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会计核算手续(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47:21   浏览:8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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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会计核算手续(试行)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会计核算手续(试行)
中国建设银行



为规范汽车消费贷款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实施细则(试行)》、《中国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手续》、《中国建设银行担保物、偿债物及会计核算手续》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核算手续。
一、会计科目
增设“492单位消费贷款”和“494个人消费贷款”两个一级会计科目,分别核算我行向法人和自然人发放的各种消费性贷款。发放贷款时记借方,借款人归还贷款时记贷方,余额在借方。在“492单位消费贷款”会计科目下,设“短期单位汽车消费贷款”、“中长期单位汽车消费贷款? 倍犊颇浚凇?94个人消费贷款”科目下,设“短期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中长期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二级科目,贷款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在短期贷款二级科目内核算,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在中长期贷款二级科目内核算,按借款人设户。
“492单位消费贷款”和“494个人消费贷款”会计科目分别排列在试算平衡表第3页第9行和第10行,贷款期1年(含1年)以上的归属资产负债表中的“中长期贷款”项目,贷款期1年以内的归属于“短期贷款”项目,逾期贷款归属于“逾期贷款”项目。
“单位汽车消费贷款”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应收利息、催收贷款利息也按借款人设户核算。
二、会计凭证、账簿
(一)会计凭证
“单位汽车消费贷款”统一使用现行制度规定的“贷款转存凭证”、“贷款还款凭证”。
“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会计凭证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会计核算办法(试行)》规定使用。
(二)账簿
采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会计核算办法(试行)》规定的“个人××贷款明细账”格式。对单位发放的汽车消费贷款,将账首“个人”字样改为“单位”。
三、发放贷款的核算
(一)贷款户的开立
信贷部门按规定办理完贷款手续后,对向法人发放的贷款应将一份贷款合同副本送会计部门,向自然人发放的贷款应填制一式两份“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一份留存,另一份送会计部门,同时将“担保物、偿债物收妥通知书”或抵押(质)物清单送会计部门。会计部门收到贷款合同副
本或“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后,据以为借款人办理开户手续,将贷款额度、期限、利率、户名、账号等登记在贷款账簿账首,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账号。借款合同应专夹保管,“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作贷款凭证的附件。
汽车消费贷款的抵押(质)物按《中国建设银行担保物、偿债物及会计核算手续》规定进行登记、保管和处置。
以所购汽车作抵押的,应将汽车保险单、购车发票等权属证明送会计部门。会计部门收到后,应认真审查提交的凭证是否齐全,与合同是否相符,审查无误后,根据合同注明的“抵押(质)物”金额,填制表外科目收入凭证,登记“担保物”表外科目账。
(二)发放贷款
1.单位汽车消费贷款。借款人应填制“贷款转存凭证”,会计部门按规定审查无误后办理转账。会计分录:
借:单位消费贷款——短(中长期)期单位汽车消费贷款
——××单位户
贷:××存款——××单位户
转存经销商账户时,根据借款人出具的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办理转账。会计分录:
借:××存款——××单位户
贷:××存款——××经销商户
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人支用贷款时,应填制一式五联“个人( )贷款支付凭证”,会计部门按规定审查无误后办理转账。会计分录:
借:个人消费贷款——短(中长期)期个人汽车消费贷款
——××借款人户
贷:××存款——××经销商户
四、借款人归还贷款本金会计核算
汽车消费贷款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还款,借款人应当按月或按季等额归还本金。
1.归还单位汽车消费贷款时,借款人填制“贷款还款凭证”一式四联,经办行会计部门采取扣划方式的,应填制特种转账凭证(两借一贷)。会计分录:
借:××存款——××单位户
贷:单位消费贷款——短(中长期)期单位汽车消费贷款——××单位户
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偿还贷款本金的会计核算比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会计核算办法(试行)》处理。
五、逾期贷款的核算
每期还款日的最后一天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规定还款的部分,即为逾期贷款。
发生逾期贷款时,计算机对逾期部分的贷款作逾期记录标志,在账簿上不作逾期记载。当贷款全部到期后,借款人仍有未归还的贷款,应将全部未归还的贷款余额结转到“逾期贷款”栏内,结转手续比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会计核算办法(试行)》办理。
六、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的会计处理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分为提前归还贷款本金和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归还贷款本金是指借款人提前归还一期以上的贷款本金;提前归还贷款本息指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如借款人归还金额不足全部贷款本息的,按提前归还贷款本金进行处理。
七、利息核算
汽车消费贷款利息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按季批量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份的20日。结息日(或次日)借款人应主动到贷款经办行办理偿还贷款利息的手续,借款人是自然人的可比照个人住房贷款的委托扣款的方式,委托贷款经办行从借款人的信用卡或储蓄账户中扣划,借款人为法
人的可由贷款经办行在其存款户中扣划。
结息日次日营业终了前,借款人未按规定偿还贷款利息,贷款经办行会计部门应通过“应收利息”(或催收贷款利息)科目进行处理,待借款人前来偿还贷款时,应本着“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先收取贷款利息(含复利),再收取本金,不足偿还的贷款本金视为逾期贷款。逾期贷款超过
1年的,利息在“催收贷款利息”科目核算。
借款人贷款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时,采取单户结息的方式结清该户贷款利息。
应收利息、催收贷款利息的复利按季结息。
八、对账
年度终了前,经办汽车消费贷款的会计部门应逐户打印对账单,加盖业务公章后交借款人核对。借款人如发现账务不符,应在对账单上列明不符款项,退贷款经办行会计部门,贷款经办行会计部门应查明原因,按规定进行处理。



1998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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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反不正当竞争/救济权/制度安排/网络侵权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权利具有本原权利与救济权利之分,但两部法律在功能目标与保护对象方面有相通之处。我国的竞争立法,应采取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与规制限制竞争及垄断行为的分别模式,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范围,注意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相关民事立法的衔接和协调。在制裁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可考虑增加侵权行为认定的概括式条款,同时着力解决网络环境下反不正当竞争法面临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问题。


在私法领域探究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意在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殊功能作用,即对知识产权行使的保护和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从法律形式来看,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似乎是两种相互冲突的制度设计,前者旨在维护知识财产所有人的“垄断权利”,而后者则是限制或消除某种“垄断地位”。(注:富田彻男认为,“从本质上说,知识产权是为了不让竞争对手销售自己的产品或商品而拥有的一种垄断顾客的权利。在实施这种权利的过程中,需要有主动购买自己产品的顾客和廉价销售同样商品的竞争对手。”授予这种垄断权的根据,“限于在发明者或创作者付出相当劳动,公开其成果,用于服务社会目的等情况下承认其垄断。”(参见:富田彻男.市场竞争中的知识产权[M].廖正衡,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13,20.))其实,两者有着共同的立法目标,即保护合法权利,促进社会进步。其不同之处在于,知识产权法是通过保护知识财产所有人合法权益、鼓励知识创新来实现这一目标;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通过制止非法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来达到上述目的。所以,我们应当处理好具有独占属性的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的关系。

一、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关系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两者之关系,涉及他们在私法领域中的地位及其关联性问题,这是我国近年来法学理论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相关法律的一般关系分析,有必要从权利属性以及与权利有关的行为属性出发,即以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品性作为问题研究的基点。

知识产权是特定主体对知识财产所享有的一种专有权。权利的“专有性”,在英文中通常表示为“exclusive”或“monopoly”,我国知识产权著述将其译为“独占性”或“垄断性”。基于专有性即法定垄断性的特性,知识产权在形式上可视为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这种合法垄断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知识产权是国家为激励创新、促进知识财富增长而创设的制度产品,其“存在”本身即竞争法的除外领域,即知识产权作为合法垄断,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对象;第二,知识产权是基于智力创造成果所设置的私人产权,其权利主体进行智力劳动或投资是为竞争目的,或在竞争过程中产生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增强权利主体的市场竞争力[1]。但是,知识产权的“使用”如果构成滥用行为,就会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裁。

反不正当竞争是经营者遭受利益损害时得以请求救济的权利。1967 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在第 2 条“知识产权”项下,列举了作品、发明、标记等智力活动领域产生的权利,其中包括“制止不正当竞争”。受公约影响,在一段时期,我国一些学者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权”或“禁止不正当竞争权”的说法,强调反不正当竞争权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处于并列位置[2]。对“反不正当竞争权”,有学者提出置疑,认为其曲解了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性质,“既无特定的客体,又无积极的权利内容”,不宜作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以外的一种新的权利[3]。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权”在语义上容易产生误解,如果作为“权利”看待也只能在规定意义上使用。这是因为,反不正当竞争只是一种救济权,它是基于原权利(如基于有体财产而产生的所有权、基于知识财产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而派生的权利,其目的在于救济被侵害的原权利[4]。就其实质属性而言,所谓反不正当竞争权是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或诉求。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只是其法律调整功能的有限部分,受该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许多与知识产权无涉。因此,将反不正当竞争视为是一种积极权利,甚至将其归类为知识产权本身,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尽管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具有本原权利与救济权利之分,但两部法律无论是在功能目标,还是在保护对象方面都有相通之处,其一般关系在学术界有不同认识,主要有以下两种代表性观点:

一是独立说。该学说认为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有紧密联系,但两法并不能因此融为一体,即知识产权法不能涵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全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不可能囊括知识产权法的所有内容[5];有学者进一步指出,两法在价值取向、作用机制、立法技术等方面各具特色,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经济法,知识产权法属于民商法[6];也有学者将反不正当竞争法归类为与专利法、商标法相平行的“第三工业产权法”[7];还有学者从商标权益保护着手,认为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并列与同位关系,它们分别有独立的保护对象、规制方式、效力范围和保护重点[8]。

二是补充说。该学说认为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形成了相辅相成的互动关系,在某种意义上,反不正当竞争即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有机制度构成,换言之,知识产权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规制内容。我国诸多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知识产权提供“兜底保护”[9]。日本学者满田重昭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商标法的补充保护法,即该法为不受商标法保护的未注册商标提供补充保护[10]。

笔者赞成补充说,即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对知识产权提供保护的补充功能,这在德国法中被称为是“竞争法上的智力成果保护”。在这个意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归类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之中,其理由是: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其他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作为自己的保护对象,即对于侵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的行为予以法律制裁。因此,在某些情况下会出现法条竞合及优先适用何种法律的问题。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与各类知识产权有关而相关法律不能管辖的客体给予保护,以此弥补单一法律制度产生的“真空地带”。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各类知识产权客体的交叉部分给予“兜底保护”,使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连结起来形成一个整体。可以说,该法是知识产权领域所涉内容更为广泛的一种法律制度。尽管在当前的立法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已越来越广,扩大到许多与知识产权毫无关系的其他领域。但是,保护知识产权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任务。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不是等同关系,不能相互替代,而是相互配合、补充地发挥法律功能。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1988 年所宣传的那样,“反不正当竞争法实际保护着专利法、商标法等专门法所保护不到的那些应予保护的权利”。[11]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对知识产权提供保护时与专门的知识产权制度有所不同:专门制度是“基本权利法”,即以专有权利为中心,形成主体、客体、内容、取得、行使、限制以及救济的规范体系;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行为规制法”,即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为核心,对各种利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作为市场行为进行规范,构建了一个“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范体系。现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专门知识产权法的关系简述如下:

(1)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两者关系最为密切也最为重要。以至于有学者说,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商标权益的保护上呈并列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对未注册知名商标提供反混同保护,而商标法偏重于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12]在商业标记领域,反不正当竞争不仅对假冒商标行为进行规制,而且包括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以及与此相类似的标记。此外,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注册商标和非注册知名商标),或在商品销售中以自己的商标取代相关商品的他人商标(即“反向假冒”行为),都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理。

(2)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专利法。就技术领域的法律保护而言,专利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有着不同的功能,前者对技术成果授予专利权,后者则对技术成果采取商业秘密保护;此外,两者也有交叉之处,当一项技术发明申请专利后,获得授权前,可以援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临时保护”;当一项外观设计保护期间届满,如果属于知名的产品外观,可以请求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继续保护”。需要注意的是,当技术成果权益纠纷遇有法律竞合时,一般应先适用专利法,在专利法未作规定时才考虑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3)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较之商标法、专利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而言,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联性较弱。在有些国家中,冒用他人的作品名称或标题,对作品中的虚构形象进行商业利用等,都可认定为与著作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中的知识产权制度安排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 1993 年实施以来,对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无疑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几近20 年,一直未及修改。由于法律文本原来存在的问题以及竞争法律新近的发展,该法不敷使用而需要完善的地方日益凸显。现就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略作如下分析:

(一)竞争法分别立法模式与禁止知识产权滥用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之初,奉行的理论基础是“综合调整模式”。根据这种立法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是单一的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专门法,而是一部包括反不正当竞争、反限制竞争以及某些反垄断行为的综合性法律。在该法所列举的11 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通常认为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政性限制竞争、低价倾销、搭售行为、串通投标行为归属于反限制竞争和反垄断的范畴。随着我国于 2007 年出台反垄断法,专门规制限制竞争和垄断行为,我国竞争法立法模式已经进入到分别式立法道路。有鉴于此,知识产权滥用问题应该交由作为公法的反垄断法规制,而不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对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包括私法规制和公法规制两种:前者首先表现为知识产权法自身规范(如地域限制、时间限制、权能限制)对知识产权行使的限制,同时也体现在民法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约束;后者则是在反垄断法的框架内来解决知识产权滥用问题。知识产权虽然被视为“合法垄断权”,其权利本身当然不能假定为反垄断法所指向的“市场支配力”。但是,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一样,在适用法律上并不特别地免于反垄断审查,即知识产权不能构成反垄断法的“除外领域”。概言之,根据我国竞争立法模式,知识产权滥用问题应交由反垄断法处理。

(二)经营者资格限定与竞争法调整的主体范围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将侵权行为主体限定为经营者,这一规定的不足之处已遭致学界的批评。对此有学者认为,对何为经营者可分别从主体资格和主体行为的不同角度进行界定。前者是为经营活动的法定资格。依此观点,侵犯商业秘密的企业职工、商业贿赂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无照经营者则不能包括在内;后者强调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行为人即是“经营者”。依后者理解更具合理性和可行性[13]。这种扩大解释,有助于对现行法的适用。但是,未来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应在调整的主体范围作出全面的修改。首先,将侵权责任主体即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从“经营者”扩大到所有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即从事市场交易行为者,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同时对权利或权益主体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受害人,不必强调其“经营者”资格,而泛指拥有知识产权的一切主体(包括作品名称或标题的创作者、非专有技术成果的发明者、未注册商标的所有者等)。对权利主体资格与侵权责任主体资格不作限定,可以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真正成为“不管法”,发挥其对知识产权“兜底”保护的作用[14]。

(三)侵权行为列举式规定与概括式条款的增列

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列举式规定,既没有一般性适用的概括条款,也没有扩展适用空间的“兜底”条款,存在着明显的封闭性缺陷。从立法技术而言,概括式与列举式并举是现代各国相关立法的通行模式,即在开列典型侵权行为类型的清单的同时,规定一个关于侵权行为的概括条款,并授权执法机关根据该条款认定社会生活中新出现而法律未能详尽列举的侵权行为。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第 2 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就是一个一般性条款。笔者认为,该项条款缺乏一般性条款的必备要素。这是因为,根据该款规定,只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即该法明确规定的 11 种行为,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认为,该款规定只是一个定义性规范,不足以在侵权行为类型清单外作扩大解释之用。因此,未来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侵权行为一章中,可删除反垄断法已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列举规定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同时增加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一般性条款。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相关民事立法的衔接、协调

基于公平与正义的共同立法目标,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调整功能上表现了互动与协调。在这里,知识产权保护是两部法律功能互补的连接点。郑成思教授曾经说到,“单行的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并不存在一个谁挤占了谁的位置的关系问题,而是后者(或后一部分内容)对前者如何给予补充的问题”。就知识产权保护来说,单行知识产权法在水平上是“强保护”,在范围上是“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水平上是某种“弱保护”,在范围上则是“宽保护”[15]。这说明两部法律在功能上是互补的,但在法律形式上是独立的。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有三种类型:一是知识产权本身(如商标权),已有单行立法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仅提供补充保护;二是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其他权利(如商业秘密权、商誉权、形象权等),尚无单行法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了专门保护;三是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财产权益(如作品名称、标题,知识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关单行法未作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了“兜底保护”。上述分析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在民事立法中可作出如下制度安排,有的需另行制定专门法律、法规,如商业秘密保护法规;有的可在民法基本法中作出原则规定,如商誉权;有的则交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列举式规定。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的决议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的决议




(2006年1月1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黄小晶省长所作的《立足新起点,把握新机遇,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的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审查了《福建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草案)》。会议认为,报告和纲要草案对“十五”时期和过去一年的工作总结是实事求是的,围绕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所提出的今后五年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总体布局、目标任务和新一年工作安排,突出了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体现了中央决策和省委部署,符合全省人民的根本利益和福建实际,经过努力是能够实现的。会议决定批准报告和纲要。

会议认为,过去的五年,省人民政府在省委的领导下,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扎实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团结奋斗,攻坚克难,胜利完成了“十五”计划目标任务,经济和社会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全省上下呈现出风正气顺、人和业兴的良好趋势,为“十一五”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同时,要高度重视我省经济社会生活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会议指出,“十一五”时期是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全面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关键时期。实现纲要提出的奋斗目标,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抓住中央支持海峡西岸经济发展的重要机遇,按照“四个推进”、“四个基本”、“四个关键”的战略部署,
抓好发展第一要务,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落实“五个统筹”,加快建设对外开放、协调发展、全面繁荣的海峡西岸经济区,把福建建设成为促进祖国统一的前沿平台、我国区域经济发展的新增长极、自主创新能力不断增强的创新型省份。

会议要求,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加大对农业和农村的投入,积极促进现代农业建设,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发展农村公共服务事业,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扎实有效地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大力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壮大经济总量,建设海峡西岸先进制造业基地,积极发展现代服务业,努力建设海洋经济强省。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布局、合理安排,构建现代化基础设施体系。加快建设海峡西岸城市群,支持欠发达地区发展,提升区域协调发展能力。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继续深化体制改革,努力在行政管理体制、国有资产管理、民营经济发展等一些关键领域上取得新突破。进一步扩大开放,改善投资环境,积极有效利用外资,促进外贸健康发展。充分发挥“五缘”优势,积极拓展“六求”作为,大力推动闽台交流合作。进一步密切闽港澳侨经济联系。积极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完善防灾减灾体系,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深入实施科教兴省和人才强省战略,建设文化强省,改善公共医疗卫生服务,全面发展社会事业。认真解决好就业再就业、社会保障等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进一步完善社会管理体系,深入建设“平安福建”,努力促进社会和谐。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继续推进依法治省,增强精神文明建设实效,为“十一五”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会议强调,省人民政府要切实贯彻中央决策和省委部署,认真落实本次会议的决议,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抓好落实、强化责任、提高效率,努力做好2006年各项工作,保持持续、保持协调、保持有序、保持有效,促进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实现“十一五”规划的良好开局。

会议号召,全省人民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省委领导下,立足新起点,把握新机遇,再创新伟业,为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完成“十一五”规划,提前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而努力奋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