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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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09号


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知,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七年一月六日




          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粮食流通市场,加强储备粮管理,保障
我市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8号),结合我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
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从事
和参与各级地方储备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中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所称各级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
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
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粮食进出口管理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粮
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编制粮
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负责会同财政部门拟定地方储备粮规模总
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
协调。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粮食流通和地方储备粮的主管部
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以及地方储备粮的行
政管理、存储安全,监督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
的执行。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涉及与粮食流通和地方储备粮有关的工
作。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流通、
安全和本级储备粮的管理。

           第二章 应急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采取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手段,加强对粮
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市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
定。
  第五条 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财政部门依法保证粮
食风险基金专款专用,并负责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粮食价格显著上涨
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
施。
  第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粮食市场供
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定期发布粮
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粮食供需统计和平衡调查
机制,做好上述信息收集工作。
  第八条 完善突发事件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各区、县人民政
府根据《天津市粮食应急预案》(津政发〔2006〕5号),结合
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区、县粮食应急预案。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同级粮食应急预案,在其职责范围内做
好粮食应急相关工作。
  第九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
粮食应急状态时,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市级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由市发展改革、商务、粮食等有
关部门按照《天津市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提出建议,报市人民
政府决定,并依法向国务院报告。
  区、县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程
序决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各级粮食应急预案的终止,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执行。
  第十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各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分工负责,加强协作;粮食经营者应当按政府要求承担应急
任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十一条 粮食行业协会及相关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
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的,或年收购量
达到50吨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具有当年的经营资金验资报告和贷款资格认定证明材
料,注册资金最低为30万元,个体工商户须具备筹措3万元以上
经营资金的能力;
  (二)具备与收购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仓库设施符
合储粮要求,拥有或者租借的仓库面积不得低于500平方米;
  (三)具备保证收购粮食量值准确的计量手段和粮食质量检
测手段或有委托的法定检测单位;
  (四)具备两名以上熟悉粮食保管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依法向粮食行政管
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依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无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应当
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收购量。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称粮食收
购者),应当依法公示有关信息,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并及
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
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有关情况。
  本市粮食收购者到外地或者外地粮食收购者到本市收购粮
食,应当依法向其所在地、收购地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
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上述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粮食质量、
卫生相关标准,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八条 粮食、工商等部门建立粮食经营企业信息反馈制
度和执法信息交换制度,定期反馈、交换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实行粮食入库、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收
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销售出库的粮
食进行质量检验。具体检验内容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
入口粮市场。陈化粮购买资格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对陈化粮的销售、处理和监管,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
持必要的库存量。
  必要时,上述经营者的粮食库存量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
的最低和最高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中国农业发展
银行天津市分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
  第二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
者以及饲料、养殖、工业用粮企业,应当依法建立粮食经营台账,
并定期向所在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基本生产经营数据和有
关情况。
  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四章 储备粮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市级和区县两级储备粮制度,分别由
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
  储备粮规模和品种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
商务、财政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对本级储备粮的动用条件。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储备粮的动用条件纳入本级粮食应急预
案。
  第二十六条 储备粮的储存工作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
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
  市内六区的区级储备粮纳入市级储备粮管理,由市粮食储备
有限公司代为储存;其他各区、县储备粮,由本区、县粮食购销
有限公司代为储存。
  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和区、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应当择优选
定储备粮承储单位(以下称承储单位),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审核认定,并签订委托承储合同。
  第二十七条 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条件能够满足粮食储备的要求,保证粮食
质量安全;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
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储备粮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
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八条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本市对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照粮食性质、品种、年限、货位实行分类储存和管
理;
  (三)未经有管理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变动储
备粮储存库点;
  (四)确保承储的储备粮库存账实相符、储存安全,管理规
范;
  (五)按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保证
完成储备粮调入和调出。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
单位做好储备粮安全管理工作。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储存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
储备粮和本级储备粮的质量、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按照储备粮规模和粮食风险基金负担比
例,按规定拨付粮食风险基金,并监督其使用情况。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津市分行及其各支行为储备粮提供所需
贷款,并进行信贷监管。
  第三十一条 储备粮应当定期轮换。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储备粮轮换计划,并依照计划进
行轮换。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本级储备粮总量的20%至30%。
  第三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储备粮品质情况和入库
年限,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确定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及
所需经费,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和区、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可以提出具
体轮换方案,并负责轮换工作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购入、轮出储备粮,应当采取市场竞价等公开
方式或者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进行。
  购入的粮食应当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
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购入、轮出的储备粮应当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粮食
检验部门检验。

          第五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
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方式: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
  (二)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五条 质监、工商、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有
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内,对粮食加工、流通、储备进行监督检
查,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粮食流通和储备粮储存的有关工
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均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
  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及国家有
关规定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
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十三条、第十
四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30
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公布的《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2004年
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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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8]12号

印发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二日

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老年基本生活,解除被征地农民的后顾之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6]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和省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91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具有本市户籍、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的以下两类人员:

在城市规划区内(含县城、镇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1/2以上农用地的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外经征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区(县级市)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1/3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组织”是指被征地农民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股份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年满16周岁以上、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含未享受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按照以下方式参加养老保险。

(一)年满35周岁、不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

(二)本办法实施之月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以趸缴的方式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享受基本养老金;也可以选择不缴费,直接享受老年生活津贴,直至终老。

本办法实施后征地,征地时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以趸缴的方式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

(三)年满16周岁、不满3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暂未能就业的,可按自愿的原则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

按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简称参保人。

第四条 参保人不能同时按本办法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已经在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就业的,应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模式。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保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给付。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

市地税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与管理工作,市及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的区(县级市)的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资助资金的安排和拨付工作。

市及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负责征地面积和征地涉及人数等事项的核实工作。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监督。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粤府[2001]1号)等规定执行。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各项养老保险待遇(含老年生活津贴)的税、费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三)政府资助;

(四)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五)基金收益;

(六)滞纳金;

(七)其它收入。

第十一条 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和办法。

(一)参保人每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分为五档:第一档50元、第二档70元、第三档90元、第四档110元、第五档130元。参保人选择其中一档缴费。

个人领取的安置补助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分配收益、集体经济股权分红等应优先用于缴纳养老保险费,以上收入不足以抵缴的,也可以用个人的其他收入缴纳。

(二)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有经济能力的,可按以下标准为参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第一档20元、第二档30元、第三档40元、第四档50元、第五档60元。具体的缴费标准由经济组织与被征地农民商量,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经济组织只能统一选择其中一档为全体参保人缴费。

经济组织承担的费用可从土地补偿费和规定比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或集体资产经营收益中列支。

经济组织无经济能力、暂不为参保人缴费的,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

(三)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以下两种情况分别对参保人给予资助,资助金计入参保人的个人账户:

1.根据参保人个人缴费档次,按如下标准对应资助:第一档50元、第二档60元、第三档70元、第四档75元、第五档80元。

2.根据经济组织为参保人缴费的档次,按如下标准对应资助:第一档20元、第二档25元、第三档30元、第四档35元、第五档40元。经济组织不缴费的,政府不资助。

政府对参保人的资助(含根据经济组织缴费情况的资助)最长为15年。政府资助的资金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四)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被征地农民经济收入的情况,参保人、经济组织的缴费标准和政府资助的标准今后可适时进行调整。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对于本办法实施后征地的,征地主体应按第三档以上的缴费标准,将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所需费用(含参保人、经济组织缴费和政府资助)一次性预存入劳动保障部门开设的“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安置补助费不足个人缴费所需或土地补偿费不足经济组织缴费所需的,可按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的实际数额预存。具体缴费档次由征地主体与被征地农民商定。

参保人和经济组织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从征地预存款中扣缴,征地预存款相应扣除该部分资金的数额。

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负责到所在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经济组织代扣、代缴;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与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同时缴纳;养老保险费应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原则上按月缴纳,经济条件许可时也可以提前预缴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的缴费年限由参保人与所在经济组织商定。符合条件的,预缴同样享受政府资助。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之月年满45周岁、正常缴费到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参保人,参保时可同时趸缴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本办法实施1年内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可从本办法实施时起补缴养老保险费。

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本办法养老保险的,应一次性趸缴15年的养老保险费。

补缴和趸缴养老保险费同样享受政府资助。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的参保资格和领取老年生活津贴对象的确定,应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由村委会报镇(乡)人民政府核准并公告7天后,报区(县级市) 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如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个人缴费部分退还给个人,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政府资助全部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对于正在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由经济组织负责追回已发放的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如暂无法追回,则由经济组织先行归还。

第十八条 参保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发生变动时,经济组织必须在当月到所在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政府资助按征地主体分别由市本级、番禺区、花都区、萝岗区、南沙区、从化市和增城市财政承担。

第二十条 参保人以个人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政府资助一并计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资金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从缴费到账之日起计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收益计算。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参保人及所在经济组织不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政府资助。

第二十三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主要用于长寿者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和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

地方统筹准备金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按上年度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含政府资助)的5%建立,资金来源分别从市本级和相关区(县级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并在当年4月底前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财政专户。当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达到上年度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20%时,当年可不再注入准备金;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低于上年度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10%时,应再注入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可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从申请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直至终老。基本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计发月数139。基本养老金月标准的除数今后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也可选择继续按月缴费直至缴费年限满15年止,从其符合缴费年限条件、申领基本养老金的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

继续缴费期间符合条件的,同样享受政府资助。

第二十六条 年满60周岁选择享受老年生活津贴的被征地农民,按月发放老年生活津贴100元,直至终老。老年生活津贴从参保人及其所在经济组织参保并缴费的次月起发放。

发放老年生活津贴所需资金,从依法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解决。具体筹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和老年生活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实行社会化发放。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和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应于每年6月底前,由所在经济组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从当年7月起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经证实生存者,再予以补发。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和经济组织缴费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法定继承人;参保人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中的个人和经济组织缴费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政府资助部分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

(二)参保人死亡,没有法定继承人且也没有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处分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额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

(三)参保人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因出境定居原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经本人申请,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和经济组织缴费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政府资助部分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参保人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出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终老。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待遇的保障水平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物价变动和地方统筹准备金的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实施“村改居”、参保人“农转居”后,正在参保缴费的人员,可继续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也可统一选择转为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由村民(股东)大会或村民(股东)代表大会决定。已按本办法享受了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继续按本办法执行,不再转入“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已按本办法享受了政府资助的,不再享受“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政府资助。

本办法的缴费年限与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在按“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基础养老金时,基础养老金“缴费每满1年发给1%”的缴费年限,仅限于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参保人按“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不满15年的,不享受“农转居”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保障水平,基本养老金按实际计算结果发放。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在不同时段按本办法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合并计算缴费年限),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及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二)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可将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领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按本办法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设立账户,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个人账户基金及地方统筹准备金应全额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参照财政部、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存储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如果被无罪释放或在法院判决前被释放的,可以补缴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服刑期满后,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放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予以补发。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四)项。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二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