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通信网防御雷电安全保护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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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通信网防御雷电安全保护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发布《通信网防御雷电安全保护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各相关单位:

为了保证通信网络安全可靠地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我部组织制定了《通信网防御雷电安全保护检测管理办法》,现予发布,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通信网防御雷电安全保护检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通信网防御雷电安全保护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通信网络安全可靠地运行,防止雷害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机房火灾,建立健全防雷减灾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信运营商、通信设备集成商和从事通信防雷产品的生产制造商和经销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公用电信网的通信大楼、交换、接入网、传输、无线通信基站、IP网站、局域网、微波站、卫星地面站等通信局(站)的防雷电安全保护的管理。
第四条 通信网上的通信局站、机房必须按规定安装防雷电安全保护系统。防雷设计和施工应符合信息产业部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通信网上安装的防雷系统经验收合格后可并网使用。
第五条 在通信网上使用的防雷产品必须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产品允许进网使用。电信运营商、通信设备集成商、设计施工部门应选用检验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六条 为保障通信网防雷性能的安全可靠,信息产业部对通信网上使用的防雷产品和防雷系统实行定期检测制度;进一步完善通信网上雷电灾害调查制度。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电信运营商应遵照本办法,建立完善的雷电防御管理制度,各级电信运营商的主要领导对防雷安全负责。各级电信运营商应配合信息产业部和各地通信管理局组织的电信网防雷减灾调查。
第八条 各地通信管理局负有监管本地区通信网络防雷减灾和安全生产的职责。负责组织对电信网上使用的防雷系统和防雷产品定期进行抽样检测和雷害调查,并将结果上报信息产业部。
第九条 从事防雷产品和通信网上防雷系统检测的机构必须是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通过国家认监委和信息产业部组织的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通信产品防雷性能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为通信防雷技术支持单位配合信息产业部做好防雷产品标准符合性审查,配合各通信管理局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通信网上防雷产品的抽查管理。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通信行业防雷减灾工作。对通过检测的通信防雷产品定期在网上公布。并组织对雷电灾害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 通信防雷产品的要求

第十二条 建筑物直击雷防护的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GB50057-2000《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
第十三条 通信网上所使用的各类防雷保护产品应符合YD/T5098—2001《通信局(站)雷电过电压保护工程设计规范》中对产品的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电源用各类雷电过电压保护产品应符合YD/T1235.1-2002《通信局(站)低压配点电系统电涌保护器的技术要求》规定。
第十五条 电源用各类雷电过电压保护产品应通过YD/T1235.2-2002《通信局(站)低压配点电系统电涌保护器的测试方法》的测试。
第十六条 通信局(站)选用的防雷产品应通过信息产业部审查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在网上公布。
第十七条 通信防雷产品的生产制造商、经销商应保证通过检测产品的一致性和可靠性。

第四章 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电信运营商在新建、扩建、改建的通信局(站)的防雷工程验收过程中应当严格把关,经验收合格后,防雷装置才能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电信运营商应建立防雷管理检查制度,对雷电灾害造成的事故要做好专门调查、统计、分析及鉴定工作,要有明确的记录(包括损坏通信设备清单、雷害事故分析、处理报告等)。对雷灾事故要逐级上报,不得瞒报谎报。
第二十条 遭受雷击事故或火灾的通信局(站),可委托信息产业部通信产品防雷性能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雷击事故做技术认定工作 。
第二十一条 重大雷击事故,由信息产业部组织相关单位做好分析和调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维护人员应在每年雷雨季节之前对通信局(站)建筑物、构筑物、接地系统的接地电阻和其它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异常变化要立即查明原因,并及时采取措施。同时建立专门的防雷接地档案,保存建筑物防雷、接地线、接地网、接地电阻及防雷产品安装的原始记录及日常防雷检查记录。
第二十三条 通信局(站)内的电源用保护器的通流容量、安装位置、接地线径、接地线长短应符合标准要求,其SPD的保护模式应符合其供电方式。
第二十四条 电源用第一级SPD在每年雷雨季节前,应检测其各类性能和显示是否正常,开关电源内的模块应每年用混合波雷电电涌测试仪检测其性能,检查其老化程度。信号、数据用SPD应检查其接地线是否可靠连接。
第二十五条 通信局(站)要落实防雷接地日常维护工作。对于扩建、改建的通信局(站)需要检查新增设备是否连接。
第二十六条 当监控系统发现防雷装置损坏或异常时,要及时进行现场检查并更换,无监控系统时,应在雷雨后由维护人员进行人工巡检。
第二十七条 各级防雷维护人员应当定期接受相关的技术培训。
第五章 通信防雷产品的检测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授权的通信防雷产品检验机构,负责对通信防雷产品进行检测工作。在完成检测工作后出具公正、有效的防雷产品检测报告。
第二十九条 防雷产品检测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和通信行业标准及信息产业部相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经检验合格的防雷产品允许在通信系统内和通信网上使用。
第三十一条 通信防雷产品检验机构,应将检验合格的防雷产品检验报告上报信息产业部,统一在网上公布。

第六章 通信网防雷电安全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地通信管理局应当根据抽查实施细则组织对网上的通信防雷设备定期抽查,相关检测工作通信管理局应委托信息产业部授权的信息产业部通信防雷产品检验机构进行检测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通信管理局应定期将抽查结果上报信息产业部。
第三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测合格的防雷产品生产和经销单位。
第三十五条 生产和经销单位的通信防雷产品经检测合格后,应承诺其受检产品质量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第三十六条 生产和经销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将撤销对其产品检测合格的结论,并予以公布:
(一)伪造和涂改检测报告;
(二)冒用和转让检测报告;
(三)售出的通信防雷产品与检测合格的产品不一致。
第三十七条 生产和经销单位对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结论和检测收费有异议的,或者认为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有权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诉或投诉。
第三十八条 电信运营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将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隐瞒不报或谎报雷电灾害事故;
(二)未按标准规范要求在通信局(站)安装防雷装置;
(三)安装和选用未经检验合格的通信防雷产品;
(四)防雷工程不经验收投入使用;
(五)未执行本办法而造成重大后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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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17号
2002-9-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划分问题

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一)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为准。

纳税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将建筑业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
二、关于扣缴分包人营业税问题

不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还是仅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不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扣缴分包人或转包人(以下简称分包人)的营业税。

(一)如果分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除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以外的价款。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分包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分包额。
三、关于自产货物范围问题
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
(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二)铝合金门窗;
(三)玻璃幕墙;
(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四、关于纳税人问题
本通知中所称纳税人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税款调整及执行时间问题
本通知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按原有关规定征收税款的不再做纳税调整,未按原有关规定征收税款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合同鉴证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合同鉴证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二00二年六月四日

计办价格[2002]696号


安徽省物价局:
  你局《关于经济合同鉴证费有关问题的请示》(皖价房[2002]83号)收悉。经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现就合同鉴证的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进行鉴证,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即,要求对合同进行鉴证,是签订合同双方的自愿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应强制对合同进行鉴证。
  二、合同双方当事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鉴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按照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的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合同鉴证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