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同意调整在佛山市的海关机构设置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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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调整在佛山市的海关机构设置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调整在佛山市的海关机构设置的批复

(2004年3月8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1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调整佛山市区域海关机构设置的请示》(粤府〔2002〕9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佛山海关、顺德海关、南海海关、三水海关、高明海关合并,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佛山海关(副厅级,内设机构按照副处级规格设置),隶属广州海关。

  二、核定新组建的佛山海关人员编制798名,在广州海关现有编制内调剂解决,不另增加编制。所需人员从应届大学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及地方党政机关现有人员中选调,不从社会上招收。

  三、新组建的佛山海关所需办公、生活用房和开办费、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由你省负责解决,检查检验设备由海关总署负责配备。

  有关具体事宜,请与海关总署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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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通知

农牧发[2005]3号


有关省、自治区草原防火指挥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草原防火指挥部:

  近年来,我国草原大部分地区,气温偏高,降水量偏少,火险等级不断攀高,火灾易发区域扩大,人为火源增多,草原防火形势十分严峻。做好草原防火工作,是草原防火部门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基本要求,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在草原防火期到来之前,各地要早动员、早部署,切实采取有力措施,严加防范,有效遏制草原火灾的发生,坚决避免重大人员伤亡,努力把损失降到最低程度。为进一步做好今年草原防火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全面履行草原防火职责

  草原防火任务艰巨、责任重大。各级草原防火部门要充分认识草原防火的极端重要性,在思想上不能有丝毫麻痹,工作上不能有丝毫松懈,措施上不能有丝毫疏漏。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形成政府全面负责、部门齐抓共管、群众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要把草原防火工作领导负责制落到实处,层层签订责任状,明确目标,分解任务。要建设高效稳定、信息畅通、反应快捷、保障有力的防火组织体系,加强草原防火指挥系统建设,提高对草原火灾的应急指挥能力。要与时俱进,研究新情况,提出新办法,解决新问题,不断提高草原防火工作水平。草原防火部门的干部职工,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进一步增强草原防火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全面履行草原防火职责。要严格奖惩措施,对领导得力、措施到位、扑救及时、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表彰奖励;对失职、渎职或草原防火责任不落实,引起草原火灾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草原防火意识

  各地要进一步加强草原防火宣传教育,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要采取农牧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草原防火法规和防、扑火知识的宣传,增强全民草原防火意识和草原防火的自觉性,实现草原火灾的群防群控。要充分运用各种新闻媒体,大力宣传草原防火工作的重要意义和取得的成效,为草原防火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

  三、完善各项措施,增强扑火救灾应急反应能力

  各地要根据草原火灾突发性的特点,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要求,结合当地草原防火工作的实际,制定并不断完善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建立健全草原防火应急体系。要加强对防火物资的管理,确保扑火机具、车辆装备完好,后勤保障有力。对草原防火隔离带不符合要求的地段,要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确保草原防火隔离带真正发挥作用。要因地制宜,加强专业、半专业草原火灾扑火队伍建设,积极开展草原防、扑火培训工作。要加强与当地驻军、武警部队的联系,建立信息反馈和扑火救援联动机制。要加大督导检查力度,确保各项草原防火措施的落实,切实增强扑火救灾应急反应能力。

  四、严格火源管理,切实消除草原火灾隐患

  各地要按照《草原防火条例》,划定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草原防火管制期,建立起草原火源管理的长效机制。草原防火管制制度的实施要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来落实。在重点防火地区、交通要道设立草原防火检查站,充实检查力量。草原防火检查站要切实负起责任,依法加强对进入草原的车辆和人员的防火安全检查。在草原防火管制期,严禁在防火管制区内的一切野外用火。特别是“清明”、“五一”和“十一”三个关键时期,要加大巡查力度,严加防范。

  五、做好防火值班,确保草原火情信息畅通

  各地要建立草原火灾预警监测体系,不断完善草原火险等级区划,加强草原火险形势分析,努力提高草原防火工作的预见性和科学性。各级草原防火部门要严格执行草原防火24小时值班制度和领导带班制度。对卫星遥感监测发现的热点,必须认真核查及时处置。各地要根据《草原防火条例》和《农业部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要求,严格执行草原火灾报告制度,不瞒报、不虚报、不迟报,确保火情信息迅捷畅通。

  草原防火期内,我部草原防火指挥部办公室24小时值班。为了及时掌握草原防火情况,请将你省(区)草原防火值班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于3月15日前报我部草原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联系人:黄明亮、吴晓天

  联系电话:010—64193161、64193111

  传真:010—65005180

  E-mail:Fanghb@agri.gov.cn

                       二00五年三月三日


惠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50 号



《惠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业经2008年9月16日十届6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


市 长:李汝求
二OO八年十月八日



惠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城镇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助和医疗保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生育保险,依照本办法执行。
中央、军队驻本市单位以及省属单位,按照本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参加本市行政区域的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
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工作应当贯彻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入不敷支时,由市政府统筹解决。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按照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不征税、费。生育保险费费率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征收,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存入国有商业、国有控股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九条 参保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应当办理生育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移生育保险缴费年限。
跨省变换工作单位的,转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年以上(不含1年),并且继续为其缴费;
(二)符合国家和省人口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主要用于参保职工计划内生育的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和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
(一)生育医疗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1.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医疗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女职工实行定额结算,定额标准为:顺产4000元、剖腹产6000元。
2.终止妊娠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实行与女职工定额报销,其标准为: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报销400元,怀孕满4个月以上(含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报销600元;怀孕满7个月以上(含7个月)流、引产的报销2000元。
(二)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女职工生育顺产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发;剖腹产或多胞胎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计发。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统筹基金支付能力实行不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女职工用人单位填报《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连同下列资料到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审批。
(一)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疾病诊断证明》或《出院证》、住院发票及清单、女方户口所在地县或乡(镇、街道)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等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出生医学证明》或《死亡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分娩的,提供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证明。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女职工,应在审批后的次月将女职工的生育医疗费、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一次性拨付给女职工的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负责发放给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克扣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在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后1年内申办。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若未按规定期限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市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接受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应当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因为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二)分娩期外治疗生育并发症的费用;
(三)计划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
(四)到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费用。
第十六条 女职工妊娠期并发症、合并症及产后产褥病症和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纳入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八条 县、乡(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应当为参保职工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各项生育保险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骗取金额,并按《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财政、地税、人口与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一)擅自增收、减免生育保险费、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以及生育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惠州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办法》(惠府办〔2004〕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