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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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4〕103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城市化进程,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无锡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是指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为国有后,从拥有该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以及新区。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征地补偿与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征地补偿和安置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的解缴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计划、财政、民政、公安、规划、建设、物价、监察、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根据当地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市划分为三类地区,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标准。
一类地区为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
二类地区为江阴市、锡山区、惠山区、新区;
三类地区为宜兴市。
第六条建立市、市(县)、区、镇、村农民人数与耕地动态统计制度。动态统计基准年为2002年12月31日,基准年的农民人数与耕地数据由村民委员会如实填报,报镇、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汇总。基准年的耕地数据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基准年的农民人数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审定后,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基准年农民人数与耕地数据库。
经依法批准征地后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应该自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征地之日起从数据库中相应核减。
第七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所有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领取的保养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补偿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征地补偿第八条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提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在裁决前不停止征地行为的实施,裁决后按裁决的结果执行。
第九条征用土地安置人员应当从征地前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中产生,历次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执行。
征用土地需安置人员数量,根据征用农用地面积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被征地前的人均农用地面积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安置人数等于征用农用地面积除以人均农用地面积。
征用土地需安置人员的具体对象,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名单,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名单,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报市、市(县)、区公安部门审定。经批准确定的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在当地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对有不同意见的安置人员,由市、市(县)、区公安部门重新审定。
第十条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标准根据被征用土地的不同类别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为:
一类地区每亩2500元(37500元/公顷);
二类地区每亩1800元(27000元/公顷);
三类地区每亩1600元(24000元/公顷)。
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由市、市(县)、区物价、财政、国土、统计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物价上涨指数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计算;
(二)征用精养鱼池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二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计算;
(三)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二倍计算;
(四)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计算;
(五)征用未利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计算;
(六)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建设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
(一)市区按下列办法计算:
1.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面积计算。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上的,安置补助费为征地前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人均耕地不足十五分之一公顷的,从六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一倍,但最高不得超过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2.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补偿费标准的70%计算。
3.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4.土地补偿费的80%和安置补助费不足以安置被征地农民的,不足部分列入征地成本。安置征地人员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支付给土地所有者,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解决历次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建设公共公益事业。
(二)江阴市、宜兴市按下列办法计算:
1.可按市区的计算方法执行。
2.可按《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的规定执行。具体为:
(1)每个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江阴市、宜兴市最低标准分别为20000元、17000元。
(2)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进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用于弥补安置人员数量多而出现的资金缺口。江阴市、宜兴市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数额按照新征用建设用地面积计算,分别为每亩不低于13000元、10000元。
三、青苗补偿费
(一)一年生作物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补偿;
(二)一年二季作物以上的,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0%补偿;
(三)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
(四)果园、鱼塘或其他养殖业按当年实际损失补偿。
四、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各市(县)、区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一律不予补偿:
1.不具有合法产权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的建筑物、构筑物;
2.规划部门划定征地范围(以征地图或定点图为准)后栽种的花草、林木、青苗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突击装修的;
3.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性或暂保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的20%支付给原集体土地所有者。土地补偿费的80%和安置补助费划入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专款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所有者和投资者。
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以解决历次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如有剩余的,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省以上重点工程建设征地项目补助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不足部分,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市(县)、区和镇政府从留成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解决。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落实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办法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
第十五条 村民小组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被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低于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撤销建制手续。经批准撤销建制的,其原有的全部在册安置人员应按本办法进行安置。
第三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市区
(一)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二、江阴市、宜兴市
(一)安置补助费如果按市区办法计算的,则其来源按上述规定筹集。
(二)安置补助费如果按《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规定计算的,则其来源按《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筹集:
1.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2.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列支的部分(提取的数额按新征用建设用地面积计算,江阴原则上每亩不低于13000元,宜兴原则上每亩不低于10000元);
3.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4.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经依法批准征用土地后,需安置的人员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确定名单,以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征地的时间为界限,划分为以下三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以及16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
(二)第二年龄段为男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女16周岁以上至40周岁(不含上款所列对象);
(三)第三年龄段为男50周岁以上、女40周岁以上。
以上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第一年龄段的人员,实行一次性补偿,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最低为:一类地区8000元、二类地区6000元、三类地区5000元。年满16周岁或16周岁以上的在校生毕业后,按照城镇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第二年龄段的人员,实行保障安置,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范围,按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具体办法如下:
1.折算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照其实际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的时间(上学期间以及被依法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期间除外),每两年折算为一年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不足3年的按3年确定,但最多不超过10年;征地前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时间,每一年计算为一年缴费年限;征地前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含市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原郊区养老统筹的实际缴费年限),每一年计算为一年缴费年限。上述三项可分段确定、合并计算。
2.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乘以记帐比例(11%)、再乘以按上款确定的本人实际折算缴费年限,推算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其中征地前已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原储存额高于重新推算的金额的部分,予以保留。
3.市区2002年1月1日以前折算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以当地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第二年龄段的人员,征地前未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本人愿意且用人单位同意接收的,也可申请就业安置。用人单位录用就业安置人员应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就业安置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包括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统筹地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按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逐年核拨就业补偿费,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按本人工资收入确定核拨就业补偿费的缴费基数,补偿期限累计为7年。
保障安置办法和就业安置办法不重复享受。
第二十一条第三年龄段的人员,按下列办法享受待遇:
1.征地前未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可自愿选择政府保养、保障安置或就业安置(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实行政府保养)。实行政府保养的,按月发给保养金。
保养金标准按不低于省规定的最低标准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居民生活水平情况确定。
保障安置或就业安置办法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2.征地前已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实行保障安置或就业安置。
3.征地前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职)、保养待遇的,仍按原标准享受退休(职)、保养待遇,并给予一次性补偿。一次性补偿费标准最低为:一类地区8000元、二类地区6000元、三类地区5000元。
第二十二条被征地农民未就业的,纳入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劳动保障所管理,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供培训、就业等服务,享受失业人员各项优惠政策。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三条符合征地安置劳动力年龄的残疾人员的安置补偿,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被征地农民实行一次性补偿、保障安置、就业安置和政府保养等基本生活保障所需费用,以及就业培训和人员管理所需费用,按下列办法确定:
1.一次性补偿费用按实计算。
2.保障安置和就业安置费用,按平均每人缴纳10年社会保险费计算。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照2001年各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从2005年起,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每两年调整一次。缴费比例按照各统筹地区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均含个人缴费比例)执行。其中医疗保险费用缴纳年限市区从2002年1月1日起计算,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以当地规定为准。
3.政府保养费用,按各统筹地区确定的保养金标准一次性计算20年。
4.就业培训和人员管理费用,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具体标准。
第二十五条实行一次性补偿、就业安置和政府保养人员所需的费用,以及就业培训和人员管理所需费用,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在移交人员名单时,从财政专户一次性划入各统筹地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由各统筹地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建立资金专户,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实行保障安置人员所需费用,在移交人员名单时,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从财政专户一次性划入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六条实行一次性补偿的人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统筹地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费用支付手续;实行保障安置或就业安置的人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统筹地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办理涉及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实行政府保养的人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保养金支付手续,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按照实际发放数额,从资金专户中按月划拨。
第四章历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七条历次被征地农民是指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来至本办法实施以前(崇安、南长、北塘、滨湖四区在2002年12月2日前,下同)批准征地的并已按当时规定进行补偿安置以及采取发放生活补贴等其他方式解决失地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
农户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村或村民小组按被征用土地数量补偿土地或村、村民小组按人均占有土地数对土地重新进行调整的,不列入历次被征地农民统计。
第二十八条按当时规定进行补偿安置是指按规定的标准将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给被征地农民购买社保的款项视同现金支付),或以协议(计划)的方式安排相对稳定工作岗位并由用人单位办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对已按当时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以2004年5月31日为界限,划分为第十七条(一)、(二)、(三)款规定的三个年龄段,在原有补偿安置的基础上,由被征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在2007年底前将其逐步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
其基本生活保障办法为:
(一)第一年龄段的人员,待其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或毕业后,按照城镇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
(二)第二年龄段的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就业或此前安置就业现已失业的,由市(县)、区、镇人民政府纳入就业援助范围和提供就业服务,进行失业登记,发放《就业登记证》,并在一年内免费为其推荐三次就业岗位。以上人员享受失业人员各种优惠政策。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后,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参保人员按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三)第三年龄段的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或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职)、保养待遇的,原待遇不变。未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为保障其基本生活,由当地市(县)、区政府按月发给适当数额养老补贴,养老补贴数额由各市(县)、区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有条件的市(县)、区可采取个人出资一部分、政府补贴一部分的办法直接进入政府保养体系。该年龄段的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九条对采取发放生活补贴等其他方式解决失地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分别采取以下办法,力争在2007年底以前将其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
(一)根据各市(县)、区解决历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来源情况及政府保养金年度支付能力,分期分批逐步将女年满40周岁、男年满50周岁的人员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保障。
(二)在本村、组发生新的征地事项时,对仍未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的历次被征地农民,要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优先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在历次被征地时已办理“农转非”手续的,其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的时间,从办理“农转非”手续之时起往前计算。
(三)在未按前两款办法将被征地农民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前,各市(县)、区要继续采取发放生活补贴办法确保其基本生活,并千方百计优先帮助其就业。
第三十条解决历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来源为:
(一)本办法实施后征用的建设用地,其土地补偿费的20%;
(二)被征地单位历年积累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三)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
(四)市(县)、区、镇两级财政部门补贴;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上报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从执行之日起,凡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如上级政府有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锡山区、惠山区、新区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无锡市人民政府备案。江阴市、宜兴市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无锡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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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
国务院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体制的逐步改革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政策的贯彻实施,经济发展了,社会资金多了,银行的作用日益重要。为了充分发挥银行的经济杠杆作用,集中社会资金,支持经济建设,改变目前资金管理多头、使用分散的状况,必须强化中央银行的职能。为此,国务
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不再兼办工商信贷和储蓄业务,以加强信贷资金的集中管理和综合平衡,更好地为宏观经济决策服务。
一、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不对企业和个人办理信贷业务,集中力量研究和做好全国金融的宏观决策,加强信贷资金管理,保持货币稳定。其主要职责是:研究和拟订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令、基本制度,经批准后组织执行;掌管货币发行
,调节市场货币流通;统一管理人民币存贷利率和汇价;编制国家信贷计划,集中管理信贷资金;管理国家外汇、金银和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代理国家财政金库;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置或撤并;协调和稽核各金融机构的业务工作;管理金融市场;代表我国政府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二、中国人民银行成立有权威的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理事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人民银行行长、副行长和少数顾问、专家,财政部一位副部长,国家计委和国家经委各一位副主任,专业银行行长,保险公司总经理。理事长由人民银行行长担任,副理事长从理事中选任;理事会设秘书
长,由理事兼任。理事会在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时,理事长有权裁决,重大问题请示国务院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原则上按经济区划设置。其主要任务是,在人民银行总行的领导下,根据国家规定的金融方针政策和国家信贷计划,在本辖区调节信贷资金和货币流通,协调、指导、监督、检查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承办上级人民银行交办的其它事项。为了加
强人民银行全面管理金融事业的力量,须从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抽调一部分业务骨干。人民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在银行业务和干部管理上实行垂直领导、统一管理。地方各级政府要保证和监督人民银行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但不得干预银行的正常业务活动。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在人民银行的领导下,统一管理国家外汇。中国银行统一经营国家外汇的职责不变。
成立中国工商银行,承担原来由人民银行办理的工商信贷和储蓄业务。
三、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主要采取经济办法进行管理。各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对人民银行或人民银行理事会作出的决定必须执行,否则人民银行有权给予行政或经济的制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活动,也要接受人民银行的管理和监督。建

设银行在财政业务方面仍受财政部领导,有关信贷方针、政策、计划,要服从人民银行或人民银行理事会的决定。要尽快制订银行法,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以便依法管理。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国务院直属局级的经济实体,在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依照国家法律、法令、政策、计划,独立行使职权,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在基建、物资、劳动工资、财务、人事、外事、科技、文电等方
面,在有关部门单独立户。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受专业银行总行、保险公司总公司垂直领导,但在业务上要接受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今后建设银行集中精力办理基本建设和结合基本建设进行的大型技术改造的拨款和贷款,原人民银行办理的基本建设贷款
交由建设银行办理,建设银行办理的一般技术改造贷款交由工商银行办理。其它专业银行的业务分工,人民银行理事会成立后再研究调整。
四、为了加强信贷资金的集中管理,人民银行必须掌握百分之四十至五十的信贷资金,用于调节平衡国家信贷收支。财政金库存款和机关、团体等财政性存款,划为人民银行的信贷资金。专业银行吸收的存款。也要按一定比例存入人民银行,归人民银行支配使用。各专业银行存入的比
例,由人民银行定期核定。在执行中,根据放松或收缩银根的需要,人民银行有权随时调整比例。专业银行的自有资金由人民银行重新核定。
专业银行的信贷收支,必须全部纳入国家信贷计划,按照人民银行总行核定的信贷计划执行。专业银行计划内所需的资金,首先用自有资金和吸收的存款(减去按规定存入人民银行的部分),不足部分,由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核定的计划贷给。在执行中超过计划的临时需要,可向所在
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贷款。也可向其它专业银行拆借。
国内各金融机构办理的外汇贷款和外汇投资,人民银行也要加以控制。专业银行和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编制年度外汇信贷计划和外汇投资计划,报经人民银行统一平衡和批准后执行。
五、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的职能,是银行体制的一项重要改革,涉及许多复杂问题,改革工作既要抓紧,又要做细做好,步子要稳妥。人民银行总行和工商银行总行要尽快分开。分行以下机构,要区别不同情况,分批进行。为了避免业务中断,影响社会经济活动,分行以下各级
人民银行机构,在工商银行未分设前暂不变动,加挂工商银行牌子;各项业务工作,分别接受人民银行和工商银行两个总行的领导。在改革过程中,各个银行要从加强宏观控制,有利于经济全局的稳定和发展出发,顾全大局,团结一致,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保持银行业务工作的正常
进行。各地人民政府对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改革要加强领导,给予支持,并对群众做好宣传工作,确保人民银行的机构改革顺利进行。



1983年9月17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山地整理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山地整理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2〕41号



2012年04月16日  来源:市政府办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经济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城区山地整理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七日



  十堰城区山地整理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十堰城区山地整理项目管理,充分发挥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作用,按照“规划先行、集中开发、科学利用、节约集约”的基本思路,明确责任主体,规范开发利用,合理分配收益,有效利用土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统一规划
  第二条 山地整理项目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按照依法有序、有利生态保护、节约集约利用、控制建设成本等要求,合理确定山地整理项目的布局、规模和开发时限。
  第三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优先编制山地整理项目的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新建工业项目必须进入工业园区建设,园区外原则上不再安排工业用地。

  第三章 有序开发
  第四条 市、区政府(管委会)是山地整理项目实施责任主体。属市级山地整理项目,由市政府承担投资;属区级山地整理项目,由区政府(管委会)承担投资。市、区共同投资的山地整理项目,按市、区税收留成分享比例承担投资。
  第五条 市发改、住建、经信、财政、国土、规划、审计、林业、水利、环保、园林、城投公司等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工作职责,配合做好山地整理项目的实施。
  第六条 山地整理项目的实施应先确定项目业主。在动工前,必须依法履行用地报批手续,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市级确定的项目,由市政府承担报批费用和支付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费用;区级确定的项目,由区政府(管委会)承担报批费用和支付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费用。

  第四章 奖励自主开发
  第七条 鼓励各区(管委会)作为投资建设主体,自主实施山地整理项目。市政府以组织核定的山地整理项目竣工面积为基数,确定总面积的10%作为奖励面积,规划用途可为商业、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并将土地出让后纯收益部分返到区(管委会)。
  第八条 区政府(管委会)自行实施的山地整理项目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各区政府(管委会)应将山地整理项目实施方案送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每个自行实施山地整理项目实施方案中,应规划不少于实施总面积的10%作为配套商业、住宅等经营性用地。
  第九条 项目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竣工后,各区政府(管委会)应持项目实施验收报告、项目质量及安全性检测报告、工程资金审计报告等资料提请市政府组织市财政、国土、规划等部门联合核定奖励规模。市政府批准奖励规模后,由市国土、规划、财政等部门会同项目实施区政府(管委会)按照集约节约、方便生活的原则,在项目范围内的经营性用地中划定奖励地块,并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组织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出让,其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市财政局按相关规定,将奖励地块土地出让纯收益部分结算划转到区政府(管委会)。该奖励资金专项用于弥补区级实施山地整理资金不足,不得挪用。

  第五章 规范利用
  第十条 城区山地整理项目土地的利用必须坚持由市政府主导,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市国土资源局依照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办理供地手续。坚决杜绝无序竞争,竞相压价使用土地,甚至浪费土地。
  第十一条 坚持依法、依规、依程序供应山地整理项目用地。原则上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市国土资源局要会同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规划局等部门依据项目投资强度、投入产出率、节能减排等指标,优先安排市以上重点项目、高科技含量和高效企业入驻,合理确定入驻项目的用地规模和规划布局。
  第十二条 享受土地优惠政策的工业项目,土地交付使用后(以土地使用证日期为准)三个月未动工,一年未投产的,由企业按土地实际成交价格补缴差价部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法收回;投资额度、实现税金未达到《关于进一步支持十堰城区工业发展若干政策规定》(十政发〔2012〕16号文)数额,按实际投资额对应的档次由企业补缴差额部分;一年以上未动工的,按照土地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建立山地整理项目实施的偿债机制,有效防范政府债务风险。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属园区外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由市(区)政府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属园区内路、水、气、电、通讯、绿化等基础设施建设,由入驻企业按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实施。 市政府已出台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