申请结婚登记的中外婚姻当事人。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卫生、民政对婚前健康检查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民政、计划生育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婚前健康检查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婚前健康检查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分别设置男、女婚检室;
(二)配备常规检查检验设备;
(三)取得《婚检执业证书》的男、女医生各两名以上,检验技术人员一名以上。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单位,可向卫生、民政部门逐级申报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获得《吉林省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婚前健康检查业务。
第七条 婚检单位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区域范围,由县级以上卫生、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省及市地婚检单位检查区域范围为其行政辖区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范围。
第八条 涉外婚前健康检查,由经批准确定的市(地、州)以上的婚检单位承担。对来自境外的婚姻当事人,其入境时未做艾滋病血清检测的,须做艾滋病血清检验。
第九条 婚前健康检查收费标准由省卫生、物价部门制定。《吉林省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婚检执业证书》、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财政和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条 婚检单位必须使用省卫生部门统一印制的《婚前体检证明》和省妇幼保健机构统一管理的试剂、一次性卫生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中外婚姻当事人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签证》,两张近期一寸免冠照片,到本辖区内和指定的婚检单位,接受婚前健康检查,对不足法定结婚年龄的,不予检查。
第十二条 性病、麻风病为婚前健康检查的必检项目,具体检查检验项目由省卫生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婚检单位必须选派与检查对象性别相同的医生进行检查。婚检单位医务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尊重婚姻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并对检查结果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婚检单位因技术或检验设备原因,对婚姻当事人不能做出明确诊断时,可申请上级婚检单位检查诊断。省级婚检单位的诊断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五条 婚检单位对婚姻当事人,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查项目技术责任,不承担未检查项目的技术责任及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婚前体检证明》有效期为三十日。
第十七条 在已确定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区域,婚姻管理机构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要求婚姻当事人提交《婚前体检证明》。《婚前体检证明》由婚姻管理机构保存一年。
第十八条 对在婚前健康检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擅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业务的,由县以上卫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婚前健康检查:
(一)未使用省卫生部门统一印制的《婚前体检证明》、省妇幼保健单位统一管理的试剂和一次性卫生材料的;
(二)对婚姻当事人未做检查即出具证明的;
(三)从事婚检的医务人员无《婚检执业证书》的;
(四)擅自增加检查项目的;
(五)未经批准扩大婚检范围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吉林省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出具假证明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擅自改变或降低婚前健康检查工作条件,限期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不要求婚姻当事人出具《婚前体检证明》的婚姻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县以上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患有性病未治愈的婚姻当事人给予结婚登记的,按《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拒绝、阻碍婚检单位医务人员正常婚检工作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1991年2月26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并发挥其在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事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外经济贸易商会、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等社会团体,均根据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业务管理。
第三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对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业务管理包括成立审查、业务指导、日常管理、监督检查。
第四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对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其组成和性质、地位的不同,实行直接或授权有关单位负责的办法。

第二章 范围与分类
第五条 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是指在对外贸易、利用外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包括国际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对外经济技术援助以及国际货运代理等领域内组织的社会团体。
第六条 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包括以下各类:
(一)从事对外经济贸易、国际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研究的学术性组织;
(二)为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促进国内外企业和经营者联系建立的联谊性组织;
(三)以协调、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发展为宗旨的各类商会、协会组织;
(四)具有对外经济贸易行业或专业特点的其他社会团体组织。

第三章 成立和变更
第七条 成立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宗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法规,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法人的自由和权利;
(二)成立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必须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有利于促进国内外企业和有关组织的联系,有利于维护和保障对外经济贸易的正常秩序;

(三)全国性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必须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必须反映参加社会团体组织的法人、公民的共同意志;
(四)在对外经济贸易部业务管理的范围内,不得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第八条 发起成立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应在发起成立之前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报告,在有该社会团体业务范围内的足够成员响应后,拟定有关成立文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
第九条 成立审查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起单位的意见和发起负责人签署的有关该社会团体筹建情况的报告;
(二)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社会团体章程草案;
(三)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系地址;
(四)发起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五)拟参加的成员及其书面签署的意见。
第十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同意后,向发起人签发同意成立的书面文件。由发起人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未经核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以社会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自行解散等,须经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同意,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 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经核准登记的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业务指导的一般内容是:
(一)通报对外经济贸易的形势和有关政策、规章;
(二)根据需要和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要求,由有关负责人定期或不定期听取社会团体的工作报告;
(三)根据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的需要,对社会团体的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按有关规定,转发或发送有关对外经济贸易的文件。
第十四条 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具有业务协调和部分行业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必须执行有关对外经济贸易管理的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必须接受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授权单位的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日常管理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审查社会团体常设机构的设立和人员编制;
(二)审查其领导人的人选和内部人事制度;
(三)审查其经费预、决算制度;
(四)汇总编报和下达社会团体常设机构的劳动工资计划;
(五)布置和安排义务献血、义务绿化等社会工作;
(六)其他。
第十七条 具有业务协调和部分行业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其日常管理由对外经济贸易部直接负责。
第十八条 不具有业务协调和行业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社会团体,其日常管理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有关发起单位或常设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对外经济贸易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各有关单位应将其负责的日常管理事项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必须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授权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的事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按其宗旨和组织章程开展业务活动的情况;
(三)经费收支情况;
(四)其他。
第二十一条 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下列事项须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报告或呈请备案:
(一)年度工作计划和重大活动安排;
(二)代表会议、代表大会或全体会议以及其他重要会议和活动;
(三)年度的经费预算和决算报告;
(四)常设机构的人事和劳动工资统计;
(五)其他。
第二十二条 经授权负责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日常管理的单位,应加强有关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定期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对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违反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责令其纠正并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建的外国商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3年11月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任会议和主任办公会议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
第七章 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 受理来信来访
第九章 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在省委领导下,开创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工作的新局面,为“振兴河北”,充分发挥人大常委会的作用,特制定本工作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我省人大常委会三年多的工作实践制定。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主要职权是: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讨论、决定我省内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华侨等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
院、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的工作;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改变或者撤销市、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等。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重要文献,学习《邓小平文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倾听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勤奋工作,
不断地为四化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要在会议举行一个星期以前将会议的日期、议程草案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委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委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议程;或者先交常委会有关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议程。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暂行办法》,任免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条 在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对提出的询问应当在会议上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委、办、厅、局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会议上口头答复。
第十二条 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议案,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
第十四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常委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分别通知“一府两院”贯彻实施,并向常委会报告贯彻实施情况。
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及时上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整理报请主管副主任审阅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任会议和主任办公会议
第十七条 常委会主任主持常委会会议和常委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十八条 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委会会议的日期、会议议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议案草案;
(三)讨论、决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
(四)处理常委会授权的事项和其他重要工作。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一般每月举行一次。
第二十条 驻会的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办公会议,处理常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主任办公会议由主任主持,每周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主任会议和主任办公会议;办公厅和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其他有关人员,视工作需要列席主任会议和主任办公会议。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和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办公厅印发会议纪要,分别由办公厅或有关委员会办理。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二人。
秘书长在常委会主任领导下负责处理常委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五条 秘书长组织草拟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主任办公会议议程和日程的安排;检查落实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秘书长批办中央、省委和省直有关部门及市、县人大常委会的来文;审核以省人大常委会名义发出的文件。
第二十七条 秘书长召集办公厅和各委员会负责人或机关全体工作人员会议,传达文件和部署机关工作;负责协调机关各部门的工作关系。
第二十八条 秘书长会议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和有关人员组成,处理常委会机关的重要工作。秘书长会议一般每半月召开一次。常委会机关的日常工作,按照秘书长分工处理。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立办公厅。办公厅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视工作需要可设顾问。
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办公厅主任主持办公厅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条 办公厅负责编辑出版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工作通讯》、《情况反映》,会同河北日报社编辑《民主与法制》专栏。
第三十一条 办公厅负责省人大常委会综合性文件的起草;办理常委会机关的文书处理、档案管理、公务接洽、会议安排、保密保卫、来信来访、图书资料管理、干部工作和行政事务以及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办公厅负责组织我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的准备工作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办公厅主任、副主任、顾问和参与办公厅工作的常委会委员组成办公厅主任办公会,讨论决定办公厅的重要事项。办公厅主任办公会,一般每周召开一次。办公厅的日常事务,按照办公厅主任分工处理。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立政治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华侨委员会。各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顾问。还可聘请若干专家或有专长的人担任各委员会的顾问。顾问由省人大常委会聘请。


各委员会是常委会的工作部门。各委员会主任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委员会负责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划、草拟和初审。
第三十六条 各委员会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为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做好准备。
第三十七条 各委员会调查了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情况,对“一府两院”的决定、命令、指示、行政规章,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如有和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各委员会对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三十九条 各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通过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并向常委会提出报告;对代表提出的重要建议和意见的处理,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十条 各委员会办理常委会交付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质询案,并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四十一条 各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发征求意见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第四十二条 政治法律委员会负责汇总各委员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并协同各委员会草拟和初审地方性法规。
第四十三条 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顾问(不含聘请的顾问)和参与本委员会工作的常委会专职委员组成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本委员会的重要事项。委员会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
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顾问和参与本委员会工作的常委会专职委员组成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处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委员会主任办公会一般每周召开一次。

第七章 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必须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密切的联系,及时了解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意见,充分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
第四十五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或者闭会以后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分别转交“一府两院”及常委会的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时,应当访问所在地区、单位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召开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对代表反映的重大问题,由常委会办公厅分别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十七条 为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更好地学习、宣传、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令,协助人民政府贯彻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推行工作,了解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办公厅要将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工作通讯》和有关材料发给他们。
第四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时,可以就地邀请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八章 受理来信来访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向常委会提出的对“一府两院”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分别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并将结果答复申诉人。重大问题,常委会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专门调查。
第五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常委会机关各部门的负责人员,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重要来访来信,要亲自接待和批办,认真处理。

第九章 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
第五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建立工作岗位责任制,领导要抓大事,建立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接受人民的监督,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五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围绕全省各个时期的中心工作和常委会需要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准备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
第五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在视察和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属于应由所在市、县解决的,可以建议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属于应当由省级有关部门解决的,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视察活动,由办公厅按照主任会议的决定负责组织;专题性调查研究,由有关委员会组织。
第五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每半年向主任会议汇报一次工作。
第五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经常对常委会的工作提出建议,反映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重大问题,要写出专题报告。
第五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主要监督是否违反宪法、法律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省人大常委会在履行监督职责时,不能代替“一府两院”的工作,也不要不恰当地干预“一府两院”的工作。省人大常委会要通过各种形式,支持“一府两院”的工作
。号召、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完成政府提出的各项任务。
第五十八条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行文,以省人大常委会的名义发出。省人大常委会的发文,由主任会议或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主任签发。
第五十九条 省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要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创造性地工作;要加强组织纪律性、增强团结;要提倡雷厉风行、说干就干、讲求实效的作风,为“振兴河北”贡献智慧,贡献力量。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和岗位责任制。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1983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