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人民政府印发《肇庆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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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民政府印发《肇庆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印发《肇庆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肇府〔2009〕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业经2009年8月12日第十一届3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肇庆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建设,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增强拥军优属意识,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拥军优属工作,列入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和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和全民国防教育规划。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拥军优属的宣传报道,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驻军工作和生活条件。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和群众应当提供方便条件,给予支持和配合。部队车辆通过时,有关部门应保证优先通行。驻军部队在参加地方抢险救灾中的各种保障,按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执行。

  第五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者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应当事前与驻军协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等各种形式的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军休所、军供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车一律免费通行。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车一律免费停放。

第九条 车站、码头等应当设立“军人优先”显著服务标志,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人员提供优先、优质服务,有条件的应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室。

  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搭乘市内公共汽车。

  七星岩风景区、鼎湖山风景区以及其他国有或国有控股的旅游景点、公园、体育场、文化宫、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以及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在正常开放时,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票(费)进入。民营投资开发的旅游景点应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适当优惠开放。

  按照国家规定,现役义务兵可免费邮寄平信。

  第十条 现役军人家属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探亲假,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并按规定报销往返路费,探亲假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现行国家、省、市的有关安置政策做好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部队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接收安置工作,并支持鼓励转业复员退伍军人自主择业、创业发展。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复员退伍军人、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

  对拒绝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任务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以及符合政策安排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留用。

  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 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入读小学的,在驻军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 入读初中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的,教育行政部门酌情给予照顾解决。

  革命烈士子女或一至三级残疾军人子女录取入公立学校就读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奖学金。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

  第十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抚恤补助经费的支出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经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一至四级残疾军人享受特约门诊待遇。

  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

  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军队离退休干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到地方公立医院就诊时,凭有效证件免收门诊挂号费,看病优先,并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费用优惠政策。医院应当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驻军开展争先创优活动,对驻军现役人员立功受奖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并给予一定奖励。对肇庆籍现役军人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或战士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基层单位组织人员到其家中走访慰问祝贺,并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为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遗属张挂“光荣军属”和“光荣之家”门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当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主动与部队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凡发生重大军民纠纷,有关主要领导要亲自出面,及时协商,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协调和处理军队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走访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了解情况,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拥军优属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督促各县(市、区)的镇、街道办事处和各企业事业单位,不断完善拥军优属服务网络组织,制定拥军优属的具体制度、公约、办法,广泛开展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送温暖活动,切实为优抚对象排忧解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拥军优属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强对拥军优属保障金的筹措、管理和使用,通过财政定额拨付、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拥军优属保障金用于开展经常性拥军优属活动,帮助优抚对象解决突发性生活、医疗困难等。拥军优属保障金纳入财政管理,由市双拥办掌握使用,专款专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3日发布的《肇庆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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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深入清理整顿保税仓库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深入清理整顿保税仓库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海关总署关于深入清理整顿保税仓库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2000〕216号)下发后,各关迅速行动,增强力量,加大了对保税仓库清理整顿力度。从初步反馈的情况看,一些海关和保税仓库违规操作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比较突出,有的海关不严格执行规定。对许可证商品
凭保放行货物而企业迟迟不向海关提供许可证件,造成出库货物多年无法核销;有的海关与港务部门签定的“MOU”条款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使散装大宗货物“先放后办”,造成未经海关核准从保税仓库提取的货物被倒卖,其出库手续无法补办,海关档案保管不完整,保函丢失,致使
追补手续、补税没有根据等。为保证此次清理整顿不流于形式,切实取得效果,现将有关要求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关在清理整顿中,要将凭保放行作为重点核查内容,查清1995年以来凭保放行的保税仓库出库货物的核销情况。
二、对发现遗留的凭保放行保税仓库出库货物,如保函到期仍无法履行正常报关手续而销案的,应先收取税款保证金,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三、对属于保税仓库出具保函至今仍无法提供有效证件予以核销的,除应限期补办手续、补税外,暂停其保税仓储业务。
四、保税仓库出仓货物一律不得先提后办手续,出库属许可证商品货物不得凭保函保证金放行,对于违反规定的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五、各海关要认真审核与企业及政府部门签定的MOU内容,对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要及时进行修改和完善。
六、各关要将上述内容作为此次清理整顿保税仓库的重点,并将整改情况作为保税仓库清理整顿总结内容于10月底一并报总署关税司。对清理整顿期间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总署报告。



2000年7月1日

上海市新建乡镇化工类企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新建乡镇化工类企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为确保本市新建乡镇化工类企业的安全运行,根据国家《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化学危险物品,系指国家标准(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所列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腐蚀品等七大类化学危险物品。
二、本市范围内生产、使用、运输和储存化学物品(含化学危险物品及其中间体)的乡镇企业适用本规定。
三、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乡镇化工类企业,不准经营和生产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物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物成份的产品。对确实需要经营和生产的,必须严格控制,认真履行审批手
续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四、各区、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统筹规划本区、县乡镇化工类企业的发展和建设规模。
五、新建乡镇化工类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生产工艺路线成熟,监控系统完善,并由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
(二)产品有质量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
(三)厂房及仓库等建筑设施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等有关安全、消防规范的要求。
(四)设备、容器符合《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规定,电气装置符合整体防爆要求。
(五)作业场所及周围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达到国家标准,并有可靠的安全、卫生防护措施和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
(六)有可靠的“三废”处理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三废”排放标准。
(七)有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和措施。
(八)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按化工部〔1991〕化劳字第247号文的要求进行检查)。
(九)产品有工艺技术规程,岗位有操作法(在岗人员人手一册)。
(十)企业领导应具有相应的化工技术知识;专职工程技术人员具有与生产技术要求相适应的知识和技能;操作人员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或相当于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岗位培训,取得安全作业证。
(十一)有《毒物登记档案》。
六、新建乡镇化工类企业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新建乡镇化工类企业分两级审批,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区、县主管部门审批;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项目由市郊县工业局审批。
(二)由区、县主管部门审批的,审批部门应将新建乡镇化工类企业计划任务书分送区、县的环保、消防、劳动、卫生部门征求意见,并报送区、县政府、市郊县工业局和市化工局备案,同时做好选址以及环保、消防、安全、卫生措施的“三同时”审查工作。
由市郊县工业局审批的,审批部门应将新建乡镇化工类企业的计划任务书分送市环保、消防、劳动、卫生部门征求意见,并报送市农委、市经委和市化工局备案,同时做好选址以及环保、消防、安全、卫生设施的“三同时”审查工作。
(三)市和区、县环保、消防、劳动、卫生部门收到计划任务书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职责范围,在20天内提出审查意见送审批部门。
(四)审批部门在收到同级环保、消防、劳动、卫生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分别在15天内作出同意与否的批复。
(五)经批准的乡镇化工类企业在项目竣工后,还需经有关部门验收。同时,要根据化学工业部、国务院经贸办制订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安全登记手续。属市郊县工业局审批的项目,由市化工局负责办理安全登记手续;属区、县主管部门审批
的项目,由区、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安全登记手续。各区、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安全技术管理;安全管理人员可由市化工局负责组织培训,其资格由市化工局认定。
(六)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乡镇化工类企业经安全登记后,方可向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的同时,还必须申领有关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或经营许可证。
七、对未经批准或未经竣工验收而擅自新建、投产的乡镇化工类企业,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199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