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53:52   浏览:8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管理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管理办法


  一、为鼓励部分海外优秀青年学者每年能在国内进行一定期限的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特设立《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简称为“海外青年基金”)。

  二、申请人的条件:

  1、申请人应是在海外从事科学研究,暂不能回国定居的青年学者;

  2、具有所在国副教授级或成绩突出的助理教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在海外独立主持一个实验室或一个研究项目(必须提供任职证书复印件或研究项目批准通知书复印件),科学道德高尚,学风严谨;

  3、在受理申请当年1月1日未满45周岁;

  4、在自然科学基础研究中,学术上已取得国际同行承认的创新性成就,或在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已取得突出的创造性科技成果;

  5、拟开展的研究工作属国际前沿,有创新性构思,为国内所急需;

  6、在国内的合作研究单位(简称“合作单位”)已经落实并与其签订了合作研究协议书(简称《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双方应就以下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合作研究的课题名称以及研究方向、预期目标等;

  ——合作单位应基本保证合作研究所必需的主要实验设备以及人力、物力等条件的配备;

  ——合作单位的主要合作者,原则上也应该是青年学者;

  ——获资助者,每年在合作单位的工作时间至少在两个月以上。

  三、申请、评审与审批

  1、申请时间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等项目申请的时间同步;

  2、申请人须按照《关于编写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申请书的要求与说明》的规定,认真编写《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附件材料,向合作单位提出申请;

  3、合作单位的学术委员会或专家组对申请人 严格按照规定条件择优遴选,认真审核并签署推荐意见后,将其《申请书》和附件材料(包括协议书)报送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的对口科学部;

  4、有关科学部对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后,组织专家进行同行评议。每位申请人的《申请书》至少要有5位专家的有效评议(包括较详细的评议意见和表态意见);

  5、在同行评议基础上,科学部遴选优秀者提交专业评审组评审,提出建议资助人选,并报综合计划局(以下简称计划局)。计划局汇总后,将建议资助人选提请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评审委员会代为评定。

  四、实施与管理

  1、资助通知下达后,获资助者应在两个月内向科学部报送一式两份详细的研究计划。研究计划必须经合作单位审核和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研究计划经科学部审查后一份转计划局备案并予以拨款;

  2、获资助者每年应向科学部报送一式两份年度进展报告。科学部审查合格后一份转计划局,计划局据此拨下年度经费;

  3、资助期(一般为3年)结束后,获资助者必须认真撰写总结报告一式两份报送对口科学部,科学部审查后一份转综合计划局;

  4、获资助者在合作单位进行研究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其知识产权属于合作单位。发表的论文、出版的专著等均应按《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管理暂行规定》进行标注;

  5、其他跟踪管理原则上与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相同。

  五、经费财务管理

  1、资助经费下达到合作单位,主要用于资助期内的科研工作。该单位财务部门对资助经费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并负责财务管理。资助款的使用,由获资助者商合作单位科研主管部门做出具体安排,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克扣或挪用。获资助者每年列支国际往返旅费不得超过当年资助经费的15%;

  2、其他财务管理按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有关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六、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8年3月2日公布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办法》补充规定(B类资助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其它有关办法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七、本办法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责成计划局负责解释。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不根据法院通知私自提取人民法院冻结在银行的存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不根据法院通知私自提取人民法院冻结在银行的存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3月8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法字〔1987〕第35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询有关部门意见,现答复如下:
景东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个体户李世民诉云县航运公司一案时,依法冻结航运公司在营业所的存款后,营业所不经法院准许,仅根据航运代理人的证明,就让航运公司将款取走。如承取款时未超过六个月的冻结期限,或者虽已超过六个月,但法院又进行了续冻,则营业所的这一作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也违反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精神,应由营业所负责将款追回;无法追回、航运公司又无其他财产可以执行,营业所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此复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不根据法院通知私自提取人民法院冻结在银行的存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 云法字〔1987〕第35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
根据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反映,景东县人民法院经济庭在审理景东县个体户李世民诉云县航运公司一案时,法院为了便于执行,冻结云县航运公司在禄丰县广通镇营业所的帐户存款5.000元。结案判决后,航运公司不服,上诉思茅中院。航运公司并在上诉期间由其诉讼代理人(云县法律顾问处律师)谭然出具证明,从营业所把冻结款取走,结果二审审结后无法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中关于“已被冻结款项的解冻,应以人民法院的通知为凭,银行不得自行解冻”的规定,我们认为营业所的做法是不符合上述文件精神,他们私自提取人民法院的冻结款,应由他们负责追回。无法追回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当否?请批复。
特此报告
1987年9月12日


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卫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卫生局


厦卫政法〔2007〕498号
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卫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卫生局、市属各医疗卫生单位、机关各处室:

  现将我局制定的《厦门市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卫生局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厦门市卫生局办公室 2007年12月12日印发



厦门市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生行政处罚听证行为,保障正确实施卫生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和《厦门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卫生局举行卫生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市卫生局对属于听证范围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市卫生局举行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和效率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四条 听证由市卫生局组织,遵循听证与案件调查取证职责分离的原则。市卫生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具体组织听证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市卫生局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案件承办人员制作《卫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报市卫生局盖章后,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公民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接到《告知书》后的3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不要求听证的,也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市卫生局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予以采纳。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条 市卫生局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听证规定的,及时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听证人员应由非本案调查人员单数组成。

  由本局机关主要负责人指定1名本机关负责人或业务处室负责人(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根据案件需要,指定1至数名本级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主持人工作;并指定1名本级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担任书记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本局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听证的,本局机关主要负责人是听证主持人。

  市卫生局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或单位的人员或专家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参加人,是指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的承办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而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人是指向听证主持人申请要求参加听证的,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听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按照程序主持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或书记员的回避;

  (四)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就案件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询问;

  (六)维护听证秩序,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劝告或者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出听证会场;

  (七)按规定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八)就案件的处理向市卫生局负责人提出书面建议,制作《听证意见书》;

  (九)决定有关证人、鉴定人是否参加听证;

  (十)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当事人、第三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认为听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二)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案件承办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要求。

  当事人、第三人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享有与委托人同等的权利,并履行同等的义务。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拟作出的卫生行政处罚决定;

  (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三)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要求。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十四条 市卫生局应当在决定受理听证申请之日,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及时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制作《卫生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卫生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通知案件承办人员。通知案件承办人员时,应当同时退回案卷。

  第十七条 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期出席听证会。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市卫生局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由听证主持人负责安排在市卫生局网站公告栏上予以公示。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旁听。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员不得发表意见。对违反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席。

  第五章 听证

  第十九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会设听证人员席、案件承办人员席、当事人席和旁听席,听证人员席与听证参加人席相对摆设,当事人席、第三人系设于听证人员席对面右边,案件承办人员席设于听证人员席对面左边,旁听席设于听证参加人席后排。

  第二十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又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听证终止。听证书记员予以书面记载,记入《听证笔录》。

  案件承办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到场参加听证;案件承办人员不到场参加听证的,不得对当事人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参加听证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中途退场;

  (四)不得使用侮辱性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在听证会场内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等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出席听证的听证员、书记员和案件调查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案件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市卫生局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同意回避申请的,另行确定听证主持人,宣布本次听证延期举行,并按规定通知当事人重新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具体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申辩意见并质证,提出为自己辩解的证据。

  (六)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陈述。

  (七)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案件承办人员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双方可以就案件事实相互进行质证,并均可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八)主持人、听证员就案件事实、证据及有关法律依据进行提问。

  (九)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正当理由经市卫生局批准同意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有关的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通过质证和辩论进行认定。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以未经听证认定的证据作为该听证案件有关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人员签名。

  听证结束,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笔录》当场交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员审核后签名或盖章;如有遗漏或错误,当事人有权申请补正,主持人认为确属遗漏或错误的,由书记员按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要求补正。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主持听证人员会议,提出听证意见,制作《听证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市卫生局应当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复核,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应重新指定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清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卫生局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等相关材料,一并归入行政处罚案件材料,按要求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局承担组织听证所需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各区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听证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