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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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国银行 等


<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国家计委等



江苏、广东、浙江省人民政府、国税局、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中国银行分行、外经贸委(厅、局),南京、黄埔、宁波海关:
《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国函〔1995〕109号,见附件一)批复了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请示,并决定从1995年
11月起在江苏省苏州市、广东省东莞市、浙江省宁波市进行试点运行。
现将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见件二)公布实施,请遵照执行,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监管司)反馈。

附件一: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 国函〔1995〕109号
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报送<关于对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的请示》(署监绝〔1995〕9号)和《关于修改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个别操作事项的请示》(署监绝〔1995〕1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国务院决定对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下同)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即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包括经批准可以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凭海关核准的手续,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向指定银行申请设立加工贸易进口料件
保证金台帐,加工成品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出口,经海关核销后,由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对在保税区和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内进行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合同,核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及加工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防止“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利用加工贸易进行走私活动。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一律在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向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申请开立银行保证金台帐。
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根据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提交的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进行审核,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签发《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系单》给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由其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帐手续。
中国银行根据海关开具的联系单,为经营加工贸易单位设立保证金台帐,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及主管海关,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凭此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在实际进口料件时,应按规定的比例交纳进口税。在规定的加工期限内,加工的成品全部出口后,主管海关核销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单,通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和中国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海关和中国银行要建立按月对帐制度,发挥各自监督作用。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逾期不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的,中国银行不再对其设立新的保证金台帐;未按合同加工出口而内销且不及时缴纳进口税款的,由海关会同税务部门、银行追缴税款,或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开户银行根据海关开出的税票将该单位存款直接划入国库;对有走私行为的,海
关按规定补征税款,依法处理,并由海关停止办理其加工贸易合同,外经贸主管部门取消其加工贸易经营权。
三、为保证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有效实施,同意从今年11月开始,在江苏省苏州市、广东省东莞市、浙江省宁波市进行试点。由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组成工作小组,具体负责试点的组织实施工作。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负责处
理日常事务和部门间的联系协调。
为保证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和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帮助。试点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支持配合试点工作。海关、银行、税务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及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断
完善对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以利于全面推行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四、《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由你们联合公布,并在试点城市组织实施。

附件二: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加强海关管理,保证国家税收,维护加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下同)进口料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即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经批准可以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企业,下同)凭海关核
准的手续,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向指定银行申请设立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保证金台帐,加工成品在规定的加工期限内全部出口,经海关核销后,由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
本办法所列指定银行为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分(支)行。
第三条 对在保税区及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内进行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第四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合同,核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企业及加工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防止“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利用加工贸易进行走私违法活动。
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根据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提交的加工贸易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进行审核,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签发《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由其向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帐设立手续。
中国银行根据海关签发的联系单为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设立保证金台帐,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及主管海关,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凭此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申请设立保证金台帐,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向中国银行每次交纳手续费100元。
第五条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符合转关运输条件的,由口岸海关按转关运输办法转关监管至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报关。
第六条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在海关核定的加工期限内,在合同执行完毕或最后一批加工产品发出口后1个月内,按海关有关规定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的核销手续。海关审核确认后,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中国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核
销手续。
第七条 核销银行保证金台帐的期限以海关核定的加工贸易合同有效期为准。如发生合同延期等变更情况的,须经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海关核准后,由海关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中国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延期等变更手续。
第八条 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实际进口料件时,应按规定的比例交纳进口税。在加工过程中,如产品因故须转为内销的,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按规定事先报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海关交纳进口税款。如属进口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特定登记进口商品及特定产品的,应
按规定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第九条 对确需跨关区结转进行多道环节深加工的中间产品,一律由调入地海关再次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调入单位或企业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指定的中国银行申请设立保证金台帐;调出地海关凭调入地主管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按转关运输办法将有关中间产品
监管至调入地海关,凭调入地主管海关的回执向调出单位或企业办理合同核销手续,并出具有关单证交调出单位或企业凭此向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核销手续。
第十条 加工贸易项下加工的产品,存入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或保税区的,主管海关凭出口监管仓库或保税区主管海关的回执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出具有关单证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对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逾期不向海关办理合同核销手续的,中国银行不再对该单位或企业的合同设立新的保证金台帐;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允许内销部分应及时缴纳税款,对不及时缴纳税款的,由海关会同税务部门、银行向该单位或企业追缴税
款,或由该单位或企业开户银行根据海关开出的税票将该单位或企业的存款直接划入国库;对有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按规定补征税款,依法处理,并由海关停止办理其加工贸易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外经贸主管部门取消其对外加工贸易经营权。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1月27日起实施。



19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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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震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实务问题研究
               ——以“5·12”汶川特大地震相关问题为例

            李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我国,地震保险是一个全新的研究课题,特别是“5·12”汶川特大地震以后 ,涉地震保险所显现的问题更为突出。地震造成的损失巨大,如何彰显保险制度的风险防范与损失补偿功能有待进一步研究。笔者对涉及地震灾害保险制度的现状进行梳理,比较中外地震灾害保险制度的设置,结合案例分析,找出因地震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存在的问题,从制度设计与运行机制等诸多层面提出对策和建议,以期实现在我国建立一套完整的地震保险体系的目标。

一、中外地震灾害保险制度沿革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行为。[1]其价值在于在特定灾害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的有效期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以及保险金额内,按其实际损失与标准给予补偿,这种补偿既包括对已经存在的社会财富因灾害事故所致的实际损失在价值上得到的补偿,又包括对人的身体与生命因保险事故所受的损害按一定标准进行的补偿。在涉及地震灾害保险制度上,一般称为巨灾保险制度,巨灾保险制度是指对由于突发性的、无法预料、无法避免且危害特别严重的,如地震、飓风、海啸、洪水、冰雪等所引发的灾难性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给予切实保障的风险分散制度。[2]就我国而言,在地震灾害发生以后,保险制度还没有完全充分地发挥风险分担作用。笔者就此对地震保险制度进行一些梳理,通过比较国内外地震保险制度,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地震保险体系。

(一)国外地震灾害保险制度沿革

世界上一些国家,在地震灾害损失的补偿上,除了采取政府补偿、社会捐赠、自我补偿外,还有一种补偿形式,就是商业保险补偿。如美国、日本、墨西哥、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家,均全面开展了地震保险。尤其日本、美国在这方面起步较早,并且随着经历地震次数的增多,其法律、法规逐步完善,地震保险业务也日趋成熟。笔者在此以日本地震灾害保险制度为例,作一些研究。

日本位于环太平洋地震带上,同时又是处于四大板块的接触带,所以日本是地震多发地区,年均有感地震达1000次以上。世界上的地震大约有10%是在日本及其周边地区发生的。[3]日本政府建立了一系列的地震应急管理体制以应对频发的地震灾害,形成了以 《灾害对策基本法》为制度基点,以灾害救助、灾后重建、建筑物抗震能力检测、防灾特别措施、地震保险等为配套的体系。在灾后救助方面,日本制定了《灾害救助法》,对灾害救助作了系统规定。在灾后重建方面,日本制定了《严重灾害特别财政援助法》、《受灾者生活重建支援法》、《灾害抚恤金支付法》等。日本还针对一些特定的灾害出台专门规定,如针对1995年阪神大地震,日本出台了《阪神、淡路大地震处置特别财政援助与资助法》。除此之外,各种普通法律中,也有针对地震灾害的专门性规定,如《建筑基准法》中,针对地震灾害财产补偿的地震保险模式,就有特别规定。一次次地震,让日本对抗震能力有了越来越强烈的重视,抗震能力被列为建筑物建设的重要指标。《建筑基准法》及其实施细则,从建筑物地基、构造、设备、用途等方面,对建筑物耐受地震等自然灾害的水平进行了详细规定。《地震防灾对策特别措施法》中包含了中、小学建筑物的抗震性检测的专项规定。此外,由于日本的建筑规范标准进行过多次修改,建筑物的新旧程度不同,其抗震性能也不同,同样,即使同一建筑年代的建筑,也具有不同的抗震等级。所以,地震保险费率在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住宅的建筑年代和建筑物的抗震等级,有一定的比率折扣。1981年6月1日,日本对建筑抗震标准进行了修改,修改后建设的建筑物,抗震性能更强,因此,修改后建成的建筑物,投保时享受折扣优惠,抗震达到3级标准的,享受7折优惠,抗震达到2级标准的,享受8折优惠,抗震达到1级标准的,享受9折优惠。为了维护受灾地区的社会秩序和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日本还制定了《地震保险法》,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地震保险责任予以再保险,确保了地震保险制度的实施。[4]地震保险对因地震造成的居住用建筑物以及其他家庭财产的损失进行补偿,但是,地震10日后发生的损失以及地震发生时财物被盗等不在被赔偿之列。保险费可以根据建筑物的建筑年限、抗震等级、是否属于抗震建筑物、是否经过抗震评估等情况,享受相应的折扣。具体而言,针对地震风险的巨大性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日本地震保险将保险标的严格区分为家庭财产和企业财产。针对家庭财产的地震保险,政府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与运营,鉴于地震保险的特殊性,保险合同标的的免赔额和保险金额均有限制。保险公司先直接承保家庭财产的地震保险业务,然后再全部分保给各保险公司参股成立的地震再保险公司。地震再保险公司自留一部分后,原保险公司再根据各自的地震风险准备金、地震险保费市场份额和资本金额3个因素按一定比例进行分配,对于超出地震再保险公司和直接承保限额的部分则由国家承担。各保险公司的再保险费和运用成果,均被列入每个保险公司的资金之内,但都寄存在地震再保险公司。一旦发生地震风险,750亿日元以下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750亿日元至8186亿日元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和政府各承担50% ,8186 亿日元到 41000 亿日元的部分则由政府承担95%,而保险公司只承担5%。日本的家庭财产地震保险不赢利,费率中不含利润部分,费率实行统一规定,保险公司遵照执行。另外,民间保险公司的利润不含在内,其中,26.5%作为附加费率,用于支付民间保险公司的承保和理赔费用,保费节余自动转为准备金。至于地震风险准备金,由保险公司在保费收人中扣除所支付的保险金和经营费用后全部提存。一次地震后的保险金,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与政府各自的责任分担和责任限度额,在日本《地震保险法》的实行令、施行规则中有明确的规定,保险理赔金额在750亿日元以内的,全部由民间保险公司承担,750亿日元以上10774亿日元以内的,民间保险公司与日本政府各承担50%,超过10774亿日元的,直到一次地震保险理赔金额的上限45000亿日元以内的,民间保险公司承担5%,日本政府的地震再保险公司承担95%。同时规定,每一次地震保险的支付总金额的上限为45000亿日元。也就是说,在一次地震后的45000亿日元的地震保险金额中,民间保险公司总共需要承担7473.3亿日元,而政府的地震再保险则必须承担其中的37526.7亿日元。同时,为了保证地震风险准备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使地震发生后能够及时对灾民提供赔偿,地震风险准备金只能以政府债券的形式加以运行。在企业财产地震保险中,企业财产地震保险与家庭财产地震保险则不同,保险公司是企业财产地震保险的承保主体。在设定保险费率时,保险公司可以按照自己的模式进行设定。由于不同地区、不同结构、不同建筑时期和不同地基、建筑物的地震风险程度不同,企业财产地震保险的保险费率也有差别。当地震发生后,企业财产的赔偿责任完全由商业性的保险公司承担,政府并不承担。考虑到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保险公司将地震保险作为火险的附加险限额承保,即使地震发生时企业财产全损,保险公司也只赔偿全部损失的一部分。[5]

(二)国内地震灾害保险制度沿革

我国地理位置的特殊性,决定了部分地区常受到地震的侵扰,由于环太平洋地震带区位因素的影响,地震灾害呈现出范围广、破坏性强、损失严重等特征。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地震灾害给我国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惨痛的。目前,我国的地震风险防范管理体制,还沿袭着计划经济时代的模式,行政权力与社会力量,是灾后恢复重建的主渠道,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是维系灾区秩序与民众基本生活的主要力量,虽然这两种力量能够最大限度地解决公共设施重建和受灾最为严重群体的基本居住条件,但对于其他因地震造成的经济损失,则无法得到弥补,因此,我国还没有一个完整的地震风险补偿机制。

从制度设计层面上来看,我国还没有地震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地震保险的相关政策性指导意见。在防灾减灾法律体系中,没有防灾减灾的基本法,各不同效力阶位的法律部门之间,还无协调机制,虽然有的保险公司也开展了地震保险,但都不够完善,无政府财政与保险公司的联动机制,没有关于地震保险的优惠政策,无地震保险准备金、再保险机制等细化措施,对于通过地震保险制度来进行全面的风险防范,还只在研究层面上。

1. 没有强大的地震保险风险分散机制。地震具有突发性与损失巨大的特征,只有通过政府与保险公司来共同分散风险,才能减少地震灾害所造成的损失。

2. 没有发育良好的资本市场。地震保险费资金的应用,必须安全、增值。但我国资本市场的发育,还不够完善,保费资金应用空间还很有限。地震巨灾债券还在理论研究层面上,还没有完全融入到地震灾害全球化分散风险中去,还没有建立起相关巨灾风险分散国际化机制。

3.地震保险产品保费率可行性、可操作性和市场化的研究仍然是在理论层面上。从地震保险体系上来看,我国并无专门针对地震灾害的保险体系,主要是通过商业保险中的补偿来完成,但对于地震灾害在保险实务中的影响与效力,在保险协议条款的设置中,有很大差别,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二、因地震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地震保险制度的不健全,在因地震而引发的各种保险合同纠纷中,学者有其自己的学术见解,司法实务界有其自己的处理方法,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反映出了我国地震保险制度的不统一、不协调、不完整。

(一)地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性质界定的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当人们遭受不幸事故或者因疾病、年老以致丧失工作能力、伤残、死亡或者年老退休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或者年金,以解决其因病、伤、残、死所造成的经济困难。[6]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虽然没有将地震约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事由,但保险公司仍然以地震属于不可抗力,而拒绝给付保险金,存在对地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性质认定不统一的问题。

(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的突出问题

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有形或者无形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类补偿性保险。[7]因地震而引发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主要集中在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中。

1.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一般都将地震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当保险公司以地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由,拒绝赔偿时,对财产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认定,则存在分歧,有的认为财产保险合同还未生效,有的认为应当解除财产保险合同,有的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地震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认定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有的认为应当认定财产保险合同无效。如四川什邡万贯西部惊奇欢乐谷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公司保险合同一案,原、被告于2008年3月签订了旅游人身财产保险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对在原告景区内的游客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地震,7名游客死亡,被告以地震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为由,拒绝赔偿,后原告诉至什邡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84万元。[8]

2.在签订财产保险合同时,将地震作为保险条款,纳入保险范围。对因地震发生保险事故进行赔偿是没有异议的,但是,由于我国未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在保险损失上,保险公司认为难以承担,而引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如四川黄龙电力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两案,2007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包括地震在内的财产保险,自2007年 7 月 20 日 至 2008 年 7 月 19 日 止 ,保 险 金 额 分 别 为356679892.25元和5000万元。因地震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分别赔偿保险金77998925.04元及利息7201204.36元和保险金5000万元及利息4634043.75元。再如中铁21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06年3月29日,原告委托其分支机构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并交纳了66.2736万元的保险费,保险范围包括地震。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物因地震损害,原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076万元。

3.因抢险救灾采取排险措施造成保险财产毁损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存在分歧。如绵阳启明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6月10日,因唐家山堰塞湖排险泄洪,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600万元。再如四川省大禹野生食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安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将位于北川县曲山镇海光村等地的财产进行保险,保险金额为91430030元,原告交纳保险费182860元。2008年6月10日,位于海光村的邓家猪场因唐家山堰塞湖排险泄洪,被洪水淹没,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拒不回复,原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58866360元。又如北川县富临运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6月29日在被告处为川B91562等3辆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营业用车汽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至2008年6月29日止。2008年6月10日,车辆被唐家山堰塞湖排险泄洪的洪水淹没,原告诉至北川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6.7万元。

4.因地震而引发的次生灾害,能否认定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属地震引起的保险免赔范围,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除责任。如杨胜武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将私有轿车进行投保,期限至2008年10月15日。2008年5月12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北川县漩坪乡遇地震,因道路垮塌无法行驶,10天后被洪水淹没,原告诉至北川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9.58万元。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市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市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茂府〔2012〕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滨海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市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十一届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反映。



茂名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14日



茂名市市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茂名市市辖区(含茂南区、茂港区、滨海新区,下同)集体土地上房屋、构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统称房屋),并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茂名市市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职责分工如下:
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设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规划管理工作;
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征收安置项目监察工作;
市审计局负责征收安置项目审计工作;
市物价局负责价格认证保全工作;
市财政、公安、发改、金融、人防、文化、教育、卫生、民政、电信、供电、环保、农业、林业、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茂名市市辖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按统一规划、分类实施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市政、公用配套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实现绿化达标。
第六条 市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项目涉及到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的,由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二章 房屋征收管理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发布公告,并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兑现补偿款,被征收人搬离房屋后,方可实施房屋拆除。
第八条 征收公告中应载明征收对象、范围、期限、补偿安置方式、标准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并将征收公告在征收现场公布。
第九条 自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收人改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变房屋用途、转移房屋产权的,均按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前的房屋状态实施补偿、安置。
第十条 在房屋征收公告期限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应签订由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
协议书的内容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交付使用的时间、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征收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征收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征收文物古迹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四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要对房屋征收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征收补偿、安置等情况的资料,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资金必须及时、足额到位,专户储存。
专用账户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房屋征收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加强对征收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属政府财政出资的征收项目,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房屋征收补偿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被征收的合法房屋、构筑物及其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应当给予补偿。补偿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补偿,以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产所有权证或其它有效权属证明(包括土地使用证,规划建设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村、居委会证明等)为依据。
第十八条 对违法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评估后临时建筑的残值予以补偿建设费,不作产权补偿(其评估结果须经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核实);违规突击抢建的房屋(含简易棚、装修物)不予补偿;无国土部门核发的临时土地使用证的,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房屋按照附表1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零星果、竹、木按照附表2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因征收生产、经营类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收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按照市场评估或者价格认证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一年(不足一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的平均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价格认证部门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或认证,按照评估或认证结果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未列入本办法补偿项目、标准,但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政策规定应予补偿的,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后予以补偿。

第四章 房屋征收安置

第二十三条 在房屋征收公告日前,被征收人拥有合法产权并以该房屋为主要生活居住用房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该房屋时应给予被征收人妥善安置。安置应遵循“一户一宅”的原则,如被征收人在村集体土地上还有与被征收房屋相当或更好的生活居住用房,则不再给予安置,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标准对其被征收房屋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货币式安置:指根据房屋区域位置,把房屋补偿金额和土地补偿等全部费用合计,折算成现金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领到该款项后自行解决生活居住用房的一种安置方式。选择货币式安置的被征收人,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安置条件,如不符合安置条件的,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标准给予补偿。货币式安置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城市市区(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覆盖的区域),小东江以东(高山桥南以高山路为界)、大园路以南、茂名大道以西、三茂铁路以北范围内的生活居住用房,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按4900元/㎡支付,砖瓦结构的按4480元/㎡支付;前述区域以外的其他城市市区, 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按4550元/㎡支付,砖瓦结构房屋按4160元/㎡支付。
(二)近郊区(指紧靠市区的居民居住区和近期城市建设用地等与市区关系密切的区域),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按4160元/㎡支付,砖瓦结构房屋按3770元/㎡支付。
(三)规划控制区(指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和城市市区、近郊区、规划控制区外的墟镇,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按2990元/㎡支付,砖瓦结构房屋按2600元/㎡支付。
(四)其他区域(前述三项区域以外的村庄),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按2600元/㎡支付,砖瓦结构房屋按2210元/㎡支付。
选择货币式安置的被征收人,在签订协议书时应当明确,其家庭成员不得再回本村组申请宅基地建房,不得通过购买农村房屋等方式变相占用农村宅基地。
对按本条标准支付现金的房屋,不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标准支付补偿款,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及其他费用,但室内装修、搬家补助费可按规定补偿,临时安置费可补助3个月。
第二十五条 公寓式安置:指以核准的生活居住用房(不含闲杂屋)建筑面积为依据,由被征收人按1:1.1的比例选择安置住房,实行产权置换;对按本条方式置换的房屋,不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标准支付房屋及室外装修补偿款,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但室内装修、临时安置补助、搬迁补助费可按规定补偿。
采取公寓式安置的,在市辖区范围内,按市规划部门审定的规划方案建造住房安置。公寓式安置的住房为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的毛坯房。
产权置换的住房实行先签协议先选择的原则。
因安置的住房(套房)面积不便于分割,被征收人取得的安置房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的,超过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含10平方米),按照房屋建筑成本计算补交价款;超过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按安置地段商品房平均价格计算补交价款。但为了照顾住房面积少的被征收人,每户安置房总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的,超过应安置面积的部分,可按建筑成本计算补交价款。
第二十六条 自建式安置。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被征收人可按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原则安置(具体由实施房屋征收工作的主体根据实际需要个案提出申请)。自建式安置分为规划小区式自建和零星自建。
实行规划小区式自建的,道路和公共设施用地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解决;选择零星自建的,可按应安置面积1∶1的比例安排房屋四周间距及道路建设用地,所需资金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支付。
零星安置户的安置用地解决途径:①被征收人首先选择本村组内安排本户使用的土地;②被征收人无地可选的,由本村组统筹安排建房用地;③本村组确实无法安排建房用地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就近新征土地置换被征收人旧宅基地解决安置。
零星安置户新宅基地可按实际情况适当补助“三通一平”费用,最高不得超过房屋补偿总额25%。
实行自建式安置的,安置用地面积按合法安置人口每人30平方米计算;孤寡人员每户按60平方米的面积计算,一对夫妻但未生育子女的按90平方米的面积计算;每户最高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在原籍依法拥有居住祖屋所有权的外出工作人员(如国家公务员、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等),经本人申请,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批准,以户(以外出时的户为准)为单位,按原生活居住用房占地面积1∶1的比例安排安置用地,最高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实施自建式安置的,除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补偿外,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为合法安置人口:
(一)世居或长期(30年以上)在被征收村庄生产生活,有承包责任田,并享受宅基地和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的;
(二)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在征收公告发布前迁入或新增的;
男女双方均符合《婚姻法》结婚条件,男到女家或女到男家结婚落户,并参加该集体分配的;
因父(母)再婚,随父(母)迁入,并参加该集体分配的;
经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申领有《收养证》,准予收养的;
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政策新出生的;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但已经过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处理入户的在册人员;
(三)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士官,由民政部门接收安置的复退军人,在校就读的大中专学生;
(四)正在接受劳改、劳教、少教的;
(五)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规定安置的。
第二十八条 除符合安置条件的生活居住用房外,征收公共房屋、私人的附屋、猪栏、牛舍等其他房屋,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补偿,不实行货币式、公寓式和自建式安置。
村、居委会办公用房,可以按货币式、公寓式和自建式安置的标准和方式予以解决。
第二十九条 采取非法手段,伪造、假冒证件、证据的,多报安置人口的,对多报人口不予安置,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采取弄虚作假手段取得结婚、生育、收养手续,或户口迁入手续的,由有关职能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合法安置人口情况,由村民小组提供,并经区、镇政府调查审核,以三次公榜形式确定。
第三十一条 搬迁安置过渡期间,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周转房。不能提供周转房或被征收人协商一致不入住周转房的,按被征收人的合法安置人口,提供临时安置补助;每户五人以下(含五人)的每月补助1100元,每户六人以上(含六人)的每月补助1300元。临时安置补助一般不超过18个月。
第三十二条 周转房必须具有生活必需的基本设施和简单的装修,如通水、通电和有可使用的厕所、厨房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 提供周转房后,被征收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搬迁,并可领取一次性搬迁费。搬迁费以户为单位,每户补助3000元。
以户为单位的,以在征收公告日前当地公安部门在册户籍为依据,由属地区政府会同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准。

第五章 奖励和罚则

第三十四条 为了鼓励被征收人积极、主动配合房屋征收工作,实行提前搬迁奖励措施:
(一)在规定期限内提前30天完成搬迁的,按房屋补偿总额的10%奖励。
(二)在规定期限内提前20天完成搬迁的,按房屋补偿总额的6%奖励。
(三)在规定期限内提前10天完成搬迁的,按房屋补偿总额的3%奖励。
可以在不超过30天的时间内完成搬迁的项目,由区政府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规定搬迁天数,对提前完成任务的,另行规定奖励标准,最高可按房屋补偿总额的10%奖励。
第三十五条 聚众闹事,妨碍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负责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法规情况进行监察。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级市以及电白县不属于滨海新区范围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市国土资源局、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并监督落实。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茂名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茂府〔2010〕5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发布征收公告的项目,继续按原公告确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附表1:
房屋及其他构筑物征收补偿标准


类别
规格
单价
备注

红砖、水泥砖墙瓦顶
房屋
檐高3.3米以上
800元/㎡
檐高是指房屋地台正负零至檐滴瓦口的高度。

全封闭的阳台、挑梯按其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未封闭的阳台、挑廊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天面楼梯间与楼房结构相同的,按楼房标准补偿;与楼房结构不同的,按瓦顶房屋相关标准计算补偿。

檐高3米及以上不足3.3米
754元/㎡

檐高2.7米及以上不足3米
709元/㎡

檐高2.4米及以上不足2.7米
663元/㎡

檐高2米及以上不足2.4米
618元/㎡

檐高2米以下的或檐高2米以上但缺一面墙
571元/㎡

泥砖墙瓦顶
房屋
有砖石基础墙和部分斗砖及红砖硬角
663元/㎡

有砖石基础墙但不超过地面0.3米或有少量斗砖
618元/㎡

无砖石基础墙和斗砖
547元/㎡

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
预制件结构
933元/㎡

混合捣制结构
1040元/㎡

框架捣制三层(含三层)以下
1115元/㎡

框架捣制四层、五层
1150元/㎡

框架捣制六层(含六层)以上
1180元/㎡

独立基础
200元/㎡
指经批准建设但未建好房屋的基础

铁皮屋
有柱架的铁皮屋
228元/㎡
失去使用价值已废弃的铁皮屋、简易棚不作补偿。

无柱架的铁皮屋
114元/㎡

房屋外墙装修
楼房外墙四面装贴石米、马赛克
53元/㎡
按实际装修面积计算

装贴瓷砖(条、片)
70元/㎡

室内地板、墙体的装修
贴瓷、彩釉砖(条、片)
53元/㎡
按实际装修面积计算。由承租人自行装修未经租赁备案登记的出租房屋的装修不予补偿;用板材隔空装修的不予补偿。

耐磨砖、磨光砖、水磨石等材料
70元/㎡

云石、花岗石等石板材料
105元/㎡

铝塑板、复合铝板
93元/㎡

塑料扣板
81元/㎡

宝丽板、免漆板
76元/㎡

木合板
73元/㎡

天花吊顶的装修
铝扣板
有木架
123元/㎡


无木架
81元/㎡

塑料扣板
有木架
79元/㎡

无木架
37元/㎡

宝丽板
有木架
76元/㎡

无木架
34元/㎡

合板
有木架
69元/㎡

无木架
22元/㎡

猪栏、牛舍等闲杂房屋
红砖瓦木结构
411元/㎡
泥砖屋、猪栏、牛舍等闲杂房的瓷砖(条、片)云石板材等的装修不予补偿。

泥砖墙并有砖石基础、瓦面结构
343元/㎡

泥砖墙无砖石基础、瓦面结构
298元/㎡

红砖、片石墙星铁瓦顶高度在1.5米以上
335元/㎡

红砖、片石墙石棉瓦或油毡纸顶的高度在1.5米以上
278元/㎡

泥砖墙星铁瓦顶的高度在1.5米以上
237元/㎡

泥砖墙石棉瓦或油毡纸顶的高度在1.5米以上
206元/㎡

简易棚
星铁瓦顶有地脚砖
137元/㎡
木料或钢材作柱的简易棚。

星铁瓦顶无地脚砖
111元/㎡

石棉瓦或油毡纸顶等有地脚砖
88元/㎡

石棉瓦或油毡纸顶等无地脚砖
70元/㎡

围 墙
红砖片石墙
墙宽12厘米
65元/㎡
按地面以上实墙面积计算。

墙宽18厘米
91元/㎡

墙宽24厘米
117元/㎡

泥砖墙
39元/㎡

砖石挡土墙每立方米
195元

池类
粪池红砖水泥结构的
211元/㎡
按地面面积计算

石灰池每立方米
156元
按外形体积计算

沼气池每立方米
250元

独立水池每立方米
150元
指独立于生活居住房
供水系统的水池

晒场、地台
水泥结构
48元/㎡


石灰结构
35元/㎡

道路、车场等混凝土结构均厚在20厘米以上 
78元/㎡

水 井
井壁砖石水泥结构的,井口内径100厘米(不含100厘米)以下的
156元/m
按井深计算补偿。
井壁没有砖石水泥结构的,按相应标准的50%计算。

井壁砖石水泥结构的,内径100厘米(含100厘米)以上的
312元/m

手摇井泵
1040元/口


迁坟
补助
泥坟
2000元/穴


灰坟
4000元/穴

说明:上述各种建筑物的补偿,已包括浴室、灶台、烟囱、门窗、楼梯扶手、供水设施(含水池、水塔、水管等)、排污设施(含下水道、化粪池等)、照明设施、防雷设施、防盗设施(含防盗门、防盗网、闭路电视监控装置等)、房屋基础、天面拦河及隔热层等设施的补偿。



附表2:
零星果、竹、木补偿标准


类别
规格
单价
备注

荔枝、龙眼树
1米以下
88元/棵
按单棵树冠直径大小计算补偿,树冠相互交叉重叠部分不计补。

1.01米至2.5米
176元/棵

2.51米至4.5米
286元/棵

4.51米至7米
439元/棵

7.01米以上
562元/棵

一年内新种的果树
35元/棵

杨桃、木菠萝、榄树、芒果、黄皮等
小棵(米高围10厘米以下)
35元/棵
地面以上1米高处的树干周长称米高围。

中棵(米高围10.1~30厘米)
88元/棵

大棵(米高围30.1~50厘米)
156元/棵

特大棵(米高围50.1厘米以上)
211元/棵

香蕉
已挂果的
35元/棵
每穴最多计补3棵。

达到挂果条件的
20元/棵

小棵的
13元/棵

材竹
米高围15厘米以下
4元/条
簕竹3元/条

米高围15.1厘米以上
5元/条

杂 木
米高围10~20厘米
13元/条
其他花、草、苗、木不计补偿。

米高围20.1~80厘米
20元/条

米高围80.1厘米以上
50元/条

说明:1、零星果、竹、木是指种植不连片或虽然连片,但种植的行距和株距大于国家农业部、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发布的有关果树栽培技术规程标准的果、竹、木。其余为非零星果、竹、木。
2、国家农业部、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发布的荔枝、甜杨桃和芒果树栽培技术规程的标准:荔枝、龙眼树最小株行距4米×5米,每亩最多生产种植34棵;柑橙树、三华李最小株行距3米×5米,每亩最多生产种植55棵;香蕉树最小株行距4米×2米,每亩最多生产种植120棵。低于最小株行距规格或多于每亩最多生产种植数的不予补偿。果树下非投资收益性种植的果苗、小棵树及竹、木等不予补偿。连片竹、果、木按此标准执行。
3、涉及花木场的,不计补青苗费,只补移植搬迁费每亩3900-6500元(无需动用大型机械的每亩补3900元、需动用大型机械的每亩补6500元)。
4、茂南、茂港、高新区和滨海新区的征地,其零星果、竹、木或非零星(连片)果、竹、木可参照此标准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