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科技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项目检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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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科技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项目检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科技部、建设部


农业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科技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项目检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4-08-27



农科教发[2004]6号

  为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项目实施的监督和管理,指导各地做好培训项目的检查验收工作,根据《关于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的通知》(农科教发[2004]4号)和《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农[2004]38号)精神,全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指导小组制定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项目检查验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项目检查验收办法(试行)

  为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项目实施的监督和管理,指导各地做好培训项目的检查验收工作,根据六部委《关于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的通知》(农科教发[2004]4号)和《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农[2004]38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检查验收目的

  对阳光工程培训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目的是督促项目实施单位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培训目标和任务,把国家扶持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的各项政策措施和财政补助资金落到实处,让农民真正受益。同时,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对阳光工程实施的组织领导,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水平,确保培训工作的落实。

  二、检查验收内容

  重点检查培训单位完成示范性培训任务的情况,同时检查项目实施县落实项目管理办法、基地认定办法、资金管理办法的情况。

  (一)对培训单位的检查验收,以批复的培训计划和任务合同为依据,具体检查验收内容见附表。

  (二)对项目实施县的检查内容:是否建立组织领导机构和工作办公室;是否按规定组织开展培训基地认定,是否按规定组织开展培训项目申报工作;是否按规定使用中央及省级补助资金,县财政是否设立培训补助资金专账;是否建立公示制度,是否公布监督举报电话;是否对培训单位开展有效的督促检查工作;是否按时上报工作进展情况。

  三、检查验收方法

  检查验收工作一般采取基层检查和上级核查的方式来开展。

  (一)基层检查。以县为主,对每个培训项目逐项进行检查验收。具体操作程序为:(1)培训单位每个培训项目结业时,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应到现场指导检查,培训、转移任务完成后两周内,向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并提出检查验收申请; (2)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接到培训单位项目执行报告和检查验收申请后两周内,组织相关人员开展检查验收;(3)检查验收工作完成后两周内,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对外公布检查验收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二)上级核查。由上级阳光工程办公室组织,对完成培训任务的项目县和培训单位进行核查。核查工作一般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由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也可以委托专业组织和专家开展。各省阳光工程办公室要对各县(市)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核查。

  检查验收工作建立多部门协作的机制,创新检查验收形式,提高工作质量。要积极吸收社会人士(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加检查验收工作。要根据培训单位上报的农民培训台帐和农民转移台帐随机抽样进行调查,并采取进村入户、跟踪调查等办法,检查培训和转移效果。各省的检查验收工作由各省自行安排,并于次年3月底前将本省的检查报告报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将组织抽查。

  四、奖惩

  1、对培训单位检查验收的结果分三等,90分以上的为优秀,70-90分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

  2、对通过检查验收并取得优秀成绩的培训单位要予以表彰;对不合格的培训单位要取消劳动力转移培训基地资格,3年内不得承担阳光工程培训任务,并按照培训合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3、检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要限期改正。对弄虚作假、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挤占挪用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将严肃查处。

  该办法由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负责解释,各省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检查验收实施细则。(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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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制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辖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其价格行为应遵循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的价格秩序,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系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以下商品和经营性服务简称为商品,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简称为商品价格)。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损害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获取超常利润的行为。
第六条 物价行政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价格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公安、监察、审计、财政、税务、粮食等部门以及金融、新闻机构和消费者委员会应配合物价行政部门及其价格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有权向物价行政部门及其价格检查机构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行为进行价格欺诈,损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等级规格、掺杂使假、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二)采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欺骗性价格蒙骗消费者的;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标价上有欺诈行为的;
(四)以虚假广告、告示捏造、传播商品虚假市场供求信息及与商品本身价值不符的价格信息,欺骗消费者的;
(五)囤积居奇,高价炒卖的;
(六)通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强行服务,强迫接受其自定的价格的;
(七)违反规定互相串通,联合约定抬高价格的;
(八)凭借垄断地位实行价格垄断的;
(九)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第十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采用不正当的价格手段,使其价格水平超过市场价格水平允许上浮幅度,牟取暴利:
(一)经营某一商品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允许上浮幅度的;
(二)经营某一商品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平均差价率允许上浮幅度的;
(三)经营某一商品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平均利润率允许上浮幅度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价格水平,是指该商品在市场正常交易和服务中,形成的多种价格相对平均水平,包括相应的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
第十二条 市场价格水平采用如下办法之一进行测定后予以认定。
(一)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物价行政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测或专项测定,必要时予以公布;
(二)对受理检举揭发牟取暴利涉及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由物价行政部门授权价格检查机构进行测定;
(三)由物价行政部门委托行业学会、协会、价格行业协调组织对本行业商品市场价格水平进行测定;
(四)由物价行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测定。
第十三条 本市各行业的主管部门及其组织的行业学会、协会或行业价格协调组织,有义务协助物价行政部门或接受物价行政部门的委托,测定本行业的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并有责任依照国家的有关价格法规引导与规范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学会、协会、行业价格协调组织测定的市场价格水平应报市物价行政部门认可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测定单位作好市场价格水平的测定工作。
第十五条 物价行政部门可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及时对有关行业和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允许上浮幅度进行测定并调整。
第十六条 价格检查机构对投诉、举报的暴利案件予以受理,并对投诉、举报人予以保密。投诉案件的受理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诉者需提供书面材料、购货或消费发票,还应提供其他相应经营者的可比价格;
(二)投诉的暴利行为,必须符合物价行政部门规定实施的商品和收费项目的范围;
(三)投诉应在消费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十七条 价格检查机构对投诉举报受理与否,应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八条 凡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复杂需延长审理期限的,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九条 物价检查人员进行物价检查时,应主动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 价格检查机构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经营者和知情者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有关的资料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检查机关按各自的管辖范围对市场交易中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检查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的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有关的具体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帐册、单据、凭证、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不提供或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其定价资料的,按第十条第一项认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检查机构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二)对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一律允许退货或将超过部分退还消费者,或予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
(三)对有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行为的,交易无效,赔偿给消费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依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有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行为之一,超过允许上浮幅度规定的收入为非法收入,责令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罚款。
第二十四条 没收的非法所得及罚款,统一由价格检查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对拒缴非法所得或者罚款的,价格检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价格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二十五条 被认定采取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调查其不正当价格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物价行政部门及其价格检查机构对案件举报者按案件的罚没收入总额10%予以奖励,但最高不超过1千元。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集美区、杏林区、同安县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自订实施行业中的品种市场价格水平和允许上浮幅度。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的《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四个行业的部分品种市场价格水平及暴利界定基本方法
(一)、主食品:
┌---┬---------------┬----┬---------┬--┐
| | | | 平均进销差率 | |
|品 种| 适 用 范 围 |计价基础├----┬----┤备注|
| | | |批发环节|零售环节| |
├---┼---------------┼----┼----┼----┼--┤
| |实行“挂牌价格和规定差率管理”|市物价局| 6% | 10%| |
| |品种以外的大米 │ | | |粮油|
| ├---------------┤根据市场├----┼----┤批发|
|粮 食|实行“挂牌价格和规定差率管理”| | 6% | 15%|在同|
| |品种以外的面粉 |平均水平| | |城范|
| ├---------------┤ ├----┼----┤围内|
| |实行“挂牌价格和规定差率管理”|认定的入| 8% | 12%|不得|
| |品种以外的大米、面粉复制品 | | | |超过|
├---┼---------------┤库进货价├----┼----┤二道|
|食用油|实行“挂牌价格和规定差率管理”| | 6% | 10%|环节|
| |品种以外的食用油脂 |格 | | | |
└---┴---------------┴----┴----┴----┴--┘

(二)、衣着类:
┌--┬---------------┬-----┬----┬------┐
|适用| | | 平均 | 零售环节 |
| | 档 次 |计价基础 | | |
|范围| | |进销差率|允许上浮幅度|
├--┼---------------┼-----┼----┼------┤
|所有|进货价每件/套200元以下 |市物价局根| 30%| |
| ├---------------┤据市场同品├----┤ |
|种类|进货价每件/套201~500元|种规格平均| 50%| 0.3倍 |
| ├---------------┤水平认定的├----┤ |
|服装|进货价每件/套500元以上 |进货价格 | 70%| |
└--┴---------------┴-----┴----┴------┘

(三)、餐饮业
┌-------┬---┬-----┬---------┬----┐
| | | |平 均 毛 利 率| 允许 |
| 适用范围 |档 次|计价基础 ├---------┤ |
| | | |餐 饮 |配餐酒水|上浮幅度|
├-------┼---┼-----┼----┼----┼----┤
|宴席,炒菜, |大众档|市物价局根| 45%| 40%| 0倍 |
|小炒,小吃, ├---┤据同类品种├----┼----┼----┤
|快餐,点心, |普通档|平均水平认| 55%| 60%| 0.1倍|
|早、午、晚茶,├---┤定的构成每├----┼----┼----┤
|冷饮,热饮, |中 档|宗消费总额| 60%|100%| 0.2倍|
| ├---┤的直接成本├----┼----┼----┤
| |高 档| | 65%|150%| 0.3倍|
└-------┴---┴-----┴----┴----┴----┘

(四)、娱乐业
┌----┬-----┬----┬----------------┬-┐
| | |品种单位| 允 许 上 浮 幅 度 |备|
|适用范围|计价基础 | ├----------------┤ |
| | |进货价 | 大众档|普通档| 中档 |高档|注|
├----┼-----┼----┼----┼---┼----┼-—┼-┤
|现成或自|市物价局根|100元| | | | | |
|制饮料、|据同品类平| | 1倍 |3倍 |4.5倍|6倍|不|
|自制或拆|均水平认定|以 下 | | | | |含|
|零酒水、|的构成每宗├----┼----┼---┼----┼--┤鸡|
|小食品、|消费额的直|100元| | | | |尾|
|鲜果或各|接、间接成| |0.5倍|1倍 |1.5倍|2倍|酒|
|色拼盘 |本 |以 上 | | | | | |
└----┴-----┴----┴----┴---┴----┴--┴-┘
说明:
1.粮油同城两道批发:指粮食或食用油脂原料经当地企业加工出厂的,或直接从厦门市范围以外地区调入成品粮油及其复制品,经调入企业批发的,视为第一道环节;从第一道环节购进粮油产品经再批发的,视为第二道环节。经第二道批发的粮油产品只准进入零售环节。第一、二道
环节应承担向后道购进企业说明粮油产品已经过几道批发的义务,违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2.直接成本:指直接体现在餐饮成品中的物质成本。
3.间接成本:指含各类专业文体表演但不收取门票或座位费的费用成本。
4.服务费:餐饮业、娱乐业按省物价委员会、省旅游局规定的星级水平收费标准执行。有星级档次未评星级的企业,按装修程度及服务质量靠相应星级。
5.高 档:指旅游局评定的五星级、四星级酒店饭馆或有关部门评定的相应级别标准的酒店宾馆、娱乐场所、高尔夫球场和15道以上保龄球场。中 档:指旅游局评定的三星级酒店饭馆或有关部门评定的相应级别标准的酒店宾馆、娱乐场所、按摩及桑拿。普通档:指旅游局评定的
二星级、一星级酒店饭馆或有关部门评定的相应级别标准的饭店宾馆、娱乐场所。大众档:指达不到星级或相应级别标准的娱乐与餐饮场所等。
6.各经营单位应在允许的范围内明码标价开展竞争。
7.暴利界定计算办法:
市场价格水平=平均成本或进价×(1+平均毛利率或进销差率)
暴利界定水平=平均成本或进价×(1+平均毛利率或进销差率)×(1+允许上浮幅度)或=平均成本或进价×(1+允许上浮幅度)或=平均成本或进价×(1+允许上浮幅度)



1997年12月29日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业产业化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业产业化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财农[2007]41号


浦东新区、闵行区、嘉定区、宝山区、南汇区、奉贤区、松江区、金山区、青浦区、崇明县财政局:
  现将《上海市农业产业化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二OO七年十月十六日

  上海市农业产业化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业产业化项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中央财政资金贴息管理暂行办法》、市财政局《上海市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产业化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是指财政安排专项用于对符合农业产业化经营项目扶持范围和立项条件的银行贷款利息予以补贴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贷款,是指各类银行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范围和条件的贷款。
  第四条 贴息资金安排遵循突出重点、择优扶持、额度控制、先付后贴的原则。

  第二章 贴息范围及条件

  第五条 贴息资金扶持对象为本市市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区(县)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同时适度扶持有一定规模,确能带动农民致富,组织化程度较高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六条 申请贴息资金的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要求;资源优势特出,区域特色明显;具有显著的项目辐射带动能力。
  (二)、项目申报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经工商注册登记2年以上,最近连续2年有盈利业绩,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5%。
  (三)、能够带动一定数量的农户,并与农户签订《农产品购销合同》或其他规范的合同文本,从农户收购的原材料占企业全部原材料的70%以上。
  (四)、项目贷款已经贷款银行批准同意,并能提供项目立项贷款的评估论证报告、立项批准文件、银行借款合同、贷款到位凭证、贷款银行出具的利息结算清单、付息凭证等相关资料。
  (五)、申请贴息资金的项目,固定资产贷款规模一般控制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季节性收购本市农副产品流动资金贷款规模控制在500万元以上,2500万元以下。

  第三章 贴息方式、期限及标准

  第七条 财政安排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方式。贴息期限原则上限于一年,贴息周期从上年10月起至当年9月底止,贴息比例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90%。
  第八条 贴息资金由市、区(县)两级财政分级承担,其中市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贴息资金由市级财政全额承担;区(县)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贴息资金由市、区(县)两级财政各承担50%。

 第四章 贴息项目的申报及审定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范围的项目,按照属地管理和自下而上逐级申报的原则,由项目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农业主管部门提出贴息资金申请,并填报《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项目财政贴息资金情况表》(附表1)、《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项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附表2)。
  第十条 区(县)农委会同区(县)财政部门,对项目单位申请贴息资金的材料进行审核后,于每年10月底前将符合条件的贴息资金项目连同申报材料联合行文上报市财政局、市农委。各区(县)农委和财政部门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因逾期归还银行贷款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等,市、区两级财政不予安排贴息资金。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农委对区(县)上报申请财政贴息的项目材料审核后,下达立项批复,同时下拨市级财政贴息资金。

  第五章 贴息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农业主管部门应加大对贴息资金的监督管理力度,确保贴息资金发挥应有效益。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套取、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门将责令其整改,收回项目贴息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链接:
1 、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项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xls
2 、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项目财政贴息资金情况表.doc
附表2:
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项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

项目名称 贷款金额 (万元) 贷款利率(‰) 结息期 实付利息金额 (万元) 结息单据(张) 申请贴息额(万元)


负责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申请单位 (盖章): 区县农委(盖章): 区县财政(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表1:
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项目财政贴息资金情况表
单位:万元
申请单位名称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注 册日 期 注册资本金 资产总规模 资产负债率
建设项目名称 建设项目地址(县、镇、村)
贷款行名称 银行账号 信 用等 级
拟贷款额度 其中:用于固定资产 其中:用于流动资金 拟贷款期限
项目总投资 其中:财政投资 单位自筹 银 行贷 款
项目主要建设内容:
项目建设后,带动农民增收效果评价:

申请单位公章法人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区(县)农委审核意见: 单位公章年 月 日 区(县)财政审核意见: 单位公章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