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和杭州市人居奖申报及评选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和杭州市人居奖申报及评选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拟订的《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和“杭州市人居奖”申报及评选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一月六日
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和杭州市人居奖
申报及评选办法
(市建委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为了巩固深化“联合国人居奖”和“中国人居环境奖”的成果,决定在全市开展创建“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和“杭州市人居奖”评选活动。具体办法如下: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和市委九届八次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为指导,按照建设部《关于申报中国人居环境奖和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的通知》精神,积极实施城市化、城乡一体化和环境立市战略,通过大力开展最佳人居环境评选活动,不断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动杭州生活、休闲、创业、居住人间天堂的建设。
二、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评选工作的领导,成立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评选委员会(简称市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建委,具体负责“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杭州市人居奖”日常创建活动和评选管理等工作。市评选委员会与市“居者有其屋”工程领导小组合署。
三、参加评选的范围和对象
各区、县(市)和各乡镇、街道政府以及与人居环境建设管理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对改善人居环境作出突出贡献者,均可报名参加。
四、评选方法
评选采用申报制和推荐制的办法,每年举办一次。由各级政府和有关企事业单位自愿申报和推荐参评,市评选委员会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专业人员组成考评小组,通过申报材料审查和实地考察,提出候选单位和项目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报市评选委员会审定。审定结果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表彰和奖励。
五、申报材料和程序
(一)申报时间由市评选委员会确定后书面通知。
(二)申报材料
1、申报表;
2、文字材料(3000字左右的申报内容介绍);
3、照片或图片资料;
4、音像资料(时间不超过10分钟)。
申报表以书面形式、文字材料以软盘形式、图片资料和音像资料分别以光盘形式上报,一式3份。
(三)申报程序
由各级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整理申报材料,并将材料按时上报到市评选委员会办公室。
市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初审上报材料,并整理送考评小组评选。考评小组评选后,由市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报市评选委员会审定。
六、奖项设立
评选活动设立两个奖项:
(一)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针对政府类的评选奖项);
(二)杭州市人居奖(针对企业及个人的评选奖项)。
每年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工作重点,由市评选委员会确定主题,增设特别奖项。
附件:1、“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考核指标和标准
2、“杭州市人居奖”考核指标和标准
附件1
“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考核指标和标准
一、定量指标和标准
1、人均住宅建筑面积≥23平方米
2、燃气普及率≥92%
3、供水普及率≥98.5%
4、污水集中处理率≥45% 各区按截污纳管≥70%
5、人均拥有道路面积≥10平方米
6、绿地率≥30%
7、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率≥65%
(注:除住宅建筑面积外,其它指标乡镇、街道可相应降低2—3个百分点)
二、定性指标
1、县(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已依法编制、审批并公布;
2、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实施统一管理,严格执行“一书两证”制度(乡镇“一书一证”);
3、严格依法管理土地,制定土地使用计划,合理安排土地使用,无违法用地行为;
4、城市建设投资力度逐年加大,各项基础设施配套完善;
5、保证用水有效供给,水质达到国家标准;
6、道路交通设施功能完善、结构合理,通行能力好;
7、多渠道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供应,基本解决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家庭的住房问题;
8、新建住宅小区全部实行有效的社区和物业管理,老住宅小区社区管理完善;
9、采取切实可行的减少大气污染的措施;
10、空气质量达到国家二级标准;
11、采取有效降噪措施治理城市噪声污染;
12、有效控制工业废水的排放量,实行达标排放;
13、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循环利用;
14、全面实施污水处理收费和垃圾处理收费政策;
15、行政区域内森林、湿地和生态脆弱区等特殊生态系统得到有效保护;
16、各类历史文化遗产保存完好;
17、本级规划、建设、管理制度健全;
18、市民广泛参与城市发展的重大决策;
19、社区内生活、文化、卫生、教育等各类设施配套齐全;
20、社区内治安情况良好,公益性活动开展较好;
21、减灾防灾工作各类预案齐全,成效显著;
22、积极开展改善人居环境宣传教育和科普工作;
23、人居环境明显改善,推广和示范效果显著。
三、相关条件
已获得省级以上园林、生态、环保、卫生、绿化等荣誉称号。
附件2
“杭州市人居奖”考核指标和标准
一、企业评选标准
(一)定量指标和标准:
1、项目竣工时间:2002年1月1日以后
2、项目开发面积≥4万平方米(县市>3万平方米)
3、住宅建筑绿化覆盖率≥35%
4、住宅小区绿地率≥30%
5、社区配套用房≥30m2/百户
6、物业管理用房≥7‰总建筑面积
7、自行车库≥3.6m2/户(乡镇≥3.3m2/户)
8、居住建筑节能≥50%
9、汽车停车位100m2以上户型一户一辆(乡镇125m2),100m2以下户型二户一辆(乡镇125m2)
(二)定性指标:
1、土地资源、水资源、生物资源等得到有效的保护和利用;
2、绿化配置符合基本生态法则,乔、灌、草搭配得当,达到生态、保健、美观的三重效果;
3、先进的设计理念(如人车分流、共享景观等)支撑高品质的环境空间,社区活动场所的设计及老人、儿童设施考虑周全;
4、注重人文关怀,设有符合国家标准化的无障碍设施;
5、注重生态环保技术的应用包括垃圾处理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等;
6、房地产业新技术,包括建筑结构、建筑节能、建筑防水及饰面建筑施工、管网及环境质量保障成套技术的应用;
7、积极开展一次性装修的试点和推广工作,物业管理智能化、专业化、市场化;
8、住宅布局合理、空间组合富有特色;
9、住宅周边绿化、小品、围墙、路灯等配置美观、精巧、合理、使用方便;
10、建筑造型、色彩协调统一并注重地域文化特色;
11、户型平面设计紧凑、流线清晰、功能分区合理、设施齐全、面积分配恰当;
12、各项技术参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3、立面设计有特色,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14、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注重节约。
特别奖指标和标准:根据每年不同主题另行设定。
二、个人评选标准
(一)被授予“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的各级政府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对人居环境的改善作出突出贡献、有创新且成绩显著者。
(三)热心从事改善人居环境的社会公益事业,在改善人居环境领域有重要理论成果和科研成果者。
学习孙谦副检察长在第五届全国检察理论研究年会和省级院研究室主任座谈会上讲话精神之一
理性对待暂缓起诉制度
段明学
暂缓起诉,德国称为“起诉保留”(或“附条件不起诉”),日本通称“起诉犹豫”,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具备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而是在规定的期限内视犯罪嫌疑人的现实表现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在规定的期限内,若犯罪嫌疑人表现较好,检察机关就不再对其进行起诉,诉讼程序随之终止;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表现不好,检察机关就要对其进行起诉,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暂缓起诉本质上是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视犯罪嫌疑人的现实表现而决定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
暂缓起诉起源于德国和日本。其产生的直接动因,来自于刑事犯罪攀升导致的对诉讼经济的要求。自十九世纪后半叶始,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犯罪案件不断攀升。在起诉法定主义下,检察官对所有犯罪都必须起诉,导致刑事积案与日俱增。为缓解司法不足的压力,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就成为一种现实的选择。日本早在明治维新时代,由于犯罪大量增加,法官、检察官人数有限,刑事裁判的运营和监狱的维持所需费用成了沉重的财政包袱。如何缩短刑事诉讼程序、减轻司法和财政压力,成为政府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为此,明治18年(1885年)的司法大臣训示明确提出了对轻微犯罪采取不立案或警告释放的方针,要求减少公诉的提起和裁判。明治政府采取了诸多措施,其中一项重要措施就是赋予检察官可以采取不起诉、缓起诉等自由裁量权,尽量减少囚犯人数。到了明治后期,即使并不是非常轻微的犯罪,根据情节也可以暂缓起诉。大正11年(1923年),日本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改,明确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的情节及犯罪后的状况,认为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之必要时,可以不提起公诉”(第279条),日本的起诉犹豫正式得到法律的承认。在德国,长期以来实行起诉法定主义,检察机关对所有刑事案件,都必须提起公诉。但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受到越来越大的冲击。一方面,德国在二战后犯罪现象明显呈上升趋势。犯罪嫌疑人已由六十年代的100万上升至九十年代的700万。另一方面,犯罪日趋复杂化,环境犯罪、经济犯罪、跨国犯罪等新的犯罪形式的出现,使调查取证出现很大困难。虽然犯罪形势发生变化,但司法人员的数量在过去三十年中却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犯罪形势的严峻与司法资源不足的矛盾日趋突出。为缓解司法资源不足的压力,德国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逐渐接受了起诉便宜原则即机会原则。实行起诉便宜主义,意味着并非一切犯罪都必须提起公诉,而是要根据具体案情权衡有无追诉的必要,法律授予检察机关在确定是否对犯罪进行追诉时一定的裁量权。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德国检察官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其中一项重要的权力就是可以对轻罪实行暂缓起诉。
由于历史文化传统、法律制度等因素的影响,德国的“起诉保留”和日本的“起诉犹豫”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主要体现在:第一,德国的起诉保留主要适用于轻罪,对于重罪不予适用,而日本“起诉犹豫”并不受犯罪轻重的限制,而由检察官根据犯罪人性格、年龄、境遇和犯罪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情况来确定;第二,德国规定了考验期,即要求被告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包括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额;作出其他公益给付;或者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被告人如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这些要求时,对其行为不再作为轻罪追究。被告人如果不履行这些要求、责令,不退还已经履行部分,并且要作为轻罪追究。在日本,法律没有规定考验期,但存在起诉“犹豫”期。检察官如认为有追诉必要时,可以在追诉时效届满前随时撤销原决定,无条件地重新决定起诉。
应当说,暂缓起诉在实现案件繁简分流,降低司法机关的诉讼压力,提高诉讼效率,预防犯罪等方面确实发挥了较大的作用。由于德国长期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因此对暂缓起诉控制较严,但仍有4%的刑事案件通过暂缓起诉程序处理。在日本,起诉犹豫与起诉到法院判处缓刑相比,在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方面更能发挥较好的作用。1980年被起诉犹豫的人员在3年内重新犯罪率为11.5%,而同期被判缓刑及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率分别为21.5%和57.2%。因此,起诉犹豫在实务中被广泛运用。近几年,起诉犹豫占全部不起诉的90%左右,占全部刑事案件的25—30%左右。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比利时和我国台湾地区等都有暂缓起诉的规定。
当然,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自由裁量权,暂缓起诉若运用不当,也可能造成对人权的侵犯,进而损害司法公正。因此,各国都高度重视对暂缓起诉的监督制约。在德国有法官主导的强制起诉程序,日本有准起诉程度及检察官、法官、律师、大学教授等组成的“检察审查会”对检察官的决定予以审查,以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暂缓起诉这一权力。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立法机关在通过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都没有关于暂缓起诉的规定。对任一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后,只能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没有第三种选择。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暂缓起诉的权力,检察机关对拟不起诉的案件,仅仅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作出不起诉决定,缺乏对犯罪嫌疑人深入充分的考察监督。因而不起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不十分理想。为了改变这种被动局面,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常常通过检察建议,请求有关单位对犯罪嫌疑人给予行政处分以对其行为进行惩戒。然而,这种做法有悖国家设立不起诉制度的初衷,并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笔者认为,问题的症结在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没有考察监督的权力,对犯罪嫌疑人没有充分的了解,因而作出不起诉决定时显得有些草率。建立暂缓起诉制度,允许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监督,根据对犯罪嫌疑人考察监督的情况再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这对于保证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对于缓解司法不足的压力,实现诉讼经济都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许多地方的检察机关都在积极探索实践暂缓起诉制度。由于缺乏法律的规范,理论的指导及论证,各地的认识十分模糊,做法极不统一。如在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上,有的检察机关将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限于未成年中学生,有的检察机关将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扩大到成年的大学生。对于暂缓起诉的滥用也没有具体的监督制约措施。这里不谈各地实行暂缓起诉取得的效果,首要的问题是,建立暂缓起诉制度的法律依据在哪里?
在法治社会,法律具有至上的权威和一体遵行的效力,任何人都不能违反和僭越法律。检察机关的一切权力都必须依法享有和行使;法律没有授予的,检察机关不得为之。这乃是法治的应有之义,也是不言自明的道理。今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孙谦副检察长在省级院研究室主任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告诫我们:“错误的、随意的、违法的改革,不仅不会推动我们的工作,反而会延缓改革。有的所谓改革,制造的问题比解决的问题多,今天的改革很可能被明天再改革。尤其现在国家在制定司法改革方案和修改相关法律,我们不能自行其是,而要依法办事。”他还强调指出:“我看了报纸刊登的一篇文章,报道我们西北地区某基层检察院对一起案件做了暂缓起诉。我认为,包括零口供、辩诉交易等,可以进行理论探讨,但法律未修改或未经试点授权,是不可以想干什么就干什么的!法律监督机关尤其不能这样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具有远见卓识的。目前,许多地区的检察机关无视法律,打着“改革”的幌子,在没有经过法律授权及充分论证的情况下,盲目上马。结果是你搞你的,我搞我的,既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又影响了我国检察体制改革的整体进程。因此,对于搞暂缓起诉、与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等,这于法无据,应当坚决予以制止。
诚然,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而社会变化无常,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因此,法律应当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而不是相反。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以社会为基础。”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突破法律的既有框架行使权力。借口“改革”、“试验”而突破法律是不理智的,它将破坏法制的稳定性、严肃性和统一性,使法律形同虚设,对整个法制建设带来灾难性后果。正确的作法应当是,树立在法律框架内改革的意识,对法律没有规定的暂缓起诉、辩诉交易等,确实需要实行的,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意,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试点、实施,待条件成熟时,及时制定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施行。
(作者单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