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井物产(株)大连事务所外籍雇员取得数月奖金确定纳税义务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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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井物产(株)大连事务所外籍雇员取得数月奖金确定纳税义务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井物产(株)大连事务所外籍雇员取得数月奖金确定纳税义务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7]546号

1997-10-13国家税务总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三井物产(株)大连事务所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大地税函[1997]22号)收悉。日本三井物产(株)大连事务所(以下称三井物产)于1996年底更换其首席代表和常驻代表,分别由现任首席代表泷泽昌隆接替原任首席代表相田壮一;现任常驻代表中岛理接替原任常驻代表小林修。关于上述到任和离任人员一次取得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等工资薪金所得(以下称数月奖金),如何确定纳税义务和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现批复如下:
  一、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来华工作后或离华后,一次取得数月奖金,对其来源地及纳税义务的判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间税收协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算问题的批复》([86]财税协字第029号)第三条等有关规定确定的劳务发生地原则进行。上述个人来华后收到的数月奖金,凡能够提供雇佣单位有关奖励制度,证明上述数月奖金含有属于该个人来华之前在我国境外工作月份奖金的,可将有关证明材料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仅就其中属于来华后工作月份的奖金,依照上述有关规定确定中国纳税义务。但上述个人停止在华履约或执行职务离境后收到的属于在华工作月份的奖金,也应在取得该项所得时,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按上述规定判定负有中国纳税义务的数月奖金,其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83号)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并不再按来华工作后的每月实际在华工作天数划分计算应纳税额。
  请你局在核实三井物产有关人员的实际情况后,按照以上批复意见进行税务处理,并做好有关涉外税收法律、法规的宣传、解释和执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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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1年度地方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及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2011年度地方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及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资发评价〔2011〕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


  为做好2011年度地方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工作,及时掌握国有资产运行状况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国资委令第4号)及国家有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2011年度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及编制说明,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和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组织领导

  国有资产统计工作是国务院赋予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重要职责。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工作,对了解和掌握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状况,指导国有企业改革,深化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加强国有资产监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国有资产统计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工作任务,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巩固和完善本地区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工作体系。一是要加大对地市及县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力度,做好国有资产统计薄弱地区的帮促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确保整体工作进度。二是要加强与非监管范围企业主管部门的横向沟通协调,采取直接布置收取或与财政部门共同布置、共享成果等方式,确保国有资产统计报表收集渠道畅通,汇总报送及时。三是要做好层层布置培训工作,准确把握报表内容、指标口径、编制方法及软件操作等要求,确保国有资产统计数据质量真实可靠。

  二、夯实国有资产统计工作基础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国有资产统计工作有关要求,夯实国有资产统计工作基础,规范企业会计核算,不断提高国有资产统计信息质量。一是开展户数清理,对纳入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或受托监管范围的企业(包括金融企业)及所属各级子企业户数、股权结构、单位性质、管理级次、经营状况等情况进行清理核实,建立监管企业名录库,并全部纳入国有资产统计范围。各地区应将监管企业名录库于2012年1月31日前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监管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国务院国资委报告;对监管范围外的部门和企业,要认真组织做好企业占有和使用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核实工作,并按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统计范围,确保统计范围完整。二是督促企业认真做好财产清查、债权债务确认、资产质量核实、损益结转等各项会计管理基础工作,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会计记录和会计账簿资料编制年度报表,确保国有资产统计信息真实。三是要督促集团型企业统一会计核算政策,将所属尚未改制的事业单位通过转表方式纳入集团合并报表范围,充分抵消集团内部往来及关联交易,将各级子企业的报表自下而上逐级合并,编制集团合并报表。

  三、深化监管企业财务决算管理

  财务决算管理是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加强监管企业财务决算管理,深化监管企业财务监督工作。一是要督促监管企业认真做好资产负债清查,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将应收账款的清理催收和存货清查盘点作为财产清查的重点,落实催收责任,加快存货周转,减少资金占用,防范损失风险。二是督促企业全面梳理会计政策,及时修订会计核算办法;对公允价值计量模式要谨慎适度选用,科学确定公允价值估值方法。明确任何企业不得滥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等手段调节年度间经营成果。三是要推动监管企业于2011年度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督促尚未执行的企业尽快执行新准则,并指导企业做好新旧准则的衔接工作。四是要加强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管理,严格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资质条件,完善财务决算审计机构选用、监督制度,确保审计工作质量。五是要强化监管企业财务决算的审核、确认与批复工作,及时发现企业经营管理存在的问题,并督促企业整改落实,推动企业改进管理。

  四、积极推动全级次报送国有资产统计报表

  为全面了解国有资产的行业和地区分布情况,更好地满足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要求,国务院国资委自2011年度开始,在国资委系统范围内全面推行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全级次报送工作,要求所有监管企业所属各级子企业均要分户报送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同时鼓励非监管范围企业实施全级次报送。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大宣传工作力度,督促监管企业将所属子企业全部纳入会计报告系统,除BVI、壳公司等特殊子企业外,自2011年度起全级次报送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少数全级次报送整套报表存在困难的企业,应当报送“企业主要指标简表”。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在推动监管企业全级次报送工作基础上,进一步推动非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全级次报送工作,努力建立覆盖全范围、全级次的国有资产统计数据库,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以及加强国有资产监管等提供有力的数据支撑。

  五、深化国有资产统计工作成果应用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国有资产统计数据管理、分析和利用等工作,拓展数据应用领域,进一步深化国有资产统计工作成果的应用。一是要认真撰写国有资产营运分析报告,通过开展财务分析、行业对标、风险预警、趋势预测等,对本地区国有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经营绩效、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和数据挖掘,总结年度经济运行特点,评估经营风险,剖析困难与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政策建议,为领导决策提供支持和参考。二是要对历年国有资产统计数据进行整理和建库,规范数据口径和数据加工处理,做好数据挖掘和分析汇总,及时整理各类数据资料,送有关方面参考,并积极利用国有资产统计数据开展各类专题分析,及时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各项监管工作提供信息服务。三是各地区要参照《中央企业综合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4号)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运用财务绩效评价工具和行业评价标准,认真组织开展监管企业财务绩效评价与分析工作,深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并加强绩效评价工作交流。

  六、按时报送国有资产统计报表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组织做好本地区国有资产统计报表逐级审核工作,注重计算机审核与人工审核相结合,重点审核统计范围的完整性、报告编制的规范性、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确保汇总范围完整,数据真实可靠。各地区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应于2012年5月10日前报送国务院国资委。具体报送内容如下:

  (一)2011年度本地区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汇总报表、编制说明、汇编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并依次装订成册,加盖本单位公章。其中纸质的国有资产统计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

  (二)2011年度本地区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汇总及分户数据电子文档。

  (三)2011年度本地区企业国有资产营运情况分析报告。

  (四)2011年度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表的数据处理软件将另行下发。

  国务院国资委将组织对各地区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表进行审核,评估工作质量,并继续组织开展国有资产统计工作先进单位评比,对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组织得力、报表编制规范、数据质量较高,以及动态监测工作力度大、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取得积极进展的单位进行表彰。各地区在组织落实国有资产统计工作过程中,如果遇到问题,请与国务院国资委(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联系。

  附件(略):
  12011年度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表
  22011年度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表编制说明
  3企业国有资产营运情况分析报告内容提要
  42011年度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财务报表项目转换参考格式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7〕21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村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等)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标准(人均耕地以县为单位),即:
(一)人均耕地0.0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0.04公顷以上0.07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0.07公顷以上0.1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四)人均耕地0.1公顷以上0.1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五)人均耕地0.14公顷以上0.3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600平方米;
(六)人均耕地0.34公顷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800平方米;
使用未利用土地建住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1倍。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未利用土地和建设预留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鼓励农村村民向中心村或小城镇集聚,鼓励城镇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在统一规划指导下,建设住宅小区。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禁止非法买卖或者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子女达到法定年龄结婚确需分户,而宅基地不够标准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四)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会议通过并予以公布,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经批准的宅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九条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占用农用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下达的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编制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向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按户逐宗供应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利用村内空闲地、原有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宅基地申请后,应依法组织报件上报审批,应当实地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 是否符合村镇规划等;依法批准宅基地后,应到实地勘测定界;村民住宅建成后,应到实地踏勘并验收。
第十一条申请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用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申请;
(二)经批准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村镇建设规划图的住宅小区建设规划图;
(三)土地利用现状图或拟用土地地理位置图;
(四)总建房户及每户用地面积及安排说明;
(五)建设用地勘界图及勘界技术报告;
(六)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各县(市)审批农村宅基地情况,由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年度汇总,逐级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宅基地审批文书格式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县(市)、乡(镇)、村应把农村宅基地管理纳入地籍管理。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应当自宅基地申请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住宅依法转让、继承、赠与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向原登记机关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农村集体其他土地建设住宅的,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宅基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宅基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宅基地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宅基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牧民定居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