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全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22:18   浏览:8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全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全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的通知

(2004年2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4)1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各项决策和部署,加强领导,统一指挥,协调各方面力量,进一步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国务院决定成立全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挥部主要任务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

(二)提出防治工作的方针政策,审定各项工作预案,分析、研判疫情,提出紧急应对措施,研究并进行重大工作部署。组织、协调成员单位解决防治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协助地方开展防治工作。

(三)对各地防治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四)研究、处理其他有关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重大事项。

  指挥部下设防治组、监管检疫组、科技组、保障组、宣传组、外事组6个工作组和办公室。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农业部。

二、指挥部成员

  总指挥: 回良玉(国务院副总理)

  副总指挥: 华建敏(国务委员兼国务院秘书长)

  成  员: 杜青林(农业部部长,防治组组长)

   李长江(质检总局局长,监管检疫组组长)

   李学勇(科技部副部长,科技组组长)

   刘 江(发展改革委副主任,保障组组长)

   李东生(中宣部副部长,宣传组组长)

   吕新华(外交部副部长,外事组组长)

齐景发(农业部副部长,办公室主任)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同志,作为指挥部成员分别参加各有关组(室)的工作。

三、指挥部各工作组(室)的主要任务

  (一)防治组。

1.指导、督促各地制定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和监测方案并检查实施情况,及时提出全国疫情监测、控制措施和政策建议。

2.制定高致病性禽流感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和有关技术方案并组织专家咨询组,指导重点地区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3.组织培训省级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流行病学调查及现场检验检疫人员。

4.根据各地疫情及时指导地方采取隔离、封锁的措施,做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立和管理。

5.负责疫苗、药品的生产和储备。

6.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人群的监测,配合其他各组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

7.承办指挥部领导同志交办的工作。

(二)监管检疫组。

1.指导口岸重点查验从疫区入境的可疑物品,防止在允许进口的物品中夹带疫区的禽类产品。加强对来自疫区运输工具的检疫和消毒。

2.加强边境贸易管理,规范畜禽等动物及其产品的边境贸易,严厉打击非法进口行为。指导各地对集贸市场、冷库和禽类产品加工点进行监督检查。

3.组织对进出口禽类及其产品的监测和检疫,防止疫区染疫禽类及产品进出口。加强供港澳活禽的免疫、监测和检疫工作,确保质量卫生安全。

4.监督检查关闭疫区内禽类及其产品市场,打击违法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行为。做好禽类屠宰厂的防疫监管工作。

5.指导各地加强市场监督管理,保证商品质量,严厉打击哄抬物价等扰乱市场秩序和造谣惑众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

6.依法协助农业等部门,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7.承办指挥部领导同志交办的工作。

  (三)科技组。

1.制定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技术研究方案及相关政策,确定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的科研方向、目标和重点任务。

2.组织科研力量进行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技攻关,研究预防对人感染的措施。

3.指导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科研工作,协调科研中的有关问题,组织开展防治技术、临床应用、疫苗等研发。

4.组织有关专家开展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咨询。5.组织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科研的国际交流与合作。6.承办指挥部领导同志交办的工作。

  (四)保障组。

1.制定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有关物资保障方案及相关政策措施,并指导和监督实施。

2.负责督促和协调各地政府做好本地区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药品、医疗器械、口罩、隔离服、消毒剂等用品的生产、采购、供应等工作;遇到紧急情况,调剂余缺,组织调运。

3.组织解决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医药用品等生产所需资金和生产保障条件。

4.负责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医药用品等物资储备及调节工作,制定紧缺医药用品的应对预案及应对措施。

5.监测与群众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肉、蛋、奶等生活必需品和卫生清洁用品的市场动态,稳定物价,督促地方政府做好市场供给保障等工作;遇有紧急情况,调剂余缺,组织生产和调运。

6.制定国家对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的补助政策,并及时拨付疫病防治资金;督促地方财政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落实疫病防治经费;做好城乡困难群众因高致病性禽流感造成的防治医疗救助及生活救助工作;加强对防治资金的监管,确保国家各项补助政策落到实处。

7.研究制定对因疫情影响损失严重的企业及养殖大户的扶持政策。

8.负责组织接受国内外对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的捐赠事宜。

9.承办指挥部领导同志交办的工作。

(五)宣传组。

1.制定宣传报道口径,及时提出新闻宣传报道的指导性意见。

2.指导和组织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做好疫情通报、防治知识与措施、相关法律法规、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重大决策和部署、经济发展与改革开放成就等方面的宣传工作。

3.审查有关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新闻稿件和出版物,提出加强对外宣传和对互联网信息、手机短信息管控的意见并组织实施。

4.组织新闻媒体采访与新闻发布会。

5.承办指挥部领导同志交办的工作。

  (六)外事组。

1.负责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所涉及的外事工作,协调处理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重大涉外问题,协调涉及台港澳地区的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有关事务。

2.收集和反映国(境)外包括国际组织对中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反应等信息。

3.指导和督促落实对我国派出人员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以及涉及高致病性禽流感问题的侨民的保护工作。

4.督促和推动我有关部门及时对外实事求是地通报我国高致病性禽流感的情况。

5.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跟踪研究各国应对高致病性禽流感及类似公共卫生安全事件的经验和做法。

6.会同有关部门跟踪研究高致病性禽流感对我外交、经贸、旅游和人员往来方面的影响,提出相应政策建议。

7.负责接受通过我驻外机构的捐赠事宜。

8.承办指挥部领导同志交办的工作。

(七)办公室。

1.完善疫情报告信息系统,负责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收集、汇总、分析、报告和公布工作。

2.负责组织有关法律法规的清理、修改和完善。

3.负责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中的保密、监察工作。

4.组织好农业部门与卫生部门以及重点地区之间的疫情沟通,负责防治人染禽流感的组织协调工作。

5.承办指挥部领导同志交办的工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法制局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局


国务院法制局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通知

1991年1月3日,国务院法制局

《行政复议条例》已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认真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强化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提高行政管理水平,加强政府的工作,都有重要意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对此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做好《行政复议条例》的实施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搞好《行政复议条例》的宣传和学习,抓紧复议人员的培训工作
《行政复议条例》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目前我国开展行政复议工作的基本依据。行政机关尤其是承担复议任务的行政机关,要组织所属工作人员认真学习《行政复议条例》,全面理解行政复议制度对行政管理的积极作用,并把行政复议制度的要求变成自觉的行动。
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要通过学习,熟悉和掌握《行政复议条例》的基本内容,充分认识做好复议工作是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责任。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把培训复议工作人员的任务列为一九九一年的重要工作内容。通过培训,使承担复议工作的人员在熟练掌握《行政复议条例》基本内容的同时,熟悉有关法律、法规、以便合法、及时、准确地解决行政争议。
二、建立和完善复议机构
复议工作是行政机关一项新的职责和任务,建立和完善复议机构是搞好这项工作的重要保证。承担复议任务的各级行政机关要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抓紧建立复议机构,配备专职复议人员。已经建立机构的要进一步完善,使之与所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要选拔有一定政策水平、作风正派、责任心强、熟悉法律和业务的优秀干部担任复议工作。复议人员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不要随意更换。
三、要加强复议工作的制度建设
做好复议工作需要一套保证其正常运转的工作程序和制度。目前,迫切需要建立与《行政复议条例》相配套的制度,包括复议管辖制度、复议机构工作程序、复议案件审理程序,以及滥用复议权或者不积极复议的责任制度,等等。各地区、各部门都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依据法律和法规,加快上述制度的建设。
四、要认真做好复议案件的受理、审理及复议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复议机关要切实做好受理和审理复议案件的工作。要认真审查复议申请书,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要积极受理,不能借不复议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拒绝受理,也不能怕麻烦不积极受理。审理案件,要严格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认真调查研究,注意倾听当事人的意见,弄清事实和法律依据。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要依法予以改变,不能因怕当被告而见错不纠。与此同时,还要做好对适用法律、运用证据等与复议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与解答工作,做好在复议管辖等方面容易发生争议的问题的协调工作。
五、经常总结复议工作经验,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作为一项新的工作,行政复议在实践中会遇到许多问题,其中有行政复议本身的问题,也有通过行政复议反映出来的行政管理中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需要结合复议实践,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探讨解决问题的办法。国务院法制局将在一九九一年适当的时候召开全国行政复议工作会议,总结交流行政复议工作经验,研究解决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问题。
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研究,尽快制定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措施。复议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取得的经验及有关情况,请及时告国务院法制局。


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

自2001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施行以来,信托活动日益频繁,信托在房地产开发、融资租赁、基础设施建设、证券投资等领域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可是,笔者在从事信托法律服务过程中,往往发现信托公司的从业人员、律师、法官对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的概念存在不同层次的理解,有些理解的立场甚至是完全相悖的,这种情况的出现固然与目前我国民法体系中对信托的定位、信托立法本身对信托关系法律适用规则的缺失有着直接的关系。但作为信托从业人员和法律工作者的天生使命决定了必须立足现行的法律环境、对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现实意义的判断。
本文中,笔者主要基于对我国信托立法本意的理解,结合我国民法体系和合同法规则,对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的内涵及法律适用提出个人的见解,希望籍此与广大同行对信托活动的实践性价值进行讨论。
一、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的释义
(一)信托是一种独立的财产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明文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根据我国信托立法的本意,信托被界定为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二部分总则中有如下表述:“理解信托的定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其基本的特征: 一、信托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 ” 。
信托所体现的财产管理方式具体表现为:委托人将其财产交由受托人管理、受托人与受益人完成对财产权内容的分配,即委托人享有财产权当中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受益人享有财产权当中的受益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一部分绪论对此所作的表述为:“在信托关系中所考虑的是委托人所委托的是财产权,这是一种既包括有形财产又包括无形财产的权利,或者说是具有一定物质内容和直接体现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财产权的内容为:一是对财产的实际使用权;二是获取财产收益的受益权;三是实施对财产管理的权力;四是对财产的处分的权力。这四种权利各有具体的、丰富的内容,可以形成不同的范围和不同的层次。这四种权利是可以分离的,分别行使或者分别加以组合。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所委托的是财产权,至于在其所包含四种权利中,委托的具体内容,委托的范围大小,委托的层次深浅,行使权利的方式,所授的权力和所受的限制,伸缩性很大,可作出多种选择,而这种灵活性,这种选择权,都由委托人来运用。这也就是被称为委托人的财产所有人,有权依照法定的规则,自主地决定其财产运用信托的具体内容、具体方式。这种信托关系中的委托,是可以体现信托特点的,反映了信托的本质属性。 ”可见, 信托的本质属性是对财产权的分割处分和管理。
(二)信托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财产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的当事人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组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或者财产所有权权利。
根据对信托的释义,信托的本质即是财产管理制度。
因此,信托法律关系就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组成的信托财产管理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一部分绪论的表述为:“信托关系是一种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信托关系就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组成的法律关系。”
二、信托在民法体系中的定位和法律适用
(一)信托所体现的财产管理制度属于我国民法体系确立的财产所有权制度,非以设定债权债务为目的的债和合同制度。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立的立法体系内容可以看出,我国民法体系分别由民事主体制度、财产所有权制度、债和合同制度、知识产权制度、财产继承制度、民事责任制度、民法的其他制度如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时效等主要法律制度组成。 [注1]
而信托所体现的财产管理制度即是财产所有权制度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因此,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隶属于民法体系框架下所有权法律规范的范畴。
可见,信托是基于民事权利中的所有权理论产生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而非基于民事权利中的债权理论产生的合同制度。信托法律关系直接体现的是财产管理法律关系,非债权债务合同法律关系。
(二)信托法律关系设立适用信托法调整,不适用合同法调整。
信托法是民法体系中所有权法律规范的特殊法,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对同一法律关系,普通法和同位阶的其他特别法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其他特别法律的规定;同一法律规范中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注2]
一方面,信托法对信托财产关系的设立、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保护已经具有完善、全面的规范,而该等规范的内容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范具有显著的不同。
  另一方面,信托法律关系是通过书面设立产生的。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法律关系必须采取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信托法律关系虽然可以通过合同形式设立,但信托法律关系本身属于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同,对此,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二部分总则作的区分是:“信托合同与一般的合同相比,还有其特殊的情形,这主要是:一般的合同,要求当事人之间应当支付对价,即合同都是有偿的。而信托合同是委托人单方面交付信托财产,并不要求受托人支付对价。在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履行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义务,属于单务的和无偿的。这些都是信托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区别。” 同时,根据信托法律关系设立的特征:信托一旦设立,委托人除非在信托条款中明确保留了变更、终止或撤消的权利外,这也是信托和合同的主要区别,即:合同可以撤销或变更,而信托一经设立,就不能撤销甚至变更,委托人不能与受托人协商变更受益人的受益权。[注3]为此,信托理论界有一种形象的说法:委托人于信托设立后不得再介入信托的运作,成为信托的陌生人。
信托法律关系涉及的财产管理制度属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所有权(物权)民事权利内容,该等内容不受合同法的调整。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未规定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的分类,但立法和司法领域倾向于认定我国合同法所指的合同仅限于当事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债权合同,而不认为合同法下的合同包括物权合同 。[注4]

因此,信托法律关系虽然可以因合同形式设立,但其法律关系的内容不能适用合同法规则进行调整,信托法律关系应适用信托法的调整。

(三)违反信托义务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
根据当事人违反义务的性质,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不履行合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又称合同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侵害社会公共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责任保护的是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所设定的权利,即债权;侵权责任保护的是当事人在债的关系外享有的合法权益,主要是物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不同,例如,违反合同的,不能以消除影响、排除妨碍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侵权行为,不能适用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承担方式。[注5]
信托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对违反信托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排除妨碍、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要求赔偿等,因此,信托法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也符合侵权责任保护的法律内容。


笔者倾向的观点是:信托所反映的财产关系内容体现的是我国民法体系中所有权法律规范下的财产管理制度,信托法律关系是特殊的民事财产法律关系,信托的设立、违反信托义务的实体法司法救助适用信托法调整。
(朱旭东,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注1]:见王利明、郭明瑞、吴汉东撰写的《民法新论》
[注2]:见王利明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
[注3]:见李永祥主编的《委托理财纠纷案件审判要旨》
[注4]:见李国光副院长任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的《合同法释解与适用》
[注5]:见王利明、郭明瑞、吴汉东撰写的《民法新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