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锅炉等特种设备审查及检验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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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锅炉等特种设备审查及检验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锅炉等特种设备审查及检验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综(2001)10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物
价局):
为适应锅炉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管理职能调整的需要,进一步规范锅炉等特种设备审查及检验收费管理,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申请调整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函》(质技监局计函〔2000〕93号)提出的有关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84号)的规定,原劳动部门承担的锅炉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管理职能已划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此,将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游艺机和游艺设施、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及相关安全附件生产(制造)、安装、修理、改造许可证收费从原劳动部门划出,调整纳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范围。上述收费的征收对象、标准和范围仍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339号)、《关于核定73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500号)、《关于核发塔式起重机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99号)和《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87号),以及省级价格、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客运索道运营、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和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对客运索道运营、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和压力管道安装质量进行检查鉴定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收取审查检验费;对使用中的客运索道、压力管道进行定期检验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收取定期检验费。
三、客运索道运营审查检验费和定期检验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制定;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压力管道安装审查检验费和定期检验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四、客运索道运营、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压力管道安装审查检验费和定期检验费主要用于检验机构的运转经费和事业发展支出,包括检测仪器和设备的购置和维修支出、购置检测交通工具支出、检验人员经费开支、检验业务经费开支以及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支出。
五、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和申领手续,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六、锅炉等特种设备审查和检验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入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同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以及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收费单位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执行,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部门的监督检查。


200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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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药品进口备案和退运有关事宜的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海关总署


关于药品进口备案和退运有关事宜的公告

国食药监注[2004]338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联合颁发的《药品进口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已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办法》的规定,对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首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药品等情况,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药品检验符合规定后,方能出具《进口药品通关单》。为进一步方便药品的通关,在确保药品质量的前提下提高药品通关效率,规范口岸管理,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共同研究,决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对此类药品的通关备案和口岸检验采取如下临时措施,并对药品的退运管理制定了明确要求,现公告如下:

  一、凡《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接到《进口药品报验单》及相关资料后,可按照《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出具《进口药品通关单》和《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不再出具《进口药品抽样通知书》。但需在《进口药品通关单》的备注中注明“该批药品待抽样检验,检验符合规定后,方可销售使用”。

  二、进口单位凭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上述《进口药品通关单》,向海关办理进口药品的报关手续。

  三、进口单位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2日内,按《办法》的有关规定,到口岸药品检验所办理抽样事宜,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抽样后的药品予以加封。加封后的药品经抽样检验符合标准规定的,予以启封,允许销售使用。

  四、对于口岸药品检验所不予抽样或抽样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药品,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凭进口单位的申请,办理退运手续或移交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处理。

  五、按照国家药品生产经营的有关管理规定,由中国境内报关出口的,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等原因,原状退货复运进境的药品,不在此《办法》管理范围之内。

  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海关总署此前公布的有关生物制品进口备案程序与本公告不符的,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关于批发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局


关于批发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局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批发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局《关于批发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中所提出的三点意见。内贸部制定的《批发市场管理办法》,只适用于内贸部系统自身开办的批发市场。对内贸系统开办批发市场,既要给予支持,也要按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登记和实施监督管理。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4号文件规定,负责“监督管理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开展各类交易市场登记及统计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定不移地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对社会开
办的各种商品交易市场,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注册,并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199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