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督查工作的通知
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开展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督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民政部、质检总局、国资委办公厅,国务院纠风办、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中国企业联合会:
按照《关于2010年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工信部联运行〔2010〕291号)要求,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将组织督查组,对部分地区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启动部署和自查自纠阶段工作情况进行督查。
一、督查内容
(一)专项治理启动部署工作完成情况(包括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工作方案、工作部署等)。
(二)自查自纠各项工作任务进展情况。
(三)各地区、各部门存在的企业负担突出问题及专项治理工作存在的问题。
(四)发现和总结专项治理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
二、组织安排
督查工作拟于7月下旬开始,原则上8月底结束。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质检总局分别牵头组成5个督查组,每组由3-4人组成,组长由牵头单位局级领导同志担任,成员由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有关同志及中国企联维权工委有关专家组成。
每组安排督查2-3个省,具体督查地区、时间和行程安排由各督查组提议并报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统筹确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印发督查通知。督查组到地方开展工作,由各地区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或减负办)组织安排。
三、督查方式
督查组将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与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地方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及有关部门工作汇报。
(二)查阅各地区、有关部门专项治理工作的相关文件资料。
(三)走访企业、召开企业座谈会,听取反映和意见。
(四)督查组与省级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交换意见。
四、工作要求
(一)各督查组牵头单位要认真负责,做好督查的组织和检查工作,确保检查取得切实成效。
(二)各成员单位要及时选派人员参加督查工作。
(三)检查工作结束后,各组提交督查情况报告。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召开检查工作情况交流会,请各组介绍督查情况。
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94,传真电话:010-68205297)
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4〕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合肥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为,防止环境污染,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的经营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工作。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市容、工商、交通、环保、园林、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点)专项规划,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经营机动车辆清洗站(点)。
新建、改建、扩建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点)专项规划要求,并到市市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市市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建设、经营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鼓励微水洗车,提倡使用中水洗车。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节约用水。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到市市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一)有符合专项规划布点要求的经营场地;
(二)具备污水沉淀、油污处理设施;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设备。
加油(气)站、停车场、客运站、宾馆、饭店以及汽车销售、维修、美容装潢等服务场所,需要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八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行业管理制度、服务公约和统一标识。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管理制度、服务公约和设置统一标识,污水排放、污泥处理、噪音控制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 机动车清洗站经营者应当在场地内醒目处张贴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的场(室)内开展作业,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等公用设施清洗机动车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等公用设施清洗机动车的;
(二)擅自向城市市政设施排放污水、处理污泥的。
第十三条 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置的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市政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用来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或相关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对市市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市市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合肥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规定》(合政〔1998〕1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