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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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加强税务机关就地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征收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总局决定对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
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征收管理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称汇总纳税)的企业总机构或集团母公司(以下称汇缴企业)及其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以下称成员企业),除本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外,一律执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汇总纳税办法。
统一计算:是指汇缴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在汇总成员企业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基础上,统一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
分级管理:是指汇缴企业及成员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属地进行监督和管理。
就地预交:是指成员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本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按照规定比例就地预交部分税款,年终办理年度清算。
集中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汇缴企业在汇总成员企业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基础上,合并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当年企业所得税款后,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清算和汇算清缴。
二、母子公司体制的企业集团和总机构以母公司本部和各级子公司为就地预交所得税的成员企业;总分公司体制的企业以总公司和符合独立核算条件的各级分公司为就地预交所得税的成员企业;汇总纳税的银行保险企业,以分行(分公司)、支行及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分理处)
,为就地预交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以审核确定的成员企业,就地预交所得税。
三、成员企业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比例,除另有规定者外,一般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
在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以及西部地区属于国家鼓励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可按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5%就地预交。
总机构各成员企业盈亏相差悬殊,就地预交税款与集中清算结果差额较大的,可由总机构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对个别影响较大的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比例予以适当调整。
四、成员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以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按规定抵免。就地应预交的企业所得税不足抵免的部分,经当地税务机关出具证明,由汇缴企业在集中清算企业所得税时抵免。
五、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税款,应根据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分期预缴,年终进行汇算清缴。其全年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等于按规定比例就地预交的全部税款。
六、成员企业在总机构集中清算年度发生的亏损,由总机构在年度汇总清算时统一盈亏相抵,并可按税法规定递延抵补,各成员企业均不得再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弥补亏损。
七、年度终了后,成员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报告、财务会计报表,并缴足按规定的比例应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
八、汇缴企业所属成员企业为多层次的,即有二级、三级或四级成员企业,并且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域内的,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成员企业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比例,是指二级成员企业将所属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合并之后应达到的比例。如果二级成
员企业的所属企业根据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比例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汇总后超过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比例的,省级税务机关可适当调整二级成员企业所属企业就地预交的比例。
九、汇缴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总后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并附送各二级成员企业汇总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集中清算,统一办理汇缴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
十、汇缴企业根据汇总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统一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大于成员企业按规定比例在当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由汇缴企业在规定时间内补缴;小于成员企业在当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由汇缴企业抵缴下一年度统一计算的应缴企业所得税额。
十一、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成员企业检查出的以前年度违反税收规定应补缴的所得税,应按规定税率就地全额补征入库,不得作为当年或以前年度就地预交的税款,不参与总机构的汇缴清算。
十二、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办法后,汇总纳税企业仍执行原规定的纳税申报表签字盖章和信息反馈制度。
十三、下列行业和企业暂不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征收管理办法。
(一)由铁道部汇总纳税的铁路运输企业;
(二)由国家邮政总局汇总纳税的邮政企业;
(三)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汇总纳税的各级分行、支行;
(四)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汇总纳税的各级分公司;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十四、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域内的,是否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决定。
十五、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统一安排,相互配合,加强纳税辅导和培训,做好汇总纳税企业“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工作。各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操作办法,并报总局备案。
十六、本通知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200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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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审批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审批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在本市广大职工中开发智力、培养人才,促进本市职工中等专业教育有计划、有领导地发展,保证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办学质量,现根据教育部《关于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要积极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或积极支持、组织干部和职工参加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学习和培训。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布局和专业设置,要根据各系统、各单位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实际条件,统筹规划,合理安排。
第三条 本市各区县、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各社会团体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或职工中等专业班,都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工高等学校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或附设职工中等专业班,也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条 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是从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正式职工中培养中等专业人才的学校。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可以组织脱产学习,也可以半脱产或业余学习。
第五条 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或审定的教学计划,或者执行本市市级主管业务部门制定并经市教育局审定的教学计划。
(二)脱产学习的理论教学总时数(包括讲授、实验、课堂练习、课程设计),工科专业不得少于二千七百学时,文科专业不得少于二千四百学时。每周上课不应超过三十学时。学习年限,工科专业不得少于两年半,文科专业不得少于两年。
半脱产或业余学习的理论教学总时数,工科专业不得少于二千学时,文科专业不得少于一千七百学时。学习年限应视周学时的安排相应延长。
(三)配备热心职工教育事业并能胜任工作的领导班子或领导干部,以及熟悉教学业务的的教务负责人。
(四)配备具有大学毕业或相当于大学毕业水平、并能胜任中专教学工作的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专职教师的配备,脱产学习的不得少于学员人数的十五分之一;半脱产或业余学习的不得少于员人数的二十分之一。普通课和技术基础课的教学一般应由专职教师担任。
(五)有固定的教学场所和必要的实验(实习)条件、图书资料。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办学经费由办学单位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筹集;各区县、各社会团体等举办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可以按照市教育局和市财政局规定的统一收费标准收取学费。
(六)招生对象必须是具有初中毕业的实际文化程度,并有两年以上工龄的正式职工。学员所学专业应经所在工作单位同意,并经市级主管业务部门和市教育局统一组织的入学考试,择优录取。
(七)保持办学的一定规模,每班学员不应少于三十人,在校学员不应少于六十人。
第六条 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应由办学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填写市教育局统一印制的审批登记表,并附所设专业的教学计划和教职员工名册。
第七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由市级主管业务部门审查同意,经市教育局复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区县以及所属单位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由区或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经市教育局复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社会团体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由各该团体的市级组织审查并经办学单位所在区或县人民政府同意,由市教育局复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在本市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审查,经市教育局同意并签署意见后,予以批准。
第八条 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情况,由市教育局定期汇总报送教育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查,并抄送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
第九条 职工中等专业学校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列入本市或国务院业务部门职工教育事业计划后,方可招生。学员毕业,由办学单位发给市教育局统一印制、统一验印的毕业证书。
第十条 职工中等专业学校要保持办学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学校的撤销、停办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撤销、停办手续;改变或增设专业,须由主管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经市教育局复审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举办函授、广播、电视等形式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实施。



1983年3月19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2007年)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 186 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CCAR-19-II)已经2007年8月3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  杨元元
                           二○○七年九月十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民航总局对截至2007年4月9日前的现行有效规章和规章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根据清理情况,民航总局决定:
  一、废止4件民用航空规章,目录见本决定附件1。
  二、废止3件民用航空规章性文件,目录见本决定附件2。
  本决定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
  附件:1、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目录(4件)
     2、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性文件目录(3件)



附件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目录(4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理 由

1
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运输的暂行规定
1993年1月22日

民航总局令第30号发布
大部分内容已被新规定取代。

2
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
1996年2月27日

民航总局令第47号发布
与国家有关法律相冲突。

3
经营空中游览项目审批办法
1996年10月25日

民航总局令第58号发布
大部分内容已经被新规定取代。

4
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2001年10月31日

民航总局令第103号发布
已被新规定取代。



附件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性文件目录(3件)
  

序号
规章性文件

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理 由

1
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988年8月3日,

民航局发〔1988〕250号
管理职能已变化。

2
关于航线试航和机场试飞的规定
1989年1月14日,

民航局发〔1989〕21号
内容已经过时。

3
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招收飞行学生实施办法
1989年6月30日民航局、国家教委、公安部联合,民航局发〔1989〕191号
已被新规定取代。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
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的说明

  为了加快建设法制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民航总局制定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清理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民用航空业的发展,一些早期制定的民航规章和规章性文件不再适用或与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2007年2月25日,国务院下发的国办发〔2007〕12号文件对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做出了统一部署。
  二、清理的原则
  1、规章主要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代替的,明令废止;
  2、规章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宣布失效。
  三、清理的范围
  本次清理共涉及截至2007年4月9日前我局发布的现行有效规章114件,规章性文件9件。提出废止建议的规章4件,规章性文件3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