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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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9号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9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恕诚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市场秩序,保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 资质的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四条 申请监理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注册资金和工程监理业绩等条件,申请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监理单位资质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有关的监理单位资质申请材料的接收、转报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 监理单位资质分为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和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四个专业。其中,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和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三个等级,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专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个等级,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专业资质暂不分级。
  第七条 各专业资质等级可以承担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
  甲级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利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乙级可以承担Ⅱ等(堤防2级)以下各等级水利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丙级可以承担Ⅲ等(堤防3级)以下各等级水利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适用本办法的水利工程等级划分标准按照《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执行。
  (二)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
  甲级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乙级可以承担Ⅱ等以下各等级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丙级可以承担Ⅲ等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同时具备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和乙级以上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的,方可承担淤地坝中的骨干坝施工监理业务。
  适用本办法的水土保持工程等级划分标准见附件二。
  (三)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专业资质
  甲级可以承担水利工程中的各类型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业务。
  乙级可以承担水利工程中的中、小型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业务。
  适用本办法的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等级划分标准见附件三。
  (四)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专业资质
  可以承担各类各等级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业务。

  第三章 资质的申请、受理和认定

  第八条 申请监理单位资质,应当具备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标准"(附件一)规定的资质条件。
  监理单位资质一般按照专业逐级申请。
  申请人可以申请一个或者两个以上专业资质。
  第九条 监理单位资质每年集中认定一次,受理时间由水利部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
  监理单位分立后申请重新认定监理单位资质以及监理单位申请资质证书变更或者资质延续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向其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但是,水利部直属单位独资或者控股成立的企业申请监理单位资质的,应当向水利部提交申请材料;流域管理机构直属单位独资或者控股成立的企业申请监理单位资质的,应当向该流域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转报水利部。水利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
  第十一条 首次申请监理单位资质,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登记证明;
  (三)验资报告;
  (四)企业章程;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六)《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中所列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证书和申请人同意注册证明文件(已在其他单位注册的,还需提供原注册单位同意变更注册的证明),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造价工作人员资格或者职称证书,以及上述监理人员、造价人员的聘用合同。
  申请晋升、重新认定、延续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副本);
  (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中所列监理工程师的注册证书;
  (三)近三年承担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以及已完工程的建设单位评价意见。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水利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决定予以认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水利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在水利部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水利部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除外时间告知书》,将评审和公示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包括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五条 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监理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工商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水利部提交水利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变更申请并附工商注册事项变更的证明材料,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变更手续。水利部自收到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分立的,应当自分立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申请材料以及分立决议和监理业绩分割协议,申请重新认定监理单位资质等级。
  第十七条 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监理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水利部提出延续资质等级的申请。水利部在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八条 水利部应当将资质等级证书的发放、变更、延续等情况及时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并定期在水利部网站公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水利部建立监理单位资质监督检查制度,对监理单位资质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水利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客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发现监理单位资质条件不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应当向水利部报告,水利部按照本办法核定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被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被降低资质等级的,两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受其他行政处罚的,1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受理凭证、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不予受理告知书等文书格式由水利部统一制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本办法施行后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本办法施行后申请晋升、变更、延续和重新认定资质等级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水建管[1999]637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一、甲级监理单位资质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二)专业技术人员。监理工程师以及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总监理工程师,均不少于附表1规定的人数。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或者从事水利工程造价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
  (三)具有五年以上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经历,且近三年监理业绩分别为:
  1、申请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应当承担过(含正在承担,下同)2项Ⅱ等水利枢纽工程,或者1项Ⅱ等水利枢纽工程、2项Ⅱ等(堤防2级)其他水利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该专业资质许可的监理范围内的近三年累计合同额不少于600万元。
  承担过水利枢纽工程中的挡、泄、导流、发电工程之一的,可视为承担过水利枢纽工程。
  2、申请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应当承担过2项Ⅱ等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该专业资质许可的监理范围内的近三年累计合同额不少于350万元。
  3、申请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专业资质,应当承担过4项中型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业务;该专业资质许可的监理范围内的近三年累计合同额不少于300万元。
  (四)能运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建设监理任务。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
  二、乙级监理单位资质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二)专业技术人员。监理工程师以及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总监理工程师,均不少于附表1规定的人数。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或者从事水利工程造价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具有三年以上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经历,且近三年监理业绩分别为:
  1、申请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应当承担过3项Ⅲ等水利枢纽工程,或者2项Ⅲ等水利枢纽工程、2项Ⅲ等(堤防3级)其他水利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该专业资质许可的监理范围内的近三年累计合同额不少于400万元。
  2、申请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应当承担过4项Ⅲ等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该专业资质许可的监理范围内的近三年累计合同额不少于200万元。
  (四)能运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建设监理任务。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首次申请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专业乙级资质,只需满足第(一)、(二)、(四)、(五)项;申请重新认定、延续或者核定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专业乙级资质,还须该专业资质许可的监理范围内的近三年年均监理合同额不少于30万元。
  三、丙级和不定级监理单位资质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二)专业技术人员。监理工程师以及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总监理工程师,均不少于附表1规定的人数。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或者从事水利工程造价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人。
  (三)能运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建设监理任务。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申请重新认定、延续或者核定丙级(或者不定级)监理单位资质,还须专业资质许可的监理范围内的近三年年均监理合同额不少于30万元。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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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院如何做好经费保障工作

会东县检察院办公室 王凤xwangfeng@163.com

检察经费,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所必需的重要基础条件之一。就检察经费保障问题,韩杼滨检察长于2001年3月10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指出:“检察经费保障机制尚不健全,一些地方特别是边远贫困地区检察院办案经费不足、装备落后的问题尤为突出。”可见,检察经费不足,是基层检察院普遍存在的问题。如我院近几年检察经费,除人员经费能足额下达预算外,公用经费未按“高于同级一般行政机关一倍以上”予以安排(在中办发[1998]30号文件下发后),业务经费更不能满足实际需求。业务经费超支严重。经费困难,成为制约检察事业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如何作好基层检察院的经费保障工作?笔者从我院工作实际,谈几点看法:
  一、 抓住机遇,依靠政策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财政部关于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财政经费保证的若干意见》里面有如下规定:
  1、人员经费:要按照“从优待警”的原则,对政法机关编制内人员的工资、补助、岗位津贴等政策性经费,必须按时足额发放;同时,要根据当地财力,妥善安排好政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住房补贴等经费,进一步改善政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生活条件。
  2、行政经费:要按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一倍以上标准安排。
  3、办案经费:对大案要案所需办案经费实行专项安排。
  4、装备经费:要根据工作需要和财力可能制定装备标准,逐步配备到位。对与办案密切相关的装备,要尽力解决;对现有装备,要制定更新计划,逐年予以落实;对装备所需的维护、维修和消耗费用,要列入年度经费预算,保证其正常运转和业务工作需要。
  据此,我们可与政法部门(政法委、公安、法院等)紧密联系,结为一体,联合行文,向县委、县政府及财政部门反映实际情况,请有关部门按规定安排预算。
  二、 认真做好预算的编制工作
  我县从今年开始全面推行了部门预算改革。预算编制改革是一项全新、复杂的的系统工程,它涉及到很多新的知识,而且政策性很强,这对预算编制人员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预算编制人员要认真学习有关政策,熟练掌握编制方法,并对本单位的经费需求进行调查研究,全面掌握本单位的人、财、物等基本情况和业务需要,编制出全面、细化、合理的部门预算。
  三、 多汇报、多请示,争取领导的支持
  根据我国检察机关实行分级管理的财政体制,检察机关的经费由本级财政支付。检察机关经费不仅受到当地财政状况的制约,而且受到党政领导机关对检察机关工作重视程度的影响。因此,要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多种形式向有关领导及财政部门汇报检察机关的实际困难;对查办大要案件所需的办案经费,要多请示,及时申请专项办案经费;对检察机关有关政策及发展规划,如中办发[1998]30号文,韩杼滨检察长在2001年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提出的“加快大中城市检察院科技强检步伐,研究开发先进实用的检察技术,逐步推广举报电话自动受理系统、网上举报和多媒体法庭示证系统,提高运用科学技术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能力”。要让有关部门了解,争取他们的支持。
  四、 密切联系群众,热情服务,争取群众支持
  坚持“人民检察为人民”的倡导精神,积极运用检察职能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关切人民利益,以职能活动争取群众的支持,在检察活动中建立健全检察经费保障制度。中央指示:“各级党委要加强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全力支持政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要完善政法经费保障机制,确保政法机关开展工作的必要条件。检察机关要通过自身的职能活动赢得广大人民群众和地方党委的信任和支持,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同时,加强基层检察院的基础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的发展。”因此,群众的支持率高了,检察机关的形象与威望树立起来,也将间接地影响到有关部门对检察机关的认可与重视,从而争取经费的保障与落实。
检察经费除以上述正常途径解决外,争取多办案、办好案、办大案,依法追缴案款上缴,申请返拨经费,也是检察经费来源的有效途径。同时,加强资金节流管理,严格财务制度,如我院在财务管理方面制定有《财务管理制度》、《车辆管理制度》等各项专门的管理制度,对各项固定资产的使用、维修上作了详细的规定。实行按制度管理后,我院在资金的使用上严格把关,把有限的经费,用在刀刃上。如我院近几年来的购置费,主要用于新办公大楼的建设、及其它电脑、数码照像机、监视系统、复印机等高科技产品的投入。全院平均每个科室一台电脑,为实现无纸化办公做好准备,不仅节省了资金,还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
  六、 经费保障体制改革的方向
  随着检察改革的不断深入开展,经费不足问题将更加凸显,经费保障机制已经成为未来检察事业发展的瓶颈,因此,改革经费保障体制,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应如下进行改革:
可将检察经费分为五部分:一是人员经费;二是日常公用支出;三是装备费用;四是办案费用;五是基本建设费用。其中,人员经费、日常公用支出、装备费用、基本建设费用等四部分支出具有相当大的地方性,即同本地的生活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有很大的相关性,因此,这四部分经费应当由地方政府安排。办案经费的开支具有一定的跨地区性和共同性,同检察业务密切相关。如深圳市检察机关建立侦查人才库,只要案件需要,市区检察院可调动人才库侦查力量,目的是实现(侦查人员)资源共享。因此,办案经费也应改为“共用”,即上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各基层院的办案情况及人才库资源的使用情况,拨给办案经费并监督使用。鉴于国家的财政体制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关系,笔者建议,办案经费分别由省财政和市财政负担,由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市检察院下拨和监督使用。各方负担的具体比例尚待进一步研究。总的来说,检察经费体制的改革方向是,通过国家立法确定各级财政负担的比例、拨款的方式和使用的监督程序。



二OO七年七月十二日

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农业部


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农户(包括农场职工)自繁自用种畜禽除外。
第三条 种畜禽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证上岗。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四条 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级保护。国家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省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动态监测体系、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和测定站等。
第六条 保种群禁止开展任何形式杂交。确因育种需要,按管理权限报批,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种畜禽进出口管理
第七条 种畜禽进出口品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种畜禽进出口的规划、计划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凡申请进出口种畜禽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种畜禽进出口审批表,经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关凭审批表办理有关手续。
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进出口种畜禽进行技术审定或测定。

第四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九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划制定本地区相应的规划,包括本品种选育、新品种培育、经济杂交及配套系等良种繁育体系规划,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培育畜禽新品种。
第十条 畜禽新品种审定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定制度。
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跨省推广品种以及需由国家审定的品种的审定,并协调指导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工作;
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省内畜禽品种的审定。
第十一条 畜禽新品种报审条件
(一)品种主要特性、特征明显,生产性能优良,遗传性状稳定,与其他品种有明显区别;
(二)经中试、区域试验增产效果明显;品质、繁殖率和抗病力等方面有一项或多项突出优良性状;
(三)培育品种数量及畜禽结构达到品种要求标准;
(四)生产性能指标应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畜禽品种检测机构签署检定意见。
第十二条 畜禽新品种申报材料
(一)报审品种申请书;
(二)育种技术工作报告;
(三)报审品种的声像、画册资料及必要的实物等。
第十三条 畜禽新品种审定程序
申请者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向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品种审定委员会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如不予受理,应说明理由。
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受理后于六个月内提出审定意见,如审定通过,报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省级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申请者对审定结果如有异议,可向原审定机构申请复审。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在接到复审申请之日两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畜禽新品种、品系及配套系一经公布命名,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其名称;确需更改,由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未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经营、推广、报奖和广告。
第十七条 畜禽品种、品系及配套系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由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停止生产、推广建议,报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公告。

第五章 种畜禽场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种畜禽场为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国有种畜禽场,具备法人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为企业法人。
第十九条 种畜禽场以繁育优良畜禽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第二十条 种畜禽场承担保护畜禽品种资源、培育及提供良种、开发新品种和新技术推广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种畜禽场应采用科学、先进的管理、繁育、饲养技术,有明确的选育目标,必须建立健全完整、系统的档案制度。
第二十二条 种畜禽场的建立和认定,须根据国家良种繁育体系总体规划,实行逐级申报审批制度。
国家重点种畜禽场的建立和认定,由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种畜禽场由省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种畜禽场使用的土地、草原、耕地、水面、生产生活设施、种畜禽和资金等国有资产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用、转让、平调和无偿占用。

第六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五条 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重点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胚胎或其他遗传材料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其他种畜禽场、种畜站的许可证,由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的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二十六条 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及国家重点种畜禽场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良种繁育体系布局要求,饲养对全国或区域性畜牧业生产有较大作用的种畜禽品种和珍贵畜禽品种;
(二)种畜禽必须来源于国家确认的国内外原种;
(三)具有独立的育种场所;完整的引种、育种记录;
(四)具有明确的育种目标和群体规模;
(五)种公畜禽按保种或选育要求不得少于六个家系,系谱清楚;
(六)种畜禽基础群的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标准,公畜达到特级或一级,母畜达到一级,且三代系谱清楚;
(七)具有健全的兽医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措施。
生产经营精液、胚胎或其他遗传材料的单位必须符合上述(一)、(二)、(三)、(六)、(七)项条件。
第二十七条 审查合格者由批准机关核发许可证;并注明品种、品系、代别和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构对已批准的种畜禽场进行不定期抽检。
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种畜禽,须符合本品种标准二级以上(包括二级)等级标准,其中种公畜须达到一级以上(包括一级)等级标准。出售的种畜禽须随带加盖种畜禽生产单位公章的《种畜禽合格证》和种畜禽系谱。
第三十条 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积极做好良种畜禽的推广、种畜禽系谱登记和使用记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按管理权限核发。
第三十二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畜禽品种审定和种畜禽生产性能的测定收费,根据国家或地方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