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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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快税控收款机的推行工作,减轻纳税人购进使用税控收款机的负担,现将有关纳税人购进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所支付的增值税税额(以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为准),准予在该企业当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凭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免当期应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税额,或者按照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依下列公式计算可抵免税额:

价款

可抵免税额= ———— X 17%

1+17%

当期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下期继续抵免。

三、税控收款机购置费用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按固定资产管理,其按规定提取的折旧额可在企业计算缴纳所得税前扣除;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购置费用可在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

四、上述优惠政策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凡2004年12月1日以后(含当日)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并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的规定,通过选型招标中标的税控收款机适用上述优惠政策。

五、金融税控收款机的有关税收政策另行制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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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6年9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并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做好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工作。
   劳动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做好已就业的未成年工的保护工作。
   公安、文化、工商、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认真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第四条 共青团深圳市委员会及其各级组织(以下简称共青团组织)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对于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和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共青团组织可以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和非诉讼代理等法律援助。
   第五条 工会、妇女联合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成年公民,有责任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诉。
   第七条 未成年人应当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提出检举、控告、申诉。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应当认真办理。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保障其接受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并教育、培养、引导其形成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不受侵犯,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和残疾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不得隐匿、拆阅或者废弃未成年人的信件,不得擅自查阅未成年人的日记。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正常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人代理监护。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在家庭以外的居所分户独居;
   (二)不得使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深夜在外游荡;
   (三)在无安全监护措施的情况下,不得使婴幼儿单独留在屋内或者户外;
   (四)不得提供机动车辆给未成年人驾驶;
   (五)未成年人离家出走超过24小时下落不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制止未成年人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三条 共青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组织和引导接受完义务教育、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一定的社会活动。
   劳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有计划地建立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设施和场所。
   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等公共文体活动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实行价格优惠开放。
   第十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法制、道德教育,建立并严格执行规章制度,防止、制止未成年的学生参与和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学校和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制止和打击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不得施行体罚、变相体罚、嘲讽、辱骂、恐吓以及其他侵犯其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七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应当执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学时和作业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未成年学生的学业负担,保证未成年学生休息、体育和课外活动的时间。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为未成年学生和儿童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以及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的设施和场所。
   学校的上述设施和场所在假期也应当定期向未成年的学生开放。
   上述设施和场所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 学校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校外社会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未成年学生的安全。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学校、幼儿园附近的交通道口设置学生过往及车辆缓行标志和划定人行斑马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学校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活动。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与未成年学生家庭联系制度,对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发现未成年学生有逃学和其他不良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协同对其进行教育。
   第二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学生应当给予心理和生理上的关心、指导和教育,引导他们进行正常的社交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不得吸烟。
   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香烟。
   任何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香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教职员应当制止未成年人吸烟。
   禁止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教室、寝室、阅览室、餐厅及其他场所吸烟。上述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对违反本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不得饮用烈性酒或者酗酒。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制止未成年人饮用烈性酒或者酗酒。
   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
   第二十五条 电子游戏机室的经营者,在非法定节假日,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室活动。
   营业性歌舞厅、酒吧、卡拉OK厅等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携带的未成年人进入该等场所。
   本条规定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要位置设置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对难以判明入场者是否属未成年人的,应当并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用地红线周围200米范围内,禁止开设电子游戏机室和桌(台)球室。有关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禁止之前已开设的,应当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让未成年人观看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有色情、淫秽、暴力或者凶杀等危害未成年人内容的书刊、图片、影视制品和电脑软件等作品。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教职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制止未成年人观看或者传播有前款规定内容的作品。
   第二十八条 禁止学校教职员与未成年学生发生性关系。
   禁止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
   禁止任何人以猥亵、调戏、侮辱或者其他方式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犯。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人引诱、唆使或者胁迫未成年人吸毒、注射毒品。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教职员,应当防止、制止未成年人吸、注射毒品。
   发现未成年人吸毒、注射毒品成瘾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其送交有关机构进行戒毒。
   第三十条 禁止未成年人组织、参加非法帮派组织或者团伙。
   禁止唆使、引诱未成年人组织、参加非法帮派组织或者团伙。
   第三十一条 禁止未成年人在街头从事乞讨和卖花、卖艺、擦车、索要小费等变相乞讨活动。
   禁止任何人利用、唆使、胁迫、诱骗或者携带未成年人在街头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
   禁止未成年人参加赌博性质的活动。禁止任何人唆使未成年人参加赌博性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办好工读教育机构和少年管教机构,加强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矫治教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因未满法定责任年龄而不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情节较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决定送工读教育机构接受矫治教育。
   第三十四条 审判机关审理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羁押和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人劳动教养期满或者接受工读教育结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刑满释放的,司法机关和家庭、学校、社会有关方面应当相互配合,做好帮教、安置工作。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集中学习、生活、娱乐的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并且应当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生产或者销售的儿童玩具和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第三十八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婴幼儿进行基础免疫,以及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办好特殊教育,使残疾未成年人接受特殊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得到康复医疗服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办好社会福利中心,保障其收养的儿童健康成长。
   第四十条 劳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工应当按规定安排劳动岗位和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成年工应当实行单独造册管理。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加班,应当征得未成年工本人和其所在工会组织同意,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凡属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禁止招用未成年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按每进入一名未成年人处以3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教育主管部门进行查处,责令其限期搬迁,拒不搬迁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给以开除公职的处分;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并可依法解除其监护人的资格,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未成年人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并由有关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用人单位按每用一名未成年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 在特区的台、港、澳地区和外国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条修改为:“学校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活动。”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2012年春运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2012年春运工作的通知

发改运行〔2011〕26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2012年春运即将开始。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铁道部、交通运输部、安监总局等煤电油气运保障工作部际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召开了2012年春运工作预备会。
  经商定,2012年春运从1月8日开始至2月16日结束,共计40天。初步预测,全国旅客运量将达到31.58亿人次,同比增长9.1%,其中铁路2.35亿人次,增长6.1%;道路28.45亿人次,增长9.5%;水运4350万人次,增长3%;民航3488万人次,增长7%。
  明年元旦、春节相隔较近,春节前学生流、民工流、探亲流相互叠加,客流高度集中,春运工作组织难度较大。为切实做好春运各项工作,努力满足人民群众的出行需要,营造和谐春运氛围,保持经济社会平稳有序,现将春运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春运组织领导
  春运工作事关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做好春运工作对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 “以人为本、安全第一、以客为主、优质便捷”的指导原则,全力以赴做好春运各项工作。
  各省区市要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春运工作领导机构,全面负责本地区的春运工作。具体负责春运组织协调工作的发展改革委、经信委(经贸委)或交通运输厅(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的春运工作方案,及时掌握春运动态,协调处理突发事件和重大问题。各相关部门之间要建立畅通的沟通协调机制,各司其职、协同配合、互相支持、形成合力,共同完成春运任务。要加强春运工作督导,认真检查各项措施落实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对春运工作所需的人力、物力、经费要予以保证。
  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将有超过2500万干部职工服务在春运一线。他们工作时间长、责任重、压力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尽最大努力,为一线干部职工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保证他们能全身心投入春运工作。
  二、强化春运安全管理
  今年以来,全国重特大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巨大损失,也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春运期间,客流量大,恶劣天气多,人员、设备易疲劳,更易发生安全事故。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春运安全面临的严峻形势,增强危机感、紧迫感和责任感,把安全生产作为春运工作的重中之重。要认真贯彻落实9月2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对安全生产的各项要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第一、安全发展”的科学理念,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保障旅客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要从源头上加强安全防范,强化监督检查,切实消除事故隐患。春运前,有关部门要对投入春运的车、船、飞机的技术状况,以及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输设备以及消防、救生等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严禁安全技术条件达不到要求的运输工具和设施投入春运。要加强重点桥梁、隧道和路段的养护,做好易堵点的交通指挥和疏导,强化道口、渡口安全管理,防范事故发生。要加强对司乘人员的安全教育,提高其自觉遵守安全规章的意识。
  公安和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严查超载、超员、超速、疲劳驾驶等违法违规行为,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要加强宣传和查堵工作,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和危险品乘坐交通工具。
  三、进一步完善应急措施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近几年本地区灾害发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制定和完善春运应急预案,建立责任明晰、反应迅速、处置果断、应对有效的应急工作联动机制。
  要密切关注春运动态,加强预警预报,对可能影响春运的苗头性信息,要早判断、早处置。一旦发生突发事件,要果断采取措施,启动相应预案,尽快恢复交通秩序。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储备部分机动运力和应急物资,并确保应急时可以迅速投入使用。
  要进一步做好恶劣天气防范工作。据气象部门预测,春运期间部分地区可能发生低温雨雪冰冻等灾害天气。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恶劣天气下的工作预案,及时掌握天气变化情况,提前做好防雪、防冻、防滑、防雾、防风等工作。
  四、努力增加运力配置
  各运输部门要根据明年春运节前客流高度集中的特点,科学制订运输方案,充分利用新建交通基础设施,增加运力供给,努力满足旅客出行需要。在学生、农民工相对集中的重点地区,要组织专列、包车、包船或包机运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民工流监测,引导农民工有序流动,并做好与运输部门的衔接工作。
  要加强不同运输方式之间的运力衔接,相互补充,避免发生旅客大量滞留。在场站、码头特别是新开通枢纽,要做好集疏运工作,增加公交线路,延长运行时间,方便旅客乘坐。
  在做好旅客运输的同时,还要保证煤炭、石油、粮食、化肥等重点物资,以及肉禽、蔬菜等节日物资运输,保证生产生活需要和市场价格稳定。要充分利用客流低谷时段组织抢运重点物资。
  成品油供应企业要落实好油源,确保春运期间客运车辆的用油需要,并尽可能提供加油便利服务。
  五、全面提升服务质量
  各相关部门和企业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创新服务方式,提供优质便捷服务,努力让人民群众满意出行。要利用多种形式,及时发布班次增减、客票余额、道路拥堵、交通管制等信息,为旅客出行提供参考。要在增开售票窗口、延长售票时间的同时,采取网上售票、团体预售往返票等多种售票方式,方便旅客购买客票。要尽量增加车站候车面积,维护车站秩序,引导旅客有序上下车。要及时发布班次延误信息,并做好旅客的沟通解释和相应服务工作。要在道路沿线为自驾出行旅客提供便民服务。各级工会组织要继续开展平安返乡活动,并在春节期间深入车站、车厢、家庭,慰问坚守在春运一线的职工及其家庭。
  要严厉打击倒卖车票、“甩客”、“倒客”、“宰客”等违法违规行为,严格价格和收费管理,督促企业公告客运票价,坚决制止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等行为,切实维护广大旅客的合法权益。
  六、加强舆论宣传引导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主动加强新闻宣传,准确把握舆论导向。要通过新闻发布、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各种新闻媒介,向社会广泛宣传春运工作中所采取的各项积极措施,及时通报春运进展情况,发布出行的各种信息,报道春运中涌现出的模范人物和先进事迹,让广大旅客理解、支持春运,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对春运工作的监督作用,及时纠正春运中出现的违规现象。
  春运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要对本地区的春运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并将总结情况报送我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