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锅炉使用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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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锅炉使用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锅炉使用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文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
【颁布日期】2007-03-14
【生效日期】2007-03-14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北京市锅炉安全管理工作,确保锅炉安全运行,保障广大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规章、规范和标准的规定,结合北京市锅炉安全工作具体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锅炉的单位及其管理和作业人员,在从事锅炉安全管理和作业时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三条 锅炉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是锅炉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了解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北京市有关锅炉安全方面的规定,依法履行安全管理领导责任。对锅炉房的建造以及锅炉设备的购置、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检验及事故处理等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设置或指定锅炉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全面负责锅炉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对锅炉安全管理人员、司炉人员、水处理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确保从事相应特种设备作业或管理工作的人员持证上岗;

  三、组织制定并批准锅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及救援预案;

  四、定期听取本单位锅炉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汇报,每季度至少一次到锅炉房进行现场巡查,检查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条锅炉安全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锅炉安全方面的规定,依照法规、规章、标准及本单位的制度规定,履行锅炉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具体负责:

  一、编制或主持制定有关锅炉安全的各项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措施及救援预案,报送领导批准;

  二、编制或主持制定锅炉定期检验计划、检修计划,并对检修的质量进行验收,保证设备完好;

  三、检查锅炉安全管理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及时向本单位有关领导汇报、反映有关安全问题,消除安全隐患;

  四、负责组织司炉、水处理作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对锅炉安全管理上的重大问题(如事故、安全隐患等),可直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五条 司炉人员应熟悉所操作的锅炉、安全附件及锅炉房系统的结构及性能,了解锅炉水质控制指标和水处理的基本知识,熟悉锅炉运行操作规程,能够正确操作,确保锅炉的安全运行,并做好以下具体工作:

  一、正确、及时地进行锅炉设备的操作,确保锅炉安全运行。正确判断锅炉故障原因并及时排除。锅炉发生紧急事故时,要及时汇报并进行正确的处理;

  二、对所使用的锅炉、安全附件及附属设备进行正常的维护和保养,保证齐全、完好;

  三、遵守锅炉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纪律,不违章操作。

  第六条 水处理作业人员应熟悉所操作的水处理系统、设备、化验仪器的原理、结构、性能,了解运行锅炉的结构,熟悉锅炉水质标准,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正确、及时地进行水处理设备的操作及水质化验工作,确保锅炉各项水质指标在规定范围之内,并根据水质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指导司炉人员执行正确的排污操作;

  二、停炉后及时地了解锅炉的结垢、腐蚀情况,指导锅炉保养工作;

  三、保持水处理化验间及其设备化验仪器齐全、完好;

  四、遵守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纪律,不违章操作。

  第三章 锅炉房建造

  第七条 新建锅炉房除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及《锅炉房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严禁在多层或高层建筑物的顶层或中间层安装锅炉。

  二、新建锅炉房不应与住宅相连。

  三、锅炉房不得直接设在诸如公共浴室、教室、幼儿园、观众厅、候车室及劳动密集型厂房等聚集人多的房间、主要疏散口或其上面、下面及贴邻。

  四、由于情况极为特殊,条件所限,需建非独立锅炉房,建设单位必须在锅炉房建设施工前,将有关设计文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处同意后,方可建设施工。

  第八条 锅炉房环境及设备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锅炉房通向室外的门应向外开,锅炉运行期间不得锁住或闩住。锅炉房的安全出口、楼梯及通道应畅通无阻;

  二、锅炉房内的设备布置应便于操作、通行和检修;

  三、锅炉房应有足够的光线、良好的通风以及必要的降温设备和防冻措施;

  四、锅炉房内的操作地点以及水位表、压力表、温度计、流量计等安全附件处,应有足够的照明。

  第四章 锅炉设备的购置、安装、修理、改造

  第九条 使用单位购置的锅炉设备应做到:

  一、锅炉及锅炉房内压力容器(诸如分汽缸、恒压罐等),其制造单位必须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核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锅炉设计文件必须经鉴定合格,并加盖鉴定单位专用章;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制造过程经过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应通过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的产品安全性能检验。

  二、锅炉必须附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

  ①锅炉总图、安装图和主要受压部件图②受压元件强度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③安全阀排放量计算书或汇总表④锅炉质量证明书(包括出厂合格证、金属材料证明、焊接质量证明和水压试验证明)⑤锅炉安装说明书和使用说明书⑥受压元件设计更改通知书⑦水流程图及水动力计算书(热水锅炉)⑧锅炉产品安全监督检验证书。

  三、压力容器必须附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

  ①竣工图样②产品质量证明书③压力容器产品安全监督检验证书。

  四、锅炉范围内管道必须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有关金属材料的规定,并附有金属材料质量证明。

  第十条 锅炉的安装、改造与维修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锅炉的安装、改造与维修工作,必须由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施工单位实施;

  二、锅炉的安装、改造与维修工作施工前,施工单位须向特种设备监察机构书面告知。告知后方可施工;

  三、锅炉的安装、改造与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由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锅炉的安全使用

  第十一条 锅炉使用登记、停用与注销

  一、新装或移装锅炉在投入使用前或在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特种设备监察机构办理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未办理使用登记、未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锅炉不得擅自使用;

  二、锅炉长期停用、安全状况发生变化、移装或过户的,使用单位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或移装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三、锅炉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及时将使用登记证交回原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安全管理制度

  锅炉使用单位应根据本单位锅炉使用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锅炉安全管理制度应由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批准后实施。

  一、岗位责任制

  1.岗位责任制应根据锅炉房管理及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主要有①锅炉安全管理人员②司炉人员③水处理作业人员;

  2.岗位责任应包括如下内容:

  ①岗位应知应会内容②操作范围③岗位上应做的工作④岗位纪律等。

  二、交接班制度

  交接班制度应包括如下内容:

  ①交接班时间②交接班前应做的工作(查阅运行记录、询问设备的运行情况、检查设备等)③交接班条件④交接班时发生事故的处理⑤交接班签字。

  三、巡回检查、运行记录制度

  1.巡回检查制度应有如下内容:

  ①巡回检查的时间②路线③项目④内容。

  2.运行记录制度应有如下内容:

  ①锅炉及附属设备的运行记录②水处理设备运行及水质化验记录③交接班记录④设备维修、保养记录⑤事故及故障记录。

  四、安全运行操作规程

  1.安全运行操作规程应按设备种类分别制定,主要有如下规程:

  ①《锅炉安全运行操作规程》②《水泵安全运行操作规程》③《送引风机安全运行操作规程》等。

  2.安全运行操作规程应有如下内容:

  ①设备型号②规格③设备的主要额定参数及运行参数④设备运行前应具备的条件和检查项目⑤正常运行中运行参数的控制(含负荷、压力、温度、水质指标)⑥正常运行中操作(含水位计、压力表的定期冲洗、安全阀定期排放试验)⑦正常热备用⑧设备的正常及紧急停车步骤与方法⑨事故判断与处理⑩设备的停用保养。

  五、水处理化验制度

  水处理化验制度应包括如下内容:

  ①水处理设备安全运行操作规程②水质化验安全操作规程③锅炉给水水质控制指标④锅炉锅水水质控制指标④水质控制指标的化验时间、取样地点、记录。

  六、设备维护、保养与定期检修制度

  1.设备日常维护、保养制度应有如下内容:

  ①锅炉及附属设备日常维护保养时间及方法②锅炉及附属设备停用保养规定③设备检修及保养记录。

  2.定期检修应有如下项目:

  ①锅炉检修规程②水泵检修规程③风机检修规程④水处理设备检修规程。

  3.设备检修规程应有如下的内容:

  ①设备检修内容②检修方法③验收标准。

  七、锅炉安全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1.锅炉安全技术档案应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2.锅炉安全技术档案主要有如下内容:

  ①锅炉出厂随机的设计文件、质量证明书、使用说明书、法定检验机构的监检证书②锅炉安装技术文件、资料(包括安装记录、总体验收记录、检验机构安装监检记录)③锅炉运行及水质化验记录④锅炉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联锁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仪器仪表的检修、日常维护保养、调试、校验记录⑤设备故障、隐患和事故记录⑥自行安全检查记录⑦检验机构的内部检验、外部检验及水压试验检验报告⑧安全培训及教育记录⑨应急预案演练记录。

  八、事故报告制度

  1.锅炉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立即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2.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3.事故发生单位除防止事故扩大或抢救人员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外,还要保护好事故现场;

  4.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的规定,组织或配合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十三条 锅炉的安全运行与检修

  一、锅炉及附属设备应保持在正常的参数下运行,不得超参数或带病运行、司炉人员不得违章操作。

  二、锅炉设备应定期进行巡视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确保设备的安全运行与完好。

  三、锅炉安全附件、测量仪表、自动控制及安全联锁保护装置的维护、保养及调试工作每月进行一次,确保其灵敏、可靠。

  四、检修工作应按照检修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检修工作完成后要组织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五、检修情况及相关记录应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安全检查

  一、锅炉使用单位对在用锅炉、安全附件及附属设备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的安全检查;锅炉点火前、重要节日以及重大活动前也必须进行自行的安全检查。

  二、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

  1.各种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得到了有效执行;尤其是各级岗位的安全责任是否落实;司炉人员、水处理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各种记录是否齐全、完整、真实;有无违反规章制度和纪律情况;

  2.锅炉的安全阀、压力表、温度计等安全附件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检验、检定,自动控制及安全保护联锁装置是否灵敏、可靠;

  3.设备是否完好,有无跑、冒、滴、漏现象,有无安全隐患。

  4.正常运行的锅炉是否按照《锅炉定期检验规则》要求,每两年进行一次停炉的内部检验,每年进行一次运行状态下的外部检验以及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三、安全检查应由锅炉使用单位领导带队,检查出的隐患、问题要及时处理。

  四、安全检查要有记录,以便备查。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与教育

  一、锅炉使用单位应定期对锅炉安全管理人员、司炉操作人员、水处理作业人员等进行安全培训与教育,增强作业人员履行岗位职责、执行操作规程、遵守岗位纪律的自觉性,提高作业人员操作技术水平。

  二、安全培训与教育一般每季度进行一次,可结合安全检查以及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开展。

  三、安全培训与教育的主要内容:

  1.各项规章制度。

  2.锅炉、水处理基本知识。

  3.设备及安全附件的构造与正常操作。

  4.安全防范。

  5.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四、安全培训与教育由锅炉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组织;

  五、安全培训与教育要有考核与记录。

  第六章 锅炉的定期检验

  第十六条 按照《锅炉定期检验规则》的要求,正常运行的锅炉每两年进行一次停炉的内部检验,每年进行一次运行状态下的外部检验以及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锅炉不得继续使用。

  一、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要进行内部检验;

  1.新安装的锅炉运行一年后;

  2.移装锅炉投运前;

  3.停止运行一年以上的锅炉投运前;

  4.受压元件经过重大修理或改造后及重新运行一年后;

  5.依据上次内部检验结果和锅炉运行情况,对设备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

  6.依据外部检验结果和锅炉运行情况,对设备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

  二、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应进行外部检验:

  1.移装锅炉开始投运时;

  2.锅炉停止运行一年以上恢复运行时;

  3.锅炉的燃烧方式和安全自控系统有改动时。

  三、对无法进行内部检验的锅炉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第十七条 锅炉的定期检验工作由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在定期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使用单位应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做好以下检验前的准备工作:

  一、内部检验

  1.准备好锅炉技术资料;

  2.采取可靠措施,使受检锅炉与热力系统相连的汽、水、烟、风等管道隔断;

  3.锅炉提前停炉,打开人孔、手孔等,放水、冷却、通风换气;

  4.拆除汽水档板、分离装置及给水、排污装置等妨碍内部检验的锅筒内件;

  5.清除锅炉内的锈、垢、渣、烟灰等污物;

  6.准备好低压照明设备。

  二、外部检验

  1.清理锅炉外部;

  2.准备好锅炉技术档案;

  3.准备好司炉人员、水质化验人员的资格证件。

  三、水压试验

  1.对于不参加水压试验的连通部件(如安全阀、锅炉范围外的管路等)应采取可靠隔断措施;

  2.清理锅炉受压部件表面的烟灰与污物,必要时局部拆除炉墙与保温。

  第十八条 锅炉定期检验时,锅炉使用单位应派锅炉安全管理人员、司炉人员等相关人员到现场做好安全监护和配合工作,确保检验人员的安全及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九条 常压锅炉严禁承压使用。

  第七章 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编制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经本单位领导批准,正式生效。

  第二十一条 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至少有如下内容:

  ①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法②明确事故处理与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参加事故处理、救援人员的职责分工③设施与救援物质准备④紧急处置与抢修⑤人员紧急疏散与抢救⑥事故处理与救援演习。

  第二十二条 锅炉使用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工作,演练活动应有记录。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及时修订和不断完善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保证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适用范围

  一、水容积≥30L的承压蒸汽锅炉;

  二、额定出水压力≥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0.1MW的热水锅炉;

  三、有机热载体锅炉;

  四、锅炉附属设备及锅炉范围内管道。

  第二十五条 对于蒸发量<0.5吨/时的蒸汽锅炉、热功率<0.35MW的热水锅炉,本规范第十二条“安全管理制度”中,除“事故报告制度”外,其余的七项制度不完全适用。此范围的锅炉“安全管理制度”可结合锅炉房的实际情况、参考本规范的有关内容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应明确各级岗位(包括领导岗位)的安全责任、安全操作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电站锅炉使用还应符合《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监察规程》等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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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中药饮片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中药饮片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2001年4月16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药饮片管理,保证中药饮片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药饮片,是指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根据辨证施治的原则及调剂、制剂的需要,对中药材进行加工炮制后的成品。
第三条 在本市从事中药饮片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药饮片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从事毒性中药饮片生产,应当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予的定点生产资格。
第六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生产中药饮片,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第七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生产中药饮片,除国家明确规定标准的品种外,应当按照《天津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
第八条 中药饮片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中药饮片经营企业从事毒性中药饮片经营,应当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予的定点经营资格。
第九条 中药饮片经营企业经营中药饮片的设施与设备、储存与养护,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中药饮片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采购中药饮片,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购进。
需要采购毒性中药饮片的,应当到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予的定点生产、经营企业购进。
第十一条 中药饮片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中药饮片采购验收记录。采购验收记录应当记载供货单位、品名、数量、到货日期、规格、批准文号(实施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生产厂商、质量状况、验收结论、验收人员签字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二条 中药饮片经营企业经营的中药饮片,应当符合国家药品质量标准或《天津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中药饮片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全部中药饮片和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其所生产、经营的中药饮片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毒性中药饮片,未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予的定点资格的,责令其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天津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中药饮片,被认定为劣药的,没收该批中药饮片和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该批中药饮片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不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中药饮片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该批中药饮片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中药饮片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采购毒性中药饮片未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予的毒性中药饮片定点生产、经营企业购进的,责令其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建立中药饮片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天津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中药饮片,被认定为劣药的,没收该批中药饮片和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该批中药饮片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30日

农业部关于开展全国打击食用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开展全国打击食用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

农质发[2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根据卫生部、农业部等9部委《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方案》和2008年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电视电话会议的要求,我部制定了《全国打击食用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方案》,现予以印发。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迅速行动,制定专项整治方案及督导检查和考核验收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010-59192694

  传真:010-59193157

  电子邮箱:nybdjb@agri.gov.cn

  畜牧业司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010-59191564

  传真:010-59191533

  电子邮箱:nzzd@agri.gov.cn

  附件:全国打击食用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方案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

全国打击食用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

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方案

  按照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的总体安排,为严厉打击在食用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组织机构

  农业部组织开展全国打击食用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行动,成立专项整治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畜牧业司主要领导兼任。

  二、整治目标

  杜绝在农产品生产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依法规范生鲜乳收购站经营秩序,严厉打击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运输环节中违法添加三聚氰胺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生鲜乳中三聚氰胺检测合格率达到100%,重大假劣农资案件查处率100%,农资市场秩序进一步好转。

  三、主要工作

  (一)继续开展生鲜乳专项整治行动

  在前期奶站整顿和饲料整治的基础上,继续深入开展生鲜乳专项整治行动。一是加快推进标准化规模养殖,切实转变养殖方式,加强对奶牛养殖场养殖档案的监督检查,规范投入品使用和登记管理,加强对奶畜养殖环节的监督指导。二是在全国范围内继续开展生鲜乳收购站清理整顿工作,指导各地合理布局生鲜乳收购站,科学分配奶源,督促各地严格生鲜乳收购站市场准入,实行生鲜乳收购许可管理制度,促进生鲜乳收购站实现标准化管理,规范生鲜乳收购站经营行为。三是以生鲜乳运输准运证明和交接单为重点,加强对生鲜乳运输车辆的监督检查。四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生鲜乳三聚氰胺专项监测行动,严厉打击在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

  (二)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

  一是组织开展春季农资市场大检查,对所有农资生产经营主体开展拉网式排查,全面清理整顿无证无照和标签标识不规范等不合格市场主体。二是强化大要案查处,严格按照“五不放过”原则,加大农业投入品违法案件查处力度。三是广泛开展宣传培训,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知识,提高农民规范化种养殖技术水平。四是大力推进放心农资下乡进村。

  (三)严厉打击在食用农产品生产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一是针对农产品生产过程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开展调查,发现一起,打击一起。二是追溯非法食品添加物生产和销售源头,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依法进行查处。三是建立健全对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长效机制。

  四、工作安排

  (一)自查自纠阶段(即日起—2009年1月10日)

  督促各地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自查自纠工作;调查掌握在食用农产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的品种;检查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落实情况。

  (二)清理整顿阶段(2009年1月11日—3月10日)

  检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执行情况;开展全国生鲜乳收购站和运输环节生鲜乳中三聚氰胺的监督监测,依法查处在生鲜乳中违法添加三聚氰胺的违法行为;曝光一批在生鲜乳中违法添加三聚氰胺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经营单位,查处一批违法犯罪单位和个人;开展春季农资市场大检查,强化大要案查处;广泛开展识假辨假和科学使用农资宣传培训活动。

  (三)阶段性总结阶段(2009年3月11日-4月10日)

  做好阶段性生鲜乳整顿和农资打假工作总结,提出下一步规范管理措施;完善工作措施,逐步建立健全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监管机制。

  2009年,我部还将在全国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请根据要求做好衔接工作。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农业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和牵头部门指导下,明确专项整治目标、任务和工作重点,落实在本地区的具体整治任务。要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细化分解,落实到单位、落实到环节、落实到个人。

  (二)密切联系实际

  各级农业部门既要按照整治工作的整体部署开展工作,又要根据农业生产的季节特点、产业特点、地域特点,采取具有针对性的措施,突出抓好重点时节、重点环节的监管工作。

  (三)强化协作配合

  各级农业部门要密切与相关部门的配合,形成强有力的协调机制,充分发挥多部门整体联动的优势,形成合力,及时、果断、有效地解决好出现的各种问题,确保整治工作顺利进行。

  (四)开展监督检查

  各级农业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检验检测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监督抽查计划,对重要产品、重点单位和重点区域,加大监测频次,发现问题,限期整改,各级农业技术服务部门要加强技术指导。各地要制定专项整治方案及督导检查和考核验收方案。

  (五)做好宣传引导

  要正面引导舆论,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坚决制止各种恶意炒作,及时、主动、准确发布相关信息,大力宣传专项整治的成效。同时认真总结专项整治积累的经验,使之制度化、规范化,为今后的工作打好坚实的基础。

  (六)加强信息报送

  各地农业部门要及时向我部报送信息和定期报送阶段性工作总结。2009年1月15日前、3月15日和4月15日前分别将整治工作统计表和自查自纠、清理整顿工作阶段总结、专项整治全面总结报送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和畜牧业司;农资打假一季度情况统计表于2009年4月10日前报送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在整治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或突发事件应第一时间向当地政府、牵头部门和上级农业部门报告。

  附件:1.全国打击食用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统计表

   2.2009年一季度农资打假统计表

   3.2009年一季度农资打假大要案(5万元以上)统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