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重审)/陈广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9:50:29   浏览:8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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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重审)

陈广威 陈勇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原告委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斟酌:
一、医疗费问题
原告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是所谓本案争议的焦点。原一审借以“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无直接因果关系”为由,否定了原告第三次住院包括治疗骨折的全部医疗费是明显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依据“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1]。”
(二)、司法实践中,医疗费不仅包括本身治疗人身损害的费用,还包括因受到伤害引起并发症的相关费用。也就是说,只要是受害人看病所需的费用,只要有证据予以支撑,都可以列明要求赔偿。赔偿义务人若有异议,由其进行举证,证明该费用的确是不合理的、没必要的和不相关联的,否则法院就应当支持。
(三)、据有关专业资料介绍:
1.非法侵害所致的人体损伤往往是特定的,就临床医学而言,侵权行为存在的直接因果关系只涵盖该损伤本身,其所致的并发症,往往体现了疾病发展的特殊规律和一般病理过程,它们经常形成一个看似无关,但确实存在着内在必然联系的疾病锁链。
2.人体众多系统、器官和组织是相互依赖、协调和调节,在其突遭打击形成损伤时,其相关的系统、器官和组织将发生病理改变。这些改变由于与损伤关系密切,所以称之为损伤并发症[2]。
(四)、据鞍山市中心医院骨科医务工作者介绍:中老年骨折患者,创伤和手术后,需卧床休息,这就导致其肺通气不足,膈肌活动差,咳嗽反射受损或受抑制,支气管痉挛和脱水等。因此,极易引起支气管分泌物滞留,导致肺段不张,进而发生肺内感染。医学上称之为骨折并发症坠积性肺炎。俗称“坠积”。
(五)、据查阅有关专业权威著作:
1.医疗费的赔偿原则是“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3]。”
2.用证据的观点看待损害赔偿,通过举证“由受害人对支出的医疗费提供证据。证据包括并发症的证据。法官对其证据,应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4]。”
3.确定损害赔偿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5]。
(六)、原告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完全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1.原告第三次住院距肇事伤害只有22天,虽然是先在内科病房治疗肺内感染,但同时也治疗骨伤。否则,医院不可能在控制住原告肺内感染后,随即将其由内科病房转入骨科病房继续治疗。
2.原告肺内感染的原因十分明确:就是突遭伤害免疫功能被抑制,卧床产生坠积;
3.骨折,不仅为肺内感染提供了条件,也是肺内感染的直接诱因;
4.肺内感染不仅发生在骨折治疗期间,且是骨折并发症。所谓骨折并发症是指在骨折治疗过程中,由骨折引起的、与骨折有关的另一种疾病。而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在医疗和司法实践中是最常见的损伤并发症之一;
5.针对原告肺内感染是骨折并发症,医院出具了明确的诊断[6];
6.医疗实践中,中老年骨折患者,产生坠积[7],在一般的医疗条件下,是难以避免的;
7.如果没有骨折这一伤害后果,原告不可能产生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
8.原告对自身遭受伤害的后果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更不存在故意患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讹被告。而原告损伤的后果恰恰是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
9.原告不仅阐明了有充分依据的医学和法律证据,而且,证据真实、可信,证据链完整、清晰,足以认定导致此案的损害结果,和证明有关此案的全部事实。
(七)、原告第三次住院完全按照医院的要求诊断治疗,从未提出过任何非分的要求,扩大医疗费的支出。医生诊断确切,治疗按医疗常规。医院出具的诊断、病例、医药清单、费用明细等,详细具体、客观真实,完全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综上,原告的举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虽有异议,但始终没能提出有充分依据的医学和法律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8],原告关于全部医疗费的主张都应当得到支持。虽然沈阳医大出具的鉴定书仅在“分析说明”一栏中,书写了“我们认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未出具结论。据咨询某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有关教授、研究生等,他(她)们均表示,不愿做这方面的鉴定,原因是医学界的意见往往不统一。同时,也有风险责任。因此,一般只作说明,不出具结论。本代理人认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没有相当因果关系。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有直接、间接和相当因果关系等多种,而确定损害赔偿,完全可以依据、甚至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
二、护理费问题
原一审只判决12天的护理费是极为错误的。因为:
(一)、依据“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9]。”
(二)、据查阅有关资料,和咨询沈阳医大、鞍山市中心医院等骨科医务工作者,均证实“胫骨骨折医疗终结时间为3-6个月。”众所周知“伤筋动骨一百天”这一极为普通的医疗常识,原告是骨折、又患有骨折并发症、且致残的老人,12天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吗?
(三)、原告受伤后,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澡、自己移动等行为都不能自己完成,完全属于“绝大部分护理依赖”。
(四)、原告三次住院,长期医嘱均为Ⅱ级护理。所谓Ⅱ级护理是指“对病情稳定重症恢复期的病人,或年老体弱、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不宜多活动的病人进行护理。对Ⅱ级护理病人,规定每1-2小时巡视一次。”这充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是需要全天24小时的护理。原告一出院就不需要护理了吗?
(五)、依据鞍山市中心医院2005年3月2日出院小结“住院诊治情况:患者处于消瘦、营养不良状况,坐轮椅改善长期卧床引起肺内感染并发症。出院医嘱:减少卧床,多坐轮椅活动,减少并发症”。这充分证明,原告当时的生活自理能力情况是:原告虽经50多天的治疗,也只能勉强坐轮椅活动,还仍需护理。
(六)、骨折患者出院并不等于康复,在其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出院也需护理,这是人知常情。
(七)、“伤筋动骨一百天”,康复也是因人而宜,老、弱、病、残等人,康复肯定要慢些。
(八)、 按当时雇佣护工的行情和原告的身体状况,原告正常支付了113天的护理费4420元(其中:54天分昼夜两班护理;59天仅白天护理)。原告受伤害113天时,勉强能生活自理。
(九)、前文已证实了原告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完全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综上,原告主张三次住院每天两班和共计113天的护理费是于法有据的,应当得到支持。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原告雇用的护理人员,每班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是1.5个工作日。原一审按每天一个工作日8小时工作制的计算方法,显然是错误的。
三、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问题
原一审判决极为错误。因为:
(一)、依据“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0]”;
(二)、依据中心医院出院小结“住院诊治情况:患者处于消瘦、营养不良状况。出院医嘱:加强营养”;
(三)、一位骨折且多处受伤的老人不仅需要治疗,也需要加强营养,这是众所周知的道理。
综上,原告先后住院50天,每天要求15元的伙食补助费,依据民事审判裁定“营养费为伙食补助费40%~60%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750元的伙食补助费和375元的营养费,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原一审否定了33天的伙食补助费和全部营养费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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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建立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有关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建立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有关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1992年,民政部曾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机构设置问题下发了《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编制问题的通知》(民办发〔1992〕10号)。这个通知,主要是解决在当时条件下开展养老保险工作地区的机构编制问题。
随着国务院关于社会保险工作分工的进一步明确,为了适应农村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需要,在这次机构改革中,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成立“农村社会保险司”,负责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方针政策,草拟法律、法规,制定有关标准,推动地方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指导
和监督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根据民政部负责农村(含乡镇企业)社会养老保险职能和机构设置情况,为进一步加强农村社会保险管理体制的建立,现将我们对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设置的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各级民政部门要结合这次机构改革,进一步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已开展或将要开展养老保险工作的地区,省和地(市)民政部门在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设置上,要注重加强行政领导职能。县以下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其经费来源要从实际出发,在一时不具备自收自
支条件的地区,应争取财政在一个时期内对经费予以补助。以上意见,请各地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1994年3月22日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府办发〔2006〕1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28日经内江市五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内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促进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建设,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不断提高城镇职工、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已列入政府计划、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内江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编制、年度计划的安排;
(二)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方案的编制和审定;
(三)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协调、统筹、指导、监督、管理;
(四)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购房对象的资格审查;
(五)负责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规定。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物价和金融机构等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建设按照“统一规划、招标开发、配套建设、标准明确、政府定价、统筹销售”的原则进行。
“统一规划”就是内江市的经济适用住房可按当年规划的经济适用住房总面积分散到商品住宅开发项目中,其比例按年度总计划分解控制。在拟出让商品住宅开发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应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面积、房屋总面积、套型面积、套数、室内设置和设施标准等要求。
“招标开发”就是将商品住宅开发地块推向市场,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拍卖土地使用权和项目开发权。
“配套建设”就是开发商在开发商品住宅的同时,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标准明确”就是经济适用住房的总面积、套型面积、套数、室内设置和设施标准清楚明确,并事先告之开发商和购房申请人。
“政府定价”就是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
“统筹销售”就是经济适用住房建成后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由政府统一回购,再统筹销售给持有《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的家庭。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适用、安全卫生、便利节能的原则,结合建设小康社会目标,优选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严格控制为中小套型,套型面积(含公摊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第七条 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商品住宅开发项目在办理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把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内容作为重要审查内容,严格把关,确保落实。
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商品住宅项目在办理《施工入场许可证》时,应与市、县规建局签订《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合同》。合同上要约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位置、总面积、套型面积、室内设置和设施标准、回购承诺以及交房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九条 企业利用现有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列入计划管理。
第十条 当地驻军的经济适用房建设,实行属地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市、县规建局批准后,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时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按规定应收取服务费用的,按低限收取。
第三章 出售、交易和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含征地和拆迁补偿及征地所支付的地价款、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行政事业性收费)、税金和利润构成。
物价管理部门根据保本微利的原则,会同规建、国土资源、财政、审计、房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测算,核定价格。
市、县规建局在住房销售之前将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址、房源数量、套型面积、销售价格、销售对象、购买程序、预计发售时间等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购买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市、县规建局对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家庭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每户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购买顺序。因房源不足,上一轮摇号排序靠后而未买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家庭,经审查仍符合购房条件的,在下一轮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优先确定为购买对象。
第十五条 城镇职工、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等手续。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且住满五年后,可以上市交易。
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按规定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收益。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未满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在限制上市交易的期限内因法院判决、调解或继承等必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收益金及有关税费后,允许提前转移。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内江市物业管理有关规定,与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其它住宅同等标准执行。
第四章 受益对象的条件和认定
第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城镇户口的(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已婚家庭或单身家庭申请人年满35周岁以上;
(三)配偶双方均未享受政策性住房的无房户或住房建筑面积人均不超过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四)上年度家庭收入在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中低收入标准线以下;
(五)已租住直管公房(含廉租住房)的,若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须退租直管公房;
(六)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和居民住房条件的改善,适时调整出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条件。
第二十条 当年准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并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登记表》:
1、家庭户口薄及复印件;
2、配偶双方身份证及复印件;
3、配偶双方单位或劳动保障、民政、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
4、配偶所在单位、房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
5、属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户,还需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协议)》;
6、其它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配偶双方所在单位、居住地和新闻媒体公示7天。公示后有异议或投诉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投诉不属实的,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二十二条 符合购房条件的军队人员、市级以上劳模、工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和因公牺牲职工的直系亲属,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优先选购。
第五章 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三条 停止机关事业单位自建住房,严禁企业单位新征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且尚未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允许企业利用自用的存量土地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其它单位一律不得集资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住房困难家庭。企业集资合作建房规模要纳入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第二十五条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本单位职代会、当地财政、审计、监察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企业应与参与建房的职工签订集资合作建房协议。
第二十六条 企业实施集资合作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供下列证件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1、经国土部门审查核实的自用存量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2、建设项目的立项报告;
3、建设项目的初设批复;
4、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建设项目的资金筹措已达到建设总投资50%以上的资信证明。
第二十七条 凡已享受了房改政策、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不按《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合同》要求修建经济适用住房、降低建设标准或不按时交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否则,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予竣工验收备案;不予房屋产权登记。开发建设单位同时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
(三)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和对外出售集资合作建房、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的价格差,并可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对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提请其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对象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