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商品展销会举办单位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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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商品展销会举办单位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商品展销会举办单位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商品展销会举办单位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展销会的举办单位既包括主办单位也包括承办单位。以上单位在各类展销会的举办过程中,均应严格遵守《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199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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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无锡市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无锡市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9〕198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订的《无锡市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无锡市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市财政局 市教育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9年6月)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7〕94号),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的管理,确保资助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84号)、《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技工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财教〔2007〕85号)和《江苏省财政厅教育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苏财教〔2007〕13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中等职业学校是指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并备案,实施中等学历教育的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含特教学校中的职高班)、技工学校(技师学院)、职业技术学院附属的中专部等(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为学校具有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的学生。三年级学生通过工学结合、顶岗实习获得一定报酬,用于支付学习和生活费用。

  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范围应严格控制在市各有关部门联合下达的招生计划数以内,超计划招生数不列入资助范围。

  第四条 国家助学金主要资助受助学生的生活费开支。资助标准为:

  2007年和2008年入学的一、二年级学生已享受国家助学金政策的,按《市财政局教育局关于做好无锡市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工作的通知》(锡财教〔2008〕12号)规定执行。

  2009年1月1日以后入学新生的国家助学金,根据学生家庭经济状况实施差别化发放。主要是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发放国家助学金,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500元;其他学生的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500元。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标准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资助面平均占在校生总数的20%以内。

  第五条 国家助学金按学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分别承担。

  国家助学金的经费原则上由财政预算安排,也可从教育费附加的职教专项和职教统筹金中集中一部分用于国家助学金的发放。

  第六条 国家助学金按学期发放,具体在每年的5月和11月分别发放。从每年9月至次年6月为一个资助年度,

  第七条 各学校分别填写《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和《无锡市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统计表》,将实际受助在校学生名单于每年4月底和10月底前分别报送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及市学校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部门审核后的汇总表和统计表分别交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八条 双学籍学生由所在学校确定,在技工学校或其他中职学校汇总表中填报,但不得重复填报,并在备注栏中注明为双学籍。联办生由其当年就读学校填报,并在“备注”中注明其学籍所在学校。

  第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实行学校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助学工作负主要责任。学校要设立专门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助学工作,要为每位受助学生分别办理银行储蓄卡,直接将助学金打入受助学生储蓄卡中,一律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扣减国家助学金。为学生办理银行储蓄卡,不得向学生收取卡费或押金等费用,也不得从学生享受的国家助学金中抵扣。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由学校直接打入受助学生储蓄卡,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由教育部门、劳动部门直接打入受助学生储蓄卡。

  学校要建立专门档案,将助学金发放等有关凭证和工作情况分年度建档备查。

  第十条 学校要依法办学、规范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学费,并从学费收入中足额提取5%的经费,用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学费减免、校内奖学金、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方面的开支。

  第十一条 鼓励行业企业和社会团体设立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奖学金,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提供助学贷款。

  有条件的中等职业学校要积极实行“绿色通道”制度,对携有可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材料的新生,可先办理入学手续,根据核实后的家庭经济情况予以不同方式的资助,再办理学籍注册。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国家助学金工作的指导,督促学校按规定做好资助对象审核工作,确保每位资助对象都能不折不扣地享受助学金政策。同时,要加强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的监督。对弄虚作假、套取财政专项资金或挤占、挪用、滞留国家助学金的行为,将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资源,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和耕地环境构成的满足农作物质量安全和持续产出的能力。

第三条 耕地质量保护实行政府主导、所有者和使用者为主体、多元投入、全面规划、用养并重、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所需经费在同级财政预算中适当安排。建立耕地耕作、养护、建设的资金投入机制,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中长期耕地质量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耕地质量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水利、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耕地质量保护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指导、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使用耕地,提高耕地质量。

耕地使用者应当承担耕地质量保护的主要责任,履行耕地质量保护的相关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耕地质量保护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质量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耕地质量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耕地质量建设,组织农业、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水利、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开展中低产田改造、土壤培肥、标准粮田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等耕地质量建设工作,防止耕地荒漠化、盐渍化、黑土退化和水土流失。

第九条 建立补充耕地验收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承担责任。

第十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时,建设单位应当剥离耕作层土壤,按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指定地点存放,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耕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时,应当避免损坏周边耕地的耕作层;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的后续培肥投入,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的组织指导工作,逐步提高耕地地力并达到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营造和保护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采取工程、生物和农艺等综合措施治理水土流失、沙碱化的耕地,保护和改善耕地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禁止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危害耕地质量的有毒有害物质。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耕地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耕地遭受污染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经监测确认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应当依法划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治理方案,责令责任人对受污染耕地和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农业扶持政策,采取财政和技术、工程等综合配套措施,组织开展下列农田基础设施建设:

(一)农田水利设施;

(二)农田防护林;

(三)农田监测设施;

(四)田间用电设施;

(五)田间道路;

(六)植物保护设施;

(七)农田机械设施;

(八)农田生产保护性设施;

(九)其他有利于提高和保护耕地质量的农田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或者非法占用农田基础设施。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保护公益性田间基础设施,确保其完好。

耕地使用者应当看护其农田内的公益性田间基础设施,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告。

第三章 耕作与养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耕作与养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推广合理的耕作方式、保护性耕作措施和先进适用的养护技术。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耕地使用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用下列耕作与养护技术,防止耕地污染、破坏和退化:

(一)有机肥料积制和施用;

(二)作物秸秆与根茬还田;

(三)测土配方施肥;

(四)水土流失防治;

(五)节水灌溉;

(六)深松与深翻;

(七)地膜覆盖;

(八)生物覆盖免耕播种;

(九)其他先进适用的耕作与养护技术。

第十九条 耕地承包方应当承担相应耕地养护的责任和义务,保持和提高耕地地力等级。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由受让方承担耕地养护责任和义务。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形式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耕地养护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耕作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废水和污水灌溉的;

(二)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固体废物作肥料的;

(三)施用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或者超过规定范围使用农药的;

(四)其他危害耕地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提倡科学合理施用农药、肥料。

鼓励和支持使用大型先进农业机械开展田间作业。

提倡使用可降解塑料地膜。使用非降解塑料地膜的,用后应当及时回收,防止对耕地的污染。

第四章 科技与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耕地质量保护的科技与教育培训投入,鼓励支持耕地质量保护的基础性、适用性、前沿性科学技术研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教育和技术推广单位,组织开展土壤培肥、土壤养分管理、新型农机具和现代耕作制度的研究与示范、推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保护试验基地和保护示范区,进行耕地质量保护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保护科学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开展先进技术交流,鼓励引进先进的耕地质量保护技术,推进耕地质量科技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加强对农民和其他耕地使用者的教育与技术培训。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组织开展耕地质量保护宣传和指导工作,负责对农民进行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与培训。

第五章 监测与评价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体系,开展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耕地质量调查与评价工作,调查耕地质量状况,对耕地质量进行评价,建立耕地质量档案,并向同级政府提出耕地质量调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实行耕地质量等级认定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和耕地环境等因素对耕地质量进行等级认定,认定等级情况作为考核耕地质量提高或者降低的依据。具体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长期定位动态监测网络和预警系统,预测预报耕地质量动态变化,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耕地质量监测和预警报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监测点,并设立永久性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确需变动的,应当经批准设立监测点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监督管理,将耕地质量保护工作纳入政府责任目标考核。在每届任期届满前,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耕地质量保护工作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耕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一)有关耕地质量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与培训;

(二)耕地质量保护规划的制定和耕地质量的保护、土壤恢复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

(三)耕地质量的调查、评价、监测、认定等数据库及档案的建立与管理;

(四)耕地养护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和指导;

(五)肥料的试验、示范、推广和管理;

(六)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承担耕地质量等级认定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补充耕地的验收工作;

(七)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耕地质量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四条 耕地所有者与使用者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损坏耕作层未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依法赔偿;逾期未修复或者未依法赔偿的,处以耕作层修复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危害耕地质量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危害,治理恢复,并依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者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占用或者损毁农田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永久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及时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损坏或者擅自变动监测点基础设施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耕地质量保护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