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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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克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和维护共同利益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国籍国服刑,以有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 义
在本条约中,下列用语的定义为:
(一)“判刑国”系指该国法院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一方。
(二)“执行国”系指被判处刑罚的国民被移管至该国以便继续服刑的一方。
(三)“被判刑人”系指根据任何一方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被判处刑罚的人。
(四)“刑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系指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依乌克兰法律,系指有期的剥夺自由刑或者无期的剥夺自由刑。
第二条 一般规定
双方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移管被判刑人,以便在执行国境内执行判刑国对该人所判处的刑罚。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前款所述的中央机关系指双方的司法部。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四条 移管的条件
一、只有符合下列所有条件时,才可以移管被判刑人:
(一)被判刑人系执行国的国民;
(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按照执行国的法律也构成犯罪;
(三)在收到移管请求时,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且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期限不少于一年;
(四)被判刑人书面同意移管,或者任何一方鉴于该人的年龄、身体或者精神状况认为有必要时,经被判刑人的代理人书面同意移管;
(五)双方均同意移管;
(六)提出移管请求的一方满足了本条约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在例外情况下,即使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期限少于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双方也可以同意移管。
第五条 移管的拒绝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移管:
(一)一方认为移管有损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违反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被判刑人在判刑国境内有尚未偿清的债务或者涉及其他尚未终结的诉讼。
二、除前款所述的情况外,一方仍可以自主决定拒绝另一方的移管请求。
第六条 请求与答复
一、判刑国和执行国均可以相互提出移管请求。被判刑人可以向任何一方提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得以移管的申请,由该一方决定是否提出移管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将其是否同意移管请求的决定尽快通知请求方。
三、移管的请求和答复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递交。
第七条 所需文件
一、在解决移管问题时,判刑国应当向执行国提交下列文件:
(一)判处刑罚所依据的刑法条文;
(二)本条约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提及的、被判刑人本人同意移管的书面声明,或者被判刑人的代理人同意移管的书面声明;
(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副本,以及如果该判决发生变化,法院就该案作出的最终裁判;
(四)关于被判刑人已服刑期和尚需服刑期限的说明,包括审判前羁押、减刑和其他有关执行刑罚情况的说明;
(五)关于被判刑人健康情况的说明;
(六)关于物质损害和赔偿情况的说明。
二、执行国应当向判刑国提供下列文件:
(一)证明被判刑人是执行国国民的文件或者说明;
(二)关于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根据执行国刑法也构成犯罪的法律条文。
三、如有必要,双方可以相互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第八条 通知被判刑人
一、双方应当向在各自境内的、本条约适用范围内的被判刑人通知其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得以移管。
二、双方应当将判刑国或者执行国根据本条约第六条和第七条就移管请求所采取的措施或者所作出的决定,书面通知在其境内的被判刑人。
第九条 被判刑人的同意
一、判刑国应当确保被判刑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完全知晓移管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表示同意移管,并在同意移管的声明中对此予以确认。
二、经执行国请求,判刑国应当提供机会,使执行国通过被授权的官员核实被判刑人已经按前款规定的条件表示同意。
第十条 确定移管的执行
双方如果均同意移管,应当尽快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协商确定移管被判刑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一条 刑罚的执行
一、执行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确保完全执行判刑国判处的刑罚。
二、如果判刑国所判处刑罚的种类或者期限不符合执行国的法律,执行国在征得判刑国同意后,可以将该刑罚转换为本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刑罚予以执行。转换刑罚时,执行国应当遵循下列条件:
(一)不得改变判刑国所作判决关于事实的认定;
(二)不得将剥夺自由刑转换为财产刑;
(三)转换后的刑罚在性质上应当尽可能与判刑国判处的刑罚相一致;
(四)转换后的刑罚不得加重判刑国所判处的刑罚,也不得超过执行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高刑;
(五)不受执行国法律对同类犯罪所规定的最低刑的约束;
(六)应当扣除被判刑人在判刑国境内已经被羁押的期间。
三、执行国根据上述第二款转换刑罚时,应当尽快将转换刑罚的决定副本和转换刑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送交判刑国。
四、执行国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对被判刑人予以减刑或者假释。
第十二条 重新审理
一、只有判刑国有权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二、被判刑人如果在移管后向执行国提出申诉,执行国应当尽快通知判刑国,并向判刑国转交有关申诉材料。
三、判刑国应当将对上述申诉所作的决定,尽快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通知执行国。
四、如果判刑国重新审理后对被判刑人作出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决定,执行国在接到判刑国的通知后,应当尽快修改或者终止执行刑罚。
第十三条 赦 免
任何一方均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对已经被移管的被判刑人予以赦免,并应当及时将该决定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十四条 执行的情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国应当尽快向判刑国提供有关执行刑罚的情报:
(一)执行国认为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
(二)被判刑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脱逃的;
(三)判刑国提出要求的。
第十五条 过 境
一、任何一方如果为履行与第三国达成的移管被判刑人协议需从另一方领土过境,应当向该另一方提出过境的请求。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另一方领土降落的情形。
三、被请求方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六条 文 字
在执行本条约时,双方应当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有另一方官方文字或者英文或者俄文的译文。
第十七条 文件的效力
一、一方主管机关制作或者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正式签署和盖章,即在另一方境内有效,无需认证。
二、在一方境内得到承认的官方文件,在另一方境内也有同类官方文件的证明效力。
第十八条 费 用
一、移管被判刑人之前所产生的移管费用,由费用产生地的一方负担。执行移管和在移管被判刑人之后继续执行刑罚所产生的费用,由执行国负担。
二、过境费用由提出过境请求的一方负担。第十九条 时际效力
本条约适用于在本条约生效前和生效后所作出的判决的执行。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本条约的解释或者适用产生的分歧,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解决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条约的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自任何一方收到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发出的终止本条约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一百八十天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2001年7月21日在基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乌克兰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双方发生分歧时参照俄文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乌克兰代表
张德广 斯坦尼克·苏珊娜·罗曼诺芙娜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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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央部门调整2003年预算支出确保“非典”防治经费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部门调整2003年预算支出确保“非典”防治经费的紧急通知

2003年4月30日 财预〔2003〕7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全国上下正在全力以赴地进行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中央各部门及各预算单位要高度重视并充分认识到,加强非典型肺炎的预防、防治和控制是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妥善安排和保证防治资金,事关全局,责任重大。为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治,根据“全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会议”精神,现就有关今年预算资金的调整和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第一,高度重视,提高对“非典”防治工作的认识。中央各部门及各预算单位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高度,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把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部署。并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合理调整预算和调度资金,抓紧落实好本部门及所属预算单位的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
第二,合理安排,调整和保障防治非典型肺炎的资金需要。鉴于非典型肺炎是突发的重大疫情,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全力以赴,积极控制疫情蔓延和在非典型肺炎疫情没有得到控制期间,要压缩会议、减少出差的要求,中央各部门要压缩会议费、差旅费、培训费、出国费,并结合本部门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实际需要,对财政部已批复给各部门预算中的会议费、差旅费、培训费、出国费等一般性公用经费支出进行适当调整,以保证非典疫情防治工作的需要。
第三,积极主动,协助做好疫情防治工作。中央各部门要统筹安排,保证重点,及时调整预算。对其各预算单位的财务管理部门要本着积极主动、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及时调拨资金,确保非典患者进行必要医疗救助的需要,并对本部门一般性预防采取的必要措施给予保障。
第四,严明纪律,加强对防治资金的管理。今年,为防治疫情,对各部门用于非典防治工作支出的调整预算,实行备案制度,即调整预算后要将调整方案送财政部备案。同时,各部门疫情防治经费的安排要实事求是、专款专用,不得虚报,更不得挪作他用。凡违纪违规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机动车部分号牌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


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机动车部分号牌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的通知(马公发[2006]12号)《2006年第4号》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局:

为保障车辆管理工作规范、透明、公开,防止国有资源(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规定,参照我省部分地市成功做法,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决定提取部分车辆号牌用于公开拍卖,有偿出让机动车号牌使用权,有效增加政府非税收入。现将《马鞍山市机动车号牌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马鞍山市机动车部分号牌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源性资产管理,规范机动车部分号牌有偿使用。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参照外地市相关做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部分号牌是指在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配发给本市的机动车号牌就近号段内,按照社会公众传统习惯认可的,有吉祥、对称、顺利等个性含义和预约的号牌,以及因过户、报废、转移等原因退回的有以上含义的号牌。

第三条 上述机动车部分号牌实行有偿使用,并在依法设立的拍卖机构公开出让。

第四条 用于拍卖的号牌的数量:小型车数量不超过号段总量的20%;大型车和摩托车数量不超过号段总量的10%。除用于拍卖的机动车号牌外,其余号牌仍实行计算机系统选号。

第五条 机动车号牌竞拍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号牌拍卖所得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缴入指定财政专户。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机动车号牌拍卖具体实施工作,选送被竞拍的机动车号牌计划、数量。并与拍买行共同议定每块号牌的起拍价。

第八条 机动车号牌拍买前牌号、起拍价和拍卖后收入可在市新闻媒体进行公告,拍卖过程接受新闻媒体和公众的监督。

第九条 纪委、监察、审计等部门对机动车号牌竞拍过程和拍卖收入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章 出让规范

第十条 机动车部分号牌有偿使用出让的是使用权,不是所有权,如遇国家政策变化和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机动车号牌进行整体换牌调整等情况,竞买人对竞买的机动车号牌的使用权自动终止,号牌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条件收回。

第十一条 机动车号牌实行“牌随车走”原则,机动车因过户、转移、报废等其它原因,号牌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条件收回。

第十二条 竞买机动车号牌的条件和范围:

(一)凡符合《机动车登记办法》规定要求的可以使用本市号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凭有效证件参与竞买机动车号牌。

(二)市区居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能竞买市区号段内机动车号牌。

(三)县属居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能竞买县属号段内机动车号牌。

第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竞买人应在交齐全部款项后三个月内办理车辆上牌手续,逾期视为放弃使用权。满三个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结束后,号牌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条件收回。

第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竞拍获取的机动车号牌,一律不得自由转让。

第十五条 竞拍结束后,竞买人凭拍卖行出具的《号牌拍卖确认书》、交款凭据到车辆管理所按车辆管理业务规范办理车辆入户手续,缴纳正常规费。

第十六条 对于当期未能成交的号牌,可适当调整起拍价,转下一期拍卖。连续两期流拍的号牌,即纳入计算机系统选号。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竟买机动车号牌是竞买人的自愿行为,竟买人要充分考虑因国家政策变化及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整机动车号牌格式和号段所带来的风险。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