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1985年发行金融债券、开办特种贷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8:46   浏览:9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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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1985年发行金融债券、开办特种贷款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行 等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1985年发行金融债券、开办特种贷款办法
1985年7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行、中国农行

一、为了在加强宏观金融控制的同时贯彻区别对待的政策,调整资金结构,支持一些产品为社会所急需、经济效益好的扫尾建设项目迅速竣工投产,并引导一部分消费基金转化为生产资金,决定由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于1985年发行金融债券、开办特种贷款、特制定本办法。
二、金融债券由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分别按各自的业务范围向城乡个人发行,筹集的资金用来向乡镇企业和城市集体企业发放特种贷款。1985年,由农业银行在农村发行金融债券十五亿元,用于乡镇企业特种贷款;由工商银行在城市发行金融债券五亿元,用于城市集体企业特种贷款。
三、金融债券的发行与管理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和经济特区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发行金融债券的额度,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审核同意后,由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和人民银行分行联合上报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总行批准。
2.金融债券要按量出为入的原则,根据特种贷款的实际需求量,在批准的额度内发行。
3.金融债券的面额分为二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三种,期限为一年,到期还本付息,不能提前兑现,不能流通、转让和抵押。
4.金融债券只限于由个人自愿购买。
5.在金融债券发行前,如发生特种贷款业务,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和经济特区分行可在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垫付资金额度内垫付资金,垫付期限不能超过两个月,垫付期间按年息百分之九计收利息。
6.金融债券分别由农业银行、工商银行总行印制。
7.金融债券要单独设置科目核算,并统计上报。
四、特种贷款的发放与管理
1.特种贷款的资金来源完全用发行金融债券解决。贷款由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发放。
2.特种贷款用于乡镇企业和城市集体企业产品为社会所急需、经济效益好、再投入少量资金就能竣工投产的技术改造和基本建设项目,以及项目建成后急需的流动资金。
对新上马的项目,对小钢铁、已淘汰的机械产品、烧油发电以及扩大彩电、电冰箱、洗衣机等家用电器生产能力的项目,不得发放特种贷款。
3.特种贷款只能在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和经济特区金融债券发行额度之内发放。
4.企业取得特种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贷款项目的产品为国内市场或出口所急需,经济效益好;(2)贷款项目能够承受高利率负担;(3)能够在一年或两年内归还贷款;(4)取得有足够盈利的经济实体(包括办理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担保,担保单位负连带偿还责任。
5.特种贷款的逐笔审批权限,由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和经济特区分行分别规定。
6.特种贷款不得用一般贷款归还。如发现同一单位一般贷款逾期,而归还特种贷款的,对其逾期贷款按归还特种贷款额实行特种贷款利率。
7.特种贷款实行专户管理,单独设置科目核算,并统计上报。
五、金融债券和特种贷款的利率
1.金融债券利率为年息百分之九,利息在金融债券到期还本时一次支付。
2.特种贷款利率最低年息百分之十二,最高百分之十四,在此幅度内,根据不同地区情况、用款期限长短,划分不同档次,实行不同利率。
3.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造成资金闲置所发生的利息损失,由发行债券的银行在金融债券和特种贷款的利差收入中解决。
4.个别市场利率较高的省、市,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可适当提高金融债券和特种贷款的利率。
六、发行金融债券、开办特种贷款的具体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手续,由农业银行、工商银行总行制定,并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七、本办法由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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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赣检研发(2000)3号《关于乡(镇)工商所所长(工人编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如果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适用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国政府 芬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投资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9月4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认识到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创造良好条件和保护这种投资的必要性,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投资”,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依照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用于投资的各种财产,尤其是:
  (一)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该公司财产中的利益;
  (三)金钱的所有权或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的权利;
  (四)版权、工业产权(如发明专利、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名;
  (五)特许权,包括勘探、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三)中国的自然人或经济组织有重要利益的企业。
  在芬兰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芬兰共和国的法律为其公民的自然人;
  (二)依照芬兰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芬兰领土内的法人和芬兰的自然人或经济组织有重要利益的法人。
  三、“收益”,系指由投资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

  第二条 本协定的适用范围
  一、本协定只适用于依照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和程序所进行的投资。
  二、在上款规定的范围内,本协定适用于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于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之后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进行的投资。

  第三条 投资的保护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始终确保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有公平的待遇。

  第四条 最惠国条款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根据本协定规定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或收益所给予的待遇,在同样情况下,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二、上述待遇,不包括缔约一方依照有关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其他形式的地区合作、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和边境贸易的协议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第五条 征收
  一、缔约一方对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如实行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应依照下列条件进行:
  (一)为了公共利益,并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二)是非歧视性的;
  (三)给予补偿。
  二、补偿款额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并使用可兑换的货币和自由转移。补偿款额应相当于征收前一刻的投资的价值,并包括直至支付之日的利息。

  第六条 投资的转移
  一、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不无故迟延地允许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以可兑换的货币自由转移下列各项:
  (一)利润、资本利得、股息、利息、提成费、酬金和投资所产生的其他收益;
  (二)全部或部分清算投资所得;
  (三)偿还与投资有关的贷款;
  (四)与投资有关的缔约另一方被雇佣的国民的收入。
  二、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批准的合同允许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从其领土内自由转移作为投资一部分的动产。

  第七条 汇率
  本协定第五条和第六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八条 代位
  如缔约一方根据担保向其投资者支付了款项,在不损及本协定第九条规定的该缔约一方权利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应承认投资者的权利或所有权转让给了该缔约一方,并承认该缔约一方对权利或所有权的代位。但代位的权利或所有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权利或所有权。

  第九条 缔约双方间的争端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发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之间的争端在六个月内通过外交途径未得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提交仲裁庭。
  三、仲裁庭按下述方式逐案设立:缔约双方应自收到仲裁要求后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经缔约双方批准,委任为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应在两名仲裁员委派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委任。
  四、如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必要的委派,且无其他任何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如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副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如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也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委派。
  五、仲裁庭应自行确定其程序。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所依据的理由。
  六、缔约双方各自承担其委派的仲裁员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有关费用将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第十条 执行情况的审查
  一旦需要,缔约双方代表应举行会议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会议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建议,通过外交途径于协商所同意的时间和地点举行。

  第十一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将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法律程序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此后,本协定将继续有效直至缔约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之日起十二个月期满为止。
  三、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条的规定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十年内仍然有效。
  本协定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代表签署,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九月四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发生解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慕华             耶尔姆·莱内
    (签字)             (签字)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投资的协定签署之际,缔约双方正式授权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范围内,对希望进入其领土内与投资有关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雇员的入境和居留申请,予以善意的考虑。

  第二条
  一、如投资者认为本协定第五条的征收措施不符合采取措施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应投资者的请求,该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审查上述措施。
  二、如投资者对其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补偿款额有异议,投资者和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应为在六个月内达成补偿款额协议进行协商。
  三、如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协商的双方未获一致,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对补偿款额予以审查。
  四、上述国际仲裁庭将逐案单独设立。争议双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第三名仲裁员任首席仲裁员。自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委派仲裁员,四个月内委任首席仲裁员。
  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委派,且无其他约定,任何一方可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作出委派。
  仲裁庭将参照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自行确定其程序。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具有拘束力,并可按国内法执行。应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所依据的理由。
  双方各自承担其委派的仲裁员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他有关费用将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

  第三条 除非另有协议,投资者和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之间的其他投资争议,应依照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通过当地救济手段解决。

  第四条 如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第三国的公司中有重要利益,而该公司又在缔约另一方的公司中有重要利益,该缔约另一方如对上述第三国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财产采取征收措施时,应对缔约一方的有关投资者适用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但征收补偿的规定,只有当该公司或其所属第三国无资格行使要求补偿的权利或该国放弃要求补偿的权利时,方可适用。

  第五条 如果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待遇较本协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九月四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发生解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履行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6年1月26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慕华            耶尔姆·莱内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