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市民代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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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市民代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市民代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字〔2006〕96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

现将《呼伦贝尔市市民代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二○○六年八月四日



呼伦贝尔市市民代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实施办法



一、为规范政府行为,打造阳光政府,使政府的决策更加科学有效,符合民意,充分体现群众的利益,按照“公开、依法、高效”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二、政府常务会议涉及以下内容的议题,邀请市民代表列席会议。

(一)重要政策的制定;

(二)重点工程建设;

(三)市民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三、市民代表条件

(一)市民代表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综合素质。群众认可,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或具备较高专业技术水平。

(二)本市常住人口,年龄18周岁以上。

(三)在我市工作一年以上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企业或从事其他行业的有识之士。

(四)政治素质良好,参政议政能力较强,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外籍人员。

四、市民代表列席会议程序

(一)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民代表在3—5名之间。

(二)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拟邀请市民代表列席会议的议题,并在呼伦贝尔市政府网站(或呼伦贝尔日报)发出通告。市民根据通告上的联系方式报名。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代表名单后,报市长审定。

(三)市民代表采取自愿方式报名,人员超过5人时,随机抽取确定列席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优先安排列席。

(四)市政府办公厅要于会议召开前2天通知市民代表参会,并告之其会议有关情况。

五、建立动态市民代表数据库。既可作为历次市民代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记录,也可作为市民代表报名不足时的必要补充。数据库将每次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市民代表予以录入(人员不重复录入,但有记载)。同时也可采取有关部门推荐和市民自愿报名的方式形成初选名单,经市政府指定的联席会议研究通过后,录入微机。市民代表应涵盖社会各行业、各领域。数据库管理部门要定期对数据库进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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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

  (2010年11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乘客安全,规范本市客运市场秩序,制止车辆非法客运行为,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的查处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浦东新区、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法客运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一般禁止规定)

  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摩托车、各类非机动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三轮非机动车不得加装座位等客运设施。

  第五条(禁止假冒客运出租汽车)

  除客运出租汽车外,其他汽车不得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不得安装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退出营业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报废或者更新时,经营者应当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并在车辆报废或者更新后5日内,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

  第七条(招揽行为)

  除营业性客运汽车驾驶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

  第八条(专用候客区域)

  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或者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专用候客区域内候客,其他车辆不得在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

  第九条(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车辆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对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大对车辆非法客运的查处力度。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管理部门的检查,并提供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社会举报机制)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设立举报车辆非法客运的专用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并在一个月内将查处车辆非法客运的有关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十一条(证据采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现场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并依法收集相关的证据。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不得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收集车辆非法客运的证据。采用上述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查处车辆非法客运的依据。

  第十二条(违反一般禁止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摩托车和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检查,收集有关证据后,将案件材料移送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三轮非机动车加装座位等客运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假冒客运出租汽车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安装顶灯或者安装计价器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安装顶灯和安装计价器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牌照、营运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退出营业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每辆车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专用营运标识或者专用营运设施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的。

  第十五条(招揽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营业性客运汽车驾驶员以外的人员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招揽乘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专用候客区域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收费搭载乘客行为的处理)

  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驾驶员有收费搭载乘客行为,第一次被发现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予以记录,不予处罚;第二次被发现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予以教育并记录,不予处罚;第三次被发现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暂扣车辆的处理)

  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非法客运的车辆予以暂扣,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被暂扣的车辆达到报废条件的,依法予以报废。

  按期接受处理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归还暂扣车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公告后,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将暂扣车辆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用、罚款数额后尚有余款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的委托)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罚的,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案件移送)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发现有违反税务、环保、规费收缴、道路交通安全、客运经营等有关规定的行为,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管理部门,由相关管理部门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暂扣的非法客运车辆的;

  (三)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四)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的《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同时废止。


印发《潮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潮府〔2010〕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潮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市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市属行政执法主体”),以及市属行政执法主体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验、评价和奖惩的一种监督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属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评议考核适用本办法。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市属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属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并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市属行政执法主体负责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由其上级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并充分听取同级人民政府的评议意见。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由市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法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编办等部门组成,作为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工作。评议考核工作可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构的成员,在对本单位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时,应当实行回避。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二)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的情况;
(三)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四)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制度的情况;
  (五)建立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六)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的情况;
  (七)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审查和清理情况;
  (八)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情况;
  (九)完善推进政府依法行政报告制度的情况;
  (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情况;
  (十一)其他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属行政执法主体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三)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七)行政执法案卷的质量情况;
  (八)行政执法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九)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落实情况;
  (十)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审查和清理情况;
  (十一) 依法细化和量化本部门行政执法的裁量标准及公开情况;
  (十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情况;
  (十三)其他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于每年年初组织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市属行政执法主体应于每年年初组织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上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情况应形成书面报告,于每年2月15日前上报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于每年年底前制订本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方案,确定当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对象、内容、方法和评分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方案,由市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与考核对象的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相结合,共享考核资源,避免重复考核影响正常执法活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
  (二)检查有关制度建立的文件、资料;
  (三)查阅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和执行情况;
  (四)检查行政执法行为,评查行政执法案卷;
  (五)召开座谈会、设立公众意见箱、发放行政执法评议卡,检查行政执法行为被投诉及不作为、乱作为的情况;
  (六)向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及有关监督机关了解具体行政行为被认定违法、变更、撤销等情形的案件数量以及有关情况。
  (七)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成绩作为市人民政府评价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属行政执法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年度工作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根据当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标准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档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对被评为优秀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属行政执法主体,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对于被评为不合格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属行政执法主体,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取消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本年度的评优资格;连续两年被评为不合格的单位,按规定程序追究其行政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四条 评议考核机构应当将评议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对象。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属行政执法主体对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复查,并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十五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不依法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潮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及公务员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由市人民政府在评议考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