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六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34:42   浏览:9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六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六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社[2005]28号

各县区劳动保障局、建设局、市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通知》(皖政[2004]51号)和省劳动保障厅、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字[2004]68号)精神,从源头上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报酬权益,按照国务院和省、市政府要求,现将《六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附后)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立即开展本县区贯彻落实工作,召开一次贯彻会议,制订一个实施计划,印发一个落实文件,开设一个保障专户,建立透明、规范的运作机制,确保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落实到位。
  各县区在组织贯彻实施中,要及时上报本县区好的经验、做法以及遇到的问题,并于4月15日前将本县区组织实施情况书面报告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

附:《六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六安市劳动保障局  六安市建设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六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行为,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克扣工资问题,保障建筑施工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安徽省劳动保障厅、建设厅《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劳社字[2004]6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统称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农民工)。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用工台帐。劳动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资支付、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以及违约责任。
  第五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在全市范围内建立并实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工资支付保障),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支付保障制度的实施。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工资支付保障手续可采取下列三种形式:
  (一)由银行金融机构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
  (二)由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出具担保文件,也可由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的项目业主或社会其它法人出具担保文件;
  (三)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专户存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
  第七条 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和进入本市的外来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支付工资保障手续。企业可采取按年度办理工资支付保障手续,也可采取按单项工程项目办理工资支付保障手续。
  第八条 按年度办理工资支付保障手续的,每年的三月份到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专户存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或办理保函、担保手续。存入的工资支付保障金金额度或保函、担保金不得少于企业上年度应付农民工工资总额的30%。建筑施工企业可根据本企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信用情况,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降低工资支付保障额度,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酌情降低支付保障额度,但最低不得少于上年度应付农民工工资总额的5%。对市场信用好,连续三年未发生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建筑施工企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自行设立工资支付保障金,不再按规定办理工资支付保障手续。
  第九条 按单项工程项目办理工资支付保障手续的,必须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专户存入工资支付保障金。存入的工资支付保障金额度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2%。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备案或合同备案时,应当同时向工程承包企业签发《办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手续告知函》,告知函内容应当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地址、造价、开竣工日期、项目业主、工程承包单位、项目经理以及联系方式。实行开工报告的,由开工报告审批单位告知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工资支付保障手续后,当即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发《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确认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开工报告时,应严格把关,审查建筑施工单位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手续,对未办理工资支付保障手续的建筑施工企业不予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按年度办理工资支付保障手续的,年度终结后15日内进行结算对帐,同时办理下个年度的支付担保手续;实行单项工程项目支付保障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10日前,由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驻地醒目位置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结清公示,并同时公示本市农民工工资支付投诉举报电话(0564-3337677)。公示期满10日后无拖欠、无投诉的,方可退还余款(含息)或保函、担保文件。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工资按月足额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它组织和个人,工资支付必须建立工资支付台帐。工资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抵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鼓励建筑施工企业在国有商业银行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预储账户,实行农民工工资个人账户管理,为每一位农民工办理个人工资账户,每月由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实行分包的,按照工程项目“谁总承包、谁负总责”的原则,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条款,并加强对分包单位发放农民工工资的监管,及时纠正分包单位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总承包企业不得把分包工程发包给无用工资格的组织及自然人,否则,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用工状况和工资支付状况的监管和巡查,设立投诉窗口,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按照未签定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300元至500元的标准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确认后,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先予垫付通知书》,从其存入的工资保障金中先予垫付,或由保函银行、担保机构支付;并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该工程项目施工企业按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一)建筑施工企业(包括项目部、班组长和违法分包)发生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
  (二)总承包企业未按照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导致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其它依法应支付的工资而未支付的。
  第十八条 保函银行和担保机构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先予垫付通知书》后,应当在3日内将应支付农民工工资全额划入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并按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如遇特殊情况,当日办理垫付或支付手续。
  第十九条 当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额度超过该企业支付保障额度或保障金不足50%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限时(10天内)补足。逾期不补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项目业主从应付的工程款(或质量保证金)中直接垫付,项目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用工管理,规范用工行为,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信用档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签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先予垫付通知书》时,应当分别登记该企业、该工程项目经理(含项目副经理)不良信用记录一次,并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内,建筑施工企业不良信用记录超过2次,项目经理(含项目副经理)不良信用一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形建筑市场、相关网站进行曝光;建筑施工企业满3次,项目经理(含项目副经理)满2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新闻媒体上进行曝光。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时,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以及其它严重干扰、阻挠、抗拒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和取消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长江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干流水体以及沿江地区对长江干流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树立科学发展观,确立生态环境保护优先原则,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促进发展的方针,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环评、后立项,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经济贸易、水利、卫生、建设(规划)、交通(海事)、农业、林业、公安、海洋与渔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与改革、水利、建设等部门和沿江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长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江地区制定经济发展规划和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长江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实施长江水污染防治规划,合理布局生产力,优化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第八条 沿江地区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以及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两年内落实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任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污染防治、水质保护工作以及水质变化情况。
第九条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长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长江水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组织、协调长江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项,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工业、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沿江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审批、核准手续前,应当就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政策等事项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咨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对咨询予以答复,并且不得收取费用。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同时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的意见。未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的意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三条 沿江地区禁止建设各类污染严重的项目。具体名录由省发展与改革、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监督执行。
在沿江地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石油化工项目应当符合省沿江开发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在省沿江开发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范围外限制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石油化工等项目;确需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工业企业进入开发区,严格控制在开发区外新建工业企业。
鼓励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项目和关联度大、产业链长的项目进入开发区。鼓励、引导发展循环经济。
沿江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开发区环境状况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
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沿江地区水质保护的需要,制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有机毒物排放标准等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沿江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沿江地区水质监测网络,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应急、分析和信息处理传输能力。
设区的市、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沿江地区水体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水质分析报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沿江地区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监测。
第十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污染监控系统建设计划,在沿江地区设区的市、市、区行政区域交界处、主要入江河道口、重点保护江段、沿江主要排污口设立水质自动监控系统,自动监控系统所需的建设、运转经费由省财政列入部门预算。
沿江地区设区的市、市、区行政区域交界处水质自动监控系统的监测数据作为沿江地区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标准的数据。有关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沿江地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与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
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所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的事实依据。
第二十条 对因相邻行政区域出境水质达不到水质控制目标而发生的环境纠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因水污染事故或者控制不力导致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达不到规定水质控制目标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的水质达到规定的水质控制目标。
第二十一条 因污染积累导致下游水域地表水(环境)功能退化的,或者因水污染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因控制不力导致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造成下游水域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进行适当的地区间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沿江地区实行排污单位排污行为信息公开制度。
沿江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及其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和排污情况向社会公布,方便群众监督。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排污口的设置和污染物排放信息。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人员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排污单位有偷排污水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长江江苏段中泓水体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标准,近岸水体以及沿江地区地表水体的水质不得低于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类别标准。
第二十四条 沿江地区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实现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第二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长江江苏段干流和近岸水体以及主要入江河流水体的纳污能力,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订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核定沿江地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削减量、削减时限和排放地点、方式以及重点控制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下达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地区人民政府限期削减辖区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超过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标准的地区,不得批准建设增加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沿江地区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
沿江地区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八条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长江干流近岸水体污染控制方案,科学规范水污染物排放方式,鼓励深度治理污染物,防止近岸水体形成污染带。已经形成近岸水体污染带的,应当限期治理,达到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目标要求。
第二十九条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和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系统。城市污水管网应当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对已建成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配套建设与其设计处理能力相当的污水管网,保证其正常运营。城市新区以及新建的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等应当建设污水管网并实行雨污分流;已建区域应当逐步改造污水管网或者建设截污管网,实行雨污分流。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环境保护设施专业化、市场化运营。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配套的经济、技术政策,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
第三十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连续自动监控装置,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排放污染物符合规定标准。
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污水,其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水污染防治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或者因管理不善多次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改造或者管理并运营,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在集镇或者农民集中居住区加快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秸杆、人畜粪便等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沿江地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施肥,减少对土壤、水体和农产品的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应当对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作无害化处理,排放污水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从事水产养殖的,养殖的方式和投放的饲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禁止使用农药等有毒物毒杀水生生物。
第三十四条 沿江地区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五条 沿江地区化工以及化工原料制造行业和其他行业的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排放标准,不得向水体排放标准中禁止排放的有机毒物和有毒有害物质。
禁止稀释排放污水。禁止私设排污口偷排污水。
第三十六条 港口、码头、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和船舶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沿江地区水体。
第三十七条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江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采取建设生态保护带、生态隔离带等保护措施,维护长江生态安全。对已经遭受污染和破坏的生态功能保护区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八条 省和沿江地区设区的市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沿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开发利用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的要求。
沿江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需要,组织编制沿江造林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珍稀鱼类洄游区、珍稀鸟类栖息区以及自然湿地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自然保护区。
第三十九条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和调引长江水资源,维持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鼓励节约用水,提倡城市污水回用等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四十条 省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长江两岸排污通道的研究,科学规划建设尾水导流工程;根据沿江地区水文特征与水环境实际状况,优化调水方案,确保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和引江济太等重要清水通道水质符合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类别标准。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各类污染源影响重要清水通道的水质。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十一条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省有关区域供水规划,制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合理规划设置取水口,调整取水口布局,减少取水口数量,推进区域供水工程建设。
已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区域供水规划的,应当限期调整。
第四十二条 按照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省有关区域供水规划设置的取水口,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拟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区域供水规划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人民政府先行调整。
在长江干流设置取水口的,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内为一级保护区;取水口上游二千米、下游一千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南水北调东线水源、区域供水水源取水口上游三千米、下游一千五百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立界碑,并在明显位置设立标志牌,标明保护区的范围。
第四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水法的有关规定。
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源。
第四十四条 沿江地区实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监测结果公报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状况。
第四十五条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的植被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生态林建设,采取植树造林等有效措施涵养水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未安装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排污许可证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污单位排放污水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水体排放化工以及化工原料制造行业的有机毒物和其他行业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稀释排放有毒有害工业污水或者私设排污口偷排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排污单位私设的排污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封堵。
第五十条 对排污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排污口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危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封堵排污口的应急措施。
第五十一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限期治理、停业或者关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意见,报请有权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审查。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人民政府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不作决定或者作出不予限期治理、停业或者关闭决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作出决定或者直接作出决定,并依法给予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对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完成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以及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所规定的目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水(环境)功能退化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审批项目、隐瞒未经申报的污染项目、不依法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设施运行,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沿江地区,是指南京、镇江、常州、扬州、泰州、南通6个设区的市的市辖区行政区域和句容、扬中、丹阳、江阴、张家港、常熟、太仓、仪征、江都、泰兴、靖江、如皋、通州、海门、启东15个市的行政区域。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关于沿江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和行为规范的规定适用于无锡、苏州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5日起施行。


吉林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1号


现发布《吉林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监督管理,保护中外各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境内举办的合资、合作企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合资、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应设专人负责。

  第四条合资、合作企业各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数额。

   合资、合作合同规定一次缴清出资数额的,合资、合作企业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最迟在6个月内缴清。

   合资、合作合同规定分期出资的,合资、合作企业各方第一期出资额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其余出资额,合资、合作企业各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缴清。

  第五条合资、合作企业各方缴清注册资本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应将验资报告报原合同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验资未获通过或未按规定验资的,视为未按时出资。

  第六条合资、合作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期限缴清出资额的,视合资、合作企业自动解散,合资、合作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即可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应予以公告。

  第七条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投资者按本办法缴清了注册资本,外方投资者未按期缴清注册资本的,中方投资者可以另找外方投资者组建新的合资、合作企业,或成立内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本办法缴清了注册资本而中方投资者未按期缴清注册资本的,外方投资者可以另找中方合资、合作者,或成立外商独资企业。

  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合资、合作主体变更后,企业均须依法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第八条合资、合作企业在未缴清注册资本期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不向该企业颁发营业执照正本。

  第九条合资、合作企业不行抽逃资金。对抽逃资金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该企业限期收回;逾期不收回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条对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