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海南金海股份有限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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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海南金海股份有限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海南金海股份有限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11月11日 证监发字[1996]333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海南金海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会证

监发字[1996]332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5]161号文和[1996] 169

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

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

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放在交易所设置

的专户。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的明细磁盘报送

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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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6月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6月7日公布 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
规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建设事业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村庄和集镇。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村镇建设,适用本条例。但国家重点项目和成片开发区建设除外。
第四条 村镇建设应当改造和新建相结合,以集镇为重点,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村镇建设应结合当地特点,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提高建设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科技人员支援村镇建设,并加强村镇建设的科学研究和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全省村镇的规划和建设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省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主管村镇规划建设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全省村镇建设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建设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站负责本乡(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各级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档案制度。村镇建设规划以及设计、施工图表和其他基础资料等,要及时清理归档。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村庄和集镇必须编制规划(以下简称村镇规划),村镇规划包括乡(镇)域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九条 村镇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编制乡(镇)域总体规划以县(市)域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为依据,内容应当包括乡(镇)域内村庄和集镇的布局、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村镇之间道路交通系统、供电、给排水、邮电通讯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主要生产项目的安排、文教卫生、绿化和环境保
护等。
第十一条 编制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应以乡(镇)域总体规划为依据,对村庄和集镇的建设项目作出具体安排。
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居民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道路交通、绿化和其他基础设施等各项建设的布局,人口及用地规模,发展方向和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计划以及重点地段建设项目的布置等。地处洪涝、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
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编制防灾规划。
第十二条 乡(镇)域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由村民委员会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乡(镇)域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村镇规划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任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三章 村镇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村镇的各项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村镇的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等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在村镇进行建设,以及个人在村镇兴建生产建筑,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提出选址定点申请。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按照村镇规划要求,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范围并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划定规划红线图后,发给选址意见书。
(二)持规划红线图和选址意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三)持用地审批文件和建筑设计图纸等,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
(四)经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放样、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十七条 个人建住宅及其附属物的,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按照村镇规划进行审查,划定规划红线图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然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建设许可证。经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进行放样、验线,即可开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建设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单位建住宅、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和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条 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单位住宅,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
个人建筑宅的,可以委托设计,也可以选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通用设计图。
第二十一条 在村镇从事工程承包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并在其规定的营业范围内承担施工任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四章 村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乡(镇)域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确定的村镇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步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自觉遵守村镇基础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保证村镇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在村镇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
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村镇基础配套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饮用水源不受污染,改善村镇居民饮水条件。

第五章 村镇房屋管理
第二十八条 村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办理登记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买卖、租赁、抵押的管理,建立健全村镇房屋档案管理工作制度,具体办法参照城镇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现有房屋所有人(包括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人),必须在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的,其所有人应在竣工后三个月内办理所有权登记或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许可证或违反建设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按已形成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影响村镇规划实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
他设施。
农村居民个人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造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理平整;逾期不清理的,责令继续清理外,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罚款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有农、林、渔场场部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建设许可证和配套表格由省建设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九、《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许可证或违反建设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按已形成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影响村镇规划实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已形成的建筑物、构
筑物和其他设施。
农村居民个人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造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993年6月7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6〕37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六日


衡阳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镇)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进行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中包括原水和二次供水。
原水是指由水源地取来的原料水。
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它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或其它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即俗称的纯净水、矿泉水、直饮水等。
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进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企业自检、行业监测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市建设局是衡阳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供水排水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日常工作,行使监管职能。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国家站和经过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地方站业务上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全市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的监测工作。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自备供水单位、深度净化处理水企业定期报送的水质检测数据报表进行审核,并报送省网中心站汇总。
第八条 地方站每季度抽检本行政区域内各城市(县镇)的供水水质一次,并将结果报送市供水排水管理办公室,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城市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其水质检测项目严格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的规定。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上报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自建供水(自备水源)设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安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其水质检测项目和频率应严格执行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规定。单位不能自检或检测手段不完善的,应送地方站检测。
第十二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二次供水设施和水质,每月定期抽检水样一次。产权单位不能进行检测的,应委托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 凡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都必须具备水质消毒净化设备和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委托的管理单位要每天定期进行日常性检测,保证管网末稍水达到余氯要求;对各类储水设施要求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
第十四条 以城市自来水或者其它原水为水源,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其生产的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标准的规定,应每天定期对出厂水进行自检。没有自检手段或者检测手段不完善的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企业,应每月将出厂水样送地方站检测,或通过协议委托地方站检测。
第十五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必须严格消毒清洗,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水源保护、水源水质检测工作。发生突发性的水源污染时,应及时报告城市建设、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当出厂水质难以达到标准,需要采取临时停水措施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及各种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必须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城市供水企业的检测机构没有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其上报的数据必须委托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 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依据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管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企业、深度净化处理企业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企业、深度净化处理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供水企业和城市自建供水设施单位、深度净化处理企业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六)违反本办法,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监测和随机抽检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或提供虚假水质监测数据的;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办法,使用不合格的水质检测材料和设备造成事故的,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根据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质监测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原2006年3月23日颁布的《衡阳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