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供销合作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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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供销合作社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江苏省供销合作社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郑斯林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供销合作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供销合作社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规范供销合作社的行为,维护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保证供销合作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供销合作社是在国家扶持下由农民和其他劳动者自愿入股组成的集体所有制合作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重要力量,是加强政府与农民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是城乡商品流通的主渠道之一。


  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的宗旨是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提供综合服务,促进城乡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自愿联合、民主管理、平等互利、风险共担的办社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的企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经核准后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六条 本省各级供销合作社和有关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本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支持供销合作社事业的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供销合作社的组织体制





  第七条 供销合作社的基本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行使政府赋予的管理职能;
  (二)研究制订并实施本社的规章制度、发展规划和工作意见,加强内部管理,搞好教育培训;
  (三)组织、指导所属企业、单位及下级社开展业务、经营活动,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经营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
  (四)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农民的要求及供销合作社系统的情况与意见,为社员和社员社搞好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供销合作社由下而上逐级入股联合组成。上级社制定的基本规章制度、发展规划和重大决策等,下级社应当执行。上级社与下级社应当加强合作与联合。


  第九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的资产归本级社所有,由本级社授权其经营管理和有偿使用。所属单位对其所占用的资产负有保值和增值的责任。


  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代表会议制。社员代表大会是供销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届任期3至5年。有关供销合作社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和确认。
  基层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社员推选产生。
  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社员社的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社务委员会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社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领导和执行机构,向社员代表大会负责。每届任期与社员代表大会相同。


  第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主任负责制。供销合作社主任是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对社务委员会负责。供销合作社主任应接受社员(社员社)监督。
  基层供销合作社的正、副主任由县级社提名,经同级社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者由县级社聘任,经同级社务委员会确认。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的正、副主任分别由同级社务委员会选举产生。市和县级社主任的任免和调动须征得上一级社的同意,并按供销合作社章程有关程序规定予以确认。

第三章 供销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三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以集镇为中心,按照经济区域设置,不设基层供销合作社的乡(镇)所在地可设分社或站。县级以上各级供销合作社按照行政区划设置。
  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推行“一县一社”,实行供销合作社县级和基层之间组织一体化。


  第十四条 新设立供销合作社必须经上级社审核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的合并、分立与终止,须经同级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并报上一级社批准,或由上一级社社务委员会讨论决定。供销合作社企业的终止,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供销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二)聘任和解聘所属企业和单位的负责人;
  (三)审批所属企业和单位的重大经营、投资决策;
  (四)监督检查所属企业和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
  (五)享有独立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自主确定经营形式、分配形式、自主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组织形式和用工办法;
  (六)其他依法应享有的权利。


  第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和社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职工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三)接受并完成国家和地方政府委托的任务;
  (四)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为农服务能力;
  (五)依法缴纳税金;
  (六)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和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经营、用工、分配等自主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五章 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服务





  第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在城乡建立综合性经营服务网络,开展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经营服务机构的设置,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城乡建设和社员的需要,通盘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协调发展。
  基层供销合作社要坚持方便群众购销、便于领导和管理、符合经济核算的原则,设置综合商场、综合门店、专业公司、专业门店、饮食服务、加工、修理、仓储、运输和其他生产经营服务机构;在人口较集中的村落可设置供销分社或站;在行政村兴办综合服务站或委托社员办代购代销店,同农民联办商店等。
  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可以根据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扩大经营规模,设置专业公司,在城市和集镇建立批发市场、贸易中心、商场、连锁商店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供销合作社可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投资举办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跨所有制、跨国界的企业集团、综合商社、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境外企业。


  第二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服务不受城乡分工、行业分工、商品分工、经营层次和经营品种和限制。对于国家实行专卖、专营的商品和其他业务,只要供销合作社具备相应条件,都可以委托其经营或代营。
  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发展农产品加工、储藏、运输业和其他二、三产业。积极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引进国外资金、技术和先进的管理经验,不断增加出口创汇。
  供销合作社应当根据农业、农村和农民的需要,积极拓展服务领域,扩大经营范围,繁荣城乡经济。


  第二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购销结合、批零结合、联购分销、分购联销、综合经营、专业经营、集团经营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可以自营、联营、代理、代办,还可以和其他经济组织实行股份经营。
  在供销、信息、科技、运输、加工、储藏等方面,为农民发展商品生产提供综合性、系列化服务,积极推行贸工农一体化,引导农民有组织地进入市场。

第六章 供销合作社的内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证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企业的权利。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动员和组织全体职工,保障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贯彻落实。


  第二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的企业应当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强化经济责任制,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大中型企业要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二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的资产由社务委员会统一管理和使用。供销合作社应当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单位设立、变更、终止后的财产处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社章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执行国家规定的财会制度。建立和实行互助合作、基金调剂制度。年终盈余在依法缴纳所得税后由各级供销合作社按照本社章程和上一级社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对各级管理人员实行选举制、聘任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积极开展成人教育,兴办文化科学教育事业。

第七章 供销合作社与政府的关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管理,应当认真履行政府赋予的管理职责,完成政府委托的各项任务,保证政府宏观调控措施的实现。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供销合作社进行指导、协调、扶持和监督。应当把发展供销合作社事业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信贷、税收、网点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
  革命老区、贫困地区的供销合作社,享受国家和政府扶持当地经济发展所实行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要保护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保障其组织的完整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供销合作社的资金和财产、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和限制经营范围,不得非法干预其内部机构设置和用人自主权。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地方城市建设规划占用供销合作社土地、房产、经营网点、设施等,要有偿使用,给予相应的补偿。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重视发挥供销合作社的作用,并要兼顾供销合作社的经济利益。政府委托的任务应当保障提供必要的资金。供销合作社因执行政府委托的任务而发生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销合作社有权拒绝、控告、检举,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应当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其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平调供销合作社人、财、物,干预供销合作社资产处置权的;
  (二)限制、截留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犯供销合作社经营自主权的;
  (三)对供销合作社实行摊派,以及对拒绝摊派的单位及其负责人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五)其它侵犯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的行为。
  上述行业由政府部门作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进行处理;由政府作出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其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由供销合作社组建的各种专业合作社参照本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本省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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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维护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液化石油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的民用液化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的经营者和使用者,以及从事液化石油气储存、运输和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发展液化石油气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行业的安全监察;公安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行业的消防监督;其它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液化石油气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应做好服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承担保证公共安全的责任和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
液化石油气使用者享有获得符合安全标准和足量的液化石油气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各地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制定液化石油气发展规划,并纳入本地区总体规划。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含居民区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项目)须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新建液化石油气贮灌站建设项目须经省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方可到其它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手续。
第九条 承担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手续;其中承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的施工单位,应持有劳动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第十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由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和其它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竣工后,由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和其它有关部门验收。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气源和符合标准的液化石油气;
(二)有接卸、贮存、灌装及残液回收等生产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及消防设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和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向当地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审查,按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和其它手续,未取得证书者不得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业务。
第十四条 经营液化石油气实行《液化石油气准购证》制度,液化石油气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向省内无《液化石油气准购证》的经营者销售、转让液化石油气。
第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对其使用者供气实行《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制度。
《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由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省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由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向其供气的使用者发放。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每次向使用者供气,应在登记卡上注明供气日期、钢瓶编号、规格、收费金额、供气单位和经办人姓名。
第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对其负责管理的钢瓶进行登记,建立档案。
第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所设立的瓶装供应站(点),须经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进行残液回收和按钢瓶公称重量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九条 从事运输液化石油气业务的车辆,必须经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液化石油气燃气用具的销售、使用按燃气用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变更、分立或合并的,必须向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或歇业的,必须提前30日通知用户,并向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的经营者,需要具有与其供气规模相适应的供气能力、管理水平和资金保障能力,以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和使用者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含液化石油气钢瓶),必须向劳动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检验。
第二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设立的供应站(点),应符合国家有关防火规范要求,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健全防火制度。
第二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不得为不合格或超期使用的钢瓶充气,严禁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对钢瓶充气或钢瓶之间互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按有关规定充装液化石油气,并进行复秤、检漏,禁止超装或漏气钢瓶运出贮灌站。
第二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行业特定工种的从业人员,必须经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劳动部门组织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自拆修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二)不准用明火加热钢瓶和用明火检漏;
(三)不准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四)不准自行排放残液。
第二十九条 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应经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用气。
第三十条 发生液化石油气事故后,当事人或有关单位应立即按规定向当地公安消防、劳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三十一条 各市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液化石油气事故保险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由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处合同总造价10%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分别处3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分别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别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劳动、公安和其它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 燃气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时,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出具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或处罚程序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为本单位职工提供福利性的非营业性液化石油气供应单位,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0日

广东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富余职工是指国有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调整劳动组织和人员结构后生产(工作)不需要并撤原生产(工作)岗位的人员。
第三条 企业富余职工的安置实行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原企业要给予支持,工商管理机关应根据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上述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对初建期间资金有困难的企业
,银行应在筹集资金方面予以支持。
第五条 对兴办安置富余职工的企业,各级待业保险机构可按富余职工数适当拨付部分待业保险金给予扶持,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实行工效挂钩或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在接收安置富余职工后,劳动、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相应核增其工资总额基数。
第七条 企业对富余职工在待岗、放假或转业培训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补助费发放标准,由企业自定,但不得低于当地的待业救济标准。
第八条 按《规定》第十二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按其本企业工龄每满一年(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补偿费,并按最后一个合同期的未满期限每年加发一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补偿。
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合同制工人,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按《规定》经企业批准辞职的人员,在待业期间可参照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享受待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其原工龄和新参加投保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十条 富余职工辞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外出务工的,可向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申请办理挂靠人事关系手续,其原工龄和投保年限可以保留。在外务工期间,继续参加投保的,其投保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企业对三次以上不服从正常分配的富余职工,可予以辞退。
第十二条 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办理停薪留职的富余职工,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在停薪留职期间应按规定的标准向企业定期缴纳垫支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并以此计算职工的连续工龄和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
停薪留职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年,具体时间由企业和停薪留职者商定。
第十三条 富余职工离开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应继续参加当地退休养老保险,其继续缴费年限与原有缴费年限合并连续计算并按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富余职工中的女工因怀孕或哺育婴儿自愿请长假的,企业应予同意,一般不超过两年(含法定产假期),个别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延长一年。产假期间的工资按规定发给,非产假期间(含延长的假期)的工资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发给生活费,但不得低于当地待业职工救济
标准,对有特殊困难的女工,企业应视其困难程度适当给予补助。经批准请长假的职工要按在职职工统计计算为连续工龄,并继续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按《规定》第九条办理离岗休养的职工,由企业参照其退休应享受的待遇支付其离岗休养费用,享受与在职职工同等的保险福利待遇,并继续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在达到法定退休条件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六条 离岗休养人员在社会从事其他有固定收入的工作,其收入经原所在单位认可达到或超过企业发给的离岗休养费时,企业可适当减发其离岗休养费。
第十七条 富余人员因病或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企业不能辞退,住院治疗终结后,经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又不符合离岗休养条件的,由企业按照略高于社会救济标准(或按长期病休的规定)支付生活费,直至其达到离岗休养条件后按离岗休养办理。
第十八条 因工致残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按规定安置的残疾人员,企业不得将其列为富余人员处理。
第十九条 对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且连续工龄满20年的富余人员,企业原则上不能推向社会,要尽量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境内的所有国有企业。县(区)以上集体企业是否参照执行,由各市自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各市可依据本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实施。



1995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