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关闭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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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关闭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关闭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经济特区分局:
为进一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关闭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开办的外币清算业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币清算关闭分两步进行,广东、青岛、河南、福建、宁波、大连、云南、山东、陕西、山西、安徽、汕头、青海、内蒙古、重庆、甘肃、广西、湖南等18家分局作为第一批先行关闭,深圳、江苏、湖北、上海、北京、厦门、天津等7家分局暂且保留,待总局调查后再确定业务关? 盏木咛宀街琛5诖似诩洌?家分局只能从事同城外币清算业务,不再办理异地清算,在办理业务时应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已下发的有关管理文件。
二、上述18家分局的外币清算业务关闭事宜,按如下步骤进行:
(一)在11月5日前停止办理外币清算业务票据提出、提入工作。
(二)11月5日~12月5日,停办清算业务的分局进行资金清理:
1.11月15日前将总局垫付的8万美元铺底资金及1998年1~10月应上划的利息2,000美元转入总局储备管理司在中国银行纽约分行的美元账户,账号:50030000442000001,并在划款单相应栏目内注明。
2.11月底前将各金融机构存款退清。
3.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各分行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8]186号文规定开立专用账户进行管理。未开立专用账户的,应开立专用账户。各分行如有将外资银行存款准备金存入外币清算账户的,应在11月底以前转入当地分行所开立的专用账户。
4.12月5日前按照每年年终利润并账方式将盈利收入结汇后并入当地分行大账。
(三)资金清理结束后,请各分局在12月上旬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会计司、内审司)和国家外汇管理总局上报清理关闭情况。
(四)1998年12月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家外汇管理总局组织对各地外币清算业务进行业务审计。
各分局应严格按上述步骤进行清理和关闭,在未清理结束前,有关业务人员不得调离原工作岗位。清理结束后,原业务工作人员由当地分局调配使用。审计结论未作出前,原业务人员不得调离人民银行。审计期间应随时接受审计组质询。
以上事项,请各分行、分局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01,68402303。



19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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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8月29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的规划管理,保证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施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开发、空间资源利用和各项城市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立足于福建省省会、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东南沿海经贸中心和港口城市的实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规划的关系,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综合部署,确定城市发展方向、规模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功能布局和各项专业规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项目纳入五年和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安排实施。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必须执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各类规划申请,核发规划证书,建立规划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查处违法的规划行为。
第八条 城市重大规划建设项目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市长在离任时应就城市规划执行情况进行交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各类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编制和审批:
(一)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余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区、加工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旅游渡假区及成片土地开发项目的总体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按有关规定报批后,统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应当规定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规定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高度、间距、退让和市政公用设施以及环境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二)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具备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
(三)使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勘察测量资料及其他基础资料;
(四)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进行多方案的经济技术和环境效益比较。
重大的城市设计、景观规划定稿前,应当采取举办展览会、听证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市民意见。
第十三条 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是各项建设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或变更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并允许市民查阅。
第十五条 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经费,应在年度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的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同步协调发展。
第十七条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同步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旧区必须迁移的工业企业应有步骤地向新区迁移,新建的工业企业应选择高新技术或无污染、少污染的项目。
第十八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保留或预留市政公用设施、人防设施、社会事业设施、园林绿化、自然保护小区、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和公共活动场所用地,对传统商业街区、温泉地带、园林绿地等实行保护性控制。
第十九条 旧区改建应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结合,保护屏山、于山、乌山、乌塔、白塔和重要历史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新区开发的各项城市规划指标应优于旧区改建,并切实保护生态环境、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第二十条 旧区改建应有计划地实行成片开发,严格限制零星插建,严格控制人口密度和建筑密度,增加绿化用地,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规划红线确定的范围负责拆除规划要求拆除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原则。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使用性质、用地位置和界限应当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审核,符合规划的发给《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六个月,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使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报请批准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期限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实行先规划、后出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位置、范围、使用性质、规划技术指标及其他规划建设条件,予以公布并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份。受让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的,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应当退出用地。
禁止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现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下列土地范围内建设:
(一)已被征用的土地;
(二)市政公用设施、社会事业设施、园林绿化、交通运输等规划预留地、保留地;
(三)已划定的文物古迹保护区,河岸保护区;
(四)各种危险地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
建筑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的容量指标已经达到、超出规定指标,或者尚未达到但扩建、加层对平面和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的,不得在原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或加层。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工程开工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工地的明显位置公布该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图样及其主要规划技术指标;建设工程竣工前不得毁损。
第三十一条 编制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与周边相邻空间环境相协调,与城市基础设施相衔接。
建筑物的临街面一般不得修建封闭式围墙。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各类管线应当与城市管线衔接,并根据管线的不同特征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相互间的水平、垂直净距应当符合专业规范。
第三十三条 低层、多层住宅建筑间距,按旧区不少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8倍,新区不少于1倍的系数控制,但最低间距不小于6米。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参加规划设计方案会审。会审意见不一致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确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放样进行核样监督。建设工程放样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察测量单位进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样,不得进行地面工程建设。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设项目施工过程的跟踪管理,建立规划实施的进度档案制度。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参与。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时制定道路两旁的街景规划并组织实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搭盖道路两旁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二环路以内区域严禁私人新建住宅。原有的私人住宅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于危房的可以改建,危房改建必须在原有宅基用地进行。
二环路以外区域新建私人住宅必须统一规划。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私人申请新建或改建住宅,由各区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并审核,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临时建设。因建设工程需要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超过该工程的建设期限,其他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为两年。临时建设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取得建设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已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提请市人民政府收回
所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已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自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满两年未动工建设的;
(二)因建设计划变更或因单位撤销、外迁等原因导致少用、不用土地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对城市规划实施和管理构成影
响,但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项目整体违法工程造价的5%至15%罚款。
第四十五条 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并处以该改变使用性质工程造价的10%至20%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核样,擅自施工,或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3%至5%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建设通知书或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后,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建监察机构依法予以查封,直至拆除继续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八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划设计要求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进行工程设计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该项目的设计费,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非法转让《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转让无效,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方处以1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城市规划或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效,给建设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应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经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0月22日

河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0月3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5年11月1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依据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具体规定、施行办法的;
(三)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涉及全省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有关全省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科技、卫生、民政、民族、侨务等方面的重大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五)省会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的。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十五名以上的人民代表,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五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八条 省会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
第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其它参考资料。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进行审查,认为比较成熟的,即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不够成熟需作修改的,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起草单位调查修改。修改后再提
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查。
第十一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出法规草案的机关或者委托起草单位作关于草案的说明。经过审议修改后,一般应印发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在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如果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或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性法规时,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表决时,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表决时,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和公告全文,在《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河北日报》、《河北法制报》和地、市报纸上刊登。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开始施行的日期,由该项法规本身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自施行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公布实施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修改,适用于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地方性法规本身规定了有效期限的,有效期满时,该项地方性法规即自行废止;
(二)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取代某项地方性法规时,新制定的法规应明确规定废止该项法规;
(三)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时,该项地方性法规依照法律程序宣布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