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159号
关于印发《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规范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申报和评审,加强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管理工作,依据《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精神,我局制定了《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管理办法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
《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申报和评审,加强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管理工作,依据《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申报和评审工作。
第三条 生态功能保护区是指在保持流域、区域生态平衡,防止和减轻自然灾害,确保国家和地区生态安全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的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依照规定程序划定一定面积予以重点保护、建设和管理的区域。
第四条 生态功能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地(市)级。
跨省域和对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具有重要作用的重点流域、重点区域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
跨地(市)及对维护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安全具有重要作用的重点区域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省级生态功能保护区。
跨县(市)及对维护地(市)生态安全具有重要作用的重点区域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地(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
第五条 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立,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省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立,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地(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立,由县(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地(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三款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六条 申请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申报材料包括:
(一)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的关于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的请示;
(二)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申报书;
(三)拟建生态功能保护区的规划(附拟建生态功能保护区位置图、规划图等相关图件资料及影像资料)。
第七条 申请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申报书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
第八条 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的编制,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编制大纲执行。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应与有关规划协调、衔接。
第九条 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立,应当经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 各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其评审委员由有关部门推荐的代表和专家组成,专家人数应占评审委员会总人数的40%—60%。
第十条 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办公室负责组织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有关专家对拟建的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进行实地考察,并组织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对拟建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以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提出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评审意见,提出拟建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省级、地(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参照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和工作制度、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申报和评审规定。省级、地(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和工作制度、省级、地(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申报和评审规定,分别由省级、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和工作制度、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申报和评审规定制定。
第十二条 生态功能保护区范围的确定,应满足维持和发挥主导生态功能作用,同时兼顾生态系统结构、功能、过程的完整性以及辅助生态功能的有效发挥,并便于行政管理。
第十三条 生态功能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命名:生态功能保护区所在地地名+级别+“生态功能保护区”。
第十四条 生态功能保护区的撤销及其级别、范围、内部分区、规划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生态功能是指生态系统与生态过程中所形成的维持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条件与效用,包括水源涵养、水土保持、调节气候、净化空气和水体、调蓄洪水、防风固沙、维持生物多样性、培育土壤等功能。
(二) 主导生态功能是指在维护流域、区域生态安全和生态平衡,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主导作用的生态功能,也是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的根本依据。辅助生态功能是指其他的与主导生态功能相伴而存的生态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教育、文化与卫生部1998-2000年文化合作计划
中国文化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教育、文化与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教育、文化与卫生部1998-2000年文化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98年5月7日 生效日期1998年5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教育、文化与卫生部(以下简称“双方”),为履行于1992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致力于继续扩大相互合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互派一艺术表演团体,人数30人以内,为期7天。
第二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换1个艺术展览,随展2人,为期14天。
第三条 双方将鼓励参加在对方国举办的国际文化活动,包括国际比赛、艺术节、大会、研讨会、演出。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举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文化日和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举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日,具体举办条件和内容双方将通过外交渠道另行商定。
第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国家图书馆之间的长期图书交流。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派4名图书馆专家,为期5天。
第六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文物保护机构之间建立直接联系,以交流经验。
第七条 双方将支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文化艺术院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艺术院校之间互换教师和学生。
第八条 经双方协商同意,可进行符合本计划目的的其它文化活动。
第九条 在互派代表团、艺术团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行李运输费;
--接待方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费及文娱活动费;提供翻译;必要时提供医疗服务;
--接待方负担道具的国内运输及其保险费和制作广告材料。
第十条 在互派展览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及其保险费,并提供广告宣传材料及展品目录;
--接待方负担展览的组织工作。广告制作、展品装拆及国内运输等费用,保证展品安全;
--派遣方负担随展人员及参加开幕式代表团成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上述人员在本国活动期间的食、宿、国内交通及文娱活动等费用;提供翻译;必要时提供医疗服务。
--双方互派展览的未尽事宜,将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协商。
第十一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止。
本计划于1998年5月7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哈萨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教育、文化与卫生部
代 表 代 表
潘震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