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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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中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9月19日 生效日期1973年9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现行法律和条例,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便利两国间的贸易往来。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间的商品交换,应根据各自的需要,按照本协定附表“甲”和“乙”进行。
  本协定对未列入上述附表内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条例的范围内,对两国产品的交换提供一切可能的便利,以使两国间进出口贸易达到平衡。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就两国商品的进口和出口方面所需的关税、捐税和海关手续,以及对双方国家的商船和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和港口期间,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二)但上述待遇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
  2.缔约任何一方目前给予某些国家的有关进口税或费用方面的优惠,或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已加入或可能加入某一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而得到的优惠。

  第四条 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应根据有关法律和条例的规定,对附表“甲”、“乙”中所列的商品发给进出口许可证。

  第五条 本协定项下商品的进口和出口应由中国对外贸易机构和在塞浦路斯共和国的自然人或法人签订合同进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尽一切努力使在本协定项下交付的货物的价格按照国际市场价格(即相应货物的主要国际市场价格)确定。

  第七条 缔约一方国家根据本协定进口的货物应在进口国家内消费,未经出口国事先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口。

  第八条 本协定项下所达成交易的一切合同、发票、付款单据和付款通知书均应以清算美元表示,而同其他货币或黄金无关。

  第九条 第十条所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之间的一切付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由北京中国银行办理;在塞浦路斯共和国,由尼科西亚塞浦路斯中央银行办理。
  为此,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的北京中国银行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授权的尼科西亚塞浦路斯中央银行应相互以对方名义开立无息无费的清算美元账户。
  如美元含金量有变动时(目前每盎司纯金为42.222222美元),上述账户的差额应由双方银行进行调整,以使用黄金表示的原差额与变动前相同。
  第十一条所述之摆动额也应作相应的(按比例的)调整。
  但上述调整不应达到使美元含金量变动的百分比与西德马克含金量的变动相一致的程度。

  第十条 下列付款均通过第九条所述账户办理:
  (一)本协定项下两国间交换货物的付款;
  (二)有关本协定项下交换货物的运费、保险费、速遣费、滞期费、港口税和船舶供应行费用;
  (三)两国之间交换货物的佣金;
  (四)由于执行本协定而发生的官方和商业旅行费用;
  (五)广告费用,包括参加博览会和展览会的展出及展馆的费用;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付款。

  第十一条 北京中国银行和尼科西亚塞浦路斯中央银行应在上述第九条所述账户上相互给予对方三十万美元的摆动额。如上述账户的余额超过摆动额度,其超出部分应根据债权一方的要求,自动以可自由兑换的美元进行偿付。

  第十二条 为了执行本协定,北京中国银行和尼科西亚塞浦路斯中央银行应商订必要的银行技术细则。

  第十三条 本协定期满后,北京中国银行和尼科西亚塞浦路斯中央银行应继续办理在本协定有效期间所达成的一切交易的付款。
  本协定期满后,如上述账户仍有余额,债务一方应在本协定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以双方同意的货物偿付,如在上述六个月内仍不能以货物偿付,则债务一方应根据债权一方的要求,以可自由兑换的美元予以偿清。

  第十四条 在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下,双方代表应会晤,以监督本协定的执行并商订增加两国贸易额的必要建议。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至少三个月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或建议签订新的协定,本协定将逐年自动延期。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九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代表
     白 相 国            科洛卡西德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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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6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6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6年10月10日,财政部、国家计委、国税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物价局、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6〕41号《通知》精神,确保1996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就开展大检查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大检查的时限。1996年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从今年11月份开始,明年春节前结束。主要检查1996年发生的,以及1995年发生但未检查、未纠正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必要时,对某些重大违法违纪问题,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二、大检查的方法与步骤。1996年大检查取消自查阶段,分为重点检查和总结整改两个阶段,从11月1日起到明年春节前结束。在大检查工作的后期,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违法违纪问题和财税价格管理方面的漏洞,提出整改建制的意见和建议,并做好总结彰工作。舆论宣传和思想发动必须贯穿于大检查工作的全过程。
三、大检查的范围。所有企业、事业、行政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在国务院《通知》发布之后,检查组进点检查之前,都要认真做好接受重点检查的准备工作,并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抽调一批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组成检查组,选择部分行业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少于40%,有条件、有力量的地区和部门,还要尽量多查一些企业和单位。
四、大检查的重点。检查的重点单位是:
(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所得税的税源大户;
(二)问题较多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兴办的第三产业;
(三)有出口经营权的出口企业;
(四)政府部门兴办的各类公司及其他经济实体;
(五)规模较大、管理混乱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六)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的部门和单位;
(七)过去3年大检查从未查过的或有群众举报的部门和单位;
(八)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企业和单位。
在普遍检查单位执行国家财税价格法律法规情况的基础上,主要检查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擅自越权减税、免税、退税、自行改变税率或税种等违法违纪问题;
(二)擅自把应交中央财政的税款和其他收入缴入地方财政的混库问题;
(三)弄虚作假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问题;
(四)采取虚开、变造、伪造、非法取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发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凭证,以及虚报、不报应税收入、所得、项目等手段,偷逃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工商税收的问题;
(五)乱挤乱摊成本、随意核销费用、擅自冲减资本金、截留国家收入偷逃所得税的问题;
(六)截留、转移国家和单位收入、私存私放、私设“小金库”的问题;
(七)违反国家规定标准和用途、随意支用财政资金,或采取非法手段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将国有资产转为集体或个人所有的问题;
(八)应纳入预算而未纳入预算的行政性收费;
(九)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财买力规定的问题;
(十)居民生活必需品、公用事业和垄断行业价格执行中的乱涨价行为,以及违反规定擅自提价的问题;
(十一)中小学教育、医疗、邮电代办服务和重要服务收费中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收费问题;
(十二)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问题。
对于逾期缓缴和拖欠税款的问题,各地区、各部门也要结合开展大检查认真清理,抓紧催收。
五、大检查的政策规定。1996年大检查必须坚决贯彻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对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按照国家现行的财经法规和大检查的有关政策规定严肃处理。
(一)对于企业单位在重点检查组进点检查之初主动自查、自报的问题,可以酌情免予罚款或从轻罚款,但对逾期不缴纳或不解缴税款的,应依法加收滞纳金。
(二)对于被查出来的问题,特别是屡查屡犯、明知故犯的问题,除按规定调整帐务、补缴各项税款和收入外,还必须依照现行财经法律法规从严处理。
1.查出擅自减免税款问题,必须依法撤销其原有决定并补征税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还要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处理。
2.查出各种偷逃税和骗取出口退税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除如数追缴偷骗的税款外,还要给予处罚。
3.查出截留、侵占、隐瞒中央财政收入或上一级财政收入问题,除按照预算级次全部追缴入库外,并报财政部或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核处理。
4.查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除追缴其全部非法所得外,还要给予处罚。对虚开、伪造、非法出售、非法购买、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必须依法从重处罚。
5.查出隐瞒、截留、侵占应上缴财政的非税收收入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除追缴全部收入外,还要给予处罚。
6.查出违反财政法规,隐瞒、转移、减少国家资本金等问题,除按规定调整帐务外,还要处以相当于违纪数额20%以下的罚款。
7.查出私设“小金库”问题,按照1995年清查“小金库”的有关政策进行处理。
8.查出亏损企业骗取财政补贴、虚报亏损等问题,除按规定调整帐务和如数扣减其财政补贴外,还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9.查出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应收缴其违纪金额,由单位用经费包干结余或自有资金补缴财政。
10.查出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问题,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发布的《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1.查出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财买力管理规定的问题,按财政部、国家计委等七个部委发布的《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财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处理。
12.查出价格违法违纪问题,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13.查出隐瞒虚报国有资产方面的问题,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清产核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依照上述规定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时,可视其初犯或重犯、有意或无意以及违纪情节轻重和违纪金额大小等不同情况,在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内,酌情从轻或从重处罚;对查出按税法规定应由企业在年终进行纳税调整而在1996年年内多列支的业务招待费、计税工资、利息支出、捐赠、管理费等问题,一般可不作违纪罚款处理。
(三)大检查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应按照现行财务会计法规进行帐务调整。被查单位缴纳的罚款、滞纳金等,一律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对应由违纪责任人交付的罚款,一律由受罚人支付。
(四)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对大检查中重点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向被查单位下发《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发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被查单位必须遵照执行。如有异议,应在接到《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15天内,报告大检查办公室重新研究处理,也可按财政部门的复议程序申请行政复议。在重新研究或办理行政复议期间,原《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应予执行。
(五)大检查查出的各种应缴违法违纪款项,必须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分别缴入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不得混库,不得以任何借口少缴或不缴。被查出来的各种应缴违纪款项,必须全额缴入国库;个别单位资金确有困难,一时难以缴清的,必须订出缴款计划,在报经做出处理决定的检查机关核实批准后,分期分批缴清,不能少缴或不缴。如有拒不缴库的,可通知银行依法划拨扣缴。各级银行对汇缴的违纪款项不得占压。
(六)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在重点检查组进点之前,要积极组织力量对所属单位进行重点抽查。
(七)委托地方查出中央企事业单位应缴的违法违纪款项,可按其实际缴入中央财政的违法违纪金额,按规定给地方财政以一定比例分成。地方所得分成收入,年终由中央财政返还,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在弥补大检查经费不足以后,用于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
有关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及分成问题,按财政部《关于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有关事项的通知》办理(另发通知)。
(八)对大检查中清理补缴的欠税问题,一般不作违纪处理。但对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期仍拖欠国家税款的,除将其欠缴税款如数追缴财政外,还要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九)在大检查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中,凡需追究当事人责任的,除按规定对当事人进行经济处罚外,还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凡属会计人员对违法违纪活动知情不举或者通同作弊的,应撤销其会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对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对阻挠、破坏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采取其他处罚措施。
要坚决保护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举报人,决不允许对他们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的,应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六、大检查需要重点抓好的几项主要工作
(一)切实加强对大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1996年的大检查工作,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要把这项工作同加强宏观调控和完善市场经济,促进财税、价格改革顺利实施结合起来;同整顿会计工作秩序,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结合起来;
同落实国务院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整顿财税工作秩序结合起来;同清除经济领域腐败现象,加强廉政建设结合起来,切实抓紧抓好。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进一步健全大检查领导小组,并指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大检查工作。在大检查期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有重点地分赴一些地区督导和推动工作,各地区也要相应组派大检查工作组,深入基层进行督促和检查。要继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参加大检查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监督指导和参政议政作用。各级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都要积极投入大检查工作。
地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是各级政府实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大检查的各项工作,并对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商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依法进行处理。中央各部门也要设立大检查办公室或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抓好系统内大检查的重点抽查和定案处理等工作。出口退税的检查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组织实施。
(二)大力做好大检查宣传发动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大力加强大检查的思想发动和舆论宣传工作,并把这项工作贯穿大检查的全过程。要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大检查的重要意义和有关政策规定,层层进行思想发动,还要针对工作中出现的一些具体情况和实际问题深入细致地做好政策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把大检查不断引向深入。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或设立举报信箱,通过这一有效措施鼓励和发动群众主动检举揭发违法违纪问题;特别要注意选择一些比较典型的违法违纪案例,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开曝光,维护党纪国法的严肃性。要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发动,教育和引导企业、单位的领导和广大财会人员正确处理改革开放与遵纪守法的关系,正确处理局部与全部、地方与中央的关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为大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
(三)认真抓好重点检查工作。按照国务院《通知》精神,今年大检查突出重点检查。因此,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和各级政府的规定,选准选好重点检查户,加大重点检查的力度。要从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和业务主管部门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抽调一批懂业务、会查帐、具有高中级财会技术职称或有丰富财经工作经验的干部参加重点检查。在检查方法上可以采取进点检查、调帐检查、交叉检查等多种形式,以保证重点检查取得实效。对重点检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按照国家现行财经法规严肃处理,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对已经核实定案的各项应缴违纪款项,要及时足额地收缴国库。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注意加强同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的联系和配合,主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共同完成大检查的各项工作任务。为防止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审计署财检字〔1995〕42号通知执行,加强大检查与审计工作的相互协调。
(四)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各地区、各部门都要选择一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参加大检查工作。要对其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并提出严格的工作要求和纪律要求,促使他们不断提高政策业务水平,确保检查质量。如发现有借检查之机拉业务关系而有意隐瞒不报违纪收入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要取消其检查资格,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对有关事务所和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对聘请参加大检查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要合理付酬。
(五)认真做好整改建制和总结表彰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大检查办公室及其派出的重点检查组,要针对大检查中发现的一些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违法违纪问题和财税、价格管理制度方面的漏洞,提出整改建制的意见和建议,促进财税、价格改革的深入发展和财税、价格法规的不断完善,促进企业和单位建立健全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堵塞漏洞,实行标本兼治,提高大检查的整体效应。
对大检查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以及经过连续两年重点检查没有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的遵纪守法户,要大力进行表彰,广泛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扩大社会影响。
大检查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及中央各部门都要对大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写出总结报告上报国务院,同时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的大检查办公室,可根据国务院《通知》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大检查实施方案。


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急待规范
                  ——目前最好的一个关于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的地方法院司法文件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五)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问题的由来 ]
  自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9月5日生效施行的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使人事案件的处理进入司法程序至今已过去整整一年了。在这一年中,人事争议案件诉讼司法实践也不可避免的遇到了仲裁前置、法院管辖、受理、仲裁委的不受理、仲裁决定与仲裁裁决、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人事政策文件与劳动法律法规的适用等诸多问题,其中表现最为普遍是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此期间,由于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们并未估计到上述问题大量出现以及基层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的强烈反映,更不可能在该司法解释中对上述问题规定,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率先出台了《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受理和管辖问题的通知》。对法律适用问题这一重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函[2004]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也相继出台地方法院司法文件。但从北京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规定中,仅仅是解决管辖、受理等程序方面的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但对上述大部问题仍未能涉及且各地规定不尽一致,它将导致审判结果存在较大差异。而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30号司法文件虽对“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对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规定,但其不但没有很好地解决存在的问题,反而引出更多的新问题(注:参见《浅析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30号文存在的有关问题》一文)。因此,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急待规范。
  最近获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8日出台了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文对当前人事争议诉讼案件出现的诸多问题均作出了地方性司法实践具体规定,它是目前最好的、最全面的一个关于人事争议案件法律适用的地方法院司法文件(注:由于该文为法院审判委员会文件,一般不向社会公布,网上贴出最早的为:2004年8月20日徐州人才人事网-http://www.xzrsrc.gov.cn/index.asp),下面着重对该司法文件的具体规定作一个粗浅解读。

  [ 条文解读 ]
  一、管辖与受理: 【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 条文】
  1、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事业单位所在地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
  4、人民法院受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条文解读】
  1、法院受理范围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该规定以聘用合同为准,没有附加事业单位人员的身份条件,应理解为只要是同事业单位签订了聘用合同的人,至于什么身份已不重要,这样将事业单位现存各类人员归为一类,享有同样的权利义务的做法,非常好,对全体人员都公平,一视同仁,当然事业单位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的除外。
  规定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人民法院不受理。这里的“仲裁裁决”应包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与《决定书》、《通知书》,即广义的仲裁裁决概念。
  2、地域管辖:一般情形下,事业单位所在地与聘用合同履行地同一,但亦有特殊情形,如事业单位的外地或本地其他行政区域的工作办事机构,此时由诉讼当事人选择。
  3、诉讼当事人:即由聘用合同而产生的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法律适用: 【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 条文】
  8、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国家有关人事政策、地方政府规章及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前述规定、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未明确,纠纷的性质与劳动争议又比较相似的,也可以参照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9、事业单位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与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作为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参考。
【条文解读】
  1、该条文对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方面作出了符合我国人事制度现状的规定。其适用顺序:1、适用法律法规;2、参照与法不抵触的部门规章、人事政策、政府规章、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3、参照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2、与法律不抵触的“事业单位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作为参考。 
  3、存在的问题是:(1)、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与法函[2004]30号司法文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的规定直接抵触。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存在不明确、不具体、不宜审判操作的问题,但相对而言是“上位法”,而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是“下位法”,这里出现了司法解释代替了立法,而地方法院的文件又与司法解释相抵触的重大法律制度问题。(2)、《立法法》生效施行后,新颁布部门规章已不属于行政法规范围,那么人事政策、政府规章、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参照是否合法;(3)、基层法院是否具有认定部门规章、人事政策、政府规章、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抵触的权利与能力;(4)、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只能适用法律法规,对于其他的规范如何参照、如何参考,参照与参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三、举证: 【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 条文】
  10、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合同,应当作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1、因事业单位作出的辞退、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人事争议,事业单位负举证责任。
【条文解读】
  1、第10条规定《聘用合同》是双方必须举证的证据材料。
  2、第11条规定了事业单位的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分配中事业单位负有的举证倒置的责任方面。    

  四、审理: 【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 条文】
  12、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辞退等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培训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人事争议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15、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庭进行审理。
【条文解读】
  1、第1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作出实体裁决的方面与具体操作。
  2、第15条是人民法院职权范围与当事人没有直接关系,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案件均由人民法院民庭审理,这里只是作再次明确。对于法院没有执行该规定的,如当法院将人事争议案件交由行政庭或其他审判庭审理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或向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请求。如果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而未获准的,当事人可以作为上诉理由。

  五、执行: 【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 条文】
  5、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办理。
  6、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自人事仲裁裁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