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商商标侵权浅析
商家泉
我国《商标法》第56条规定了作为商标侵权被告的抗辩理由,即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商特别是作为大型零售而非生产者的超市,能否利用此条款作为侵权赔偿的绝对抗辩理由?本文将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立法宗旨及司法实践,予以简明阐述。
一、商标法侵权构成要件不同于民法一般原则
我国民法对于侵权成立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侵权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因果关系,四是主观过错。但我国商标法不同于民法对于侵权的一般认定原则,商标侵权不须具有主管过错,极大免除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只要权利人能够证明侵权的事实存在,法院即可对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不问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二、销售商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应承担侵权责任
除法律规定类似通用名称、药品名称等除外特别条款外,我国商标法立法对注册商标实行绝对保护、全面赔偿原则,对生产、销售、标牌制售等商标侵权全面禁止。《商标法》第52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可见,只要销售商销售了侵权商品,就构成商标侵权,即使不知、能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也不能排除侵权的成立。
三、无主管过错可免除赔偿责任
我国《商标法》第56条规定了作为商标侵权被告的抗辩理由,即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过错原则是也是《商标法》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即侵权人首先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至于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要看侵权人是否具有主管故意。
四、销售商特别是超市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商标法》56条规定的抗辩事由,其中有“不知道”即主管无过错。那么,“不知”如何来确定?司法实践中,对于“不知”通常按照正常人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是否能发现侵权行为。销售商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必须证明自己销售侵权商品已经尽到合理的谨慎审查。即如销售商能证明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免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上述“正常人标准”不能误解为“普通人标准”,一般来说,法庭只考虑一个业内的正常人应当怎样做,而非一般的普通人实际是怎样做的。
“合理”的注意义务判断,一般基于法官的理性、内心确认,依照现有经验、生活常识,结合损害发生的概率、严重程度、排除损害风险的困难程度、被告行为的可能意图、被告获利情况等综合判断。
五、实践中对于合理注意义务的确定
1、销售商的经验及认知能力
司法实践中确认经验及认知能力一般以正常人谨慎的注意为标准,同时也考虑具体情况,一般大型超市、大型商店、购物中心、百货商店等认知能力高于中小型销售商;长期从事该行业的专业销售商认知能力高于普通的、短期非专业小商店、小卖铺、街头门店的销售商。
2、权利人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
对于知名度高、显著性强的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销售商的注意义务要高于普通商标。
3、商品的来源
销售商所售商品必须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合法取得包括:(1)渠道合法;(2)手段合法。排除走私、过低价购进、区域串货等情形。
4、对于提供者资质、商品商标注册证等审查、备案
销售商应当对于商品供应商的资质、商标注册证予以审查,包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留存备案。要求供应商予以保证未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外观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证或承诺,对于未注册的商标尤其如此。
超市对所售商品使用的商标负有合理的审查及注意义务
六、无主管过错是否可免除或对抗行政处罚
如前所述,侵权人无主管过错,能够证明“不知”、“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可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我国《商标法》第56条是否可以成为工商、公安、海关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抗辩事由?
对于法院来讲,权利人能够证明侵权的事实存在,法院即可对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不问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实践中,工商查处、海关扣留、公安立案侦查,均是以《商标法》52条为准,只要是有生产、销售工商即查处、海关即扣留,超过3万公安即立案。
七、销售商特别是大型商场、超市应当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
据上论结,销售商商标侵权赔偿的免除是受到一定限制,加之行政处罚的不可避免性,建立完善的质量和知识产权严格审查机制、流程是避免大型商场、超市等销售商侵权的有效措施,在订货、进货、直至上柜销售各个环节严格审查,确保不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作者:商家泉 律师
单位:北京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
电话:84512800-850
E-Mail:shangjiaquan@globe-law.com
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
(2004年7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渡口的设置、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严禁私设渡口和非法载客渡运。”
二、删去第十五条。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乡镇渡船不得从事夜间渡运。特殊情况需要夜渡的,应当配齐夜航设备,并按夜间渡运的有关规定显示灯光和信号。”
五、将办法中“港航监督机构”修改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六、删去第三十条。
七、删去第三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渡口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渡口是指设于农村或集镇,由乡(镇)村集体、联户或个体经营(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主要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渡运场地、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管理工作的领导。乡镇渡口安全管理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一)渡口经营单位对渡运安全负直接责任;
(二)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与经营单位签订安全渡运责任状,并对渡口管理负领导责任;
(三)县级市人民政府应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渡运安全管理责任状。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是对乡镇渡口渡运安全实行监督指导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渡口的设置、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严禁私设渡口和非法载客渡运。
第六条 渡口经费来源和使用:
(一)渡费收入由渡口经营单位本着“以渡养渡”的原则,合理使用,确保渡船、码头等渡口设施完好;
(二)渡口经营单位应按收入的一定比例定期缴乡(镇)人民政府,专款专用,作为统筹安排解决所辖渡口维修、改造及更新经费;
(三)渡口、渡船维修经费确有困难的,应由当地人民政府通过多种渠道帮助解决。
第七条 渡口两岸应设置供旅客上下的码头和坡道石阶。客运量较大或设在干线航道上的渡口必须设置旅客候船亭(棚)等设施。
渡口码头上下游各20米范围内不得停泊其他船舶、排筏或构筑设施。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不准有易燃易爆、腐蚀、有毒有害类物品的生产和堆放场所。
第八条 渡口两岸应设立明显的《渡口守则》牌和江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颁布的《通告》牌。
第九条 渡船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登记,取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和渡船证后,方可投入渡运。未经检验发证的渡船不得渡运。
第十条 渡船载客定额不得小于10人,人力渡船的载客定额不得大于60人。渡运时每装载1辆自行车应折算1名载客定额,每装载1辆摩托车应折算2名载客定额。
第十一条 渡船必须保持技术状况良好,设备完善有效。渡船要定期保养、修理,并按规定办理年度检验。
第十二条 所有渡口不得使用缆渡。水面宽度大于150米的水域,必须使用钢质机动渡船。
第十三条 渡船两舷应设置安全栏杆,人力渡船应配置与客舱长度相等,从载客甲板算起高度不低于90厘米的牢固结实的安全栏杆。
第十四条 人力渡船必须标明船名、载客定额、载重水线。机动渡船应当遵守《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乡镇渡口投入营运的渡船必须参加保险。
第十六条 机动渡船的船员考试发证、审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办理。
第十七条 人力渡船的渡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驾船技术,会游泳,安全责任心强,年龄在18至60周岁,经本人申请或所在单位推荐,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填写渡工申请表;
(二)视力、听力正常,身体健康,经乡(镇)人民医院体检合格;
(三)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江苏省人力渡船渡工证》。
第十八条 渡工(船员)必须做到:
(一)执行有关水上交通法规、规章及安全操作制度,服从渡口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管理,接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坚守岗位,文明渡运,宣传安全渡运知识;
(三)不得将渡船交给无证人驾驶;
(四)渡船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保护现场,立即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每个渡口应当配备2名以上持有船员证书或者渡工证的人员。
第二十条 渡运中乘客和自行车一律下舱,摩托车必须按指定位置停放。
第二十一条 乡镇渡船不得从事夜间渡运。特殊情况需要夜渡的,应当配齐夜航设备,并按夜间渡运的有关规定显示灯光和信号。
第二十二条 严禁乘客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有毒有害等危险品过渡。
第二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停止渡运:
(一)超载或者超员的;
(二)装载不当,荷载分布不平衡,乘客集中一舷等影响安全渡运的;
(三)暴风雨、洪水、急流、能见度不良及其他恶劣天气危及安全航行的;
(四)人员配备不足、船舶安全检验不合格的;
(五)秩序混乱,出现结伙斗殴、酗酒、寻衅滋事等影响渡运安全的。
第二十四条 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必须由一名领导负责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并由专门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定期组织召开安全会议,督促、指导渡口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定期检查、消除渡口各种违章现象和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三)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渡口设施的维修、更新,合理使用渡口经费;
(四)重大节假日或渡运繁忙时,组织专人维持渡口秩序,确保渡运安全;
(五)对渡口安全管理和维护渡运安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渡口经营单位的职责:
(一)申报渡口设置、迁移和撤销,负责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
(二)维修渡船码头等渡口设施,添置消防、救生设备和工属具;
(三)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规章制度,维护渡运秩序,服从渡口主管部门的领导,接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以及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四)配合开展渡船检验、渡工(船员)培训考试和审验工作,提高渡工(船员)的技术水平,保持渡工(船员)相对稳定;
(五)合理调度渡船,确保节假日或渡运繁忙时的安全;
(六)向乡(镇)人民政府定期按比例上缴渡口维修经费。
第二十六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办理渡船检验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和航运签证簿或渡船证;
(二)组织渡工(船员)业务培训、审验、考试,核发渡工证或者船员证书;
(三)开展渡口安全宣传,监督检查渡运安全,表彰先进,按章处罚违章渡运及其责任人;
(四)对未经批准、检验不合格、无船员证书或者无渡工证及其他危及渡运安全的渡船,按有关规定令其停渡,并书面通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对拒不改正继续违章渡运的,有权将渡船拖向指定地点;
(五)负责对渡口设置、迁移等渡运安全方面的审核和验收;
(六)接到渡口交通事故报告,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组织施救,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和《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一)渡口设施失修出现事故隐患或者发生事故的;
(二)严重违章,冒险渡运,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三)不服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阻碍港监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发生渡口交通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无故拖延的;
(五)不如实提供事故情况,弄虚作假,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发生事故,对落水和受伤人员及财产受损不积极采取措施施救,造成重大伤亡和损失的;
(七)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不履行应承担各种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渡口管理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