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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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2月4日银川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户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国务院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需要拆迁房屋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城市房屋的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向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定拆迁范围后,方可进行拆迁。
第四条 拆迁范围划定后,由房屋主管部门发出拆迁通知,公安部门临时冻结入户和分户。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迁入或分户的,经房屋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五条 依法保护被拆迁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单位对拆迁的房屋和其它拆除物,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给产权单位和个人合理补偿,并给予妥善安置。拆迁户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规定时间搬迁。
第六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可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代办拆迁。

第二章 拆迁户
第七条 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拥有房屋合法产权或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均属拆迁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拆迁户。
1、利用违章建筑或者经批准的临时性建筑进行生产、营业或者居住的单位和个人。
2、未取得房屋产权单位合法居住手续的住户。
3、擅自将住房分割或转让给他人居住的住户。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九条 拆迁房管局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屋和私有房屋,建设单位在动拆前必须与房屋主管部门、产权单位签订拆迁协议,并负责安置。
第十条 建设单位安置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生产、营业用房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按照合理布局,方便营业的原则安置。
第十一条 在原地或就近安置的居民拆迁户,按原居住面积安置。全家迁往新开辟住宅区定居的,可适当放宽。
出租的私有房屋,建设单位只负责安置承租户,不再安置私房产权人。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从批准拆迁之日到安置完毕,其拆迁安置周期不得超过一年半。
第十三条 公安、粮食、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对于拆迁户的户口迁移、粮食供应、转学、入学、通讯、供水、供电等事项应及时办理。
第十四条 涉及产权和债务纠纷的房屋及其它拆除物,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先行拆除,进行施工,待纠纷解决后,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的一切违章建筑和逾期的临时性建筑,均应限期自行拆迁。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单位代为拆除。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私有房屋,私房产权人需要安置住房但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建设单位可根据原私房的结构、质量、地理位置等因素作价征购,并按期安置。
私房产权人不需要安置也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应优惠作价征购。
私房产权人如要求保留产权,凡按相等面积兑换楼房的,应按建设造价给建设单位找补差价;要求增加面积的,其增加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私房产权人在规划的私人建房区兑换等面积的平房,互不找补差价。超还或少还的部分,须按各自的价格相互找补差价。

建设单位拆迁私有房屋,须事先经房屋主管部门审定产权和核准补偿价格后方可动迁。
第十七条 拆除单位自管的居民住房,产权单位要求保留产权的,建设单位应将安置拆迁户的房屋移交原产权单位,不予补偿。如原产权单位不要求保留房屋产权的,由建设单位作价征购。
拆除单位自管的生产、营业或办公用房,建设单位按相等面积归还,互不找补差价。产权单位不需要安置也不保留产权的,由建设单位作价征购。
原产权单位要求扩大生产、营业和办公用房的,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第十八条 拆迁房管局的直管公房,建设单位只负责安置,不予补偿。产权不变。
第十九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逾期的临时性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侨宅、教堂、寺庙和代管房产等房屋的补偿,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或政策规定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能为居民拆迁户提供周转住房的,在规定的安置限期内,每人按月发给搬迁补助费。如不能按期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加倍发给搬迁补助费。
由建设单位提供临时周转房的,按人发给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如不能按期安置,从逾期之月起,按月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拆迁生产、营业用房,建设单位应提供临时性的生产营业场所。不能提供临时性生产、营业场所的,在停产停业期间,建设单位应给被拆迁企业和个体户补偿适当的经济损失,并按企业在册职工的固定人员数,逐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拆迁市政、人防、通讯、供水、供电、公厕等设施,砍伐树木、占用绿地时,建设单位应同产权管理单位或个人进行协商,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房屋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拆除。违者,房屋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已按本办法作了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拆迁户,仍拒不搬迁,影响建设施工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调解或裁决。不服裁决的,应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自期满之日起生效。拒不执行的,由房屋主管部门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房屋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代办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征用农村土地涉及拆迁农民房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拆除国家和地方保护的文物古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达成的拆迁协议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制定,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88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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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4〕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研究,决定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现将《宜春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有关宣传工作,以调动各级干部和广大群众参与安全监督的积极性。



二OO四年三月十二日
宜春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消除各类事故隐患,防止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增强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意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举报是指举报各种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及有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生产、消防安全事故隐患。
第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设立安全生产举报电话或电子信箱,并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各种安全生产举报原则上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受理,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及重特大事故隐患可直接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受理。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对各类安全生产举报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尽快通知有关部门组织核查,对查实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对事故隐患要迅速采取措施,并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对群众举报的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核查、处理的结果,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
第五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及安全事故隐患提倡实名举报,便于及时核实和查处。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下列情形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和生产、消防安全事故隐患,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举报:
(一)发生死亡、重伤或中毒等生产、消防安全事故,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谎报或超过4小时不报告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无证或证照不全从事危险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住宅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四)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的重大事故隐患。
(五)严重违规生产、违章指挥和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
(六)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第七条 上述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和生产、消防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到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经核查属实且符合奖励范围和条件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符合第六条(一)至(三)款情形的奖励1000元,符合第六条(四)至(六)款情形的奖励200元。
第八条 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或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举报的,仅对第一时间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对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
第九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足额拨付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设立专户,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及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部门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追究领导干部在扫除“黄、赌、毒”工作中失职、渎职责任的暂行规定

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追究领导干部在扫除“黄、赌、毒”工作中失职、渎职责任的暂行规定
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坚决扫除卖淫嫖娼、色情活动和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以及赌博、吸毒贩毒(以下简称“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及中央五
部委《关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若干规定》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扫除“黄、赌、毒”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由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公安、工商、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旅游、卫生等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扫除“黄、赌、毒”的日常工作由县(市、区)、乡镇(街道)负责组织落实,党政主要负责
人为第一责任人,公安局长、派出所长为第二责任人。凡辖区内“黄、赌、毒”活动情况严重,长期未能解决的,要追究市、县(区)有关领导的责任;乡镇(街道)主要领导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必须引咎辞职,其中情节、后果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负责的地区、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当年度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
(一)贯彻上级扫除“黄、赌、毒”活动的措施不力,致使扫除“黄、赌、毒”工作的各项措施不落实,经上级批评仍无明显改变的;
(二)对本辖区扫除“黄、赌、毒”工作重视不够,领导不力,致使有关职能部门机构不健全,力量不足,互相推诿扯皮,影响扫除“黄、赌、毒”工作有效开展的;
(三)发展经济的指导思想不正确,宏观管理不力,致使辖区内“黄、赌、毒”活动严重或发展蔓延的;
(四)对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上级责令查处的“黄、赌、毒”活动,不及时部署查处,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对本辖区严重的“黄、赌、毒”案件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六)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便利,为被查处的“黄、赌、毒”行为人或者经营者说情,干扰、阻挠案件查处工作的;
(七)对单位开办或者出租的经营场所的“黄、赌、毒”活动放任不管,甚至包庇、纵容、提供方便、通风报信的;
(八)本人参与或者支持、庇护亲友经营“黄、赌、毒”活动场所的。
第四条 各级公安、工商、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旅游、卫生等职能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履行职责,对所管辖的经营场所,不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严格审批和监管,致使经营场所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和违法经营;对辖区内发生的“黄、赌、毒”活动失察,情况
不明;不负责任,互相推诿;该报告的不报告,该查处的不查处,该取缔的不取缔;甚至利用职权参与、支持、纵容、庇护“黄、赌、毒”活动,干扰、妨碍查处“黄、赌、毒”活动的,视情节对直接责任者和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不适合原岗位工作的要进
行调整,并不得易地任职。
第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和公安、工商、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旅游、卫生等职能部门,要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