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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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海南省政府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和财务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根据《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及其所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所提供给付款者的各种票据,均属发票。
第四条 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取得收入时应当向付款者如实开具发票,并加盖印章。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的,除消费者索取外,可以不开具发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运销商品、产品过程中,必须持有发票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有关证件,做到货票(证)同行。
第五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制定和监督管理机关。
发票的种类、基本内容及票面式样由省税务行政主管机关统一规定。
第六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发票名称、种类、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商(产)品名称或者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大小写累计金额、开票单位、开票人、开票日期等。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包括税种、税率、税额、差价率及购货人详细地址等内容。


第七条 发票由市、县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并套印市、县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票。
第八条 生产经营正常、财务及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大并有专人负责发票管理的单位,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自行设计发票的式样,填写《印制发票申请表》,经县以上(含县,下同)税务机关批准后,到发票承印厂按规定印制发票,并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向台湾、香港、澳门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服务使用的发票,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拟发票式样,到发票承印厂印制,此类发票可以不套印发票监制章,但须印上“出口专用”字样。发票可以印上中、英两种文字。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使用的发票,应向税务机关购买。因特殊需要,可自拟发票式样,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到指定的发票承印厂印制,并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第十条 需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取《发票购用手册》,凭《发票购用手册》购买发票。
从事生产经营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凡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不售给其发票,并且不得自行印制。确需使用发票时,可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凭《发票购用手册》购买发票实行“发票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的收取数额由省税务行政主管机关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严禁私自出售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收款收据、作废发票、假发票或者其他非法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第十二条 下列专业性票据可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自行印制,可以不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但须将所印票据的式样和数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全民所有制的银行、保险、邮政、电讯、医院、保健单位以及新华书店使用的票据;
(二)全民所有制的铁路、公路、水运、民航单位使用的车船票、飞机票、行李票、卧具票、货运票、养路费收据;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使用的非经营性票据;
(四)国营商业、供销社使用的收购单;
(五)电影院、剧院、体育馆(场)、公园、博物馆、展览馆使用的门票;
(六)经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其他专业性票据。
第十三条 发票承印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县以上税务机关核发的印制发票通知书承印发票,并保证发票监制章和所印发票的安全;
(二)不得将承印的发票转手委托其他印刷厂印制;
(三)严格按照税务机关规定或者批准的式样、规格、数量、字轨、号码、联次以及各联发票票面颜色印制;
(四)发票出厂前,应当检查封面、封底是否完整,中间有无缺号、缺联,每本发票应加封口;对不符合质量或者超数量印制的发票,应报所在市、县税务机关处理;
(五)严禁发票承印厂自印发票自用、出售、转让。
第十四条 使用发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发票的内容准确、完整地逐项填开,并全套一次复写,加盖单位公章和个人印章,严禁弄虚作假;
(二)不得盗用、涂改、撕毁、赠送、出售、转让、借用、虚开、代开和拆本使用发票;严禁伪造和倒卖发票;对填错的发票,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并完整保存各联;
(三)建立健全发票印、购、用、存管理制度,设置专项帐簿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票管理;按照规定填写《发票使用情况报告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四)开票人员在使用整本发票前,应当检查发票有无缺号、缺联,如有问题应整本退回;
(五)发票存根保存五年,销毁时必须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并办理销毁手续;
(六)凡转业、转产、改组、合并、分立、联营、歇业、停业、迁移、破产以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应在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宣告上述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购领或者批准印制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销或者更换发票手续。
第十五条 发票只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人自己使用,不得携带到所在市、县以外填开。固定工商业户到所在市、县以外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开用发票的,应当持所在市、县税务机关开具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开发票。
第十六条 使用计算机填开发票,必须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机外发票。机外发票由用票单位自拟式样并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到发票承印厂印制,使用后应当按编号顺序装订成册,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 印制及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税务机关有权对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发票进行查验。需调出查验时,应向对方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对换的发票具有同等效力。调出查验空白发票,应当向对方开具证明或者收据。
税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使用的发票进行查验,应当出示《涉外税务检查证》。调出查验的,应当开具证明或者收据。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除没收责任人非法所得,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填开、取得、印制、使用、保管、缴销发票的;
(二)非法买卖、转让、借用发票的;
(三)盗用、伪造、涂改、代开、虚开、重开、拆本使用、销毁、丢失发票以及用非法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四)非法携带空白发票到所在市、县以外使用的;
(五)发票承印厂转手委托其他印刷厂印制其承印发票或者丢失已印好发票的;
(六)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发票管理制度,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的;
(七)拒绝或者阻挠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对被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者,税务机关有权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缴其发票和其他税务管理证件。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修改为: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除没收责任人员违法所得,责令其改正外,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填开、取得、印制、使用、保管、缴销发票的;
(二)非法买卖、转让、借用发票的;
(三)盗用、伪造、涂改、代开、虚开、重开、拆本使用、销毁、丢失发票以及用非法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四)非法携带空白发票到所在市、县以外的地方使用的;
(五)发票承印厂转手委托其他印刷厂印制其承印发票或丢失印好发票的;
(六)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发票管理制度,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的;
(七)拒绝或者阻挠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查处违反发票管理的案件,应当立案并依法处理。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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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简化部分外国短期记者进出境摄影、摄像器材验放手续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简化部分外国短期记者进出境摄影、摄像器材验放手续的通知

1995年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根据有关规定,外国来访短期记者携带摄影、摄像器材进境,有关接待单位需凭外交部新闻司的证明,向海关办理担保手续后,海关方准予暂时免税进境。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交往扩大,外国总统、总理、外长等国宾来访日趋频繁,随团采访的记者日益增多。考虑到我国领导人出访时,被访国一般给我记者较多方便,为适应形势发展,简化手续,同时参照国际通常作法,决定自1995年2月15日起,简化对来访国宾代表团随行记者携带摄影、摄像器材进境的验放手续:
一、对应邀来访并由外交部接待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均含副职)和外交部长等国宾代表团的随行记者进境(含先遣进境)携带的摄影、摄像器材,海关验凭外交部新闻司出具的“国宾随行记者器材证明信”(式样附后)和器材清单查验放行,免于办理担保手续。国宾代表团访问结束后,由外交部新闻司敦请有关记者将器材复运出境。
二、对由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中联部和国防部接待来访的外国正副议长、政党和军队领导人所率代表团的随行记者携带进境的摄影、摄像器材,参照本通知第一条办理,即:海关一律凭外交部新闻司的证明,准予暂时免税进境,免于办理担保手续。
三、其他外国短期记者和中外合作拍片等运进的摄影、摄像器材,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暂时进境手续。

附件:国宾随行记者器材证明信(式样)
新关证第 号
随行记者团(组)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人数___________
接待单位:__________________访华日期__________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新关证第 号
国宾随行记者器材证明信
_____海关:
经外交部批准,同意____随行记者____等__人于__月__日至
__月__日来华采访,由____接待。对其所携摄影、摄像器材(清单附后)请
予查验放行。采访结束后,该摄影、摄像器材由接待单位负责监督复运出境。
外交部新闻司(印)
一九九 年 月 日


关于印发《关于在关岛、北马里亚纳联邦开展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关于在关岛、北马里亚纳联邦开展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2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近年来,我国在关岛、北马里亚纳联邦(以下简称塞班)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不断发展,特别是劳各合作业务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目前,我在关岛、塞班从事承包劳务业务的公司30余家,劳务6,000余人,上述两岛已成为我国在太平洋岛屿输出劳务的主要市场之一。
但是,由于两岛地域很小(关岛550平方公里,人口15万,塞班岛150平方公里,人口4.5万),市场有限。且近年来公司涌入过多,多渠道对外,经营管理混乱,劳资纠纷加剧,以致引发工人罢工以及黑社会介入等问题。1996年5月,塞班两院通过了限制中国人上岛的议案,严重影响我在塞班开展承包劳务业务。
为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今年7月,外经贸部在江西召开了两岛承包劳务工作会议,在调查研究和充分听取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关于在关岛、北马里亚纳联邦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并确定了当前可在两岛开展业务的公司名单。现将该办法和名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外经贸部(合作司)。

附件:关于在关岛、北马里亚纳联邦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在关岛、北马里亚纳联邦(以下简称塞班)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宏观管理,加强协调,建立良好的经营秩序,进一步开拓市场,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对外承包劳务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关岛、塞班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必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执行国家的统一政策,接受统一管理和协调,按受我驻美使、领馆的领导;遵守当地的法律、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按当地的商业惯例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关岛开展业务的公司应接受关岛中国承包商协会的协调和管理;在塞班开展业务的公司应接受塞班中国企业协会的协调和管理。
第四条 在关岛、塞班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实行公开、合理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严禁私自以降低条件、给中间商和业主回扣的方式获取合同。
第五条 鉴于关岛、塞班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市场容量有限,目前只限经批准的公司在关岛、塞班开展业务(名单见附件二),原则上近期不再批准新公司进入。取代外国劳务项目而首次上关岛、塞班开展业务的公司和重新进入的公司均需报批。
第六条 对获得赴关岛、塞班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公司,外经贸部将根据市场和公司经营情况适时给予调整。

第二章 项目备案和审批
第七条 外经贸部对公司在关岛、塞班开展承包工程项目实行备案制,对劳务合作项目实行审批制。
第八条 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须报外经贸部备案。当项目发生冲突时,外经贸部将根据备案(以外经贸部收文日期为准)先后的原则并按关岛承包商协会、塞班中国企业协会的章程规定加以协调。备案时须提供如下材料:
1.公司的备案申请报告;
2.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3.合同副本;
4.关岛中国承包商协会或塞班中国企业协会的审查意见。
第九条 外经贸部同意备案后在合同上加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外经济技术合作审批专用章”,公司持加盖审批专用章的合同办理承包工程带出的劳务人员的审批手续。
第十条 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劳务合同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外经贸部审批,报批时须提供如下材料:
1.公司的申请报告;
2.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3.公司与雇主签订的劳务合同;
4.关岛中国承包商协会或塞班中国企业协会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凭外经贸部项目审批的批文办理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任务批件。

第三章 合同签订
第十二条 公司须在确认关岛、塞班雇主已获准从中国雇佣劳务后,方可与雇主签订劳务合同,不得以旅游、考察及培训等名义将劳务派往上述两地。
第十三条 公司须按外经贸部制订的《劳务输出合同主要条款内容》(〔1996〕外经贸合发第105号文)与雇主签订劳务合同,不得做不利于我方的增、删、修改,更不得采用补充条款或补充合同的方式变相更改劳务合同。
第十四条 公司须直接与关岛、塞班雇主商签合同,严禁与中间商签订代理合同,更不得与中间商签订劳务合同。
第十五条 公司与雇主签订的劳务合同应用统一笔迹填写,并加盖公司章,不得涂改。
第十六条 公司与雇主所签劳务合同到期后,如需续签合同,仍按第十条规定报批。

第四章 人员选派
第十七条 公司在招聘劳务人员时必须向其出示外方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合同,解释合同内容,并与派出人员本人签订派出合同。
第十八条 输往关岛、塞班的劳务人员必须由有输岛劳务经营资格的公司负责招聘,严禁当地雇主或中间商直接到国内自行招工。
第十九条 经营关岛、塞班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公司必须选择品质好、技术合格、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的人员赴岛工作。公司在岛人员不得涉足色情场所。
第二十条 公司如需跨行业、跨省市招聘劳务人员,须经劳务人员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一条 公司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劳务人员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劳务人员培训合格证》后方可派出。

第五章 费用收取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雇主所签合同中规定的劳务人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所规定的小时工资标准,在价格上要坚持与当地人同工同酬。
第二十三条 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公司向劳务人员收费一律按财政部、外经贸部有关规定办理。劳务人员办理出国手续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劳务人员自行承担。劳务人员在岛工作期间的奖金、加班费及加发工资等全部归个人所有,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从中扣除或提成。

第六章 管理和协调
第二十四条 对输往关岛、塞班劳务应实行“雇主主管、公司协管、劳工自管”的管理原则,公司应主动配合雇主经常了解和掌握劳务人员的工作、生活情况,教育和督促他们遵守纪律,履行合同,并督促雇主提供合同规定的劳务人员所必需的工作、生活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公司须根据在关岛、塞班劳务人员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的有关法律制订劳务人员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选派懂管理、懂业务、懂政策的人员赴岛管理劳务,派出劳务超过100人的公司必须委派专职管理人员。人数不满100人的公司,须委托一家中国公司代理管理劳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劳务人员发生工伤、死亡、患重病时,公司必须根据合同及当地法律协助雇主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务人员上岛后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严禁擅自改变雇主,合同期满后及时回国,不得滞留在岛上。
第二十九条 劳务人员在岛期间必须遵守当地法律、规定以及与派出单位所签的合同。劳务人员在岛有违法行为,按当地法律处理;违反与公司所签的合同,按国内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在关岛、塞班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中国公司必须分别加入关岛中国承包商协会和塞班中国企业协会,遵守章程,服从管理,按期交纳会费。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一条 外经贸部对在关岛、塞班经营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公司实行定期考核制度。
第三十二条 对经营守法、管理严密、服从协调、信誉良好的公司予以表扬,并在市场进入方面予以照顾。
第三十三条 对一般违纪、管理松懈和不服从协调,但对外未造成恶劣影响的公司,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 对严重违纪、屡教不改、对外造成不良影响,对内造成巨大损失的公司,取消其在关岛、塞班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直至吊销其《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公司要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时,将本公司一年来在关岛、塞班的工作情况向外经贸部做出书面报告,重大问题要随时报外经贸部和我驻洛杉矶领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外经贸部所发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在关岛开展承包劳务业务的公司名单
在关岛开展承包劳务业务的公司名单
1.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2.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
3.中国国际工程和材料公司
4.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5.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6.中国吉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7.中国上海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8.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9.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10.南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1.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总公司
12.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13.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14.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
15.江苏省建筑工程总公司
16.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附件:在塞班开展承包劳务业务的公司名单
在塞班开展承包劳务业务的公司名单
1.中国吉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中国上海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4.中国江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5.中国哈尔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6.中国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7.中国广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8.中国深圳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9.天津立达国际劳务工程公司
10.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1.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上海分公司
12.上海海程经贸发展公司
13.上海轻纺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4.中国宁波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5.广东省对外劳务经济合作公司
16.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7.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8.中国国际计算机软件工程公司
19.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0.中国泉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1.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2.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非制衣)
23.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非制衣)
24.中国长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非制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