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设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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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设置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设置的通知

(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三日)

  在这次机构改革中,国务院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等均作了适当调整。现将调整后的机构设置情况通知如下:


 一、根据七届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务院办公厅和部委共四十二个: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电子工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航天工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工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工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资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二、国务院直属机构十九个:
  国家统计局
  国家物价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海洋局
  国家气象局
  国家地震局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国家档案局
  国务院参事室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三、国务院办事机构五个:
  国务院法制局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务院港澳办公室
  国务院特区办公室


 四、部委归口管理的国家局十五个:
  (一)直属局级的部委归口管理的国家局七个:
  国家外国专家局(由国务院办公厅归口管理)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归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归口管理)
  国家税务局(由财政部归口管理)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由财政部归口管理)
  国家烟草专卖局(由轻工业部归口管理)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卫生部归口管理)
  (二)司局级的部委归口管理的国家局八个:
  国家核安全局(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归口管理)
  国家保密局(由国家安全部归口管理)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由地质矿产部归口管理)
  国家测绘局(由建设部归口管理)
  国家黄金管理局(由冶金工业部归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归口管理)
  国家文物局(由文化部归口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由中国人民银行归口管理)


 五、国务院事业单位五个:
  新华通讯社
  中国科学院
  中国社会科学院
  国务院经济技术社会发展研究中心
  国务院农村发展研究中心

  附件:国务院机构设置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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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6年11月27日





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建设工程监理(以下简称监理):
(一)计划确定的重点工程;
(二)大中型工业、商业、交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三)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其他固定资产投资的工程项目,也可以实行监理。
第五条 监理的主要任务是控制建设投资、建设工期和建设质量,保障建设工程合同的实施,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
第六条 组建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承担监理业务相适应的监理手段和固定场所;
(三)有与承担监理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济、技术人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组建监理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八条 监理单位资质实行分级审批。
(一)甲级监理单位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按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乙级、丙级监理单位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属监理单位资质直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本省所属的监理单位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组建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组建的监理单位不得监理本单位设计的工程。
第十条 从事监理业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监理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任务;不得与施工企业、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监理业务范围内承接监理任务。
监理单位不得将本单位承接的监理任务再委托给其他单位监理。
第十二条 省内监理单位出省承接监理任务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省证明;出境承接监理任务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境资质审查手续。
省外监理单位,进入本省承接监理任务的,应当持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审批手续后,方可在本省开展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采用招标投标方法择优委托监理单位。
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项目的全部监理任务,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等不同阶段的监理任务。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并使用统一合同文本。
监理委托合同签订后,监理单位应当在15日内将合同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大型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应当将合同同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管理,并对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成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有权下达停工指令。
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不合理的设计,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修改;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有权要求禁止使用。
第十八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国家质量验评标准,参考监理单位提供的工程质量资料进行质量等级认证。
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质量监督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减按建安工作量0.5‰以下收取。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监理费率收取监理费用。监理费应当列入工程概算。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建设的工程,监理取费由双方参照国际惯例协商确定,并在监理委托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而不实行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出借、出租、涂改、转让、伪造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无资质证书及越级承担监理任务,及省外监理单位未办理进省手续承接监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直接取消资质证书,并处以承包工程造价的1%至3%罚款。
第二十三条 监理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因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和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在本省的国外及港、澳、台监理单位的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7日

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告

工产业〔2010〕第122号

  为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促进工业结构优化升级,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要求,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
  一、本目录所列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主要是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需要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目录:
  (一)危及生产和人身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二)严重污染环境或严重破坏生态环境;
  (三)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标准;
  (四)严重浪费资源、能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对本目录所列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按规定期限淘汰,一律不得转移、生产、销售、使用和采用。
  三、按照国发〔2010〕7号文件要求,对未按规定限期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吊销排污许可证,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有关部门不予审批和核准新的投资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新增用地,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审批扩大产能的项目,相关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生产许可,已颁发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要依法撤回。对未按规定淘汰落后产能、被地方政府责令关闭或撤销的企业,限期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或者依法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必要时,政府相关部门可要求电力供应企业依法对落后产能企业停止供电。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根据工业结构调整需要适时修订本目录。
  五、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特此公告。
  附件: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e90b01.doc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