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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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2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已于2002年3月25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5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2002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5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正确履行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区别对待的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加强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联系,及时总结、交流经验。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注重社会效果,保证执法公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或者传播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诉讼权利。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检察人员承办。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在校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

  第八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和内部工作文书,应当注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月日。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的有关情况和办案人员开展教育感化工作的情况,应当记录在卷,随案移送。

  第二章 审查批准逮捕

  第九条 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第十条 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是否有被胁迫情节,案件中是否存在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犯罪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实际,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最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准确易懂,教育用语生动有效。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交待案件事实及自首、立功、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和意义,核实其是否有立功、检举揭发等表现,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女检察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原则上不得使用戒具。对于确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严格掌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一)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三)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的;

  (五)具有其他没有逮捕必要情节的。

  第十四条 适用本规定第十三条,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代理人、学校、单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章 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讲明法律意义。

  对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 制作起诉书,应当依法建议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 对未成年被告人提起公诉,应将有效证明该未成年人年龄的材料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之一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认真做好出席法庭的准备工作: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并对其进行接受审判的教育;

  (二)可以与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交换意见,实行证据开示,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妨碍案件审理的,应当分开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征得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一般不提请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第二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充分阐述未成年被告人构成犯罪以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和法律依据。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帮教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诉人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观恶性不深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

  (三)被害人要求和解或者被害方有明显过错,并且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

  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性,适时进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观教育。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落实法庭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经补充侦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开宣布,并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申诉等权利。

  第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违反法律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未成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同时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二)未依法实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

  (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对其讯问,或者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

  (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胁、体罚、侮辱人格、游行示众,或者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

  (五)利用未成年人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人格尊严及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

  (七)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八)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不予执行或延期执行的;

  (九)在侦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时,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遇有下列情况,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可以及时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

  (一)依法不应公开审理而宣布公开审理的;

  (二)开庭或宣告判决时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的;

  (三)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委托辩护人,而人民法院也未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律规定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未予准许,未宣布延期审理,未另行指定辩护律师的;

  (四)法庭未详细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的。

  第三十条 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时,应当注意审查该判决、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中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和公安机关对监外未成年犯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实行驻所检察。在刑罚执行监督中,发现未成年犯管教所收押成年罪犯或关押成年罪犯的监狱收押未成年犯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发现对年满十八周岁后余刑在二年以上的罪犯没有转送监狱的,或者混押被政府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中,发现对余刑不满一年的未成年犯留所服刑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拘役所对未成年犯没有与成年罪犯分押分管的,或者违反规定混押被判处徒刑的未成年犯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加强对关押未成年犯场所的安全防范、卫生防疫、生活环境等狱务的监督,确保监管改造秩序和教学、劳动、生活秩序。

  人民检察院配合执行机关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教育和技术培训,促进依法、科学、文明监管。

  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机关对未成年犯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刑讯逼供、违规强迫劳动、违法使用戒具、禁闭不当、刑期届满未按时释放等问题,应当依法及时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未成年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和未成年犯提出的刑事申诉、控告、检举案件,应指定专人及时办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实行监督。对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应当建议执行机关向审批机关呈报;发现呈报或裁定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对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管制、缓刑、假释等未成年犯脱管、漏管或者没有落实帮教措施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五章 刑事申诉检察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

  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指派检察人员及时办理。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直接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陈述或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查清事实。

  第三十八条  对已复查纠正的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

  第四十条 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本规定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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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对《设限纺织品与HS分类目录(试行)》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对《设限纺织品与HS分类目录(试行)》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部E
DI中心,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有关外经贸企业:
根据中加双边纺织品协议的有关规定,经向加拿大方面确认,现对《关于公布〈设限纺织品与HS分类目录(试行)〉通知》(〔2000〕外经贸管纺函字第53号)后附的《设限纺织品与HS分类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进行补充修正如下:
一、根据中加双边纺织品协议,除输加5类(裤子)和11类(毛衫)以外,受加拿大配额限制的纺织品服装是以棉、毛(注:羊毛或动物细毛)、化学纤维为主要成分的产品;含丝或非棉植物纤维按重量计为主要成分的纺织品服装不受配额限制,对加拿大出口时不需要出具纺织品出
口许可证。
对于裤子和毛衫,如以棉、毛、化学纤维为主要成分,或丝的成分按重量计不超过70%,或非棉植物纤维的成分按重量计不超过85%,则受加拿大配额限制;如丝的成分按重量计超过70%,或非棉植物纤维的成分按重量计超过85%,则不受配额限制,对加拿大出口时不需要出
具纺织品出口许可证。
二、61和62章中儿童(号码为2-6X)便服套装(以棉、毛、化学纤维为主要成分)对加拿大出口需3/4A类配额,出口报关时须出具相关纺织品出口许可证。
三、6104110000、6104120000、6104130010、6104130090、6104190021、6104190029、6204110000、6204120000、6204130010、6204130090、6204190011、62
04190019编号项下的商品(以棉、毛、化学纤维为主要成分)对加拿大出口仍需3/4A类配额,出口报关时须出具相关纺织品出口许可证。
四、《目录》以我国现行海关进出口税则为依据,与设限国设限纺织品类别相对应,编订《目录》的目的是方便企业对设限国纺织品出口和我国海关进出口监管。纺织品设限范围及配额分类最终应以双边协议及设限国海关税则为准。如出口中存在《目录》与设限国判定不一致的情况,
请及时向外经贸部反映。
五、以往有关文件中如有与修正后的《目录》相抵触的规定,以修正后的《目录》为准,海关以修正后的《目录》核验纺织品出口许可证。
特此通知。



2000年6月28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农办办[2011]65号


自国务院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十年来,各司局和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的部署要求,坚持以改革创新的精神,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减少行政审批项目,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强化审批权力监督制约,取得了明显成效。在近期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韩长赋部长作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能》的典型发言。12月7日,第12次部常务会议就贯彻落实国务院会议精神,深入推进我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进行专题研究,并作出具体部署。根据部常务会议精神,现就我部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决心再取消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

各司局和单位要坚持市场优先和社会自治原则,对现有的特别是长期未实施或设立后一直无人申报的行政审批项目逐一进行研究,严格审核论证,凡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行业组织能够自律管理的,不再设定行政审批;凡可以采取事后监管和间接管理方式的,不再设定前置审批。要坚决消除审批是加强管理唯一手段的片面认识,切实把市场机制能够自行调节的坚决减下来,地方农业部门能够审批的主动放下去,努力做到该取消的坚决取消,该调整的一律调整。同时,要切实加强事中检查和事后稽查,强化对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防止监管职能“缺位”或“不到位”现象的发生。

二、大力规范行政审批行为

今后凡是拟新设定审批项目,必须于法有据,并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进行审查论证。凡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必须全部纳入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坚持“一个窗口对外”。抓紧修订与行政管理现实需要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逐项制定、修订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工作规范,不得随意增设审批内容和审批条件,明确各审批环节的审批内容、程序、时限和责任。对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也要逐项编制办事指南和工作规范,不断提高行政审批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

三、加快建设行政审批网上办事大厅

在农业部门户网站开设农业部行政审批网上办事大厅,与各审批环节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与实体大厅互为依托、相互促进。大力推进网上审批,巩固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网上审批成果,加快推进农药登记网上审批试点,抓紧启动实施种子、兽药、饲料、渔业网上审批。加快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业务系统升级改造,实现与省级农业部门、相关司局、技术支撑(实验)单位的数据对接和业务协同。探索建立权威、统一、标准的行政审批信息查询系统,为执法机构行政执法、涉农企业生产经营、农民群众农业生产提供便捷、高效的信息服务。

四、加大行政审批公开力度

坚持把行政审批信息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及时公开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决定,推动行政审批全过程动态公开。不仅公开行政审批结果,而且逐步将审批标准、审批进程等过程性非涉密信息予以公开。完善行政审批短信服务功能,及时将受理情况、审批结果反馈申请人。全面推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制,根据每一项行政审批的特点和各审批环节的职责,制定详细的服务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开承诺,做到规范服务、便利服务、亲切服务。扎实推进部属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全面清理公共服务事项,编制办事公开目录和办事指南,绘制办事流程图,切实提高服务公众的能力和水平。

五、加强和创新行政审批大厅管理

坚持把群众满意作为第一标准,深入开展为民服务创先争优活动,巩固提升“青年文明号”创建成果,努力打造农业部“第一窗口”、“第一形象”。按照综合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服务意识好的标准,从承担行政审批工作的司局、单位选派青年公务员或正式职工到大厅工作。对大厅工作人员实行单独年度考核。各相关司局和单位要支持和鼓励优秀年轻干部到大厅工作。计划司、财务司、机关服务局等有关司局要对行政审批大厅的运行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和条件保障。加强调查研究,组织大厅工作人员深入基层、深入企业、深入农村,广泛听取农民群众的意见,学习借鉴各地的做法经验,增强服务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六、强化行政审批监督考评

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度,加强行政审批全过程监控,切实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把行政审批纳入相关司局和单位的绩效管理,设定常态指标,并结合改革进展确立年度动态指标,严格考核,确保责任落实。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廉政风险防控管理,对所有行政审批各环节实行风险预警,从源头上预防腐败行为的发生;扩大电子监察的广度和深度,强化网上投诉举报的外部监督作用,对不按法定程序审批、滥用审批权力、以权谋私、损害人民群众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严格落实问责制度。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一项全局性、政策性都很强的系统工程。各司局和单位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国务院会议精神,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以更加坚决的态度、更加务实的作风、更加有力的措施,坚定不移、坚持不懈地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升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的层次和水平,努力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取得实质性进展,推动行政管理体制及各方面改革取得实质性进展,为农业农村经济科学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撑。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