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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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邮电部


邮电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8月3日,邮电部

一、总则
(一)为了加强邮电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境外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境外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实现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邮电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境内投资者,是指向境外投资的邮电企事业单位和机构。
境外机构,是指由境内投资者投资,在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非经营性机构。
境外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境外资产”),是指境内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以及在境外依法取得和认定的各种形态的其他资产。
(三)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1.遵守国家有关企业财产监管的法律法规。
2.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境内投资者对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运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按规定和要求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3.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
4.维护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保证境外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保值增值。
(四)境外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必须遵守驻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同时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产权界定与产权登记
(一)境外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正当权益,又不能损害其他资产所有者的合法利益。
(二)下列境外资产归国家所有:
1.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机构(包括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投入的国有资本金和投资收益所形成的资产;
2.境内投资者用国有资产在境外设立行政事业单位等非经营性机构投入形成的资产;
3.境内投资者存放境外的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货币资金或购建的物业产权);
4.在境外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股权及物业产权;
5.境外机构中应归国家所有的无形资产;
6.境外机构依法接受的赠予、赞助和依法判决、裁决而取得的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
7.其他应归国家所有的境外资产;
(三)境外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由境内投资者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四)凡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的机构,都必须按照邮电部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及时申办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三、资产的运营与管理
(一)占用国有资产的境外机构,可以采取独资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形式,注册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形式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实体,但不得注册经营“无限责任公司”。
(二)境外机构的中方负责人是国有资产的经营责任人,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负有安全使用和保值增值的责任。
(三)境内投资者在境外直接投资、控股或买“壳”上市(控股收购境外上市公司)和参股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邮电部和国家有关部门办理项目批准手续,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四)境内投资者对所属境外机构行使投资者监督、管理职能,必须明确管理的职能部门,严格股权管理,任何人不得越过职能部门和管理程序,采用与个人直接联系方式进行管理。
(五)经批准设立的境外机构,不论采取何种组织形式,均须以机构名义在当地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由境内投资者报邮电部审批,并与境外机构产权持有人按国家规定,在境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委托法律手续,同时在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和拥有物业产权,须按照驻在国(地区)法律程序,办理有关产权委托法律手续,取得当地法律对该部分国有资产产权的承认和保护。境外机构要妥善保管该法律文件,并将文件副本交境内投资者备案。境外机构如果是合资或合作企业的应由中方保管该法律文件。
(六)中方全资或中方控股的境外机构在境外再投资,如果是属于收购境外上市公司部分或全部股权(买“壳”上市)以及向境外非上市公司参股的投资项目,必须由境内投资者报邮电部审批,同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七)中方全资或中方控股的境外机构收购境内国有企业(不含邮电通信企业)部分或全部产权,必须由境内投资者报邮电部审批;如将被收购企业在境外上市,则还必须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八)境外企业为有效利用境外资金,采用发行公司债券和借款等方式筹集资金时,如需以其不动产作抵押,应由境内投资者批准;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境内投资者不得为其境外机构提供任何形式的借款担保。
境外企业在当地申请公司股票上市时,必须经境内投资者和邮电部审核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九)境外企业不得擅自向外方或外商提供担保,确需为外方或外商提供担保时,除经董事会批准外,还须事先报经境内投资者批准,办理具有当地法律效力的反担保手续。
(十)境外企业向外方转让企业产权、股权的,应当由境内投资者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十一)境外企业发生被兼并、合并、撤销或破产时应及时进行清算,清理财产和各项债权、债务,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境外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和注销登记手续。清理后归中方所有的财产、收入,要及时由其投资者足额收回。

四、资产收益监缴管理
(一)境外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境内投资者凭借投入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在经营过程中取得的收益,主要包括:
1.境外独资企业应分配给投资者的国有资产收益;
2.境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按中方投资比例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应分配给中方投资者的部分;
3.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
4.其他。
(二)境外企业应根据确定的分配方案,将应归境内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及时足额解缴境内,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或私分。
(三)境外企业凡是实行利润承包的,要通过境内投资者逐级上报邮电部,经部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五、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制度。
(一)凡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的机构,均应严格执行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制度。
(二)境外国有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的报送,按产权(或财务)隶属关系,由境外企业向境内投资者报告,境内投资者审查境外企业的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后,按要求逐级上报。
境外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报告的报送,由境外机构直接报国内派出部门,派出部门审查境外机构的资产报告后,按要求逐级上报。
(三)境外企业在编制境外国有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时,要作到内容完整、真实,数字准确,说明清楚,不得弄虚作假。对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增减变动等情况需作出说明。
(四)境外国有资产报告的编制办法。由部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制定下发。境外企业的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年度财务报告还应包括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六、境外国有资产监督考核
(一)境外国有资产按产权(或财务)隶属关系实行分级考核。
邮电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境外机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直接进行检查、监督、考核,任何境外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或逃避监督、检查。
(二)境外国有资产监督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执行国家关于境外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情况;
2.境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3.境外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指标和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情况;
4.境外再投资的审批管理及投资效益;
5.境外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6.境外国有资产收益的分配与使用情况;
7.境外机构国有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8.其他。
(三)境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以及考核办法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和邮电部制定的有关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对经营效益显著,境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优异的境外企业,境内投资者可以根据邮电企业经营责任制的有关规定,给予境外企业法定代表人(中方负责人)必要的精神和物质鼓励。

七、法律责任
(一)邮电部的公务人员由于工作失职、滥用职权或违反国家法律,造成严重后果,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究责任人员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二)境内投资者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和境外投资法规、制度,因下列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对其责任人员应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所属境外机构国有资产总体情况和流失情况不掌握,不报告,不处理的;
2.对所属境外企业不明确职能管理机构,搞单线联系的;
3.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同意将其所属机构国有资产向境外转移,造成流失的;
4.向外投资时,弄虚作假,逃避审批;擅自转移资产或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
5.其他。
(三)境外机构中方负责人,因下列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损失,应对责任人员给予经济的和行政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邮电部批准或未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将国有资产产权以个人名义注册;
2.不按规定办理境外产权登记手续;
3.未经批准向外方提供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4.未经批准将国有资产转移境外;
5.未经批准在境外发行公司债券和股票上市;
6.未经批准经营高风险性业务,造成损失;
7.逃避国家监督检查,私立帐户,转移资产;
8.发生境外人员携款卷逃事件,造成资产损失;
9.不按规定向境内投资者报送国有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隐瞒真实情况;
10.其他。
(四)邮电部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境内投资者和境外机构中方负责人,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撤职等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附则
(一)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营邮电企事业单位和机构;地方国营邮电企业可根据产权(或财务)隶属关系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局级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三)本办法与国家发布的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一并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发布的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有抵触之处,以国家发布的办法为准。
(四)本办法由邮电部负责解释。
(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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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区房屋拆迁暂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1号


《黑河市城区房屋拆迁暂行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


市长:赵学礼

二○○三年五月七日



黑河市城区房屋拆迁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黑河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所有人。
拆迁承办单位是指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拆迁承办资质的单位。
估价机构是指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拆迁房屋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
第四条 黑河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在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八条 核发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资金足额存储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
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动用拆迁补偿资金。
第九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非法向被拆迁人收取各项费用,不得为其它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十条 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当结清水、电、热费以及房租费,并应当及时向拆迁人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件。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参照文本签订书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申请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起诉。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已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拆迁。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强制执行的被拆迁人不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需办理相关事项的,公安、教育、邮政、建设、工商、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及时办理。
第十六条 拆迁人完成拆迁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验收,规划部门收到拆迁验收单后,方可放线施工。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承办单位管理:
(一)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委托具有省建设厅颁发的《房屋拆迁承办资格证书》的拆迁承办单位进行房屋拆迁工作。
(二)拆迁承办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委托协议,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三)拆迁承办单位应当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按规定时限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拆迁时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拆迁工作制度、程序和要求,工作人员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委托拆迁承办费。拆迁工作结束后,拆迁承办单位应当与拆迁人办理《建设用地交接单》,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返还委托承办费。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由拆迁人委托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估价机构对拆迁房屋的估价时点为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的起始时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估价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姓名、被拆迁房屋门牌号(或确切位置)、评估价格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成立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拆迁补偿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和评估纠纷鉴定。
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由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应当在公示10日内申请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估价结论以鉴定结论为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四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及拆除规划批准文件中注明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五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估价机构依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房屋的区域和位置;
(二)房屋所有权证所标明的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所注明的建筑面积;
(四)房屋的结构和成新。
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注明建筑面积与房屋所有权证标明建筑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符的,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第二十七条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按批准用途确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按原用途确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货币补偿的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九条 制定市区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最低限价,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低于最低限价的,执行最低限价。
对拆迁公告发布前已获得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特困户和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拆迁人应在原房合法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再增加3平方米的货币补偿款予以照顾。
第三十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实施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一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发给一次性搬迁补助费300元;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需要二次搬迁的,由拆迁人发给搬迁补助费600元。
第三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时,拆迁人应当根据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使用用途发给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原房使用性质为办公用房的按每平方米10元发放;原房使用性质为商服用房的按每平方米20元发放;原房使用性质为生产加工用房的按每平方米30元发放。
出租房屋搬迁补助费应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三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在过渡期限内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规定期限的,每户每月200元。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因拆迁人的责任,超过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人加倍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按每户每月200元一次性发放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因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职工平均工资,结合过渡期限,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三十五条 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定期公布拆迁房屋最低限价、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有线电视、电话,由拆迁人按有关部门收取的现行安装费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拆迁业务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二)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的或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的,对拆迁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委托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估价机构进行估价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对估价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
(四)估价机构显失公正,或者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估价结果无效,没收估价所得,并处估价所得额1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1号:施某等17人聚众斗殴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


施某等17人聚众斗殴案

  (检例第1号)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群体性事件引发的犯罪案件,要从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角度,深入了解案件背后的各种复杂因素,依法慎重处理,积极参与调处矛盾纠纷,以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施某等9人系福建省石狮市永宁镇西岑村人。
  犯罪嫌疑人李某等8人系福建省石狮市永宁镇子英村人。
  福建省石狮市永宁镇西岑村与子英村相邻,原本关系友好。近年来,两村因土地及排水问题发生纠纷。永宁镇政府为解决两村之间的纠纷,曾组织人员对发生土地及排水问题的地界进行现场施工,但被多次阻挠未果。2008年12月17日上午8时许,该镇组织镇干部与施工队再次进行施工。上午9时许,犯罪嫌疑人施某等9人以及数十名西岑村村民头戴安全帽,身背装有石头的袋子,手持木棍、铁锹等器械到达两村交界处的施工地界,犯罪嫌疑人李某等8人以及数十名子英村村民随后也到达施工地界,手持木棍、铁锹等器械与西岑村村民对峙,双方互相谩骂、互扔石头。出警到达现场的石狮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把双方村民隔开并劝说离去,但仍有村民不听劝说,继续叫骂并扔掷石头,致使二辆警车被砸损(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761元),三名民警手部被打伤(经鉴定均未达轻微伤)。
  【诉讼过程】
  案发后,石狮市公安局对积极参与斗殴的西岑村施某等9人和子英村李某等8人以涉嫌聚众斗殴罪向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为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也为矛盾化解创造有利条件,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在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建议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联合两村村委会做好矛盾化解工作,促成双方和解。2010年3月16日,石狮市公安局将本案移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抓住化解积怨这一关键,专门成立了化解矛盾工作小组,努力促成两村之间矛盾的化解。在取得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支持后,工作小组多次走访两村所在的永宁镇党委、政府,深入两村争议地点现场查看,并与村委会沟通,制订工作方案。随后协调镇政府牵头征求专家意见并依照镇排水、排污规划对争议地点进行施工,从交通安全与保护环境的角度出发,在争议的排水沟渠所在地周围修建起护栏和人行道,并纳入镇政府的统一规划。这一举措得到了两村村民的普遍认同。化解矛盾工作期间,工作小组还耐心、细致地进行释法说理、政策教育、情绪疏导和思想感化等工作,两村相关当事人及其家属均对用聚众斗殴这种违法行为解决矛盾纠纷的做法进行反省并表示后悔,都表现出明确的和解意愿。2010年4月23日,西岑村、子英村两村村委会签订了两村和解协议,涉案人员也分别出具承诺书,表示今后不再就此滋生事端,并保证遵纪守法。至此,两村纠纷得到妥善解决,矛盾根源得以消除。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施某等17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施某等17人参与聚众斗殴的目的并非为了私仇或争霸一方,且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员伤害均属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两村村委会达成了和解协议,施某等17人也出具了承诺书,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出发以及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的角度考虑,2010年4月28日,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施某等17人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