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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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4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4人)

(2003年3月1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刘明祖
副主任委员
 舒惠国 李春亭 万宝瑞 路 明
委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太岚 王如珍(女) 任正隆 华福周(女) 刘振伟
李 华 李梅芳(女) 李登海 杨新人 张百良
张进宝 陈吉元 图道多吉(藏族) 单荣范
桑逢文 彭振坤(土家族) 韩新民 景学勤
程贻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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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政发[2003]21号
关于印发《十堰市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市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十堰市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和支持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弘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并持有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在本市范围内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要加强组织领导,负责协调、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有关政策的贯彻实施。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履行光荣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残疾人工作职责,大力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承担本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有关残疾人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各级卫生、民政、教育等部门和各级残联要各司其职,将残疾人康复的有关工作纳入本部门业务范围,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计划,采取具体的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残疾人事业发展计划规定的残疾人康复任务指标,安排落实康复经费;组织实施完成国家、省、市康复计划任务,制定有关政策和扶持措施,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参与残疾人康复工作;要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兴办残疾人康复基础设施建设。
  市、县(市、区)要逐步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训练、培训、科学研究、技术指导工作。县以上综合医院应设立残疾人康复科室,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医疗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和指导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社区服务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它社会力量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第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乡(镇)以上医疗机构免收挂号费。贫困、特困残疾人就医,持所在地政府和县级以上残联证明,县级以上医院应适当减免治疗费、检查费、床位费、护理费和手术费。残疾人到医院就医,优先挂号、就诊、交费、取药。
  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救济和补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残联应当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市、县(市区)、乡(镇)中心(大型)商场应设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专供柜,负责残疾人用品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组织、规划,加强领导。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对适龄残疾人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保障残疾儿童、少年受教育的权利。
  教育部门要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学校中开办残疾人教育班或组织残疾学生随班就读。
  第八条 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对接受义务教育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和其他费用。减免的学杂费由当地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从教育经费中给予补助。接受义务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解决生活费。
  第九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所在地)、各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各类劳动就业、职业培训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对符合培训条件的,优先录取。对经济困难的减免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安排适当的工种或岗位。各单位、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尽量避免残疾职工下岗失业。政府和社会优先推荐安排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
  政府有关部门下达职工招用、聘用指标时,残疾人应当占有一定数额。
  有关单位对符合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对国家分配的大中专残疾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并在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障等方面一视同仁。
  第十一条 大力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收减免等方面的优惠。
  第十二条 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减免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减免。财政、税务、工商等部门根据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完善扶持残疾人劳动就业、从事生产经营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兴办残疾人活动设施,努力满足残疾人的精神生活需要。
  残疾人参加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所在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假期、工作、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生活确有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补贴。
  文化、体育、娱乐和其它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
  政府和社会鼓励、支持、帮助残疾人进行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它等有益的创造性劳动,并给予减免税费的照顾。
  第十四条 政府和社会采取扶助、救济和其它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残疾人贫困户应优先列为扶贫对象,有关部门和组织应给予重点扶持。
  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由乡镇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给予供养救济。
  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优先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 对农村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可以减征或免征本人的农业税及附加、农业特产税及附加(以下简称两税两附加):一级(重度)残疾人免征100%;二级(中度)残疾人减征70%;三级(轻度)以下残疾人减征50%。残疾人两税两附加的减免资金,由县(市、区)农业税征收机关从当年依率计征税额中提取的减免资金中解决。符合两税两附加减征、免征条件的,按规定申报、审批,实行先减后征。农村残疾人本人的义务工、积累工、公益事业费及其它社会负担全部免除。
  第十六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优先购买车船票、飞机票、影剧院门票等。公共场所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可能的为残疾人开辟轮椅通道和使用厕所的辅助性设备,引导盲人进入公共通道。公共场所、服务行业、公益性设施应当设立和明示为方便、照顾残疾人的服务项目、内容、专用设施。
  第十七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文化馆、文化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风景游览区等社会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上述场所举办大型商业活动时除外。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搭乘公共汽车或渡船,残疾人必需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和寄存,盲人读物免费寄递。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环卫部门、居委会、社区等公共服务机构免收公共卫生服务费。
  第十八条 残疾人经批准修建、改建住宅,凭《残疾人证》减收50%的报建费。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予以照顾。
  第十九条 城镇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残联审核,报所在地计划、公安部门按照农转非户口的有关规定安排专项指标办理落户手续,其他各种费用减收50%:
  (一)因公致残、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被省、部级以上机关授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三)在国家或国际体育比赛中获得金、银、铜牌奖的;
  (四)在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上作出突出贡献并获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证书)的。
  残疾人符合现行“农转非”政策需要到城镇投靠落户的,计划、公安部门应当在当地“农转非”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在办理进城、进镇户口时,减收各种费用的50%。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用设施、公共场所、大型公共建筑和居民区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第二十一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残助残事迹,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道德风尚,鼓励创造反映残疾人生活的文化艺术作品。新闻、宣传、文化部门积极支持配合残疾人工作和残疾人的重大节日、重大活动、重大事件的社会宣传,对残疾人事业宣传的费用给予减免照顾。
  残疾人事业公益性社会宣传活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各界和公民应大力支持和协助,免交各种税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当事人或其亲属、监护人要求处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残疾学生的;
  (三)安置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四)拒不执行本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十堰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30日起施行。


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处罚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处罚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食品用产品;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本办法所称洗涤剂,系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产品的洗涤剂。
本办法所称食品用产品,系指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
第三条 市和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或卫生防疫站)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本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对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涉及两个以上地区的违法案件的处罚管辖有争议的,可提请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裁定。
第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配备食品卫生监督员,从事食品卫生的监督工作。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时,应佩戴监督标志,携带监督员证和必要的监督取证工具及用品。

第二章 处 罚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及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食品用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其违法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停止销售并追回已出售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和洗涤剂;
(四)处以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责令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
前款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五天:
(一)生产或经营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其标签或产品说明书内容不符合《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生产、经营或使用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和食品用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或卫生管理规定,尚未造成后果的;
(三)生产或经营食品的环境、场所、设施、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销售并追回已售出的产品:
(一)销售《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二)销售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婴幼儿主、辅食品的;
(三)销售未经卫生部或市卫生局审核批准利用新资源或新原料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食品用产品和加入药物的食品的;
(四)销售无标签或无产品说明书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
(五)销售本市生产的或向外省市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和食品用产品,不能提供国家和本市规定应该具备的检疫检验合格证书或化验单,或违反向外省市采购食品索证规定的;
(六)销售未经登记的外省市单位生产的直接入口的定型包装食品的;
(七)销售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和食品用产品。
第八条 凡属《食品卫生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待售或待加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予以没收;无利用价值的,应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予以销毁。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后,在规定的限期改进期满后仍未改正者,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未能追回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追回的已出售产品的,处以该批产品销售总额一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一千元;在十二个月内再次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予处罚行为的,除责令追回已出售的产品外,处以四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生产或经营食品的环境、场所、设施、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不符合卫生要求,污染食品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生产或经营中使用未洗净、未消毒或消毒未达到卫生要求的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在六个月内再次被查出使用未洗净、未消毒或消毒未达到卫生要求的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处以一千元至四千元的罚款。
(五)生产或经营因食品用产品、运输工具不洁及其他人为因素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的食品的,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六)生产或经营直接入口食品,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材料,或无防蝇、防尘设备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食品时,个人卫生不符合要求,或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不使用专用的食品销售工具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八)生产食品的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以四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九)生产或经营婴幼儿主、辅食品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处以该批产品价值或销售总额二至三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二千元。
(十)生产或经营腐败变质、霉变、有毒、有害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的,处以该批食品价值或销售总额五至十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四千元。
(十一)生产或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或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用产品的,处以该批产品价值或销售总额一至二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一千元;其中生产或经营含有寄生虫、致病性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的,处以该批食品价值或销售总额三至五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三千元;经营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的产品,处以该批产品销售总额一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一千元。
(十二)经营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批准和登记的出口转内销食品的,除应立即停止经营外,处以该批食品销售总额一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一千元。
(十三)经营无兽医卫生检疫检验证明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食用畜、禽、兽类及其制品,以及国家或本市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的,处以该批产品销售总额一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一千元;涂改、伪造食品卫生检疫检验证明或经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食用畜、禽、兽类
及其制品的,处以该批产品销售总额一至五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四千元。
(十四)擅自变更《卫生许可证》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方式的,处以该类食品价值或销售总额一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一千元;经营无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的食品,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无卫生许可证或无有效卫生许可证,生产经营食品或生产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
剂、洗涤剂的,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十五)生产或经营掺假、掺杂、伪造食品涉及影响营养、卫生的,或利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处以该批食品价值或销售总额的五至十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四千元。
(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新建、扩建、改建的食品生产经营工程,其选址和设计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的,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其中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须按规定重新改建。
(十七)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组织职工(包括临时工和合同工)作健康检查的,处以三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知道或应当知道职工患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所列的疾病,不将其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岗位的,除责令调离外,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十八)生产经营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三条,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规定和食品卫生标准的,比照本条有关款项处罚。
第十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受害人数在十人以下的,处以一千元到四千元的罚款,责令不超过二十天的停业改进;受害人数在十一人至一百人的,处以四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责令不超过二十五天的停业改进;受害人数在一百零一人以上,或者受
害人数虽在一百人以下但导致受害人残疾、死亡或其他严重不良影响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责令不超过三十天的停业改进;有上述行为而隐瞒不报、情节恶劣,可不受受害人数限制,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的,可责令其停业改进或停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卫生规定的产品品种。责令停业改进的时间一次不超过三十天。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被责令停业改进后,在规定的停业改进期满后仍无改进的;
(二)十二个月内被责令停业改进一次或被罚款两次以上后,再次发生违反《食品卫生法》行为的;
(三)环境、场地、设施等未达到生产或经营食品的卫生要求,采取改进措施后仍不具备生产或经营条件的;
(四)违反《食品卫生法》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十三条 无卫生许可证(按规定无需领证的除外)且无营业执照,擅自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吊销卫生许可证或罚款五千元以上,或没收、销毁的食品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须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吊销卫生许可证后,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相应变更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现场监督检查中,有权对违法者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罚款二百元以下或没收、销毁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产品的行政处罚,并作违法事实和处罚情况记录,事后报所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在现场监督检查过程中实施行政处罚,应向被处罚人发出现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或没收、销毁食品处理单。
第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可能扩大食品污染或引起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和食品用产品,可采取当场查封的控制措施,并填写查封通知书,加贴封条,随后立即报所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对被查封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和食品用产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迅速查明情况,并在二十天内作出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其中对易腐食品应及时处理。特殊情况下需延长封存期限的,须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提出行政处罚(现场有权作出的处罚除外)意见的同时,应提交经被处罚单位负责人或陪检人员、其他在场人员签字的事实记录和其他可以证明被处罚者有违法行为的证据,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决定后,发出《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食品卫生监
督机构可将处罚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采取控制措施的决定须立即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食品卫生
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收缴罚款及没收违法物品时,必须开具罚没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没收的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拒绝、阻挠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