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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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7〕3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市计委、市建委研究制定了实施细则。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的通知〉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与京
政发〔1997〕36号文一并执行。

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7〕3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凡不实行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
第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免征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
(一)能源、交通、市政公用设施。不包括主管部门办公、生活及其它建设项目。
(二)学校的教学设施。包括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体育场(馆)、学生宿舍、教工单宿、会堂、学生食堂、教工食堂等。
(三)中小学校教师宿舍。包括职业高中,不包括中专、中技。
(四)社会福利设施。包括社会福利院、养老院、孤儿院、残疾人康复中心、光荣院等。
(五)污染治理、环境保护设施。包括废(污)水、废气、粉(烟)尘、噪声、废物、电磁辐射等污染治理设施以及水源保护、环保监测等环境保护设施。
(六)看守所、收审所、拘留所、劳教所、监舍。
(七)火葬场、骨灰堂、殡仪馆。
(八)危旧房改造小区内翻建部分、用于回迁居民的住宅及非盈利的配套建设项目。
翻建部分的面积和用于回迁居民的住宅面积,以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认定为准。
非盈利的配套建设项目包括居委会、牛奶站、市政管理用房、公厕、垃圾楼等。
(九)军队的战士营房,单身干部宿舍,各类阵地、机场、靶场、训练及通信设施,作战指挥用房,军需、军械的储备、修理用房,离退休干部住房。
(十)国家批准的军工专项工程。
(十一)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单项零星建设项目。
(十二)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确认免交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的安居工程;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提供市政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工程;使用世界银行贷款建设的不进入市场的住宅建设项目。
(十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建设项目,包括市政府文件或市政府办公会纪要规定免交的项目。
中央及军队在京单位所属免征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的项目,由市建委批准;其它免征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的项目,由市计委批准。
凡属征收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均不减、缓。有特殊情况需减、缓的,应经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的征收标准:
(一)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的征收基数,以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转正(施工)的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建筑面积)为准。
(二)城近郊区(包括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区,下同)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100元。
(三)远郊区县征收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报市物价局审批,但不得高于城近郊区征收标准。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计划转正时,应一次缴清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具体征收程序如下:
(一)计划转正审批单位,按规定核定缴纳数额并开具“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由市计委统一印制,一式四联:开具单位、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各存一联,另一联作为办理计划转正或领取投资许可证的凭证。
(二)按照计划转正审批权限,分别由以下部门核定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缴纳数额:中央及军队在京建设项目,由市建委核定;其它建设项目,由市计委核定。
计划转正环节漏缴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区县计委(计经委)在核发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时补办缴费手续。
今后,如遇市政府调整建设项目计划转正审批权限,征收程序也随之进行调整。
(三)建设单位持“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缴款通知单”到财政部门缴款。其中,市计委、市建委以及城近郊区计(经)委核定的建设项目,到市财政局缴款;远郊区县计(经)委核定的建设项目,到各自区县财政局缴纳;中央及军队在京单位、市属单位在远郊区县的建设项目执行当地
标准,经市计委、市建委核定后,由所在区县计(经)委办理收费手续,其收入由所在区县使用。
财政部门出具一式三联的缴款凭证,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各存一联,另一联作为办理计划转正或领取投资许可证的凭证。缴款凭证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四)建设单位凭“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和财政部门缴款凭证,办理计划转正手续或领取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使用和管理:
(一)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存入财政专户,由计划部门安排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二)由城近郊区计(经)委负责核定征收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以及城近郊区计(经)委审批立项而由市计委审批计划转正的非危旧房改造项目缴纳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由市财政局单独记帐。城近郊区由市财政局单独记帐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经市计委、市财政局核定后,
按季返还50%。
(三)留给远郊区县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由区县计划部门安排,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有关区县应将征收市政公用设施费的情况,按季上报市计委、市财政局。
第七条 1997年1月1日以前欠缴的综合开发和分散建设市政费,市计委、市建委仍按京计基字〔1987〕648号文件规定的征收标准收缴。1997年1月1日以后欠缴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由征收单位负责按京政发〔1997〕36号文件规定的征收标准收缴。本通知
下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各建设单位应按此办法主动补缴,否则,不给予办理投资许可证年检手续,房地部门不予核发房屋产权证。
第八条 凡按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本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的项目,经批准转为房地产开发或其它经营性建设项目,需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必须按土地出让的有关规定,全额评估审定地价款,不能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等同于地价款中的“基础设施配套建
设费”。已缴纳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经市计委确认后,可从总地价中核减。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的实施时间与京政发〔1997〕36号文件相同。京计基字〔1987〕648号《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综合开发和分散建设市政、生活设施建设费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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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行政许可实施规程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行政许可实施规程


第 33 号


《萍乡市行政许可实施规程》已经2006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萍乡市行政许可实施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监督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依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送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公开规定

  第四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四)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
  (六)许可机关和许可受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七)对行政许可实施监督的联系方式;
  (八)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中心)的,应在政务中心公布前款规定的事项。
  申请人要求许可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予以说明、解释。
  第六条 许可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的资格条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后,委托和受托机关应当公布下列内容:
  (一)委托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二)受委托行政机关及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具体事项、职责权限、法律责任;
  (四)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许可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及申请材料在相关公共场所公布。
  第八条 需延长许可期限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原因和理由;
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事先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实施公民特定资格考试的许可机关或者行业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特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三)取得特定资格的其他法定条件;
  (四)考试成绩。
  第十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考核的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需要考核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具体内容;
  (三)考核时间、标准、等级、依据等与考核有关的事项;
  (四)考核结果。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机关或者专业技术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检验、检测、检疫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其制定机关;
  (三)检验、检测、检疫的时间、地点、程序及其结果。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的,具体程序依照本规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许可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举行,具体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四条 以电报、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可以依法确认其身份的证明。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派出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许可机关未在中心设立窗口,但需要许可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许可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依法由两个以上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中心管理机构可以确定一个主办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不能当场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统一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主办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当日,组织相关许可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属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书面凭证上应加盖主办机关和相关许可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十八条 窗口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行首席代表制。首席代表由窗口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内设机构的负责人担任,在授权范围内代表本单位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属统一办理的,主办机关应当转告相关许可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属联合办理的,主办机关组织相关许可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集中审查,同步提出审查意见,并在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的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土地、矿藏、森林、水流、山岭、荒地、滩涂、无线电频率等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二)出租汽车经营权、公交线路经营权等公共资源的配置;
  (三)燃气、自来水、城市垃圾处理、污水处理、医疗废物集中处理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四)其他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权利并且有数量限制的事项。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机关应当按照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许可机关应当在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同时向被许可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依前款规定的期限送达申请人。许可机关作出的书面决定应当载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一)在政务中心设立窗口的,由窗口统一送达;
(二)未在政务中心设立窗口的,由许可机关指定内设机构统一送达;
(三)属联合办理、统一办理的,由主办机关统一送达。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许可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许可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依法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许可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许可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许可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最终作出决定的许可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许可机关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听证的主持工作,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听证主持人应当取得行政听证主持人资格。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或者权限;
  (三)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四)就行政许可的证据、理由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辩论;
  (六)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新的证据。
  (七)决定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自己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行政许可决定公正作出的,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听证主持人认为自己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决定;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条 许可机关实施本规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的,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许可机关确定代表。
  听证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申请的,许可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审查人员陈述审查情况,提供相关证据;
  (五)申请人陈述申请行政许可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六)利害关系人陈述与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七)听证主持人就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关的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八)听证参加人质证;
  (九)听证参加人进行辩论;
  (十)听证参加人作最后陈述;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供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受。
  第三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审查人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
  (三)举行听证的事由、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审查人员提出的处理建议以及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出的证据;
  (六)质证和辩论的内容;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听证笔录以及听证形成的其他案卷材料,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三条 听证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场的;
  (三)严重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制止的。
   听证申请人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听证。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听证的决定: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听证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需等待批准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重新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终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且没有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
  (三)提出听证申请的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终止,且没有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负有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对许可机关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监察机关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的检举、控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本级政府所属许可机关和下级政府涉及行政许可事项有关文件的合法性,并对其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
  政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对窗口办理的行政许可的受理、送达、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所属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经本级政府确认后颁发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社会评议及通报制度,有关意见和评价及时反馈给相关许可机关,并定期予以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监督机关和许可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抽查制度、巡查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落实许可决定监督责任人,加强自我监督和对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事项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定期书面报告监督机关。
  许可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监督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接受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第四十二条 许可机关依法可以采取询问被许可人、查阅实施许可的文件资料,察看许可事项的实施过程,或者向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情况等方式,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二)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查;
  (三)对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情况进行调查;
  (四)对被许可人取得的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情况进行调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许可过错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应当进驻政务中心设立窗口而不进驻的;
  (三)应当进入政务中心受理行政许可事项而拒不进入,或者进入政务中心受理后仍在窗口以外办理的;
  (四)依法应当公示而不依法公示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八)经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其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的;
  (九)拒绝提供或者转移、销毁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证据的;
  (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一)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
  第四十四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二)收受申请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许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对涉及前款第三项违法费用,依法予以追缴。
  第四十五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的,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的;
  (四)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报复陷害许可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案件承办人的。
  第四十六条 对不具备法定资格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监督机关应当责令其所在许可机关将其调离岗位;对许可过错责任人,负责核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法制机构可以依法收回其证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交通部


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1990年3月7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运输业运输车辆(汽车和挂车)的技术管理,保持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证安全生产,充分发挥运输车辆的效能和降低运行消耗,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从事汽车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车辆技术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和技术与经济相结合的原则;对运输车辆实行择优选配、正确使用、定期检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合理改造、适时更新和报废的全过程综合性管理。
第四条 车辆技术管理应依靠科技进步,采取现代化管理方法,建立车辆质量监控体系,推广检测诊断和计算机应用等先进技术,开展多种形式的职工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车辆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把管好、用好、维修好车辆,提高装备素质,确保运输车辆在使用中的良性循环,作为必须履行的重要职责。
运输单位各自的主管部门应把加强车辆技术管理列为运输单位经理(厂长)任期责任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交通部归口管理全国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所属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本地区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工作;
各汽车运输单位负责本单位车辆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 理 职 责
第七条 交通部车辆技术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车辆技术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制度;
(二)依法制定全国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的方针、政策、规章和制度;
(三)负责全国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四)组织交流和推广车辆技术管理的先进经验和现代化管理方法。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车辆技术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车辆技术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和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依法制定本地区有关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的规章、制度、定额和措施;
(三)对本地区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工作进行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四)组织安全、法制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车辆技术管理人员、技工、驾驶员的素质。
(五)推广现代化管理方法和先进经验,开展爱车、节油、节胎等竞赛活动和各种咨询服务。
第九条 运输单位车辆技术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上级发布的有关车辆技术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规章和制度;
(二)制定本单位车辆技术管理的规章和制度,以及车辆技术管理目标和考核指标,并负责实施;
(三)大、中型运输单位,应建立由总工程师负责的车辆技术管理系统。小型运输单位要有一名副经理(副厂长)负责车辆技术管理工作。所属车间和车队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技术管理人员,分别负责车辆各项技术管理工作;
(四)建立健全车辆技术管理的各级岗位责任制,明确车辆技术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保持队伍的相对稳定;
(五)正确处理运输生产和技术管理的关系,保持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六)正确使用车辆更新改造资金和大修理基金;
(七)推广现代化管理方法,应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八)组织职工安全、法制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九)开展各种群众性爱车、节油、节胎等专业技术竞赛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第三章 车 辆 管 理
第一节 车辆选配和使用的前期管理
第十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社会运力、油料供应、运量、运距和道路、气候等社会和自然条件,制定车辆发展规划。对运力的增长,进行宏观控制。凡需购置营业性运输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购置。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购置的车辆,不予签发营运证。
第十一条 运输单位选购车辆应根据当地运输市场状况和运行条件,对车辆的适应性、可靠性、经济性以及维修方便性进行选型论证,避免盲目购置。个人购置车辆事先宜向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咨询。
第十二条 规模较大的运输单位,应根据其运输任务和经营范围,合理配备大、中、小型汽车以及通用和专用车,以充分发挥车辆的吨(座)位和容量利用率。
第十三条 新车在接收和使用前应做到:
(一)接收新车时应按合同和说明书的规定,对照车辆清单或装箱单进行验收,清点随车工具及附件等;
(二)新车在投入使用前,应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根据制造厂的规定进行清洁、润滑、紧固以及必要的调整;
(三)新型车辆在投入使用前,运输单位应组织驾驶员和维修工进行培训,在掌握车辆性能、使用和维修方法后方可使用;
(四)新车投入使用前,应建立车辆技术档案,配备必要的附加装备和安全防护装置;
(五)新车应严格执行走合期的各项规定,做好走合维护工作;
(六)在索赔期内,应严格按制造厂技术要求使用。车辆发生损坏,应及时作出技术鉴定,属于制造厂责任的,按规定程序向制造厂索赔。
进口的新车,在索赔期内,不得进行改装,以便出现制造质量问题时对外索赔。第二节 车辆的基础管理
第十四条 车辆的装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的经常性装备应符合国标GB7258-8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4785-84《汽车及挂车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的数量、位置和光色》和交通部JT3111-85《公路客运车辆通用技术条件》、JT3105-82《货运全挂车通用技术条件》、JT3115-82《货运半挂车通用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并保证齐全、完好,不得任意增减;
(二)车辆在特殊运行条件下使用时,应根据需要,配备保温、预热、防滑、牵引等临时性装备;
(三)车辆运输超长、超宽、超高或保鲜等特殊物资时,应根据需要增加临时性装备;
(四)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装备,应符合交通部JT3130-88《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车辆技术档案的建立与管理:
(一)车辆从购置到报废全过程的技术管理,应系统记入车辆技术档案。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逐车建立车辆技术档案。技术档案应认真填写,妥善保管,记载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任意更改。车辆办理过户手续时,车辆技术档案应完整移交;
(二)车辆技术档案的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统一制定。车辆技术档案应作为发放、审核营运证的依据之一;
(三)车辆技术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车辆基本情况和主要性能、运行使用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检测和维修记录、以及事故处理记录等。
第十六条 车辆技术状况等级的鉴定: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应制定车辆技术状况鉴定制度;
(二)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车辆技术状况等级鉴定的组织和监督检查;
(三)运输单位应按规定做好车辆技术状况等级的鉴定工作;
(四)车辆技术状况等级的鉴定,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
第十七条 车辆技术状况等级的划分:
(一)一级,完好车:新车行驶到第一次定额大修间隔里程的三分之二和第二次定额大修间隔里程的三分之二以前,汽车各主要总成的基础件和主要零部件坚固可靠,技术性能良好;发动机运转稳定,无异响,动力性能良好,燃润料消耗不超过定额指标,废气排放,噪音符合国家标准;各项装备齐全、完好,在运行中无任何保留条件;
(二)二级,基本完好车:车辆主要技术性能和状况或行驶里程低于完好车的要求,但符合GB7258-87的规定,能随时参加运输;
(三)三级,需修车:送大修前最后一次二级维护后的车辆和正在大修或待更新尚在行驶的车辆;
(四)四级,停驶车:预计在短期内不能修复或无修复价值的车辆。
第十八条 技术、经济定额的制订与修订:
(一)技术、经济定额是运输单位和个人在一定的生产条件下,进行生产和经济活动所应遵守或达到的限额,是实行经济核算,分析经济效益和考核经营管理水平的依据。技术、经济定额应考虑使用环境及条件、人员技术素质等因素,根据专业运输单位平均先进水平制定;
(二)技术、经济定额应保持相对稳定,但随着使用条件的改善和技术进步,可作必要的修订;
(三)技术、经济定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组织制定和修订;
(四)各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将技术、经济定额和指标实现情况按期统计,按规定报送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汽车运输业应建立的主要技术、经济定额和指标:
(一)行车燃料消耗定额:是指汽车每行驶百车公里或完成百吨公里所消耗燃料的限额。根据GB4352-84《载货汽车运行燃料消耗量》和GB4353-84《载客汽车运行燃料消耗量》规定,按车型、使用条件、载质(客)量和燃料种类等分别制定;
(二)轮胎行驶里程定额:是指新胎从开始装用,经翻新到报废总行驶里程的限额。根据车型、使用条件和轮胎性能分别制定;
(三)车辆维护与小修费用定额:是指车辆每行驶一定里程,维护与小修耗用的工时和物料费用的限额。按车型和使用条件等分别制定;
(四)车辆大修间隔里程定额:是指新车到大修,或大修到大修之间所行驶的里程限额。按车型和使用条件等分别制定;
(五)发动机大修间隔里程定额:是指新发动机到大修,或大修到大修之间所使用的里程限额。按型号和使用燃料类别等分别制定;
(六)车辆大修费用定额:是指车辆大修所耗工时和物料总费用的限额。按车辆类别和型式等分别制定;
(七)完好率:是指完好车日在总车日中所占的百分比;
(八)车辆平均技术等级:是指所有运输车辆技术状况的平均等级。计算公式如下:
(1×一级车数)+(2×二级车数)
+(3×三级车数)+(4×四级车数)
车辆平均技术等级=------------------
各级车辆的总和

(九)车辆新度系数:是综合评价运输单位车辆新旧程度的指标。计算方法如下:
年末单位全部运输车辆固定资产净值
车辆新度系数=-----------------
年末单位全部运输车辆固定资产原值

(十)小修频率:是指每千车公里发生小修的次数(不包括各级维护作业中的小修);
(十一)轮胎翻新率:是指在统计期内经过翻新的报废轮胎数占全部报废轮胎数的百分比。
第二十条 运输单位必须将车辆完好率、平均技术等级、新度系数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纳入经理(厂长)责任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 车辆的租赁、停驶和封存:
(一)租赁车辆的技术档案、技术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和技术状况等级由出租与承租双方记录和考核;
(二)因部分总成和部件损坏,在较长时间内无法解决,但不符合报废条件的车辆,运输单位可作停驶处理;
(三)凡技术状况良好,因其它原因需要较长时间停驶的车辆,运输单位可作封存处理,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封存期间不进行指标考核,但应妥善保管,定期维护。启封使用时,应进行一次维护作业,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参加运行。
第二十二条 车辆的折旧:
(一)车辆折旧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车辆折旧里程的规定,是提取车辆基本折旧资金的依据,不是车辆报废的标准;
(三)折旧资金应用于车辆的更新改造和技术进步,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车 辆 使 用
第一节 车辆在一般条件下使用
第二十三条 车辆运行必须符合第十四条关于车辆装备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车辆装载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车辆的额定载质量,应符合制造厂规定;
(二)经过改装、改造的车辆,或因其它原因需要重新标定载质量时,应经车辆所在地主管部门核定;
(三)车辆换装与制造厂规定最大负荷不相同的轮胎,其最大负荷大于原轮胎的,应保持原车额定载质量;最大负荷小于原轮胎的,必须相应地降低载质量;
(四)车辆增载必须符合交通部1988年发布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和《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
(五)所有车辆的载质量,一经核定,严禁超载;
(六)车辆总质量超过桥梁承载质量或运输超长、超宽、超高货物时,应报请当地交通、公安主管部门,采取安全有效措施,经批准后才能通行;
(七)车辆运载易散落、飞扬、泄漏、污秽物品时,应封盖严密,以免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汽车拖挂总质量应根据不同使用条件,通过试验后确定。确定不同地区拖挂总质量的原则是:
(一)平原地区保持直接档(包括超速档)作为经常行驶档位;
(二)丘陵地区用直接档(包括超速档)行驶的时间占60%以上,其平均技术速度不低于单车的70%;
(三)在山区一般坡度路段上可以二档通过,最大坡度路段可用一档起步。
第二十六条 车辆运载危险货物时,必须符合交通部JT3130-88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车辆在通过危险的路段、渡口、桥梁和遇有临时开沟、设线、水毁、塌方、冰坎、翻浆等情况时,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技术措施,保障行车安全。
第二十八条 新车、大修车以及装用大修发动机的汽车走合期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走合期里程不得少于1000公里;
(二)在走合期内,应选择较好的道路并减载限速运行。一般汽车按载质量标准减载20%~25%,并禁止拖带挂车;半挂车按载质重标准减载25%~50%;
(三)在走合期内,驾驶员必须严格执行驾驶操作规程,保持发动机正常工作温度。走合期内严禁拆除发动机限速装置;
(四)走合期内认真做好车辆日常维护工作,经常检查、紧固各部外露螺栓、螺母,注意各总成在运行中的声响和温度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五)走合期满后,应进行一次走合维护,其作业项目和深度参照制造厂的要求进行;
(六)进口汽车按制造厂的走合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使用燃润料时应注意的事项:
(一)燃润料的选用必须符合制造厂说明书的技术要求;
(二)各种燃润料的运输和存放必须遵守有关规定;
(三)燃润料应保持清洁,柴油必须经过沉淀、过滤后方能使用;
(四)不同种类、牌号的燃润料不得混合使用。更换不同牌号的润滑油或进行季节性换油时,必须做好清洗工作;
(五)进口汽车所用的燃润料,应严格按汽车制造厂规定选用或按其规格性能要求,选用相应国产牌号的燃润料;
(六)认真做好润滑油料的回收工作。回收的油料应按不同种类分别盛装,防止混入水分和杂质,收集到一定数量后交回收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按交通部1987年发布的《汽车运输行业轮胎技术管理制度》的要求,加强轮胎管理,提高轮胎使用维修技术水平。
第三十一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车辆技术检验和安全检查制度,做好出车前、行车中及收车后的车辆检查工作,发现故障及隐患,及时排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运输单位,应积极做好群众性的节油、节胎、节约维修费用的工作,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及时总结、交流先进经验。第二节 车辆在特殊条件下使用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车辆在低温条件下使用时,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车辆在低温条件下停放时,应采取防冻、保温措施。使用前应预热;
(二)各总成和轮毂轴承换用冬季润滑油(脂),制动系换用冬季用制动液。柴油发动机使用低凝点柴油;
(三)调整发电机调节器,增大发电机充电电流。注意保持蓄电池电解液的合适密度和蓄电池的保温;
(四)发动机罩和散热器前加装保温套,注意保持正常工作温度;
(五)使用防冻液时,应掌握其正确的使用方法;
(六)在冰雪路面行驶时,应采用有效的防滑措施。
第三十四条 车辆在高温条件下使用时,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汽油发动机供油系,采取隔热、降温等有效措施,防止气阻;
(二)加强冷却系的维护,清除水垢,保持良好的冷却效果。行车中注意勿使发动机过热;
(三)各总成和轮毂轴承换用夏季润滑油(脂)。制动系换用夏季制动液;
(四)调整发电机调节器,减小充电电流。检查调整蓄电池电解液密度,保持液面高度和通气孔畅通;
(五)行车途中经常检查轮胎温度和气压,不得采取放气或冷水浇泼的方法降低轮胎的气压和温度。
第三十五条 车辆在山区或高原等地区使用时,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加强制动系和操纵系的检查和维护工作,确保制动和操纵装置可靠,工作正常;
(二)爬长坡、陡坡时,注意提前换挡;
(三)下坡前,注意制动系压力及制动机构工作状况。禁止熄火空档滑行。防止制动毂过热;
(四)对点火系和供油系作适当调整;
(五)风沙严重地区注意车辆的密封。加强发动机空气、机油和燃油滤清器保养工作;
(六)可酌情采取提高压缩比、改变配气相位、增压等措施,提高发动机的动力性。第三节 车辆驾驶操作基本要求和日常维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驾驶员须爱护车辆,严格遵守驾驶操作规程。行车前,做到预热起动、低速升温、低档起步。行驶中,注意保持温度、及时换档、保有余力、行驶平稳、安全滑行、合理节油。在拖带挂车时,加强主、挂车之间连接机构的检查,避免冲击。
第三十七条 车辆的日常维护是驾驶员必须完成的日常性工作。主要内容是:坚持三检,即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检视车辆的安全机构及各部机件连接的紧固情况;保持四清,即保持机油、空气、燃油滤清器和蓄电池的清洁;防止四漏,即防止漏水、漏油、漏气、漏电;保持车容整洁。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运输单位应及时总结推广驾驶操作和日常维护的经验。定期组织检查评比,并将检查评比结果作为考核驾驶员和衡量运输单位技术管理工作水平的依据之一。

第五章 车辆检测诊断与维修
第一节 车辆的检测诊断
第三十九条 车辆检测诊断技术,是检查、鉴定车辆技术状况和维修质量的重要手段,是促进维修技术发展,实现视情修理的重要保证。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运输单位应积极组织推广检测诊断技术。
第四十条 检测诊断设备应能满足车辆在不解体情况下确定其工作能力和技术状况,以及查明故障或隐患的部位和原因。检测诊断的主要内容包括:汽车的安全性(制动、侧滑、转向、前照灯等)、可靠性(异响、磨损、变形、裂纹等)、动力性(车速、加速能力、底盘输出功率;发动机功率、扭矩和供给系、点火系状况等)、经济性(燃油消耗)及噪声和废气排放状况等。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应建立运输业车辆检测制度。根据车辆从事运输的性质、使用条件和强度以及车辆老旧程度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并对维修车辆实行质量监控。
第四十二条 建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是加强车辆技术管理的重要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是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应对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认定。经认定后的检测站可代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车辆行使质量监控。
第四十四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经认定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组织运输和维修车辆进行检测。
第四十五条 经认定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在车辆检测后,应发给检测结果证明,作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放或吊扣营运证依据之一和确定维修单位车辆维修质量的凭证。
第四十六条 经认定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职责是:
(一)对车辆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测诊断;
(二)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维修车辆进行质量检测;
(三)对车辆改装、改造、报废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以及节能、科研项目等进行检测、鉴定;
(四)在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下,对汽车污染进行监督、监测;
(五)接受公安、商检、计量和保险等部门的委托,进行有关项目的检测。第二节 车辆的维护
第四十七条 车辆维护应贯彻预防为主,强制维护的原则。保持车容整洁,及时发现和消除故障、隐患,防止车辆早期损坏。
第四十八条 车辆维护作业,包括清洁、检查、补给、润滑、紧固、调整等,除主要总成发生故障必须解体时,不得对其进行解体。
第四十九条 车辆的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等。维护的主要作业范围如下:
(一)日常维护:是日常性作业,由驾驶员负责执行。其作业中心内容是清洁、补给和安全检视;
(二)一级维护:由专业维修工负责执行。其作业中心内容除日常维护作业外,以清洁、润滑、紧固为主,并检查有关制动、操纵等安全部件;
(三)二级维护:由专业维护工负责执行。其作业中心内容除一级维护作业外,以检查、调整为主,并拆检轮胎,进行轮胎换位。
季节性维护可结合定期维护进行。
第五十条 车辆二级维护前应进行检测诊断和技术评定,根据结果,确定附加作业或小修项目,结合二级维护一并进行。
第五十一条 车辆的维护必须遵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规定的行驶里程或间隔时间,按期强制执行。各级维护作业项目和周期的规定,必须根据车辆结构性能、使用条件、故障规律、配件质量及经济效果等情况综合考虑。随着运行条件的变化,新工艺、新技术的采用,维护项目和周期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及时进行调整。
第五十二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的运输车辆,应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认定的维修厂(场)进行维护,建立维护合作关系,确保车辆按期维护。
第五十三条 维修厂(场)必须认真进行维护作业,确保维护质量。车辆维护后,应将车辆维护的级别、项目等填入车辆技术档案,并签发合格证。第三节 车 辆 的 修 理
第五十四条 车辆修理应贯彻视情修理的原则,即根据车辆检测诊断和技术鉴定的结果,视情按不同作业范围和深度进行,既要防止拖延修理造成车况恶化,又要防止提前修理造成浪费。
第五十五条 车辆修理必须根据国家和交通部发布的有关规定和修理技术标准进行,确保修理质量。
第五十六条 车辆修理按作业范围可分车辆大修、总成大修、车辆小修和零件修理:
(一)车辆大修,是新车或经过大修后的车辆,在行驶一定里程(或时间)后,经过检测诊断和技术鉴定,用修理或更换车辆任何零部件的方法,恢复车辆的完好技术状况,完全或接近完全恢复车辆寿命的恢复性修理;
(二)总成大修,是车辆的总成经过一定使用里程(或时间)后,用修理或更换总成任何零部件(包括基础件)的方法,恢复其完好技术状况和寿命的恢复性修理;
(三)车辆小修,是用修理或更换个别零件的方法,保证或恢复车辆工作能力的运行性修理,主要是消除车辆在运行过程或维护作业过程中发生或发现的故障或隐患;
(四)零件修理,是对因磨损、变形、损伤等而不能继续使用的零件进行修理。
第五十七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的运输车辆,应根据其修理作业范围,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认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
第五十八条 车辆和总成大修的送修标志:
(一)汽车大修送修标志:客车以车厢为主,结合发动机总成;货车以发动机总成为主,结合车架总成或其他两个总成符合大修条件;
(二)挂车大修送修标志:
1.挂车车架(包括转盘)和货箱符合大修条件;
2.定车牵引的半挂车和铰接式大客车,按照汽车大修的标志与牵引车同时进厂大修;
(三)总成大修送修标志:
1.发动机总成:气缸磨损,圆柱度达到0.175~0.250毫米或圆度已达到0.050~0.063毫米(以其中磨损量最大的一个气缸为准);最大功率或气缸压力较标准降低25%以上;燃料和润滑油消耗量显著增加;
2.车架总成:车架断裂、锈蚀、弯曲、扭曲变形逾限,大部分铆钉松动或铆钉孔磨损,必须拆卸其他总成后才能进行校正、修理或重铆,方能修复;
3.变速器(分动器)总成:壳体变形、破裂,轴承承孔磨损逾限,变速齿轮及轴恶性磨损、损坏,需要彻底修复;
4.后桥(驱动桥、中桥)总成:桥壳破裂、变形,半轴套管承孔磨损逾限,减速器齿轮恶性磨损,需要校正或彻底修复;
5.前桥总成:前轴裂纹、变形,主销承孔磨损逾限,需要校正或彻底修复;
6.客车车身总成:车厢骨架断裂、锈蚀、变形严重,蒙皮破损面积较大,需要彻底修复;
7.货车车身总成:驾驶室锈蚀、变形严重、破裂,或货厢纵、横梁腐朽,底板、栏板破损面积较大,需要彻底修复。
第五十九条 车辆和总成的送修规定:
(一)车辆和总成送修时,承修单位与送修单位应签订合同,商定送修要求、修理车日和质量保证等。合同鉴订后必须严格执行;
(二)车辆送修时,应具备行驶功能,装备齐全,不得拆换;
(三)总成送修时,应在装合状态,附件、零件均不得拆换和短缺;
(四)肇事车辆或因特殊原因不能行驶和短缺零部件的车辆,在签订合同时,应作出相应的规定和说明;
(五)车辆和总成送修时,应将车辆和总成的有关技术档案一并送承修单位。
第六十条 修竣车辆和总成的出厂规定:
(一)送修车辆和总成修竣检验合格后,承修单位应签发出厂合格证,并将技术档案、修理技术资料和合格证移交送修单位;
(二)车辆或总成修竣出厂时,不论送修时的装备(附件)状况如何,均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齐全。发动机应安装限速装置;
(三)接车人员应根据合同规定,就车辆或总成的技术状况和装备情况等进行验收,如发现确有不符合竣工要求的情况时,承修单位应立即查明,及时处理;
(四)送修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车辆走合期的规定,在保证期内因修理质量发生故障或提前损坏时,承修单位应优先安排,及时排除,免费修理。如发生纠纷,由维修管理部门组织技术分析,进行仲裁。
第六十一条 运输单位应按规定,提取车辆大修理基金,用于保证车辆正常大修。

第六章 车辆改装、改造、更新与报废
第一节 车辆的改装和改造
第六十二条 为适应运输的需要,经过设计、计算、试验,将原车型改制成其它用途的车辆称为车辆技术改装。
第六十三条 为改善车辆性能或延长其使用寿命,经过设计、计算、试验,改变原车辆的零部件或总成,称为车辆技术改造。
第六十四条 车辆改装和改造必须事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符合技术上可靠、经济上合理的原则。
第六十五条 对营业性运输车辆提出改装和改造的单位,应将改装、改造方案及数量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运输市场需要进行审批,其他运输车辆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改装、改造后的车辆应由主管部门组织鉴定。一般性技术改进,运输单位可自行决定。第二节 车 辆 的 更 新
第六十六条 以新车辆或高效率、低消耗、性能先进的车辆更换在用车辆,为车辆更新。车辆更新应以提高运输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原则。
第六十七条 运输单位应编制车辆更新计划,积极组织落实。个体运输户也应根据车辆使用情况及时更新。
第六十八条 更新下来的运输车辆,运输单位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理后的变价收入应用于车辆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第三节 车 辆 的 报 废
第六十九条 车辆经长期使用,车型老旧,性能低劣,物料超耗严重,维修费用过高,继续使用不经济、不安全的应予报废。
第七十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运输车辆需要报废时,由其主管部门鉴定、审批,并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对需要报废而尚未批准的车辆应妥善保管,禁止拆卸或挪用其任何零件和总成。
第七十二条 凡经批准或确定报废的车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及时吊销营运证。报废车辆不得转让或移作他用。严禁用报废车的总成和零、部件拼装车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运输车辆的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奖惩制度,定期组织车辆技术管理评优活动,对车辆技术管理工作成绩显著,并取得较好经济效益的运输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不重视车辆技术管理工作,造成车辆早期损坏的运输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经济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参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其主管部门组织的车辆技术管理创优活动。
第七十五条 凡作出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其贡献大小,对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行现代化车辆技术管理,使车辆技术状况不断改善,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发现车辆隐患,及时防止和避免重大事故的;
(三)改装、改造车辆的工艺和方法具有推广价值,并有显著成效的;
(四)在车辆维修技术方面有重大创新,具有推广价值,并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正确使用车辆,节油、节胎、节约维修费用成绩显著的。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对单位或个人给予批评教育或经济处罚:
(一)由于超负荷运行,严重失保失修等原因造成车况显著下降或重大机械事故的;
(二)违反驾驶操作规程,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影响运输生产的;
(三)技术管理混乱,玩忽职守,职责不清或无人管理,对车辆损坏不作及时处理,造成车辆技术状况严重下降的;
(四)对车辆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做假的;
(五)违反检验维修规程,降低标准,以致维修质量低劣,造成经济损失或安全事故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是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的基本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依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七十八条 运输车辆以外的车辆技术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交通部发布的《汽车运输和修理企业技术管理制度》(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