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报纸地方版、增版广告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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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报纸地方版、增版广告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报纸地方版、增版广告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对报纸地方版、增版广告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新闻出版部门批准设立的报纸地方版和增版,可按该报社《广告经营许可证》核定的广告经营范围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二、报纸地方版的广告经营活动由报社广告经营部门负责,其违法广告行为由报社承担法律责任。
三、报纸地方版出现违法广告,按照《关于查处广告违法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广字〔1995〕第245号)文件的规定,案发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使用《广告案件查处意见书》,通知报社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查处。报社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广告案件
查处意见书》后,应当在60天内完成查处工作,并向发出《广告案件查处意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查处结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加工承揽广告管理的通告

工商广字〔1996〕第375号


近几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许多单位急于寻找业务的心理,虚构业务项目,通过加工承揽广告招引客户后,再诱骗客户订立法律责任不清的经济合同,骗取合同保证金(又称质量保证金、定金、预收款等,下同)。这种违法经营活动的主要手法是:不法分子利用加工承揽广告诱使业
务承接人与之签订加工合同,在合同中故意模糊业务项目的质量标准和验收方法,当业务承接人完成业务项目后,不法分子任意解释质量标准,千方百计使业务承接人完成的业务项目达不到其要求,最终以业务承接人无能力履约为借口毁约,并不退还原收取的合同保证金。这种违法行为的
直接后果,是业务承接人不仅合同保证金被骗,其支付中介人的中介费及为承接和完成业务项目的其他投入也无法收回。目前,此种违法行为滋生蔓延,涉及面广,危害极大。为规范加工承揽广告的发布行为,打击虚假加工承揽广告,特通告如下:
一、加工承揽广告是指企业(以下称业务委托人)自行或通过中介人发布的寻求其业务项目合作伙伴(即业务承接人)的广告。加工承揽广告仅是一种业务项目信息的介绍,不是签订经济合同的依据。加工承揽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199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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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0修正)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04年4月27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有三十个以上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市场投资、经营和管理的企业。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理、开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活跃流通、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讲求效益的原则下,支持社会各方投资建设市场,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分级登记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高效和方便经营者、消费者的原则。



第二章 市场的开办



第八条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申请开办市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市场;已开办市场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管办分离。

第九条开办市场实行企业登记注册制度。

第十条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布局建设规划;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卫生、环境保护条件并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四)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市场登记注册申请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的批准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准市场开办、变更、注销登记后三十日内发布公告。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服务费用;

(三)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性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安全防范设施和卫生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修;

(二)建立健全市场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消费者投诉等制度;

(三)维护市场秩序,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和上市交易商品进行审查;

(五)遵守企业年度检验和市场统计制度;

(六)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服务行业配套设置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扩大市场场界,不得擅自改变市场功能,不得对在市场场界周边摆摊设点进行交易的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和划行归市的要求,采取分类抽签等方式,安排经营场地。

第十八条市场开办者不得对市场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违法设立收费项目。

市场开办者向经营者收取场地、设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务性费用的,不得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最高标准;需要提高租金、费用的,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经营者和市场交易行为



第十九条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必须遵守市场公约及经营管理规定。

经营者在市场内固定经营的,应当与市场开办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地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不得在市场统一划定的经营场地之外摆摊设点。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的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真实,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拒绝。

第二十六条下列物品禁止在市场上交易:

(一)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二)走私物品;

(三)非法出版物、音像制品;

(四)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五)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及其制品;

(六)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或者商品。

第二十七条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商品:

(一)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

(二)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四)金、银、文物和有价证券;

(五)法律、法规限制上市交易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八条市场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二)串通、联合定价,哄抬物价;

(三)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短尺少秤,销售商品不足量;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



第五章 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对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进行登记注册;

(三)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四)对市场招商、招租、刊登市场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五)依法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和上市交易商品的合法性;

(六)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年度检验和市场统计制度;

(七)依法查处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合法经营,维护市场秩序;

(八)组织创建文明市场,为市场创造良好的交易、服务和管理环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公安、税务、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等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派驻专职人员分别负责市场的治安、税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和畜禽、肉类检疫检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管理;在市场内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取得登记注册,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度检验手续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不履行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扩大市场场界,或者改变市场功能,或者对在市场场界周边摆摊设点进行交易的经营者收取费用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属无照经营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工商、公安、计量、物价、税务、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扰乱市场治安秩序,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7月29日起施行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鼓励发展光伏产业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鼓励发展光伏产业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政〔2009〕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鼓励发展光伏产业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安阳市鼓励发展光伏产业的若干规定

  为加快我市光伏产业发展,建设国家光伏产业示范基地,打造以光伏产业为核心的新能源产业格局,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提升产业竞争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多晶硅冶炼、单晶硅拉制、硅片切割、太阳能电池及组件生产等光伏产业企业以及各类太阳能光伏应用项目。
  第二条市政府设立扶持光伏产业专项发展资金(下称发展资金),总规模5亿元。主要用于光伏产业公共技术平台的搭建、光伏产业发展规划的编制、重大项目的开发论证、光伏企业技术攻关及新产品研发的引导、重大科技成果的奖励、人才培训和科研经费的补贴、光伏应用示范项目的补助等。
  光伏企业自开票销售之日起5年内新增的增值税和所得税市级分成全额转入发展资金,用于支持光伏产业发展。
  光伏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征收的土地出让金除去上缴上级的有关费用、支付农民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等刚性支出外,全额纳入发展资金,用于支持光伏产业发展。
  第三条加大对光伏产业的融资扶持力度
  1鼓励各类风险投资公司、电力企业、有实力的民营企业及其他资本投资光伏产业。
  2鼓励金融机构将光伏产业列为优先扶持对象,加强对光伏企业的信贷支持。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优先为光伏企业和项目提供融资担保。市级财政性资金主导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为光伏企业的融资提供专项担保服务,安排不低于50%的担保额度用于光伏产业项目。
  3对光伏产业基础设施建设贷款,优先提供财政贴息。
  4搞好光伏企业涉外贸易融资服务,支持光伏企业出口创汇。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创建光伏企业出口退税“绿色通道”。
  5积极协助光伏企业申请国家和省级各类专项资金支持。
  6鼓励扶持有条件的光伏企业在海内外资本市场发行上市。
  第四条全面落实税费优惠政策
  1凡被认定属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光伏项目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3光伏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4光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5光伏企业当年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允许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6经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光伏企业,自2009年1月1日起自制或购进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凭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7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呈报地税部门审批,减征或免征光伏企业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8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省以上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下限执行,市及市以下实行“零”收费。
  第五条光伏企业投产后上缴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第一年至第三年按100%、第四年至第五年按50%奖励给企业;上缴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及各种地方税,第一年至第三年按50%、第四年至第五年按25%奖励给企业。
  光伏企业实际缴纳税金同比增幅达到50%以上的,按该企业当年新增地方税收的5-10%奖励该企业管理团队,其中40%用于奖励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充分考虑我市光伏产业发展的用地需求,优先规划增加光伏产业发展用地,为光伏产业的聚集和长远发展预留空间。以安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为依托,建立光伏产业集聚区,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按照发展规划设立相应的配套园区,为光伏产业集群发展提供优质载体。鼓励光伏企业向我市光伏产业集聚区集中,形成光伏产业集聚示范基地。各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引进符合我市光伏产业发展规划的项目,原则上进入市光伏产业集聚区发展。
  第七条凡落户市光伏产业集聚区或配套园区的项目,达到一定规模的,按有关优惠政策优先保证供地。在光伏企业的工业用地范围内,允许部分工业用地用于建设企业高管和员工生活配套设施。
  第八条根据光伏产业的发展需求,在市光伏产业集聚区或配套园区建设部分符合专业生产条件的标准厂房及配套设施,减免一定期限的租金,吸引光伏项目入户。
  第九条根据光伏企业用电需求特点,实行电价优惠、用电补贴等用电优惠政策。
  第十条加快光伏产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安排一定数量的发展资金,建立光伏产业发展急需的产品检测认证、新技术应用研究等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为企业进行科研攻关、产品设计开发提供必要的支撑和服务,促进新产品尽快实现产业化,提升我市光伏产品的竞争力。
  鼓励支持安阳工学院、安阳师范学院及其他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成立光伏试验室或课题组,开展光伏相关课题研究,对相关科研课题给予一定数额的经费补贴。
  第十一条鼓励光伏企业增加科技开发投入,不断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对光伏企业新建、扩建或技术改造项目,优先安排争取国债、省技改财政贴息及其它专项资金支持。企业承担的国家级技术创新项目,或引进高新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开发的新产品,形成产业化并按规定验收合格后,给予定额补助。补助资金以项目经费形式从市科技三项经费列支。
  第十二条鼓励光伏企业建立各类光伏产业科技开发应用研究中心。鼓励重点光伏企业发挥光伏核心领域的技术创新优势,与知名大学和科研院所合作,共同建设国家级、省级光伏产业技术研发机构。
  对经认定为国家和省级企业技术开发应用研究中心的,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三条鼓励光伏企业加强与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合作,采取上门招聘、订单培养、定向招生、委托培训等多种形式,培养一批高层次光伏产业技术人才、管理人才和高素质的产业工人,为光伏产业发展提供人才支撑。
  鼓励本市高校、职业技术学校根据我市光伏产业发展需求,开设光伏专业。对新开设光伏专业的本市高校、职业技术学校,从发展资金中安排适当数额的资金,给予专项经费补贴。
  第十四条大力引进各级各类高层次人才。鼓励引进领军型高科技人才(中科院院士、留学归国高层次人才、教授专家级人才)到我市从事光伏产业项目开发研究,并为相关科研课题提供一定数额的启动资金。引进高层次人才的相关待遇按照《安阳市人才引进暂行办法》(安政〔2009〕6号)执行。
  对我市引进的光伏产业投资者、高层次人才,其家属随从就业的,由所在地人事劳动部门优先推荐安排就业;子女需随从入学、入托的,由所在地教育部门根据《义务教育法》规定和家长选择学校的意愿予以安排中小学、幼儿园,不收取教育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积极推广光伏产品应用
  1积极支持太阳能并网电站项目;优先支持并网式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项目;重点支持太阳能光电建筑一体化安装且发电主要用于解决建筑用能的项目,大力推进建材型、构件型、与屋面或墙面结合安装型的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积极支持在农村与偏远地区发展离网式发电项目。市新能源产业发展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制定太阳能光伏产品应用规划,制定出台相关技术标准,落实上网分摊电价等配套政策,为光伏产品应用提供政策技术支撑。
  2 2009年底起市区内所有新建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城市照明改造项目均应推广光伏产品应用,优先选用本地光伏产品。3年内在全市组织建设一批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小区、光伏照明示范道路、光伏发电站示范项目,建设部分区域性使用光伏产品的应用示范基地,将发展光伏产业与打造豫北区域性中心强市相结合,提高城市品位,增强城市活力。
  3经市新能源产业发展指挥部办公室审定,对符合条件的新建国家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给予适当资金补助。综合考虑光伏应用成本、规模效应等因素,补助标准暂定为5-10元/瓦。以后年度补助标准由市新能源产业发展指挥部办公室根据产业发展状况予以适当调整。
4加大光伏企业及光伏产品的宣传推介力度,扩大社会影响,增强市场认知度,形成发展应用光伏产品的良好社会氛围。
5鼓励扶持光伏产品扩大出口,建立光伏产品出口的绿色通道;支持光伏企业设立境外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将产品打入国际市场。
第十六条对引荐市外资金投资本市光伏项目的,奖励事项参照市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安政〔2004〕66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建立光伏产业重大事项协调例会制度,为光伏产业发展提供个性化服务。市新能源产业发展指挥部不定期召开协调例会,对光伏企业在项目报批、用地、环评、融资、税收优惠等方面所涉及的问题集中会办和解决。
第十八条各县(市、区)要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