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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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其经营业绩,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因解聘、辞聘、辞职、撤职、调动、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的,必须依本条例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未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解除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四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组织管理工作。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依法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考核、任免、奖惩法定代表人的依据。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审计组织
第七条 市、区所属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提请同级审计机关实施。
第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国有资产产权隶属关系,由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实行分级管辖。对审计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确定。
第九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提请审计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委派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不得收取提请单位或被审计单位的任何费用。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人员应保守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任期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有关生产、经营、投资方面的重大决策情况;
(五)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在审计中,为查明有关事项,有权追溯到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的年度,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人。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自任期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开始实施。
因解聘、辞聘、辞职、撤职、调动、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自决定或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开始实施。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辞职、辞聘、调动、退休的,应当先审计后离任;被撤职、解聘的,可以先撤职、解聘,后审计。
第十六条 在开始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三日前,决定审计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企业或企业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被审计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决定。
第十八条 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二)法定代表人任期经营责任书;
(三)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资产、负债、损益等有关资料;
(五)企业章程、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大决策的有关资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灭、伪造、转移、隐匿。
第十九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应当在发出审计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评议书。
会计师事务所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审计评议书由委托单位根据审计报告作出。
审计报告在提交决定审计的单位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意见。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和审计评议书应自出具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审计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并送交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
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对审计评议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审计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审计机关发现审计报告、审计评议书存在重大问题的,可以决定复审。
第二十三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 审计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作出决定,予以制止;
(二)对审计中查出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涉及企业会计帐目需要调整的,应责令被审计企业限期改正或在审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三)在审计中发现企业财产损失严重的,应及时按产权隶属关系分别移交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国有资产产权单位调查处理。
(四)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有关人员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及时向委托单位报告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法定代表人经审计查明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国有资产的产权代表:
(一)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二)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
(三)连续两年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利润增长指标或减亏指标的;
(四)任职期间弄虚作假,伪造资产、负债、损益报表,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法定代表人经审计业绩显著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应予以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组织审计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按本条例规定补办审计事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毁灭、转移、隐匿、篡改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四)阻挠审计人员履行职务的;
(五)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国有资产产权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审计中违反审计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不实或虚假审计报告,或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在审计报告中不予说明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并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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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7]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于2007年9月10日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荆门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项目;

  (三)政府担保、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的建设项目;

  (四)预算单位非税收入建设的项目;

  (五)转让、出售、出租、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国有资产权益收入的建设项目;

  (六)利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建设的项目;

  (七)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利用国家补助资金建设的项目;

  (八)接受、使用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接受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企业、个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国有单位实施管理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九)政府以其他形式投入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市、县(市、区)审计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实施全过程的审计监督。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库,将所有政府投资项目全部纳入审计监督管理。

  第五条审计机关应设置专门的机构,组织专业审计人员依法按程序进行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政府投资审计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审计机关可根据需要按照相关规定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其他社会审计力量参与审计。审计费用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

  第六条审计管辖范围按政府投资项目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  

  第七条发改、建设、财政等部门及其他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工作。

  第八条审计机关应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情况编制年度审计计划。  

  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对经济、社会、环境影响较大的,以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

  其他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并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进行指导、监督。

  第九条建设单位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在项目完工后90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供下列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相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

  (一)建设项目前期评估、征地、拆迁、勘察等资料及项目概、预算编制资料和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招投标资料和合同文本;

  (三)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竣工图、设计变更等;

  (四)工程结算资料及工程价款支付资料(含各类协议、纪要、签证、竣工验收报告等);

  (五)工程项目竣工决算资料及财务会计资料;

  (六)建设项目内控制度资料及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施工合同中列明下列内容:  

  (一)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二)在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之前,预付工程价款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80%。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调整建设方案、变更设计、增加隐蔽工程量、调整特殊材料和设备价款等超过合同总价5%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具体审计事项包括:   

  (一)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概算,调整投资概算或者预算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总投资是否按批准的概算进行控制,有无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兴建概算外工程等情形;

  (二)概(预)算编制有无多计工程量、高套定额、高取费用等情形;  

  (三)资金是否按规定及合同约定条款拨付,有无摊派和违法集资、收费等情形;

  (四)有无侵占、挪用、转移、截留资金等情形;

  (五)确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是否依法经过招标投标,招标投标程序是否合法合规,上述被确定单位是否有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其与项目直接相关的财务收支是否真实合法;

  (六)有关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和终止是否合法,是否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

  (七)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内容是否真实,量价是否明确,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八)工程造价结算是否真实,有无虚签变更记录、虚报工程量、高估冒算、多结或者少结工程价款等情形;

  (九)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是否完备,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有无损失浪费的情形;

  (十)建设成本的核算、归集、分配是否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十一)债权和债务是否真实,有无呆账、死账、长期挂账、擅自冲销往来账目等情形;

  (十二)是否按照规定计提和缴纳有关税费;

  (十三)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是否真实、合法;

  (十四)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是否真实、合法;

  (十五)尾工工程投资和未完工程量是否真实、准确;

  (十六)其他需要审计和调查的事项。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前款所列事项可以进行全面审计,也可以进行多项、单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工程概(预)算、工程造价结算及与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成本造价有关的资料等;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与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资产、电子数据等;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有关的事项;

  (四)向金融机构查询被审计单位的各项存款,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五)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封存的措施;

  (六)发现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且制止无效时,通知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直接相关的款项,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已拨付的款项;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在被审计单位提供齐全的审计资料后,重大项目在90日内审计完毕,一般项目在45日内审计完毕。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作出的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项目相关单位应当执行。 

  财政部门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为依据,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拨付工程尾款。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重大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可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后,认定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理、处罚:

  (一)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二)建设概算外工程的;

  (三)工程结算多计或者少计工程款项,或者多付工程款的;

  (四)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者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五)侵占、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或者基建收入的;

  (六)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或者隐匿结余资金的;

  (七)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制作审计移送处理书,连同相关资料移送有关部门: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活动未依法经过招标投标,或者违法分包、转包的;

  (二)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三)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

  (四)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不完备,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五)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造成预算严重失控的;

  (六)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关部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工作人员、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审计中发现的违法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按照规定的程序移送,任何人不得隐瞒或者阻扰。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荆门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3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管理制度,保障雇用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务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请帮工、带学徒和私营企业招用职工(以下统称雇工)的劳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局主管全市个体工商护、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工作,区、县劳动局主管本区、县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的登记、劳动合同管理、劳动争议调解等日常劳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下统称雇主)可以从城镇待业人员、社会闲散人员、农村村民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允许的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中雇工。


 第五条 雇主不得雇用下列人员:
  (一)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家庭服务员;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禁止雇用的人员。


 第六条 雇主雇工,必须在雇主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雇工登记。雇主填写雇主登记卡,申领《用工簿》;受雇人员填写受雇职工登记卡,雇佣双方当事人必须依照登记项目如实登记,不得隐瞒。
  登记事项变更时,雇佣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未办理雇工登记的,不得雇工。


 第七条 受雇人员办理雇工登记,应持有户籍证明(包括非本市户口的在京《暂住证》)和求职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必须持有相应的证明。
  (一)从事饮食业、食品生产和经营的,应当持有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健康证明。
  (二)从事特种作业的,应当持有有关主管机关核发的特种作业证明。
  (三)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应当持有技术职称证明。
  (四)残疾人应当持有符合民政机关要求的残疾证明。
  (五)退休人员应当持有退休证明。
  (六)法规、规章要求出具的其他证明。


 第八条 雇主与受雇职工应当依据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受雇职工劳动的质量和数量要求;
  (二)试工期限、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受雇职工试工期限不得超过15天。试工期间,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内容。
  在试工期间,受雇职工不符合条件的,雇主可以自行解除劳动合同;雇主不履行试工期间劳动合同规定内容的,受雇职工可以自行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一)雇主破产倒闭的。
  (二)雇主的生产经营项目改变,需要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
  (三)雇主未按劳动合同规定给付劳动报酬的。
  (四)雇主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规章,危害受雇职工身体健康的。
  (五)雇主强迫受雇职工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活动的。
  (六)受雇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病愈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七)受雇职工劳动未达到劳动合同规定的质量和数量的。
  (八)受雇职工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纪律的。
  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在7 天前通知对方;借故不在7 天前通知对方的,
按违反劳动合同处理。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受雇职工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的或者治愈后仍然可以从事原工作的,雇主不得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劳动合同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变更和解除,雇佣双方当事人应当向雇主经营场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依法解除后,受雇职工需要转户受雇的,必须持受雇职工登记卡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转户登记。
  劳动合同期未满或者劳动合同未经依法解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受雇职工的转户登记。


 第十六条 雇主必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规章,提供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受雇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受雇职工的日标准劳动时间为8小时。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雇主必须征得受雇职工的同意,并比照标准劳动时间给付超时劳动报酬。


 第十七条 雇主必须为受雇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具体办理由市劳动局会同市保险公司制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县劳动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对未按规定办理雇工登记擅自雇工的,责令雇佣双方于3 日内补办雇工登记;逾期不补办的,对雇主按雇工人数每人每逾期一天处10元罚款。
  (二)对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责令雇主立即清退,并视情节轻重,每雇用一人,处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营业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对雇用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家庭服务员或者雇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禁止雇用的人员的,责令雇主立即清退,并每雇用一人处1000元罚款。
  (四)对未按规定办理受雇职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令雇主于3日内投保。逾期不投保的,按未投保人数每人每天处100元罚款。
  (五)对不按劳动合同给付受雇职工劳动报酬或者不给付超时劳动报酬的,责令雇主立即给付,并处未给付报酬金额2倍的罚款。
  (六)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规章从事生产经营的,按有关法规、规章处罚。


 第十九条 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处理。对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区、县劳动局申请复议。


 第二十条 对拒绝、阻碍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依法执行监督检查职务时必须佩带和持有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标志和证件,做出调解、复议和处罚决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侵害雇主或者受雇职工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