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核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22:51:42   浏览:8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核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核准规定

第89号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核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石秀诗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核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的行为,加强对招标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应当进行招标并实行审批制、核准制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实行备案制的部分工程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实行备案制的部分工程建设项目,系指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以国有企业担保或者以国有资产抵押、质押的商业银行贷款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以下简称招标初步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条 招标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项目拟采用部分招标的,应当说明不招标部分的理由;
(二)招标组织形式;
(三)招标方式;
(四)项目招标标段;
(五)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并实行审批制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向审批部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同时报送招标初步方案。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并实行核准制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向核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同时报送招标初步方案。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并实行备案制的部分工程建设项目,在向备案部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备案报告时,同时报送招标初步方案。
因特殊情况,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报告前先行开展勘察、设计招标活动的,应当在报送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六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第七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应当向核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说明;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说明;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实行审批制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初步方案,按下列程序办理核准:
(一)应当报送国务院、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上报;
(二)应当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及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相应的管理权限,招标初步方案由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或者逐级核报。
第九条 实行核准制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初步方案,按下列程序办理核准:
(一)应当报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上报;
(二)应当报送省、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以及应当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投资主管部门逐级核报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相应的管理权限,招标初步方案由相应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逐级核报。
第十条 实行备案制的部分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初步方案,按照相应的管理权限,由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核准部门在审查招标人报送的招标初步方案时,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招标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核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报送的招标初步方案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对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核准的招标初步方案进行招标。
招标人在招标活动中确需对已核准的招标初步方案的内容作出调整的,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一次核准手续只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核准部门核准招标初步方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核准部门应当将已核准的招标初步方案在核准后10日内抄送相关行政管理和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资金提供方对工程建设项目报送招标事项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但违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招标初步方案依法应当经核准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的、或者未按核准部门核准的招标初步方案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情节严重的,可以宣布中标无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核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核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招标初步方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核准决定的;
(二)不予核准符合法定条件的招标初步方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第十九条 核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招标初步方案核准过程中,有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等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于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国利用外资规模迅速扩大,有力地缓解了我国资金紧张状况,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发展,但同时我国的外债规模也迅速增长,其中有正常因素,也有管理体制问题。反映在外商直接投资领域表现为:有的中方单位在对外谈判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对
外商承诺一些优惠条件,包括:中方为外商投资的股本贷款提供担保、中方为合营企业对外贷款全额担保、外商投资按贷款方式偿还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等;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我国金融机构对外借款,但并未落实必要的担保责任,从而将外债风险转移到我国金融机构,更有部分国
内金融机构利用我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借款无需指标的政策,以为外商投资企业筹资的名义对外借款,将资金用于其它项目等。这些做法,不仅加大了中方的筹资成本和风险,不同程度地损害了国家利益,而且,直接或间接地形成了我国债务。为严格控制我国外债规模的过快增长,加
强对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83号)和国务院《关于继续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通知》(国发明电[1994]1号的精神,现就加强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对外
融资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一律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规模。纳入计划规模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系指:
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合营企业名义并由中方投资者为合营企业担保或由具有担保资格的中方非金融机构或由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方金融机构为其提供担保,以外国货币形式(或表现为实物形式)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对外(包括我
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中长期(一年以上)融资;
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企业,由中方机构为其担保的对外(包括我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中长期融资。
二、本通知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规模,由国家计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我国吸收外商投资、借用国外贷款规模、外债承受能力及国内配套能力等进行综合平衡后按年度下达给地方、部门。地方、部门在国家计委下达的规模内,对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项目的对外融资规模进
行审批,不得突破。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企业已经明确对外融资的来源、用途等事项的,可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对企业的对外融资一并审批;达不到上述案件的。可在企业需要对外融资时审批项目利用外资方案。属限额以上项目的利用外资方案。由国家计委负责审批并安
排相应的对外融资规模;限额以下项目利用外资方案的审批权限集中在部、委(总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计划管理部门,不得下放。
地方、部门审批这类项目后,应按“国外贷款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有关要求填报对外融资情况。
三、本通知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取得国家利用外资计划规模指标后,凭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其中方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提供的担保取得核准。未经核准,中方机构对外出具的外汇担保合同不能生效。
本通知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中方机构在办理对外担保核准手续时,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对外融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
(二)对外融资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的证明文件;
(三)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
(四)贷款条件意向书;
(五)担保人防止外方份额债务代位偿债风险的安全措施;
(六)外汇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对外融资协议和出具对外担保函后,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外汇担保登记备案手续。
五、地方、部门的计划管理部门应会同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1993年及1994年上半年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进行详细统计、分类,关于1994年8月31日前上报国家计委,有关情况必须如实反映,统计数字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从1995年开始,本通
知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计划,每年年初随当年国家利用外资计划下达。国家计委根据地方、部门实际执行情况,可对地方、部门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规模适当调整。
六、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管理部门将依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进行处罚。
七、本通知自1994年6月30日起施行。



1994年6月30日

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资金贷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等


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资金贷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生产委员会



各专业银行总行、交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计经委、生产委)、人民银行分行:
根据国发〔1991〕35号《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企业继续生产积压产品的通知》和国务院第138次总理办公会议提出的关于要研究加强对流动资金管理的精神,提出如下进一步加强流动资金贷款管理的意见:
一、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要坚决控制货币、信贷总量,认真贯彻执行“区别对待,扶优限劣”的信贷政策,优化贷款结构,压缩不合理贷款。
1.对下述五项优先给予贷款支持:
(1)种养业、农业科技开发项目、粮棉油等主要农副产品的收购;
(2)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经营管理和经济效益好的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国营大中型企业;
(3)国家“双保”企业指令性计划产品;
(4)增加适销对路商品储备和国家重要物资储备的资金需求;
(5)国家计划内换汇成本低、不亏损的外贸出口商品的收购和国家计划内进口商品的资金需求。
2.对下列五种情况要从紧从严掌握贷款,并亮出“黄牌”予以警告:
(1)产品质次价高,不适销对路,产大于销,且库存过大的企业;
(2)经营性亏损没有扭转的企业和产品,政策性亏损没有按期弥补的企业和产品,潜在性亏损没有消化且未落实有效措施的企业;
(3)未按国家规定进行自补流动资金的企业;
(4)换汇成本偏高的出口商品收购;
(5)国家产业政策严格限制发展的产业和产品。
3.对下述八种情况,原则上停止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1)产品因不适销对路或质次价高已严重积压,仍继续生产的轻工、纺织和一般机械加工行业的企业;
(2)经营性亏损严重,又未提出切实可行的扭亏措施,近期内扭亏无望的企业;
(3)管理混乱、弄虚作假、虚盈实亏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
(4)违反国家规定,挤占流动资金搞基本建设和挪作它用的企业;
(5)今年新发生亏损,在限期内未予弥补或扭亏的外贸企业;
(6)对国家和省(区、市)定价产品调价,没有按规定将库存商品和物资升值部分调增国拨流动资金的企业;
(7)用贷款垫支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金缺口或计划外工程投资的建筑施工企业;
(8)国家产业政策禁止生产的产品和无证生产国家实行许可证生产的产品,生产性能落后、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以及超过国家限制生产量的产品。
二、加强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顾全大局,处理好这项工作与维护社会稳定的关系,努力促进企业强化经营管理,改进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提高经济效益。
根据上述“扶优限劣、区别对待”的信贷原则,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经委(计经委、计委、生产委)、银行、财政、经贸、税务、工商管理和劳动等部门共同研究,排出本地区扶优限劣的企业、产品序列目录,作为银行优先支持、从紧发放和停止贷款的依据。要在省、直辖市
范围内先选出十个左右产品质次价高无销路,亏损拖欠严重,没有发展前途的企业作为停止贷款,进行关、停、并、转的试点,促其调整结构,改组联合,向企业集团靠拢。但要注意掌握好政策,做好善后工作,尽可能减少社会震动。
三、搞好流动资金问题的综合治理。企业流动资金涉及生产、流通、分配等社会再生产各个环节,搞活流动资金,提高流动资金使用效益,必须综合治理。
1.要加强对企业成本核算的管理,制止虚盈实亏。要认真贯彻落实《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督促企业全面、准确地核算产品成本;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要定期对企业的成本核算进行检查和审计,及时发现和纠正各种造成虚盈实亏的错误做法;每年全国财务大检查要检查企业
少摊或应摊不摊成本、虚增盈利问题,并制订相应的惩罚办法;企业开户银行要参与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审查,对应摊不摊或少摊成本、虚增盈利的企业,有权拒绝贷款。
2.财务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着手解决亏损问题。建议财政部门对认帐的亏损,要按照“老帐逐步还,新帐不再欠”的原则,对老亏损作出计划逐步分期拨补,对今年的新亏损要按照足额拨补。
3.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补充流动资金的规定,并要将留利的10~15%补充自有流动资金;要严格执行将国家和省(区、市)定价产品调价库存升值部分调增国拨流动资金的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及开户银行要对此进行认真检查和监督。
4.固定资产投资要按计划拨足,不留缺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必须落实30%的铺底流动资金后才能批准开工。



1991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