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商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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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商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5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赵宝江
1995年4月17日



武汉市商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门前三包”责任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临街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临街的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临街的建筑工地的建设单位(以下称责任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责任制,是指由责任单位按划定的门前责任区(以下称责任区)自包门前环境卫生、自包门前绿化管理和自包门前秩序的制度。
  责任单位自包,可采取指定专人、联合聘请、委托聘请等形式,落实“门前三包”专职管理人员,并与他们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但“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责任主体不变,责任单位仍是“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在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街道办事处及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市、区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
  园林、公安、市政、工商、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五条 责任区范围由街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划定。责任单位必须根据划定的责任区范围,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接受街道办事处和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对“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门前三包”责任书应包括责任区范围、“门前三包”的具体要求、责任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对责任单位的奖惩等主要条款。
  第六条 责任单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1、逐步实行垃圾袋装化;
  2、坚持每周冲洗责任区地面,做到地上无纸屑、果皮、烟头、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水、积雪等;
  3、本单位临街建筑物、围墙、牌匾、灯饰、橱窗等保持美观,无破损和无乱贴乱画。
(二)绿化美观
  1、门前栽植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管理符合绿化管理规定;
  2、门前树木无乱拴、乱挂、乱钉。
  (三)秩序良好
  1、门前车辆无乱停乱放;
  2、门前无乱堆乱放物品,无乱摆摊设点,无乱牵乱挂。
  第七条 责任单位的“门前三包”专职管理人员必须佩戴统一规定的标志,每天8时至20时坚持履行“门前三包”责任,进行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及其“门前三包”职管理人员有权制止随地吐痰、乱倒垃圾、乱扔废弃物、乱停乱放、乱贴乱画、损坏花草树木及公共设施等违章、违法行为,并可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依法进行处罚(对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乱倒垃圾都处5--50元罚款),或报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及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应对“门前三包”责任制不落实情况加强督促检查;发现“门前三包”责任制不落实或落实得不好的责任单位,应督促整改,并有权按“门前三包”责任书的处罚条款给予处罚。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应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情况的监督检查,在主要街道、繁华地段和重点部位设监督岗,安排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对拒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和其他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及时级予处理,并支持责任单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
  市、区市容环境降生管理局可聘请市容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责任单位报请处罚的违章违法行为,公安、市政、工商、无林、建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作出决定,不得拖延推诿。
  第十条 建立“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检查评比制度,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每个季度组织检查一次,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每月组织检查一次,街道办事处每天组织街道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进行巡回检查。每次检查均应做好记录,作为评比依据。
  建立“门前三包”管理责任制;“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单位组织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不力的,由其上一级管理机关按责任制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一条 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管理单位,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或市、区人民政府予通报表扬和奖励。工作出色的“门前三包”
专职管理人员,由责任单位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或街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根据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委托给予处罚:
  (一)责任单位拒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按月处5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二)责任单位对“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得不好的,责令限期整改;在每次检查中发现逾期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每次处50--2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不服从“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无理取闹,阻碍执行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条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公安、市政、工商、建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市郊区、县“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9月27日发布的《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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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施工企业动用历年百含结余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路施工企业动用历年百含结余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铁路施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规范铁路施工企业动用历年百含工资结余的财务行为,根据财政部《关于铁路施工企业动用历年百含结余处理意见的函》(财基字〔1999〕891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施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利于理顺企业产权关系,改善资产负债结构,实现政企分开,提高管理水平。动用历年累计百含工资结余,组建职工持股会是形成另一投资主体,增强企业凝聚力,调动职工改革积极性,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步伐的有效途径。
第三条 凡是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并经批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铁路施工企业,允许动用历年百含工资结余。批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权限按铁道部《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铁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指导意见》(铁政法〔1999〕52号)执行。
第四条 历年百含包干结余是指1997年底前形成的应付含量工资余额;此后形成的百含包干结余作为应付工资。
第五条 动用历年百含工资结余必须正确处理好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保证同股同权同利,并遵循以下原则:
1.优先留足企业一年的工资总额,用于以丰补歉;
2.将历年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结余总额的三分之一转作国家资本金;
3.剩余部分由企业以职工持股会形式转作职工集体股权;同时,企业职工以现金或银行存款按1:1比例配股。
第六条 企业将历年百含工资结余总额的三分之一转作国家资本金,增加国家实收资本。
第七条 职工持股会是改制企业的一个投资主体,应依法按规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负责集体股及其配股资金的权益以及股息收入分配等工作。
第八条 企业将百含工资包干结余资金建立职工持股会,其前提是不能影响国有股绝对控股地位,还有剩余部分留作应付工资。
第九条 企业按规定将历年百含工资包干结余建立职工持股会,属于集体股权。职工持股会不能用集体股权进行担保、抵押、转让或以任何方式抽走。
第十条 企业职工配股的资金,属于个人所有,享受股东权益;配股资金可以一次或分次到位;分次到位的,第一次出资不得低于30%,最后一次出资应当在职工同意配股之日起二年内交清。职工配股资金与收益分配权挂钩,收益分配量化到个人。
第十一条 动用历年百含工资结余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工程、建筑总公司及其工程局,铁路局(含通号总公司)所属工程公司,应将经过上级批准的动用历年百含工资结余方案报部财务司备案;并在年终由中介机构审计后,在财务报告中披露实际操作情况。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15号


  《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制定和建设、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妥善处理与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并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以及有关科学研究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和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自然保护区依法进行管理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设立专门管理机构,根据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配备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自然保护区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八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和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省发展改革部门综合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江河湖泊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自然保护区保护和建设规划,经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分为省级自然保护区、市级自然保护区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有关专项经费和管理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县级财政统一安排。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的有关专项经费和管理经费,由省财政和当地财政按省有关规定予以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鼓励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为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捐赠财物。
  第十条自然保护区的等级根据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保护对象的典型性、自然性、稀有性、脆弱性、多样性、面积适宜性及科学研究价值、对国内外经济社会发展影响程度等综合评价确定。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评审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评审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其成员由有关专家及省环境保护、林业、农业、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水利、发展改革、财政、机构编制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日常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各种不同类型的专业评审委员会。
  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申报评价;负责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以及保护区范围、功能区调整等评审工作,并提出评审意见。
  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
  第十二条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并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二)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报,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对有必要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区域,可以指定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自然区域,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组织评审,划定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在批准文件中明确自然保护区的名称、范围和界线。
  已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需要晋升保护区等级的,应当按照建立相应等级自然保护区的报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的功能区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批准文件中予以明确。
  省级自然保护区中的地质遗迹保护地、具有重大经济价值且对其利用不会影响种质资源保护的动植物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地,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范围,并按照实验区的保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经批准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文件确定的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予以公告,并公布相应的管理制度。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设置自然保护区区界标志,并将区界标志分布图及相关资料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界标志设定后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改变。
  第十六条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及其他资源的权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因建立自然保护区给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的调整、名称更改等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自然保护区因保护和管理需要或者省以上重大工程建设需要,确需调整保护区范围的,应当按照建立该自然保护区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确需调整功能区的,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予以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自然保护区需要更改名称的,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保护对象以及科研、管护等设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不得借建设自然保护区之名乱占乱用山林、土地及其他资源;不得从事破坏性的开发、利用活动。
  第十九条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经营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因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等活动需要进入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按批准的活动方案进行。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需迁出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迁移,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条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必须符合自然保护区保护和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已建成的设施,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危及保护对象的,应当限期治理;无法治理或者限期治理后仍未达标的,应当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限期迁移。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保护区保护和建设规划的要求,在实验区依法组织开展参观、科学研究、旅游以及促进资源增殖、生态环境向良性循环转化的种植、养殖等合理利用资源、环境的活动;组织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编制旅游实施方案,报经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其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健全相应的保护和管理制度,依法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
  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保护和管理制度,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自然保护区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应急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发生突发事件时,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事件对人员、资源、生态的危害;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情况的研究、分类和汇总,并在当年12月底前将汇总材料报送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报送所在地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汇总结果在年度环境公报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水平、保护能力、保护对象的状况等实行评估制度。具体评估制度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申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按批准文件建设或者建立后不按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造成资源严重破坏、已失去自然保护区保护价值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后,追究责任并报请原批准机关撤销该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直接主管的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不按批准文件建设自然保护区,或者借建立自然保护区之名乱占乱用山林、土地及其他资源,或者从事破坏性开发、利用活动的;
  (二)在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破坏或者造成科研、管护等设施严重损坏的;
  (三)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保护措施不健全、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