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反窃电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令第13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反窃电办法》已经2005年4月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2005年4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反窃电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保护电力企业和用电户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电力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手段实施的下列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
(六)使用装置窃电;
(七)伪造电费卡或者非法对电费卡充值用电;
(八)采用其他办法窃电。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或者指使、协助、胁迫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或者提供窃电装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反窃电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
公安、工商、计划、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反窃电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供用电秩序,有权举报窃电和生产、销售、提供窃电装置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 供电企业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加封。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对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计费电能表进行检查、校验或者换装服务。
第八条 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
第九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配备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供用电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的用电检查人员。用电检查人员进入用户用电现场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服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用电检查证》。
第十一条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窃电嫌疑的,应当立即向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报请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调查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二条 用电检查人员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有权制止,并保护现场,制作用电检查笔录,可以录像、摄影;必要时,可以报请当地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进行勘查取证。
第十三条 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确认用户有窃电行为,用户无异议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向窃电用户开具窃电通知书。窃电用户应当按照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合同约定的用电违约费用;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应补交电费的3倍收取用电违约费用。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可依法对窃电用户中止供电。中止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予以事先通知;
(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措施;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第十五条 窃电用户接到中止供电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发生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无正当理由不采取防范措施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自被中止供电之日起15日内,向供电企业所在地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在3日内做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收到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依法作出的恢复供电的决定,或者被中止供电的窃电用户已补交电费、承担用电违约费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承担窃电责任的,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因供电设备性能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说明情况,并告知用户供电时间。
第十七条 擅自向被中止供电的窃电用户转供电的,供电企业可以收取转供电者转供的全部电量电费和擅自供出电源的违约使用电费;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转供电者中止供电。
第十八条 用户对用电检查人员确认其窃电有异议或者窃电用户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可以报请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窃电案件,应当受理:
(一)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二)用户或者群众举报的;
(三)本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的;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
第二十条 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对于受理的窃电案件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并作出下列处理: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窃电的,予以撤销;
(二)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以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用电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
(二)以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所列方法进行窃电的,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或者同类产品平均电能单耗乘以窃电者的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用电量装置的抄见电量计算;
2.按照窃电后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与窃电前正常的月平均用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确定;窃电前正常用电超过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月平均用电量,窃电前正常用电不足6个月的,按照实际正常用电时间计算月平均用电量;
3.采用上述方法难以计算窃电电量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的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倍率;
4.在总表上窃电的,若分表正常计量,按分表电量及正常损耗之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专线供电,安装关口计量装置的,可以依据关口计量与用户端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5.安装负荷监控装置等用电现场管理终端设备的,可以按照负荷监控装置等设备记录的负荷曲线计算。
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至少按照180天(实际用电时间不足180天的按照实际用电天数)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照明用户按照6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照12小时计算。
第二十二条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电量乘以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目录电价计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窃电的,由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罚款;单位窃电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教唆、指使、协助、胁迫他人窃电的,由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窃电装置,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提供窃电装置的,由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收缴窃电装置,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单位窃电或者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负责查处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情况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中止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的用户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或者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反窃电职责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2008〕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各中央企业:
2008年汛期将至。汛期往往是安全生产事故多发、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高发的时期,安全生产任务十分繁重。近日,国家防汛抗旱指挥部召开了会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做好防汛抗旱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精神,切实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站在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坚持“以人为本”,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立足于防大汛、救大灾,高度重视、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切实抓好汛期的安全生产工作。要落实“两个主体责任”和“两个负责制”,层层建立并落实责任制,抓紧各项工作,确保思想、组织、措施、工作、责任五落实。要经常研究解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汛期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及时加以解决,确保工作到位,做到万无一失。对于因思想不重视、措施不落实、工作不得力而导致事故发生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二、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安全度汛意识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大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结合“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等活动的开展,广泛宣传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意义,普及有关防汛、度汛的基本安全知识,切实提高企业和从业人员的思想认识,强化公众的抗灾、减灾和自救意识及能力。要对重视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措施落实好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及时加以宣传、表扬,对思想麻痹、工作马虎、问题较多的单位予以批评。
三、要突出重点行业(领域),强化防范措施,牢牢把握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主动权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抓住重点地区、行业(领域)、单位、部位、场所,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与监督,制定和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提前做好防汛抗洪抢险各项准备工作。
煤矿和非煤矿山及油田开采企业要加强对水患矿井的重点监控,强化对防治水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实防治水工作责任制;要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切实做到领导、组织、队伍、预案和物料五落实,预防淹井、透水、尾矿库垮坝、露天矿边坡坍塌、滑坡和泄洪区石油开采水灾、海上石油开采台风等导致重特大水害事故的发生。
危险化学品企业要妥善保管有毒物质和遇水起化学反应的物质,不得放在潮湿、透水和屋面渗漏的库房。火工厂等相关企业要采取积极措施防范雷击。要认真落实职业卫生防护措施,防止职业中毒,特别是在下水管道、窨井和污水池的清洗、疏通作业前,作业单位必须落实切实可靠的预防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中毒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防止各类急性中毒事故的发生。
建筑工程企业要把防深基坑片帮垮塌、塌陷、边坡崩塌、滑坡和泥石流等列入重点监控范围,加强防范工作,控制事故发生。要加强对水库大坝以及江河湖泊防洪堤坝的监测和险工险段、重点部位的巡查,建立制度,明确责任,及时发现险情并组织抢险,细化落实水库的“防、抢、撤”措施,绝不能发生决堤垮坝。
道路和水上交通企业要特别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要求驾驶员务必注意汛期行车和行船安全,做到安全驾驶,确保汛期交通安全。铁路运输企业要对易发生泥石流、塌方、落石等危险处所进行重点检查监控。严格执行降雨量警戒制度,增加巡检次数,遇暴雨天气和线桥情况不明时,果断采取慢行、拦停、扣车、封锁区间等措施。
其他行业(领域)的企业要抓好水利施工、供水、电力生产、车船交通、水库旅游等重点环节的安全防范,汛前要完成水毁工程和度汛应急工程建设,加快病险水库、涵闸、堤防工程除险加固等,落实在建工程防汛安全责任制,制订度汛方案,确保在建工程度汛安全。山地灾害多发地区和周边企业要加强山地灾害的防治与监测,制订预防和应急避险方案,警惕突发性暴雨、山洪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等灾害导致事故灾难的发生。沿海地区要加强海堤建设和管理,做好防御台风工作。
四、强化隐患排查治理,加强汛期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1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22号)精神,以排查治理易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隐患点为重点,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立足于治大隐患、防大事故。要把隐患排查治理、汛期安全生产同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紧密结合,在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工作中,加强对易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隐患排查治理及防范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各地、各单位认真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解决处理好防汛中出现的安全生产问题。要进一步加强对煤炭、水利、电力、冶金、建材、铁路、交通、建设、石油、化工等重点行业(领域)和水库、大坝、电网、尾矿库、矿井、桥梁、危险品储运、危房、通讯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等重要环节的安全生产检查和监管,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有力措施,把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五、加强汛期值守应急工作,做到靠前指挥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与气象、海洋、水利等部门的联系,建立健全联动和协同应对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机制,及时掌握水情及恶劣天气的预测预报,确保汛情等信息和调度指令的畅通。要切实抓好自然灾害的预警预报,健全自然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要制定和完善汛期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企业的预案要与地方政府预案做好衔接。同时,要加强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加强救援物资设备装备的储备。要完善防汛值班制度,强化防汛值班工作,及时通报防汛工作情况。各级领导干部要坚守岗位,靠前指挥。一旦发生事故,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在第一时间开展自救,要组织专家科学施救,防止盲目施救造成事故的扩大。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