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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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5〕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濮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上 市 交 易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扩大居民住房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有关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形式包括买卖、交换、赠与等。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符合《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6号)的有关要求。
第八条 下列已购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公有住房;
(二)产权人住房面积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超标准部分未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公有住房;
(三)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装修,未按规定退回装修费用的公有住房;
(四)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居住不满一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八)市人民政府认为不宜上市出售的。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房屋产权人应持下列材料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交易手续:
(一)夫妻双方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结婚证或户口簿;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居民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公有住房,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同意上市交易且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交易双方应当签订合同,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并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第十一条 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个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取得全部产权后,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个人所有;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在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其收入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进行分配。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代收后,纳入城市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又按市场价购进住房的,视同住房交换。其价款对等部分免缴契税。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节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转让。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由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违反前款规定,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退回所购住房或者按照届时的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房改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多购的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上市交易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退回所购住房,或者按照届时的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再次进入市场交易的,按照私房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按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5月22日市政府印发的《濮阳市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濮政〔1998〕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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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推进依法治税,切实加强对税源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总局在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切实解决“淡化责任,疏于管理”问题,推进依法治税,进一步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4〕10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税收管理员是基层税务机关及其税源管理部门中负责分片、分类管理税源,负有管户责任的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基层税务机关是指直接面向纳税人、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是指基层税务机关所属的税务分局和税务所或内设的税源管理科(股)。
第三条 税收管理员在基层税务机关及其税源管理部门的管理下,贯彻落实税收法律、法规和各项税收政策,按照管户责任,依法对分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及其相关事项实施直接监管和服务。
第四条 税收管理员制度是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明确岗位职责,落实管理责任,规范税务人员行为,促进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的基础工作制度。
实行税收管理员制度,应遵循管户与管事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宣传贯彻税收法律、法规和各项税收政策,开展纳税服务,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咨询和办税辅导;督促纳税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申报纳税、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账簿凭证管理。
第六条 调查核实分管纳税人税务登记事项的真实性;掌握纳税人合并、分立、破产等信息;了解纳税人外出经营、注销、停业等情况;掌握纳税人户籍变化的其他情况;调查核实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抵退税申请,下同)事项和其他核定、认定事项的真实性;了解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的基本情况。
第七条 对分管纳税人进行税款催报催缴;掌握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和欠税纳税人的资产处理等情况 ;对纳税人使用发票的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检查,对各类异常发票进行实地核查;督促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
第八条 对分管纳税人开展纳税评估,综合运用各类信息资料和评估指标及其预警值查找异常,筛选重点评估分析对象;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初步判断;根据评估分析发现的问题,约谈纳税人,进行实地调查;对纳税人违反税收管理规定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九条 按照纳税资料“一户式”存储的管理要求,及时采集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等相关信息,建立所管纳税人档案,对纳税人信息资料及时进行整理、更新和存储,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条 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章 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 税收管理员要严格按照所在税务机关规定的管户责任和工作要求开展工作;严格执行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履行岗位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税收管理员要增强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认真落实各项纳税服务措施,提高服务水平;依法保护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尊重和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税收管理员不直接从事税款征收、税务稽查、审批减免缓抵退税和违章处罚等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在交通不便地区和集贸市场可以由税收管理员直接征收零散税收的,要实行双人上岗制度,并严格执行票款分离制度。
第十四条 税收管理员实行轮换制度,具体轮换的时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税收管理员开展下户调查、宣传送达等各类管理服务工作时,应按所在税源管理部门的工作计划进行,避免重复下户,注重减轻纳税人负担;对纳税人进行日常检查和税务约谈时,一般不少于两人;送达税务文书时,要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第十五条 税收管理员在加强税源管理、实施纳税评估时,要将案头分析与下户实地调查工作相结合,案头分析与实地调查结果要提交工作报告并作为工作底稿归档。
第十六条 税收管理员发现所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应向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
未按规定开具、取得、使用、保管发票等违章行为的;
未按期申报纳税、申请延期申报和延期缴纳税款或催缴期满仍不缴纳税款的;
欠税纳税人处理资产或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未按规定凭税务登记证件开立银行账户并向税务机关报告账户资料的;
未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制度备案表》和会计核算软件说明书的;
未按规定设置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器具及申报纳税的;
经纳税评估发现申报不实或税收定额不合理的;
发现企业改组、改制、破产及跨区经营的;
经调查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
纳税人有违章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发现纳税人与关联企业有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结算价款、费用等行为的;
其他税收违章行为。
第十七条 税收管理员发现所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应提出工作建议并由所在税源管理部门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
涉嫌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违法犯罪行为的;
需要进行全面系统的税务检查的。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十八条 基层税务机关及其税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税收管理员的管理与监督,定期听取税收管理员的工作汇报,研究分析税源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总结“管户”工作经验,组织信息交流,加强对税收管理员日常工作的指导与检查。
第十九条 基层税务机关要充实税收管理员力量,选拔熟悉税收业务、具备一定的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知识、责任心强、素质较高的税务人员担任税收管理员。
第二十条 基层税务机关及其税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税收管理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注重提高其税收政策、财务会计知识水平和评估分析能力,不断提高税收管理员的素质。
第二十一条 基层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收管理员工作业绩的考核,通过能级管理等激励机制,鼓励其增长才干,积累经验,成为税源管理方面的专门人才。
第二十二条 税收管理员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构成违纪行为的,由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13日 生效日期1994年1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注意到双边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汽车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以及促进多边汽车过境运输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按照本协定,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旅客运输(包括游客)、货物运输通过两国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由分别在中国和乌兹别克斯坦登记注册的车辆承担。

                客运

  第二条
  一、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协商组织。
  二、有关组织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的建议,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预先相互送给对方,这些建议应包括承运者(公司)的名称、行车线路、运行时刻表、运价、乘客上下车的停车站点,以及预定的班期和班次。

  第三条
  一、两国间不定期汽车旅客运输,除本协定第四条规定外,须经缔约双方主管机关许可。
  二、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将对行车路线中经过其领土的路段发放许可证。
  三、每次不定期汽车旅客运输应办理一次往返有效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则除外。
  四、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每年将相互交换已商妥数量的不定期旅客运输行车许可证,许可证应有颁发行车许可证的主管机关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五、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用来更换发生故障的客车,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货运

  第五条
  一、两国间的货物运输,除本协定第六条规定的运输外,应由持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颁发的行车许可证的载货汽车或拖挂汽车来完成。
  二、每次货物运输应办理一次往返有效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则除外。
  三、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每年相互交换已商妥数量的货物运输行车许可证,许可证应有颁发行车许可证的主管机关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四、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六条 本条下列运输项目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一)为举办交易会和展览会而用的展品、设备和材料;
  (二)为举办体育活动而用的交通工具、动物以及其他各种器材和财产;
  (三)舞台布景和道具、乐器、设备以及拍摄电影、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所需用品;
  (四)死者的尸体和骨灰;
  (五)邮件;
  (六)损坏的汽车运输工具;
  (七)搬迁时的动产;
  (八)按照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获得特别许可的货物。
  从事技术急救的工程车辆无需办理许可。
  进行本条规定的运输时,必须持有本国的行车路单。

  第七条
  一、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规定了汽车的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路线运行。

                其他

  第八条
  一、本协定中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从事国际运输的承运者来担任。
  二、从事国际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九条 从事边境地区运输的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的安排,应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共同确定。

  第十条
  一、承运者不得承运位于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二、承运者如果得到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可以承运从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发到第三国以及从第三国到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应采用各自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的本国货单。

  第十二条
  一、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的驾驶证以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件。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车携带,并应主管检查机关的要求出示。

  第十三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组织和企业协调。

  第十四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结算和支付,将按两国政府间的支付协定,或按缔约双方授权所签订的其他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由缔约一方承运者根据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从事的客货运输,及承运这些运输的汽车车辆,免征办理本协定所规定的运输审批手续费、公路使用与保养费、汽车车辆占有或使用税,以及运输收入和利润所得税。

  第十六条
  一、在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中,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相互免征关税,毋需批准:
  (一)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的燃料;
  (二)运输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三)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备用零件和工具;
  二、没有使用过的零备件,应运回国,而替换下来的备用件,应运回国或者销毁,或者按缔约相应一方规定交出。

  第十七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承运者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定规定执行。但遇有上述条约和协定不能调解问题时,则按缔约每一方国内的法律执行。

  第十九条 运送重病人员、客运班车以及运送动物和易腐货物,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将予以优先查验。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的承运者的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必须遵守该国的交通规则及其他法律。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一方建议,进行直接接触,协商解决客货运输许可证制度有关的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换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协定及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和缔结的双边协定所不能调解的问题,将根据缔约每一方的国内法律解决。

  第二十三条 在解决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争议,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根据缔约双方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达成的协议,缔约一方的企业(公司)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设立代表处。

  第二十五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一、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须的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都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塔什干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乌文和俄文写成,叁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居昌             阿赫梅托夫
    (签字)              (签字)

 附件: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塔什干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在第七和第十二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公安厅(局)。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十二、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中指的是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营汽车运输股份公司(乌汽运公司)。
  在第七和第十二条中指的是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务部。

 二、协定所提到的下列术语应理解为:
  (一)“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车。
  在旅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八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座位除外),以及运送行李的挂车。
  (二)“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运输车辆承担的,按双方事先商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行车时刻表、始发站和终点站及中途停车站点的运输。
  (三)“不定期运输”:指所有其他种类运输。

 三、第五条所述的许可,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应办理货物海关许可。

 四、协定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载货车或牵引车如果具有中国或乌兹别克斯坦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在此条件下,挂车和半挂车可以具有其他国家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

 五、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1)中的规定,只适用于汽车制造厂在汽车和牵引车上安装的油箱内的燃料,以及挂车和半挂车用于制冷部分的燃料。

 六、协定第十八、十九条中的“卫生检疫”,应理解为对人、兽及植物的防疫检查。

 七、缔约双方进行货物和旅客过境运输,凡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时,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凡经过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领土时,必须经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乌汽运公司批准,并领取一次往返有效的过境运输特别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本议定书是协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塔什干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乌文和俄文写成,叁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居昌           阿赫梅托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