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阳泉市落实促进再就业扶持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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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落实促进再就业扶持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3〕55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阳泉市落实促进再就业扶持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阳泉市落实促进再就业扶持政策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六日



阳泉市落实促进再就业扶持政策实施细则



为了贯彻落实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方便下岗失业人员和用人单位,简化审批程序,规范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依据中共阳泉市委、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阳发[2003]33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申报与审核



(一)《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

1、对象

(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它失业人员。

2、个人申请

下岗失业人员领取《再就业优惠证》需由个人提出申请;

下岗职工向本企业提出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书面申请;

失业人员向其人事档案管理单位提出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书面申请。

3、需提供的资料

(1)申领《再就业优惠证》审批表及人员花名册;

(2)本人身份证、户口本、3张1寸免冠近照;

(3)在中心下岗职工的《下岗待工证》;

(4)属于失业人员的提供《失业证》;

(5)属于低保对象的提供享受低保证明;

(6)属于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提供一次性安置证明。

4、申报审批

各有关单位接到下岗失业人员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申请后,要按有关规定在7日内进行严格审核,并张榜公示(公示期为3天),确认符合条件的,携带以上资料,到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经办机构申报。经办机构接到申报材料后,在规定时间内审核完毕并下发《再就业优惠证》。

5、其它事项

(1)对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时,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为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简称为“4050”人员),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加注“大龄就业困难对象”标志。

(2)下岗失业人员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后,在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期间,仍未再就业并达到大龄就业困难对象条件的,可凭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或企业出具的尚未再就业的证明,到发证机关申请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认定,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再就业扶持政策。

(3)在本《细则》下发前,已领取《山西省再就业优惠证》且享受优惠政策期限未满的人员,按规定程序,持原《山西省再就业优惠证》换领新的《再就业优惠证》。

(4)《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全省统一编号。市(地)代码为1位英文字母,县(区)代码为2位阿拉伯数字,发放数量为六位阿拉伯数字,人员分类为: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为A;

国有企业失业职工为B;

国有破产企业待安置人员为C;

享受城市低保并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为D。

阳泉市市本级C·00,城区C·01,矿区C·02,郊区C·03,平定县C·04,盂县C·05。

(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办理各种证件和税费减免程序

1、对象

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

2、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1)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首先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2)办理营业执照需提供以下资料:

A 《再就业优惠证》;

B 本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

C 近期一寸免冠照片2张;

D 经营场所证明;

E 如所从事行业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在登记前取得行业许可证的,还应出具相关证明(如从事餐饮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食品卫生合格证)。

(3)申报审批:申请人携带以上资料向阳泉市行政审批中心劳动保障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申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期限内发给营业执照。

3、办理税务登记和减免税手续

(1)申请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要在三十日内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同时办理减免税手续。

(2)办理税务登记和减免税手续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A 营业执照副本;

B 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C 住所和经营场所证明,属于租赁场地的要持租赁合同;

D 合伙经营的,提供合伙人居民身份证及合伙经营者家庭住址;

E 税务登记表和减免税申请表(属于享受提高税收定额起征点优惠政策的还需提供本人定额申报申请)。

(3)申报审批:申请人携带以上资料向分中心申报,经审核符合条件者从接到申报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税务登记及减免税手续。

4、其它

(1)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临时性、季节性经营的可核发临时营业执照,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2)上述人员除享受工商税务优惠政策外还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A 民政部门免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B 公安部门免收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C 烟草部门免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

D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免收城建占道费;

E 卫生部门免收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健康合格证工本费;

F 其它部门收取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G 省市规定的其它免费项目。

(三)新办服务型(商贸)企业审核认定和税收减免程序

1、对象

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新办服务型企业。

2、需提供的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4)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5)企业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6)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7)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8)《减免税申请表》;

(9)《新办服务型(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10)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3、申报审批

申请人携带以上资料向分中心申报,分中心接到符合条件的申报资料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申请认定和减免税手续。

(四)现有服务型(商贸)企业的审核认定和税收减免程序

1、对象

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现有服务型企业。

2、需提供的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4)企业上年底职工花名册及本年度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5)企业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6)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7)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8)《减免税申请表》;

(9)《现有服务性(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10)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3、申报审批

申请人携带以上资料向分中心申报,分中心接到符合条件的申报资料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认定和减免税手续。

(五)经济实体的审核认定和税收减免程序

1、对象

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简称“经济实体”)。

2、需提供的资料

(1)全部职工花名册及所招用原国有企业富余人员花名册;

(2)经济实体与所招用原国有企业富余人员签定的,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

(3)所招用富余人员与原国有企业富余人员解除和变更劳动关系的证明;

(4)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5)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6)经济实体为所安置的富余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7)《“三类资产”认定证明》;

(8)《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

(9)《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

(10)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3、申报审批

申请人携带以上资料向分中心申报,分中心接到符合条件的申报资料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认定和减免税手续。

(六)小额贷款

1、贷款的对象及条件

凡持有《再就业优惠证》,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有相对固定的经营场地、能自筹一定比例的开办资金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可申请小额贷款。

2、需提供的资料

(1)《再就业优惠证》;

(2)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3)合伙经营的需提供合伙经营协议(合同)及合伙人身份证明;

(4)还贷计划;

(5)场地与自筹资金证明;

(6)项目可行性报告;

(7)本人书面申请及社区推荐意见;

(8)分中心要求的其它材料。

3、申报审批

申请人携带以上资料向分中心申报,分中心接到申报资料后,要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取申请人汇报,进行可行性论证,并进行实地考查,在此基础上办理担保贷款手续。贷款担保按《阳泉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执行。从事微利项目的由中央财政据实贴息,其它项目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经批准,从政府就业基金中补助,需要展期的,要提前一个月向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可展期一年。展期不贴息。

(七)社会保险补贴

1、对象

各类服务型企业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及由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和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即“4050”人员的企业(单位)。

2、需提供的资料

(1)由企业(单位)提交的社会保险补贴书面申请;

(2)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企业吸纳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社保补贴审核证明》或《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招用国企“4050”人员享受社保补贴审核证明》;

(3)被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

(4)《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5)经劳动保障部门签证的劳动合同副本;

(6)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为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缴费明细账;

(7)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8)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它资料。

3、申报审批

申请人携带以上资料向分中心申报,分中心接到符合条件的申报资料后,在规定期限内拨付到位。

4、社会保险补贴原则上采取先缴后补的办法,按季度拨付到用人单位。对于一些先缴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批准对补贴部分,企业可缓缴。季度终了可从就业基金中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

(八)岗位补贴和安置费

1、岗位补贴

(1)对象:安置“4050”人员的单位和个人;

(2)需提供的资料。

A 用人单位提交的书面补贴申请;

B 劳动部门出具的《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岗位补贴审核证明》;

C 被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

D 《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E 劳动合同副本。

(3)申报审批:初次申报时,申请人携带以上资料向分中心申报,分中心接到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拨付到位;转入正常后,每月只需提供人员变更花名表即可。在保洁、保绿、保安等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岗位补贴按有关规定执行。

2、安置费

(1)对象:各类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企业或单位。

(2)需提供的资料

A 由用人单位(企业)提交的书面补贴申请;

B 《企业(单位)招用“4050”人员享受岗位补贴审核证明》;

C 吸纳“4050”人员花名册;

D 《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E 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副本。

(3)申报审批:申请人携带以上资料向分中心申报,分中心接到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拨付到位。

(九)自谋职业补贴

1、对象

与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并取得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2、需提供的资料

(1)本人提交的书面补贴申请;

(2)与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3)《再就业优惠证》;

(4)由企业出具的尚未再就业证明。

3、申报审批

申请人携带以上资料向分中心申报,分中心接到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拨付到位。

(十)再就业培训补贴

1、对象

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再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

2、需提供的资料

(1)由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提交的资金补贴申请;

(2)培训鉴定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

(3)下岗失业人员的《失业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4)再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

3、申报审批

申请人携带以上资料向分中心申报,分中心接到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拨付到位。

(十一)职业介绍补贴

1、对象

对城镇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劳务输出、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等就业服务的机构。

2、需提供的资料

(1)由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书面补贴申请;

(2)介绍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

(3)职业介绍推荐证明;

(4)被介绍人员的《失业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5)下岗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并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劳动合同书副本;

3、申报审批

申请人携带以上资料向分中心申报,分中心接到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拨付到位。

(十二)其它补贴

对符合《实施办法》中享受就业基金补助条件的县(区)和困难企业的补贴,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管理与服务



(一)建立“一站式”服务制度。下岗失业人员和用人单位享受优惠政策的报批事项均在一个大厅、一个窗口办理,市直在阳泉市行政审批中心劳动保障分中心下岗失业人员服务大厅(简称“服务大厅”)设立下岗失业人员享受优惠政策服务窗口(劳动保障局三楼),开辟绿色通道,对下岗失业人员和用人单位享受优惠政策办理证照、减免税费、资金补助等各项申报审批事项进行“一站式”服务。

(二)建立审核审批制度。成立“阳泉市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审核小组”,审核小组由劳动保障、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人员组成。审核审批工作采取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办法,对一般事项,即政策规定明确,申请事项完全符合条件,政策规定必办的事项可经审核小组审核后由经办机构审批。对较大事项,即需经过各主管职能部门领导批准、集体研究的事项,由经办机构召集相关人员进行初审,初审后,由相关部门委派的人员将有关资料带回单位审核,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手续,并将批件交回服务大厅,由服务大厅向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对重要事项,即政策性和程序性的调整修改事项、有异议的事项、较大资金使用和预算外支出事项及经办机构认为需要提交讨论的其它事项,由审核小组审核,经办机构提出,报再就业领导组办公室讨论决定。对重大事项,提请市再就业工作领导组或市委、市政府决定。

对下岗失业人员办理各种手续,按规定属于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及各项行政性收费项目,持《再就业优惠证》自然减免,不再办理审批手续。

对上述不符合条件不予审批或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审批的事项,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三)建立审批承诺制度。对下岗失业人员和用人单位办理各项申报审批手续,在符合规定条件、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均要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毕。申请人从送达申请报告之日起,一般事项不超过七天、由主管机关组织审批的事项一般不超过十天、再就业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决定的事项一般不超过十五天。服务大厅接收申报时要以书面形式向下岗失业人员和用人单位公开承诺。

(四)建立信息管理制度。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信息库,对下岗失业人员定期普查登记,建立常规登记制度及下岗失业人员和用人单位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台账,通过建卡造册,定期复核和定期上报等方式,对下岗失业人员实行动态管理。

(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各级各部门要认真抓好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工作,市再就业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要组织各相关部门定期对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对好的表扬,差的通报批评,形成全社会都关心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

(六)建立举报制度,下岗失业人员享受优惠政策,要通过张榜公示等形式及时向群众公开,并设立下岗失业人员享受优惠政策举报电话(2034234),在电台、电视台、报纸等新闻媒体公开向群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七)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各级各部门要把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当作头等大事来抓,积极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对一些不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优惠政策或在落实过程中故意刁难推诿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承办人员责任,并在全市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处罚。



三、措施及要求



(一)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大事。各级、各部门、各企业要充分认识再就业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围绕贯彻落实好我市《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的精神和具体要求积极开展各项工作。

(二)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沟通有关情况,要按行政审批的要求,及时给分中心提供相关的申报审批表。对涉及本部门优惠政策落实问题,要不折不扣地在规定期限内办理。

(三)各相关职能部门要选拔作风正派、熟悉政策、业务熟练的人员,参加审核小组,负责初审工作,并保证人员相对稳定,如要更换需事先报告。分中心办公人员要带着感情,满腔热情地做好接待和服务工作,要密切与下岗失业人员的联系,倾听他们的呼声,关心他们的疾苦,了解他们的状况,要把服务好下岗失业人员作为工作的宗旨。市再就业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要按照行风评议的要求,对各相关单位和分中心工作进行检查和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公开通报。

四、本《实施细则》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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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颁布日期:2001-6-3
实施日期:2001-6-3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2001年2月12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只能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事项除外)。
第四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遵守立法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
(四)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章名】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后的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在二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符合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体现实事求是、突出重点、急需先立、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八条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社会团体和其他有关方面都可以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综合考虑,拟定规划、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包括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项目。
第九条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出立法依据、必要性、可行性、主要规范内容的说明。
第十一条 列入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按照立法项目的内容,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落实。
第十二条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的,由有关单位或者部门提出调整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核并提出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章名】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以下简称法规案),法规草案可以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其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二)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
(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四)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可以责成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也可以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五)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自行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没有自行起草条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按照法规的内容,委托有关部门起草。
未列入年度计划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提案人自行组织起草。
以上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和专家、学者负责起草。
第十四条 负责起草法规草案的部门、单位和起草小组,应当制定工作计划,加强督促检查,保证法规草案质量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书面征询等形式。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应当参加市人民政府和其他部门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由市长签署。
【章名】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说明发给代表。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根据代表团的要求,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章名】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其法规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出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出。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草案的合法性、规范性、可操作性及规范的内容等进行全面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说明和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前,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也可以进行有关的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提案人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目的、依据、必要性、法规规范的主要内容、对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和起草过程。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应该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市民旁听。
第三十六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
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涉及面广的法规案,可以将法规草案在《呼和浩特日报》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或者联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和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并由法制委员会作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地方性法规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法规案,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内容单一的法规案、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的法规案和法规解释,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四十一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研究、协调、审议,提出审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
需要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的法规案,按照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法规案的程序进行审议。
经研究协调,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仍不能解决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暂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章名】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表决通过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决议、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呼和浩特日报》上全文刊登。
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应当重新全文公布。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六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的日期。
【章名】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章名】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
对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清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
地方性法规修改,根据修改的不同情况,可以采用修订草案或者修正案的形式。
地方性法规修订草案(修正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修订草案(修正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关于修改该法规的决定草案。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请常务委员会备案。
【章名】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年度立法计划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1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关于做好捐赠公路抢通保通小型机械设备交接和使用管理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做好捐赠公路抢通保通小型机械设备交接和使用管理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公路明电发(2008)0508号 


四川省交通厅、甘肃省交通厅、各有关捐赠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举全国之力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要求,根据四川等省请求以及灾区公路抢通保通工作的实际需要,部在全国交通系统和交通相关大型企业中开展了向四川灾区捐赠公路抢通保通小型机械设备专项活动。目前,各地捐赠机械及物品已经陆续运往四川等灾区。为切实做好捐赠机械设备的相关工作,确保捐赠机械设备的顺利交接和有效使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做好衔接工作。四川省交通厅等受赠单位要高度重视这次公路抢通保通小型机械设备捐赠工作,要安排专人负责,加强与捐赠单位的联系与衔接,统一做好捐赠机械设备的接收工作,并根据捐赠机械设备的数量和规模,提出统筹使用安排计划,确保设备捐赠顺利交接。
  二、做好捐赠机械设备的运输组织工作。根据部《关于开展向汶川地震四川灾区捐赠公路抢通保通小型机械设备活动的通知》,请各捐赠单位组织运力,尽快将捐赠的机械设备组织运往与受赠单位商定的地点。捐赠单位以火车运输方式运往灾区的,请受赠单位组织车辆将捐赠的机械设备转运各灾区一线。
  三、明确交接程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受赠单位在接收捐赠公路抢通保通机械设备时,应与捐赠单位签署相应的捐赠协议(参考格式附后),并将各单位捐赠的机械设备有关信息统一登记造册,以便管理。条件许可时,可在捐赠机械明显位置统一喷印“×××捐赠”字样。
  四、规范使用管理。对于各地捐赠的公路抢通保通机械设备,受赠单位特别是四川省交通厅,要制定具体的使用管理办法,确保将捐赠的小型机械设备尽快专项用于灾区公路抢通保通一线,并对各使用单位提出具体要求,加强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提高捐赠设备的利用效率。
  五、各捐赠小型机械设备的具体使用单位应将捐赠设备的最终使用情况及时收集并回馈捐赠单位,并由四川等灾区的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并报部备案。


二○○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 件:
汶川地震灾区公路抢通保通小型机械设备捐赠协议

甲方(捐赠者):
乙方(受赠者):
为支援汶川地震四川灾区抗震救灾工作,落实交通部对汶川地震灾区公路抢通保通工作要求的有关精神,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捐赠协议:
1、甲方自愿向乙方捐赠下列机械设备(名称、数量、性能),价值 万元。
捐赠机械清单如下:


2、捐赠地点:
3、甲方同意捐赠机械设备由乙方拥有、管理和使用,并在抗震救灾期间专项用于汶川地震灾区公路抢通保通工作。
4、乙方承诺在抗震救灾期间将捐赠机械设备专项用于灾区公路抢通保通工作,并按有关规定统一管理和有效使用捐赠机械设备。
甲方代表(签章): 乙方代表(签章):
日期: 日期:

抄送:交通运输部公路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